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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R对于消除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法院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尚属比较单一的纠纷解决模式,大多数法院的案件以判决结案为主。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贸易复杂性的加深,我国的民商事纠纷日益繁多和复杂,国内法院同样也面临着诉讼案件过多的压力,不断积压的案件导致了诉讼效率的低下。
在这样一种形势下,单一的纠纷解决模式一方面难以满足当事人程序选择追求多样化的需求,另一方面难以有效化解法院日益增多的积案。
在和谐社会的语境下,构筑我国法院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愈显重要。
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机制的比较法考察
(1)美国
美国是当代司法ADR最为发达的国家,1990年美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法》对改革民事司法程序和推广ADR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1998年10月克林顿总统签署了《ADR法》,并授权联邦地区法院制定具体规则,进一步推动了ADR的应用。
目前美国的
许多州都制定了ADR法。
其特点是:
其一,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机结合。
美国在经历了七、八十年代“诉讼爆炸”、积案如山的巨大压力之后,法院清醒的认识到必须寻找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来分担诉讼的压力,实现纠纷的分流。
于是将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与法院诉讼相结合,增强了法院对案件的宏观调控能力,还创设了“法院附设仲裁”、“调解—诉讼”、“早期的中立评估”、“小型审判”、“和解会议”和“聘请法官”等新颖多样又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程序。
①这些程序并非相互孤立,通常都是根据个案在法院的指导下穿插灵活运用。
其二,调解制度的灵活运用。
法院附设调解是美国司法ADR的主要形式之一。
美国调解的大量使用主要有两个重要原因,第一,在设立了“法院强制调解”制度的法院,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起诉。
拒绝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则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双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这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措施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增强了调解的可接受性。
第二,仲裁机构也把调解看成是促进争端解决的工具之一,尝试着把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最初这是美国涉外仲裁机构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独特做法,现在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借鉴。
(2)英国
20世纪90年代中期英国在其民事司法改革中吸纳了ADR,鼓励当事人寻求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新的《民事诉讼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方面给予了ADR实践以极大的支持,以制度保障来推进司法ADR的运行:
1、通过案件管理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
根据新规则第14条规定,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以鼓励当事人采取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适用,以及协助当事人就案件实现全部或部分和解。
当事人在提交案件分配调查表时可以书面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尝试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解决争议。
特别是,法院可以通过诉讼费用杠杆,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
2、法院利用诉讼费用制度促使当事人采取ADR,这主要是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含诉前行为和诉讼中行为)并结合诉前议定书制度得以实现的。
在裁定诉讼费用时,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所有行为,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促使当事人采取ADR。
例如,如果原告不接受对方的和解要约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取得比该要约或付款更好的结果的,原告应该补偿对方的任何诉讼费用以及附加利息。
(3)日本
20世纪70年代以后,日本在尝试对传统调解制度改革的同时更加注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发展,与诉讼构成一个多元的纠纷解决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较系统的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
一、以调解作为司法ADR的主要形式。
日本目前存在调解型和仲裁型两种类型的ADR,与仲裁相比,调解型的ADR应用更加广泛。
调解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应用于持续性的法律关系,如房东和房客间的案件、婚姻案件,而且还在属于现代型纠纷的交通事故案件、环境污染及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要求上取得显著成果。
调解程序属于设置于法院内的调解委员会的斡旋、调停,使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合意的程序。
日本的调解分为家事审判法规定的家事调解和民事调解法规定的民事调解。
调解由设于法院之内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委员会由指定的法官担任调解主任,再由他从有经验学识者中指定两名以上的调解委员。
②
二、规定具体的调解罚则。
