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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不成文宪法不具备这个特点。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更为严格,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宪法的制定程序与其他一般法律不同。
宪法是由专门的制宪机构制定的,宪法草案的通过要求2/3或者3/4以上的多数,有的国家甚至还要经全体公民投票才能最终议决。
其次,宪法的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
各国一般对修宪提案权的主体有特别的限制,如有的国家规定由议会绝对多数提出,有的国家规定由总统提出,也有的国家规定达到法定数量的公民可以提出。
在我国,宪法修正案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
一般国家还规定宪法修正案需要有更为严格的通过程序,通常要求立法机关以绝对多数或者特定方式通过。
最后,对于宪法内容的修正往往附加特别的限制,有的国家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却存在着事实上的对修宪内容的限制。
宪法的实质特征
宪法的实质特征表现在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
1.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1791年法国制定的第一部宪法就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
英国的宪法性法律,如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也是为保护公民权利而产生的。
世界上第一个无产阶级国家的第一部宪法1918年的苏俄宪法以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为第一篇。
现代各国的宪法文本都以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为重要内容。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宪法确立的目的就是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
从宪法的内容看,国家权利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是宪法文本中最为主要的部分,而且从两者之间的关系看,对国家权力的规制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障公民的权利。
从国家的法律体系看,宪法是全面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部门,并且对于其他一般法律中对公民的法律权利的设计和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2.宪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宪法作为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表现在宪法确立了国家的民主施政规则。
宪法确认民主施政规则,表现为宪法规定了代议制和普选制,为人民主权的实现构建了政治运行机制。
宪法确认民主施政规则,还表现为它以根本法的形式赋予人民广泛的政治权利和其他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这些权利既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地位在其他社会生活领域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人民政治权利实现的保障。
宪法确认和保障广泛的人民权利,实际上为民主施政构建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宪法确认民主施政规则,还表现为它具体规范了国家机构的职权和行使程序,为国家权力的运行提供了法定界限。
只有依法对国家权力的分工和运行程序予以规范,才能确保其在民主施政中各司其职,发挥作用。
宪法规范国家机构及其权力界限,就是对民主施政的保障,反映了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
3.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
宪法确认社会各阶级的政治地位,首先表现在宪法是在社会政治斗争中取得胜利并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那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是统治阶级以根本法形式确认本阶级的斗争成果、巩固本阶级已经取得的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统治地位的法律武器。
宪法确认各阶级的政治地位,还表现在宪法的内容和形式要受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决定和影响,这是各阶级社会政治地位的动态反映。
三、宪法的分类
宪法的传统分类
宪法的传统分类,是资产阶级宪法学者依照宪法形式上的特征对宪法进行的分类。
宪法的形式分类能够拓宽人们关于宪法认识的视角,更加全面地了解各国宪法在形式上的共性和差别,对于宪法的内容有更为直观的认识和把握。
宪法形式分类的不足之处是不涉及宪法的本质认识,而对宪法的本质认识才是认识和理解宪法的关键。
所以,宪法的形式分类虽有其合理性和科学因素,但作为认识和研究宪法的方法论则是不完善的。
依照宪法的形式特征,可以将宪法划分为以下类型: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是英国学者蒲莱士1884年在牛津大学讲学时首次提出的宪法分类。
这种宪法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为宪法是否具有统一法典形式。
成文宪法是指以统一的宪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宪法,它具有规范明确、条文系统、便于执行和监督的特点。
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典是1787年的美国宪法,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成文宪法。
不成文宪法则是指没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由带有宪法性质的各种政治文件、法律文件、宪法管理和宪法判例而组成的宪法。
不成文宪法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并未被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
它具有弹性较大、适应性强的优点,但也具有规范不系统、相互重复矛盾的不足。
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的代表。
2.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也是英国学者蒲莱士最早提出来的。
这是按照宪法的效力和修改程序是否与普通法律相同和以宪法有无严格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以及程序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刚性宪法,是指在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在修改程序上比普通法律严格的宪法。
刚性宪法有利于保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有利于宪法的保障和实施。
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刚性宪法,美国宪法和日本宪法都是刚性宪法的代表。
柔性宪法,则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都与普通法律相同的宪法,一般来讲,不成文宪法都是柔性宪法,但不成文宪法并不一定都是柔性宪法,有的成文宪法也是柔性的,如中南美洲的哥伦比亚、智利、秘鲁及大洋洲的新西兰等国的宪法就是这样。
柔性宪法也有好处,就是灵活性较强,能适应现实不断变化的要求。
3.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
这是以制定宪法的机关为标准对宪法所作的分类。
钦定宪法是由君主或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
现行最古老的钦定宪法是1814年5月17日的《挪威王国宪法》。
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和1908年中国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等也属于钦定宪法。
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与国民或者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
往往是各阶级妥协的产物。
1830年法国君主路易?
