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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说,随着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的增强,物的范围也将逐步扩张。
二、物权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一词,为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创立,但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物权概念,除奥地利民法典外,大抵未作定义性规定,故学理上多有争议。
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着重于对物的直接支配性,指出物权即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2.着重于对物的直接支配和享有利益,指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3.着重于对物的直接支配与排他性,指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4.着重于对物的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且具有排他的性质,指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即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财产权。
2.物权是可对抗世间一切人的绝对权。
3.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指人体以外,能满足人的需求,具有稀缺性,为人所能支配的物质对象,在我国,亦常称为财产,其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动产与不动产、可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原物与孳息以及单一物、合成物和聚合物,等等。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为特定物。
(2)须为独立物。
(3)不限于有体物。
(4)须存在于人体外部。
但是,人体的某一部分从人体中分离出来后,则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此外,为人力所能支配控制、能满足人的需求是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最基本的要求。
4.物权是以直接就物享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对物进行支配,不是物权的目的而是实现物权的手段,物权权利主体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物的直接管领支配进而取得或享有利益。
三、物权法
(一)物权法的意义和调整对象
1.物权法的意义
物权法是财产法的组成部分,它是调整民事主体对于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规定各种物权的法律规范之总和。
近现代“物权法”一词,泛指存在于大陆法系诸国法律制度中的物权制度。
通常具广狭二义。
广义的物权法是从所谓实质意义上认识,指调整人对于物的占有支配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
狭义的物权法是从形式意义上对物权法的称谓,专指民法典中的物权编。
在我国,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尚不存在,现国家正在起草物权法并进一步制定民法典。
2.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物权的调整对象,是财产的占有关系,以及由此而发展出来的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的物权利用关系。
从历史的角度观察,是先有占有关系尔后有物权法。
当人类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事实上的占有关系具有了法权关系的性质时,财产的占有关系就包括了财产的归属法律关系和财产的物权利用关系。
这种占有关系以保护财产归属秩序为目的,以财产享有利用为内容,注重保护社会经济生活的静态的安全。
财产归属关系,是指特定的财产归特定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关系,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是物权中的所有权制度。
财产的物权利用关系,即通过物权设定契约而形成的财产关系,其中包括以反映财产使用价值的用益物权关系和反映财产交换价值的担保物权关系。
(二)物权法的特征
1.适用的强制法性
基于物权支配性、排他性、公示性的要求,物权法多为强制性规范,实行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公示与公信等原则,并以此为物权结构之支柱。
除少数的例外,物权法的各项制度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或任意变更,须绝对适用。
2.内容的固有法性
物权法的内容及其制定,与该国该民族的经济基础、民族习惯、历史传统甚至统治者的意志均有密切关系。
因此,物权法内容更多地反映了固有法特征。
3.适用上的公益法性
物权法以注重保护财产静的安全,实现财产归属为己任,其标的物尤其是对土地等稀缺性自然资源的保护,涉及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切身利益,与社会公益关系甚大,故物权法中通常有不少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类型、物权的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物权和超越法律的限制行使物权的法律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
(1)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种类,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
(2)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种物权的权能,禁止任何人超越法律规定行使物权;
(3)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种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方式,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不产生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法律效果。
物权法之所以实行法定原则,首先是因为物权反映的是社会的所有制关系,直接涉及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
其次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物权人自身的利益,而且也直接涉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并不是要使物权成为封闭的、一成不变的体系。
恰恰相反,物权法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规定新的物权种类,发展物权体系。
2.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以及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的法律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1)一个物权的客体是一个独立的、特定的物;
(2)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
(3)同一物上可并存数个相容的物权,但不得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或者两个不相容的物权。
实行一物一权原则的目的,在于明确物的归属性,建立以所有权为上位物权的层次分明的物权体系。
为实现该目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中,首先规定了所有权,肯定所有人作为物的主人的法律地位和对其所有物进行全面管领的权能;
然后根据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不同利用方式,规定了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两类他物权。
3.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一是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须按法定的方式让公众知晓。
物权变动,如仅有当事人的合意而不按法定的方法进行公示,或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或者其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是公信原则,即依法进行的物权公示,具有社会的公信力。
如公示错误,即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不是真正的物权人,因相信物权公示而与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法律的保护。
物权法实行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确保交易的安全。
第二节物权的分类体系
一、民法典上的物权分类体系
1.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所有物进行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他性的全面支配的物权。
所有权是物权完全、充分的惟一形式,是最典型的物权。
2.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依法对他人所有物在合适的范围内以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的权利。
它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物权形式。
传统民法通常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和永佃权等。
此物权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
3.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依法在他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所有物
