民事诉讼法案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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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娜则既不明确表示弃权,又不愿参加诉讼。
在法院对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案外人于某找到法院,说李明夫妻现住的6间房是1948年其与死者李春共同经商时共同出资购买的,,自己有一半的产权,并向法院提交了购房时二人共同签名的房契。
问:
(l)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说明理由。
(2)请确定上述人员的诉讼地位,并说明理由。
1、本案应由甲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或乙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
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第三项。
2、李可处于原告地位,但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可由李梅、李娜中一人作为其代理人进行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李春、张丽夫妻处于被告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
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
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中长女李梅已放弃实体权利,故不再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但次女李娜仍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和判决。
案外人于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
方某、刘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2.张三、张四系两兄弟,并已各自成家多年,共同居住在祖上留下的四间平房里。
去年张四分得一套两居室的楼房,张四一家将新房装修后,准备给儿子结婚用。
张三认为张四已分得新房就应当搬走,因为父母去世时,弟张四去黑龙江插队而未尽养老送终的义务。
父亲临终时说这四间房屋今后由张三继承,张四可以继承家传的字画。
当张三提出让张四搬走时,张四不同意,故张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这四间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判令张四腾房搬走。
张四在答辩中称:
张三已继承了父亲遗留的几个古董,就不应当再继承该四间房屋了,要求人民法院将这四间房屋判归其所有,并且要求张三腾房。
在诉讼进行中,张三、张四的叔叔张恩义向人民法院主张这四间房屋应归其所有,并向人民法院出示了其兄留下的遗嘱。
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张四因争执激烈,气冲大脑,突发脑溢血死亡。
张三见其弟已死亡,遂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
(l)在本案诉讼中,张三、张四、张恩义各处于什一么样的诉讼地位?
并说明理由。
(2)张四死后,诉讼程序应如何进行?
(3)张三撤诉应经过什么程序?
1、张三处于原告地位。
张四处于被告地位。
张恩义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地位。
2、诉讼应当中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
3、是否准许应由法院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甲市A公司(需方)与乙市B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标的金额400万人民币。
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丙市某港口。
此外,该合同还约定: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及未尽事宜,由需方所在地有关部门处理。
”后货物分别运抵丙市某港口及丁市某港口。
由于货物缺损及质量等问题,A公司与B公司发生纠纷。
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首先起诉,甲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甲市中院法院提审该案。
此间,B公司也以A公司为被告诉诸丙市某区人民法院,后该院又将案件移送其上级法院。
回答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1)本案应由何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2)甲市某区法院以协议管辖为由受理本案是否正确?
(3)甲市中院提审本案适当否?
(4)假设甲市某区法院尚未开庭审理本案,甲市中院提审后,B公司能否提出管辖异议?
(5)假设B公司已向甲市某区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但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B公司的代理律师又去阅卷、办理委托手续和打听开庭日期,这是否视为B公司有应诉行为,并已放弃了异议,接受了管辖?
(6)假设A公司也向丙市某区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权提出了管辖异议,该区法院若认为该异议成立,可否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上级法院审理?
(7)假设本案涉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C公司,且甲市法院与丙市法院均依职权通知C公司参加诉讼。
此时,C公司能否自行决定不参加上述诉讼,而向丁市某法院提起诉讼?
(8)假设仅由甲市中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且作出生效判决,B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后,法院认为管辖确有错误的,应否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9)在本案中,甲市法院与丙市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应如何解决?
丙市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2、不正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不适当。
因本案管辖权属于丙市某港口所在地法院。
4、可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5、不视为。
因为如果裁定异议不成立,B公司必须应诉,为防止开庭时毫无准备而导致诉讼不利,B有权委托代理律师去阅卷、办理委托手续和打听开庭日期。
6、不能。
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理,不得自行移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7、可以。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地位。
8、应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9、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北京实达公司与太原发电厂在太原市订立购销汽轮发电机组合同。
合同约定:
由北京实达公司提供给太原发电厂汽轮发电机组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地为太原发电厂。
合同签订后,北京实达公司当天下午又在太原与唐山电机总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唐山电机总厂供给北京实达公司汽轮发电机组一套,安装调试地为太原发电厂。
汽轮发电机安装完毕且投人运营后,因太原发电厂进行改制,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实达公司付款,致使北京实达公司也未能向唐山电机总厂付款。
于是,唐山电机总厂向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状将北京实达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将太原发电厂列为本案第三人。
试分析:
(l)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
为什么?
(2)太原发电厂能否成为本案第三人?