菲利浦与国会协定产生的宪法就是协定宪法。
现存最古老的协定宪法是1809年6月6日的《瑞典王国宪法》,又称政体书或政府组织法。
民定宪法是指由民意机关或者公民公决制定的宪法。
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属于民定宪法。
民定宪法奉行人民主权原则,因而至少在形式上强调以民意为依归,以民主政体为价值追求。
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
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是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者依据宪法的阶级本质和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的不同,对宪法进行的分类。
按照这个标准,宪法被划分为资本主义类型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宪法。
这种分类方法最鲜明的特点在于揭示宪法的本质,反映了宪法的阶级属性。
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方法是科学的分类方法,是马克思主义对宪法学的卓越贡献。
宪法类型的理论以宪法的本质属性作为宪法分类标准,将宪法分类的理论奠定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在宪法学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宪法与宪政
宪政的含义
宪政是指以宪法为依据,以控制权力为手段,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过程和政治形态。
宪政既是宪法学理论中的基本概念,也是重要概念。
中国宪法学者对宪政的认识趋向于同一,一般认为宪政具备以下基本要素:
第一,宪政一词源于西方,其基本价值目标是通过限制政府权力以保证公民的权利;
第二,宪政过程既具有普适价值,又有特殊性,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宪政模式;
第三,宪政与民主、法治以及人权有内在的逻辑联系。
宪政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其存在和发展以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思想等条件为基础。
宪政是法治发展的最高形式,是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宪政是控制政府权力的观念和制度,实行宪政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
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与宪政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
宪法与宪政互为基础和前提,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两者是辩证统一的。
在世界宪政历史发展过程中,先有宪政实践,后有宪法文本的制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律体系的核心,宪政是宪法规范实施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
宪政指导宪法制定和修改,宪法是宪政理念的表现形式;
宪政是宪法的生命,离开宪政的宪法就是一纸空文,宪法颁布实施之后,通过修改宪法文本来适应宪政理论的新发展和新情况。
所以,宪法是静态意义的法律文本,宪政是动态性质的实践过程。
第二节宪法的产生和历史发展
一、近代宪法的产生
近代宪法产生的条件
宪法并不是随着法的出现而产生的。
宪法是法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政治历史条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宪法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宪法是资产阶级政治发展要求的必然结果。
宪法是以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和民主宪政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
英、美、法三国宪法的产生及其特点
英、美、法三国宪法的产生及其特点分述如下:
1.英国宪法。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宪政的国家。
英国宪政制度的确立,是通过逐步限制王权和扩大资产阶级政治权力的途径实现的。
英国宪法就是资产阶级在各个不同时期同封建贵族斗争、妥协的产物。
英国宪法由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构成,形成了没有统一的、完整的宪法典形式的、颇具特色的不成文宪法。
英国宪法以人民主权思想为指导:
突出议会至上的体制特点。
标志着英国宪政制度逐步确立的宪法性文件主要包括:
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
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
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
1689年的《权利法案》;
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
在英国的宪政史上,正是通过这些宪法性法律来逐步地限制王权,争取和确认英国资产阶级的政治权力和地位,最终使民主宪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标志着英国近代宪法的产生。
此后,英国采取同样的方式,为了适应统治秩序的需要不断地完善宪政制度,其间著名的宪法性法律有:
1832年的《改革法》;
1911年的《国会法》;
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
1972年的《共同体法》等。
正是这些宪法性法律推动着英国的宪政实践不断地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走向未来。
2.美国宪法。
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是比较典型地体现分权与制衡思想的宪法。
美国宪法于1787年制定,1789年正式生效,美国宪法由宪法正文和宪法修正案构成。
美国宪法正文全称为《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所有条文均是有关国家政权组织和国家机构活动的内容。
在美国宪法正文中,主要体现了以下几个项基本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和有限政府原则;
权力分立和制约与平衡原则;
联邦与州的分权原则;
对军队的文职控制原则。
在上述原则中,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体现得最为具体、科学和富有特点。
根据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美国的宪政制度的设计明确规定,国会享有立法权,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
众议院任期为2年,按照人口比例选出代表组成;
参议院任期为6年,每两年改选总数的1/3,由各州选出两名代表组成。
总统享有行政权,总统任期为每届4年,实行间接选举制度。
最高法院享有司法权。