(特定财产)上为担保债之履行而设定的物权,其建立基础仍为所有权。
通常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此物权以取得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
4.占有。
通说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有事实上的占领、控制。
在各国民法典中,占有普遍受到物权保护,构成物权制度的内容(类物权)。
二、学理上的物权分类体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根据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财产的所有人,可以把物权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即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
他物权,又称定限物权,是指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
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区别表现在:
自物权是自主物权,即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物权,他物权为他主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财产享有的物权;
自物权为原始的物权,他物权为派生物权,是所有权部分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结果;
自物权是完全物权,他物权是限定物权;
自物权是无期物权,他物权一般为有期物权。
区分自物权与他物权的意义在于正确处理财产所有人与他物权人的关系,公平保护财产所有人与他物权人的合法利益,充分发挥物质财富在生产中的效用,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根据设立目的的不同,他物权还可以进一步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两者对物进行支配的主要方面有所不同。
用益物权主要就物的使用价值对物进行支配;
而担保物权主要就物的交换价值对物进行支配。
(2)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则具有从属性。
用益物权的存在,不以用益物权人对财产所有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的存在则以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3)用益物权的行使须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人则可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也可以不直接占有标的物。
(4)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用益物权则不具有这一性质。
区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意义在于:
从设立他物权的目的出发,正确认识各种他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3.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
按标的物的不同种类,物权可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
动产物权是以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不动产物权是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权利物权是以财产权利为客体的物权,主要是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
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不动产与动产可得设立的物权类型不同。
除不动产和动产均得设立所有权外;
用益物权一般只能设立在不动产上,在动产之上无单独设立用益物权的必要;
抵押权主要设立在不动产上,而质权主要设立在动产之上。
(2)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同。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而动产物权(轮船、机动车等重要动产除外)则以占有和交付为其公示方法。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所受限制不同。
各国法律对动产物权的取得与行使一般没有特别的限制,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行使由于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则设有种种特别的限制。
如社会主义国家禁止私人取得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行使受民法规定的相邻关系、土地管理法规的限制等。
区分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的意义在于:
有利于认识和理解各种物权的成立要件、效力及得丧变更上的差异。
4.本权与占有
占有是指对物直接进行掌握控制之事实。
相对于占有而言,民法规定的所有权、各种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以及承租人、物之使用人的权利,皆称本权。
区分本权与占有,并在此基础上在民法物权编中对占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保护占有的法律制度,对稳定物之现实占有关系,维护物之动态安全(交易上的安全),均有重要的意义。
5.普通物权与准物权
普通物权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民法典规定的物权。
准物权是指由矿产资源法、渔业法等特别法所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因而也称为特别物权。
与普通物权相比,准物权具有以下一些特殊性:
(1)准物权依特别法规定的特许程序取得;
(2)准物权的行使受较强的行政干预;
(3)在法律适用上,准物权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对有关问题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物权效力是指物权基于对物的支配权性质而产生的特定保障力或特殊法律效力。
由于物权效力并未在世界诸国法律中明示,因此,学者们对物权效力的解释学说不尽一致,主要有“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四效力说”三种。
比较而言,“四效力说”是集大成的有说服力的全面的学说,即物权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
一、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内容相同的物权之间具有相互排斥性,即在同一物上不容同一性质或同一内容的两种以上物权并存。
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表现为:
第一,内容或类型完全相同的物权因其对物的支配完全相同或以占有为内容而相互排斥,由此不能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数个物权。
第二,类型不同的物权,如其内容基本相同,也会因互相排斥而不得在同一物权上并存。
当然,物权的排他性并不是什么物权都相互排斥,不能在同一物上并存。
以下几种情形,数个物权可以存在于同一物上:
(1)数个内容相同的地役权;
(2)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他物权);
(3)就不同方面对物进行支配的定限物权,如某一用益物权与某一担保物权在同一物上并存;
(4)不以占有为内容的数个物权。
二、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效力较弱的权利得到实现。
(一)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表现
(1)物权破除债权。
就债权的特定标的物成立物权时,该物权可基于其优先效力破除债权,使已成立的债权归于消灭。
在这种情祝下,债权人不能请求物权人交付原债的标的物,只能请求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2)物权对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这里所称优先受偿权,是指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就担保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当企业破产时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
当担保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担保物权人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
(1)买卖不破租赁。
基于租赁权的物权化性质,成立在先的租赁权,租赁物交付后,可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即该租赁权的效力不受以后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的影响。
(2)基于社会公益或政策的缘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享有优先次序。
如先设定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船长、船员的工资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费用的给付请求权。
(二)物权对于一般人的优先效力
这里所称优先效力,是指优先购买权,即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
如按份共有人之一出卖其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1.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同一标的物,有二个以上相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时,适用“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
此种优先效力又有两种形态:
(1)先成立的物权优先后成立的物权享受权利。
在我国,该效力主要体现在抵押权上,即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再依法设定另一抵押权的,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受偿。
