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明盗窃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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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小明(曾用名张令兵),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聊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系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物流组退料废料员。
2006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字(2006)第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明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明及其辩护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2006年5月8日到5月15日间,被告人张小明伙同本单位职工周志明、王士法、王鹏(均另案处理)结伙实施盗窃,于每天夜班时间连续盗窃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物料区存放的诺基亚手机配件,其中张小明主要负责实施盗窃行为,所盗物品销赃得款约12700元,被四人伙分,部分赃物被扣押。
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06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小明在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物料区上班时,在该物料区货架上窃得诺基亚N70型手机马达4600个、诺基亚6681型PWB板100余个,并转交给王士法、王鹏二人藏匿。
到次日凌晨下班时,由王鹏望风,张小明、周志明、王士法三人将窃得的4600个马达藏于衣服内带出公司,并藏匿于周志明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村的暂住处内,欲伺机变卖获利。
后周志明等人将4600个N70型手机马达变卖,得赃款人民币7300元。
2、2006年5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小明在富士康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物料区货架上窃得诺基亚6060型手机连线1300余根,并伙同周志明将上述物品藏于衣服内带出公司。
后二人将窃得的连线藏匿于周志明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村的暂住所内,欲伺机变卖获利。
3、2006年5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小明在富士康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物料区货架上窃得诺基亚N70型手机马达1150个,诺基亚6681型手机马达1150个,并将上述物品转交给王士法带出公司藏匿。
后周志明将上述物品变卖,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
4、2006年5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小明在富士康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物料区货架上窃得诺基亚N70型手机闪光灯5550个,并将上述物品转交由王士法转移到周志明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村的暂住处内藏匿,欲伺机变卖获利。
5、2006年5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小明在富士康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物料区货架上窃得诺基亚N70型手机马达1150个,诺基亚6060型手机连线约200根,至14日6时许,张将上述物品藏于衣服内带出公司并藏匿于周志明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村的暂住处内藏匿,欲伺机变卖获利。
当时下午。
张、周二人将窃得的1150个诺基亚N70型手机马达变卖,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
6、2006年5月14日夜间至5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小明分两次在富士康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物料区货架上窃得诺基亚6060型手机连线2240根、诺基亚6681型PWB板约300余个,并交由王士法转移至周志明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村的暂住处内藏匿,欲伺机变卖获利。
综上,被告人张小明共盗窃富士康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诺基亚6060型手机连线3700个、诺基亚N70型手机闪光灯5550个、诺基亚N70型手机马达6900个、诺基亚6681型手机马达1150个、诺基亚6681型PWB板407个。
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33598.1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周志明、余昭胜、向成明、李马道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小明的刑事责任,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小明的辩解意见为,我是一时贪财,是听了王士法、周志明的一些话,所以才去盗窃的,请求给我一次重走人生的机会。
辩护人高鹏的辩护意见为,1、周志明、王士法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更加明显和重要,他们应当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小明虽然也参与了他们的犯罪行为,但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2、起诉书中认定涉案的诺基亚N70型手机马达5550个,该结果与张小明参与的实际数量是不符的。
不排除是他人盗窃的;
3、被告人张小明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4、被告人张小明所窃绝大部分配件都已经被依法追回,相关部分的赃款也已经被追回,并没有给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其社会危害后果也不大。
且被告人张小明在案发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无前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小明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8日至同年5月15日间,被告人张小明伙同本单位职工周志明(另案处理)、王士法、王鹏(均在逃)利用在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上班的便利条件,多次盗窃该公司物料区存放的诺基亚手机配件。
其中盗窃诺基亚6060型手机连线3700个、诺基亚N70型手机闪光灯5550个、诺基亚N70型手机马达6900个、诺基亚6681型手机马达1150个、诺基亚6681型PWB板407个,所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3598.10元。
窃后,被告人张小明等人先后将诺基亚N70型手机马达5750个、诺基亚6681型手机马达1150个销售,共计销赃得款约人民币12000余元,所获赃款被四人伙分(赃物诺基亚6681型PWB板407个、诺基亚6060型手机连接线3700个、诺基亚N70型手机闪光灯5550个,均已发还被盗单位)。
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丢失手机物料共计价值人民币236000元,其中在周志明的暂住处取回被盗物料诺基亚6681型PWB板407个、诺基亚6060型手机连接线3700个、诺基亚N70型手机闪光灯5550个(所取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95000元);
2、同案犯周志明的供述材料证实,与被告人张小明共同盗窃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手机配件,并藏匿于其的暂住处及将部分手机配件变卖的事实。
3、证人余昭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小明及周志明向其承认他们与王士法、王鹏四个人一起偷公司手机配件的事情,后其于2006年5月16日报案的经过。
并证实其公司被盗窃手机配件的数量;
4、证人李马道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5日其公司怀疑周志明有偷窃该公司手机材料的行为,便让周志明带着到周的暂住处,查看是否有赃物,此时周志明便承认他与张小明偷了公司9种产品;
5、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组装厂周边组长史玉旺、安全管理部主管李义江证言材料均证实,张令兵所盗窃的物料不是他本人所保管的物料;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状况;
7、赃物照片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型号;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3598.10元;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小明于2006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
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小明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被扣押;
其所参与盗窃的PWB板407块、诺基亚连接线3700根、闪光灯5550个均被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
11、张小明之母杨本玲的证言材料证实,其长子叫张令辉,次子叫张令兵,三子叫张小明,且张小明出生于1986年1月5日;
12、王庄村委会证明证实,村民张西路之三子叫张小明,其生于1986年1月5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工作之便多次盗窃所在工作单位的手机物料,且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小明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审查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中指控的第3起、第5起事实,故对其主动交待的两起事实,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明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小明与周志明、王士法是利用各自工作的便利条件,实施盗窃本单位手机物料,系分工不同,故辩护人高鹏辩护的被告人张小明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系从犯;
张小明所盗窃诺基亚N70型手机马达与实际数量不符;
张小明的行为应为职务侵占而不是盗窃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高鹏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张小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被告人张小明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盗单位。
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小明所得赃款、所窃赃物,发还被盗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凤茹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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