国会两院通过的法案须提交总统签署,总统如不同意享有否决权,并可将法案退还国会两院重新审议,只有两院各以2/3以上议员维持原案,始得正式通过成为法律;
总统经过参议院同意任命高级官员和最高法院法官;
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适用的法律享有违宪审查权,可以裁决该法律是否违反宪法,如果违宪即失去法律效力;
国会对总统拥有弹劾权。
正是基于上述充分体现分权与制衡原则的具体宪政制度设计及其实施,保障了美国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使美国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得以巩固和发展。
宪法修正案是美国宪法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进行调整和完善是美国宪政实践中的独创,现在已经被许多国家仿效和借鉴,其中包括我国。
到目前为止,美国共通过宪法修正案27条,其中前10条宪法修正案是美国宪法颁布当年制定的,这10条宪法修正案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即所谓“权利法案”。
此后的17条宪法修正案则是对有关宪法制度的补充或修正,其中包括司法审查、总统选举、禁止蓄奴或强迫劳役、国会选举、公民选举权、总统任期与补缺、男女平等权以及议会增薪法案通过限制等。
尚待批准的第28条修正案则是有关哥伦比亚特区享有州一级法定权力与地位的问题。
3.法国宪法。
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以保障人权为特点。
1789年7月14日巴黎的革命者攻破象征封建统治的巴士底狱,起义取得了胜利,资产阶级登上政治舞台,国家政权也随之从封建王室转移到资产阶级控制的制宪会议手中。
8月27日,制宪会议通过了著名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这是法国资产阶级在反封建革命斗争中制定的纲领性文件。
1791年制定的法国第一部成文宪法,就把《人权宣言》列为序言,以彰显人权的价值。
宪法的发展及其趋势
第一,各国宪法越来越强调对人权的保障,不断扩大公民权利范围。
第二,政府权力的扩大,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各国宪法一方面确认和授予政府更多的权力,另一方面也更加注重通过设定多种监督机制对政府权力加以限制,以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
第三,各国越来越重视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来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
各国普遍认为,必须建立完善违宪审查的机构与制度,行使违宪审查的职能,保障宪法的实施。
第四,宪法领域从国内法扩展到国际法。
许多国家的宪法出现了同国际法相结合的内容。
在人权的国际法保障方面尤为明显。
二、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1.建国初期的临时宪法——《共同纲领》。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选举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并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起临时宪法的作用。
共同纲领除序言以外,共分七章60条。
第一章总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性质、任务以及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了民族政策、外交政策和军事政策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规定政权机关的设置及其相互关系。
第三至七章分别规定了新中国的经济、文化、教育、军事、外交、民族等各项基本政策。
共同纲领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宪法发展史上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宪法性文件,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政治基础和大宪章。
2.1954年宪法。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
1954年宪法除序言外,分为总纲、国家机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旗、国徽、首都共4章106条。
1954年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主要是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
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结合;
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
是领导智慧和群众智慧的结合。
1954年宪法是一部好的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它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同时又是对共同纲领的发展。
由1954年宪法所构建的宪政制度和宪法基本结构,为我国以后的立宪活动提供了可参照的模式和原则方向。
3.1975年宪法。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了1975年宪法,是新中国建立后的第二部宪法。
1975年宪法除序言外,共4章30条。
它反映了我国从1956年起已经进人社会主义社会这一事实,确认了经济制度和国家制度方面的社会主义原则,因此在宪法所反映的历史阶段方面比1954年宪法又前进了一步。
但是在具体内容方面,与1954年宪法相比,不仅没有进步,反而是极大地后退,存在着严重缺点和问题。
其主要缺陷是:
第一,在总的指导思想上力图以根本法的形式使极“左”思潮合法化;
第二,在内容上极大地破坏了我国的民主宪政,主要表现在关于国家机构和公民基本权利自由的规定方面;
第三,随意删减宪法条文,使得宪法规范体系残缺不全,条文的总量由1954年宪法的106条锐减为30条。
4.1978年宪法。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就是1978年宪法,是新中国建立以后的第三部宪法。
1978年宪法共4章60条,在结构上和1954年宪法、1975年两部宪法相同。
在内容上,恢复和坚持了1954年宪法中的一些好的原则和内容,删除了1975年宪法中的一些错误的规定,如全面专政等条款,因而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
但是,由于当时拨乱反正刚刚开始,“两个凡是”的思想还禁锢着人们的头脑,因此,1978年宪法并未能够彻底摆脱1975年宪法中极左思想的影响。
而且在内容上也并不完善,仍然有许多不符合社会发展现实的规定。
所以,在正式颁布实施以后虽然经过了1979年、1980年的两次修改,从总体上说还远远不能够适应新的历史时期发展的需要。
5.1982年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就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四部宪法,即现行宪法,也是到目前为止最好的一部宪法。
在结构上,1982年宪法除序言外,分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以及国旗、国徽、首都,共4章138条与前三部宪法有所不同,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前,显示了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及保障的重视。