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理由是:
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本案中,北京实达公司在太原与唐山电机总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唐山电机总厂供给北京实达公司汽轮发电机组一套,安装调试地为太原发电厂,因此,太原发电厂可以认为是合同履行地。
故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太原发电厂不能成为本案第三人。
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本案中,太原发电厂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同时,它与案件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北京实达公司的违约责任来源于其与唐山电机总厂的合同关系,太原发电厂的违约责任来源于北京实达公司与太原发电厂的合同关系,唐山电机总厂与太原发电厂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太原发电厂的民事责任并非来源于唐山电机总厂和北京实达公司地诉讼,与他们之间的诉讼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张军与杨秀1990年结婚。
婚后不久张军即赴美国学习并留美工作。
2000年初,杨秀以张军长期滞留国外、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自己住所地的青岛市A区人民法院起诉,要与张军离婚。
青岛市A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张军,要求张军自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次日起‘巧日内提交答辩状及其副本。
期满,张军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青岛市A区人民法院遂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
判决书写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巧·
日内向本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
”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的第4天,青岛市A区人民法院院长在抽查法律文书时,发现该案在审判程序上有重大失误。
请问:
该案在审判程序上存在什么问题?
应如何进行纠正?
一、该案在审判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一)违反了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时效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
(二)本案未经调解程序,违反《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定程序。
(三)违法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四)违反了关于上诉期限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
青岛市A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写到:
"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中关于上诉期限的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二、纠正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经以下程序办理:
如当事人在15日期限届满时提出上诉的,青岛市A区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如当事人不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由青岛市A区人民法院院长将本案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织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审理。
6.1993年5月15日,×
×
市无线电管理办委托市价格所拍卖“152.500MHz”无线电传呼频率。
价格所在《×
日报》刊登了公告,于5月18日公开拍卖。
在拍卖会上宣读了拍卖规定,要求参加竟拍人必须遵守。
下午3时50分,由价格所主持,电业局、仪表公司、神州旅行社三家参加竟拍。
公证处公证员到场公证。
拍卖开始,当主拍人宣布拍卖的起价为18万元,加价幅度为5000元或5000元的倍数后,仪表公司代表举起38号报价牌,叫价18万元;
神州旅行社代表举起80号报价牌,叫价20万元;
电业局代表举起88号报价牌,叫价22万元。
此后一段时间。
没有再举报牌叫价的,主拍人苏克俊重复道:
“88号电业局报价22万元,还有报价没有”之后,敲响了锣声,并举手宣布“成交”。
在锣声响后余音中,仪表公司一位代表喊了声“有”,另外一位代表才起立举起38号报价牌。
仪表公司并向主拍人及公证人员提出异议,公证人员宣布到电视台去“鉴定”。
经过“鉴定”,公证人员宣布”由于主拍人规定叫三次敲锣定音,但叫了四次,这次拍卖无效,重新再拍”。
电业局代表根据拍卖规定向公证人员提出异议,由于未被采纳,在表示不放弃已取得的频率使用权前提下,离开了拍卖现场。
主拍人根据公证人员意见,继续进行拍卖,起拍为22万元。
仪表公司报价24万元成交。
6月7日,管理办按照价格所的拍卖通知。
以×
市无办字[1993]06号文,批准仪表公司使用“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井同仪表公司签订了频率使用缴费合同。
为此,电业局与价格所发生纠纷并向调×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1993年5月18日下午3时,价格所对“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进行公开竟价拍卖,我局作为竟买人之一,在报出22万元,主拍人击锣宣布“成交”,已取得了该拍卖频率的使用权。
但由于第三人公证员越权宣布第一锣“无效”和价格所违约,侵犯了我局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价格所履行合同,将第一锣成交“152.500MHz”无线传呼频卒使用权判归我局;
依法追究价格所的违约责任和公证处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
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由价格所承担。
应如何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并作简要说明。
1.电业局为原告,因其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市价格所、市公证处为被告,因原告要其承担民事责任。
3.×
市无线电管理办,×
市仪器仪表公司为第三人,因为事件审理结果涉及他的利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7.张三、李四、王五共同出资出力,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开办了合伙经营的家具加工厂。
2002年2月.家具加工厂与某一木器厂签订了购销办公桌合同合同规定,供方家具加工厂卖给需方木器厂办公桌200张,每张300元,共计60000元。
合同生效时需方预付定金30000元,其余部分在办公桌如数交付时付清,交货期限为3个月,但在合同期限届满时,供方仅交付办公桌80张,并以木材涨价为由要求买方加价或终止合同。
发生纠纷后,需方以张三、李四,王五合伙经营的加工厂为被告起诉.
本案当事人应如何确定?
分析:
本案中原告木器厂应以张三、李四、王五作为共同被告人而起诉,而不应以合伙经营的家具广为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
8.孟老汉年过七旬,体弱多病,生活无足够保障。
其有孟南、孟西、孟北三子女,分别工作居住于A、B、C三市。
孟老汉为解决生计问题,要求三子女给付赡养费,但因三子女分别居住于A、B、C三市,于是,向本人住所地D市法院起诉。
D市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此案?