(2)先成立的物权排斥抵制后成立的物权。
即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并非不能共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范围内得以成立。
2.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之例外。
(1)基于定限物权为一定范围内对所有权限制的权利,定限物权在其支配范围内优先于所有权。
(2)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不适用“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须依法定的序位确立数个物权的优先效力。
(3)基于社会公益、政策的理由,成立在后的某些物权优先于在先的物权。
三、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指物权成立后,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中:
一是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在此种情况下所具有的追及效力属于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形式。
二是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物权法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物权的追及效力设有若干限制。
第一,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受即时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的保护;
第二,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第三,物权登记错误时,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的法律保护,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无追及力。
四、物上请求权效力
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因受到他人妨碍而出现缺陷时,为回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的发生既可针对所有权,又可针对定限物权,即可发生于用益物权中,亦可发生于担保物权中。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可先通过自力保护方式进行;
当物权人自力保护未果的情况下可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进行。
第四节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的变动概述
(一)物权的取得(发生)
物权的取得,是指物权就特定主体而发生。
物权的取得,以是否基于他人之权利与意思为标准,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
1.原始取得。
物权的原始取得,又称为物权的固有取得,是指非依他人的权利与意志而取得物权。
一般而言,基于事实行为取得的物权,多为原始取得。
2.继受取得。
物权的继受取得,又称为物权的传来取得,是指依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
一般而言,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多为继受取得。
依继受取得物权的方法的不同,物权的继受取得还可以进一步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与创设的继受取得。
移转的继受取得,指原物权人的物权完整地移转给新物权人。
发生此种继受取得的原因有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继承等。
创设的继受取得,指所有权人为他人创设所有权以外的物权。
(二)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狭二义。
广义的物权变更包括物权主体的变更、物权内容的变更和物权客体的变更。
狭义的物权变更,仅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法中所言物权的变更,通常指狭义变更,而将主体变更分别归入物权的取得与丧失之中。
物权客体的变更,是指物权的标的物量的有所改变,即标的物的数量上的增减,如物权的标的物因附合而增加。
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物权的质的改变,即物权权利义务存在状态的变更,例如土地所有权人与地上权人合意改变土地的使用方法或地上权的期间等。
(三)物权的消灭
物权消灭,有广、狭两义。
广义的物权消灭有下列两种情况:
(1)物权的绝对消灭。
指物权与特定主体分离,且他人又未取得其权利。
物权标的物灭失、物权人抛弃其物权、他物权与所有权混同等,都能引起物权的绝对消灭。
(2)物权的相对消灭。
指物权与原主体分离而又与新主体结合归于新主体。
例如,转让人因转让而丧失物权。
狭义的物权消灭,仅指物权的绝对消灭,不包括物权的相对消灭。
物权法所称物权的消灭,主要是指物权的绝对消灭。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即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事实,主要有三类:
1.物权法律行为。
简称物权行为,包括双方行为与单方行为。
2.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
包括生产、天然孳息、时效、先占、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标的物灭失、混同、加工、附合、法定期限的届满等。
3.某些公法行为。
如法院强制执行、征收、没收等。
三、物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基本原理
“物权行为”的概念和理论,是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均属德国法学的创造。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
德国学者萨维尼指出,履行买卖契约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由三项独立的法律行为所组成:
一为债权行为(买卖契约);
二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
三为转移价金所有权之物权行为。
更重要的是,依德国学者的观点,于债权行为之外,不仅有物权行为之存在,而且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无因性之特点。
1.物权行为的概念
自萨维尼创立物权行为概念以来,已近二百年,但关于何为物权行为,学说上从来形成共识;
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也主要局限于德国。
根据众多学者的著述,对物权行为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归并为以下两类:
(1)物权的意思表示说。
此说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和物权契约。
(2)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结合说。
此说认为只有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其形式(登记或交付)相结合,才构成物权行为。
持此观点的学者,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学者中占多数。
根据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有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两项要件的法律行为。
2.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
物权行为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且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
债权行为只能使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发生所有权转让的效果,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
我国台湾学者在研究物权行为的理论时,更进一步指出,抛弃物权的行为,毫无疑问在不能归为债权行为,其本身是一种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单独的物权行为。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指物权行为没有任何原因,而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即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合同效力的影响。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虽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以违背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为代价的,会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
同时,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制约,使得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意思到坚持绝对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有害的,因而,出现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是指通过法律解释和其他理论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到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制约,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
其所采取的方法主要有:
(1)共同瑕疵。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可以因共同的瑕疵而无效或者被撤销。
(2)条件关联。
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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