中国现行宪法的内容和特点
1982年宪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总结了历史的经验,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指导思想。
第二,发展了民主宪政体制,恢复完善了国家机构体系。
在内容上:
(1)加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省级以上人大设立了专门委员会,规定了人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扩大了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2)恢复了国家主席的建制,并调整了国家主席的职权;
(3)设立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加强党和国家对武装力量的统一领导;
(4)实行了行政和军事系统的个人负责制;
(5)规定了国家领导人员的任期限任制,废除了终身制;
(6)体现了精简国家机构和人员的要求。
第三,强调加强民主与法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宪法关于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规定主要表现在:
(1)确认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规定了国家生活中的一系列民主原则,如党政分开、任期限任制、首长负责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职务等;
(3)扩大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
第四,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
为实现台湾与祖国大陆的统一,恢复行使对香港、澳门行使国家主权,宪法从实际出发,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规定了设立特别行政区制度;
健全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限,加强了对自治权实现的法律保障。
宪法修正案
从1988年起,我国开始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个别内容予以修改和完善。
迄今为止、我国现行宪法共进行过四次修改,形成了31条宪法修正案。
1988年宪法修正案。
第1条和第2条宪法修正案是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
主要修改之处为,一是在第11条增加1款对私营经济作了规定,二是修改第10条第4款,删去了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宪法修正案。
第3~11条宪法修正案是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
主要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及“改革开放”正式写进宪法;
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取代“人民公社”,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
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两次修正案的11个条款中,有关经济制度方面的修改占8条,如实地反映了十余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持续发展而政治体制改革略微滞后的现实情况,体现了经济体制改革对相应的宪政制度提出的新要求。
1999年宪法修正案。
第12~17条宪法修正案是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将“邓小平理论”写进宪法序言,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一起;
成为指引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旗帜;
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明确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
修改了我国的农村生产经营制度;
确立了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
将宪法第28条“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2004宪法修正案。
第18~31条宪法修正案涉及宪法序言、经济制度、公民权利和国家机构等内容的修改和完善,是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2004年宪法修正案共14条,即宪法修正案第18~31条。
其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如下:
1.对宪法“序言”的修改,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
宪法序言是宪法的精神和灵魂所在,在宪法立法体系中统率全局、贯穿始终。
我国历来重视宪法序言的立法建设,1993年和1999年宪法修正案均有修正。
这次宪法修改对序言的充实和完善主要有三个内容:
(1)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人宪法,对于凝聚党心、民心,指引全国人民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把握自己的前途和命运,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必将发挥巨大作用。
(2)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
把“三个文明”及其相互关系写人宪法,将使“三个文明”协调发展具有法律保障。
体现了我们党与时俱进的品格,也体现了指导思想的历史感和进步性,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趋势和要求,是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基础。
(3)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2.对“经济制度”的修改,体现了保护“私权”的精神。
“公权”和“私权”是西方政治学和法学中的概念。
公权是指以国家为代表的公共管理权利和公共利益,私权则是指社会主体和公民自主发展的权利和利益。
西方传统中奉行私权优于公权原则。
在我国,传统理论不承认公权和私权、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认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应该是内在统一的,在实践上则体现出公法优于私法、公权优于私权的倾向,不重视保护公民个人和社会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这次修宪,根据市场经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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