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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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管辖权争议)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后获知无管辖权的,应当撤销立案,并将已收集的相关证据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宜处理其管辖范围内案件的,可以决定自行管辖或指定其他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移送管辖)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有涉及其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填写《案件移送书》,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一条(指定管辖的决定)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
第十二条(移送司法)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同级公安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部门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将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移交给公安部门,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异地查处)
食品药品监管理部门对在本辖区查获的违法行为,发现有涉及本辖区之外生产经营企业的,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填写《案件移送书》,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本辖区之外的生产经营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协查义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对涉及案件查处的有关情况,负有互相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承办协助调查机关一般应在接到协助调查函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调查工作。
紧急情况需要加急办理的,提出协助调查机关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预先沟通情况,先行协查,后履行相应程序;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由承办协助调查机关与提出协助调查机关商定。
承办协助调查机关接到超出本机关职能的协助调查函,应于3日内将函件退回,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撤销许可证照的事权划分及程序)
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许可证的,或依法应当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
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依据本规定进行。
第三章立案
第十六条(案件的受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涉案举报线索及交办、报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检验机构检验发现的;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诉、申诉和举报的;
(四)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受理举报应当填写《举报登记表》。
第十七条(立案条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报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示。
批准立案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八条(回避的原则)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调查取证的一般要求)
进行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有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不得阻扰案件的调查或者检查。
对涉及国家机密,以及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调查笔录制作要求)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终了处签字。
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
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一条(现场检查笔录制作要求)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当场填写《现场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检查目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终了处签字。
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
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二日条(证据的范围)
凡能证明案件违法事实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证据。
(试听资料:
民诉和行诉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证据要求)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
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
×
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不能当场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提供,逾期仍不提供的,视为无证据。
第二十四条(物证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查封、扣押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查封扣押的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先行登记期间的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的,送交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查封扣押期间的要求)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情况复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疫、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填写《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疫、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当事人不配合的处理)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2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或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一条(样品的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照监督抽验的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三十二条(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简易程序除外。
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项、目,处罚建议及承办人签字等。
第三十三条(境外证据要求)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第五章处罚决定
第一节一般程序
第三十四条(案件的合议)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食品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对有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构成犯罪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同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存在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申请,并填写《撤案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填写《陈述申辩笔录》。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依法需要听证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及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等,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的审批)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食品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经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重大、复杂案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的作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行政处罚内容有没收假劣食品药品或者有关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有《没收物品凭证》。
第三十八条(没收的程序)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食品药品原(辅)材料、工具、设备、包装等涉案的相关物品,应当在超过诉讼期限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处理前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及《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并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九条(责令改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节听证
第四十条(听证的范围)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依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听证的要求)
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听证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提出听证意见。
听证意见与案件合议意见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不一致的,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重新调查取证。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简易程序的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
当事人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按指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责令改正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简易程序案件的备案)
食品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所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送达
第四十七条(送达的一般要求)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
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第四十八条(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单位或者个人处,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送或者用“双挂号”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交由被处罚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
第五十条(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报纸、电视或者互联网等发布公告。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的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经案件承办人员合议,符合规定的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由当事人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款保证书,注明延(分)期缴款具体时间和金额,在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延期或分期履行的期限不得超出法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的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决定或者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罚款收缴要求)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五十四条(当场收缴的一般原则)
依据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当场收缴的例外)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罚款的缴付)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加处罚款的标准、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超过原罚款数额。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且责令改正事项改正后,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五十九条(无主物的处理)
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涉案物品。
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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