此案属于追索赡养费案件,应按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三被告住所地A、B、C三市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原告住所地D市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案。
8.张三与李四是同村邻居。
1990年张三向人民法院起诉称:
李四屋后现有10棵枣树,是生产队在1970年买来的树种并派人栽种的,应属于生产队所有,现被李四霸占,要求法院判决:
李四将10棵枣树退还生产队,并将历年收获所得如数交给生产队。
法院经审查认为,张三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原告张三不予受理。
并在通知中说明了不予受理的理由。
本案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张三不予受理的做法是否正确?
如果原告张三仍坚持起诉怎么办?
1.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通知原告张三不予受理的做法是正确的。
2.理由
(1):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的三个条件,第一条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自身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及受他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
不具备这一因素,即为不合格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张三不是7棵梨树的所有人也不是生产队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受到生产队的委托,因此,张三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
理由
(2):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如果原告坚持起诉,可以立案受理,经进一步查明起诉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以书面裁定驳回起诉。
9.甲于1996年5月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乙抢占的北房三间归自己所有,并判令被告搬走。
经审理,原告甲拿不出证据,被告乙坚决否认,但也举不出证据。
人民法院收集不到证据。
房屋所有权处于不明状态。
县法院于8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月15日送达判决书。
同月24日,原告甲找到了该房在土改时的所有权证书,当即送交县法院要求改判。
县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确凿,原判确有错误,即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8月30日,县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甲胜诉。
送达判决书后,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某县法院的做法是否符合有关程序?
为什么?
县法院的做法不正确。
1.县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在15日内有权上诉。
甲在上诉期限内提交房屋证据,要求改判,实为上诉之意。
法院未按上诉案件处理,违法了第二审程序的规定。
2.原告提交新发现的证据之时,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但县法院也无权将尚未生效一审判决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
3.县法院应在收到甲的所有权证书后,询问甲是否上诉,如上诉应告知其按上诉处理;
如不上诉,待上诉期满后,再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
10.甲与乙是同村邻居。
1987年甲向人民法院起诉称:
乙屋后现有7棵梨树,是生产队在1959年买来的树种并派人裁种的,应属于生产队所有,现被乙霸占,要求法院判决,让乙将7棵梨树退还生产队,并将历年收获所得如数交给生产队。
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的三个条件,其中第一条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仙组织.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自身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及受他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不具备这一因素,即为不合格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甲不是7棵梨树的所有人,也不是生产队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受到生产队的委托,因此,甲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人民法院应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送达甲,井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11.原告甲与被告甲一、甲二、甲三、甲四系父子关系。
甲与甲一、甲二共同居住在甲所有的房屋四间。
甲因与甲一发生矛盾,向某县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维持生活,并愿意与四被告分割房产四间。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通知甲和甲一、甲二共三人到庭,凋解由甲一、甲二每月给付甲赡养费五十元,房产自行处理。
由原告甲撇诉结案,没有制作调解书。
本案处理是否妥当?
简述理由。
1.本案的错误在于:
(1)应该到庭的甲三、甲四未传唤到庭。
(2)法院只在部分当事人中调解了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中的一个请求。
(3)有执行内容的应制作调解书而未制作。
(4)不应让原告撤诉结案。
2.理由:
简易程序是独立的第一审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只是在原告的起诉方式上、法院受理案件的程序上和传唤诉讼参加人的方式上简便,审判组织形式简单,庭审程序简化。
但是,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的程序、制度,则不能简化。
适用简易程序决不意味着可以草率从事,故本案的处理是妥当的。
12.居住在甲市A区的乔小伟从事汽车修理业,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位于甲市C区.该汽车修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是其兄乔大伟(居住在甲市B区),乔大伟实际上并不经营汽车修理.乔小伟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与乡办集体企业正华汽车修理厂(位于甲市L县)签定了一份协议,约定乔小伟的汽车修理铺可以以正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乔小伟每年向正华汽车修理厂交管理费2万元.2002年1月,乔小伟雇佣的修理工钱财旺(常年居住在甲市D区),为客户李有良(居住在甲市E区)修理一辆捷达车.修好后,钱财旺按照工作程序要求在汽车修理铺前试车时,不慎将车撞到了一棵大树上,造成汽车报废,钱财旺自己没有受伤.相关各方就如何赔偿该汽车损失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现李有良拟向法院起诉.
问:
1.李有良应以谁为被告2.哪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就此同一纠纷,若李有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应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4.若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发生了争议,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5)若在管辖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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