为了确保调解的顺利进行,家事审判法和民事调解法都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比如,当事人接受调解程序后,有参加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将受到罚款的制裁。
在调解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事项,不服从该命令也可以处以罚款。
三、构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
在我国历史上始终存在着与正式的国家诉讼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的非正式的民间调解及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高度自治、同时并存、相得益彰,构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但是,自从20世纪90年代进入社会转型期后,由于受“片面法治观”的影响,纠纷解决权向法院审判集中,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发挥的作用正在被削弱或忽视。
这不仅与当今世界各国对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日益重视和广泛应用的趋势不一致,实践也证明这种想法是不切合实际的。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代价,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其功能不断提出并得到确认。
实际上,在我国有必要也有条件建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灵活解决纠纷的功能,它可以弥补法院诉讼的不足,减轻法院的压力,提高诉讼效率。
尽管我国还未出现英美国家的“诉讼爆炸”、积案如山的现象。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民商事纠纷大量出现,法院压力已初显端倪。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提供可供当事人选择的,且程序上具有一定灵活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实现了对进入法院案件的分流,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使法官节省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集中去办理那些有必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的纠纷,节约司法资源,也提高了司法效率,维护了法院在公众心中的信任度和公信力。
第二,建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现代性纠纷的现实需要。
多元化的利益带来的冲突以及制度未有效确立而产生的混乱与无序,产生许多新型的现代型纠纷。
其中,许多纠纷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管辖的范围,例如村民自治中的矛盾、土地林木权属争议、土地承包纠纷、计划生育引起的纠纷等;
此外,有些纠纷虽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当事人往往却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依据和证据。
对于这些案件,民事诉讼都是一种相对较劣的方法。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基于其自身灵活务实的特点,也就成为了一种必然的选择。
第三,建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伦理和民族心理,更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中国历史上很早就发展了各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
这些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共同理论基础都是儒家的“和为贵”的无诉思想。
儒家认为,解决民事争议的理想方式应为一种非诉讼的礼法教化和劝导,通过宗族中品质高尚、深孚众望的长辈的礼法教化,使得争议的双方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解决纠纷。
因此,“中国人具有不把争议的标的孤立起来看而将对立的双方——有时进而涉及到周围的人们的社会关系加以全面和总体考察的倾向;
而且中国人还喜欢相对的思维方式,倾向于从对立双方的任何一侧都多少分配和承受一点损失或痛苦中找出均衡点来”。
③由此可见,这些传统伦理和民族心理无疑是当前构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文化基础。
四、构建我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设想
我国目前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消费者协会的调解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法院的司法体制之外发挥着一定的作用。
但由于各种原因,通过这些途径解决的纠纷数量毕竟有限,大量的纠纷解决压力最终还是落到了法院的身上。
笔者结合在基层审判的实践经验和对现有的司法资源的分析,主张建立一个以法院为主导,功能互补,程序衔接,能够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编织调解网络,构建“大调解”格局。
在这方面,雨花法院在区委的领导下已经作出了积极有益的探索。
今年4月,雨花区委下发了《关于加强三调联动工作的实施意见》,在法院设立"
社会矛盾调处中心"
,负责对全区"
三调联动"
工作进行协调,形成了以司法调解为后盾,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积极参与的社会矛盾调解工作体系。
我院还建议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让工作人员与法院立案人员一起接待当事人,向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机制。
目前调解网络在民事纠纷调处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据统计,今年以来雨花区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的民事纠纷达831件。
如此同时,雨花法院上半年诉讼案件收案数下降10%,案件调解率上升了14%。
今年7月26日的《人民法院报》头版以《调解浇灌和谐花》为题报导了雨花法院的经验。
从我院今年以来运行的情况看,当前“三位一体”大调解机制正在积极构建之中,并已初步制度化、规范化。
这一机制的建立,必将发挥自身主体多元性、网络多维性、范围广泛性和手段综合性的优势,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要从各方面大力支持大调解工作,使之定纷止争的功能更完备,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手段更多样,维护稳定、安定秩序的效果更明显。
具体说来,就是要注重以下三个方面的对接:
一是程序对接。
诉前委托调解:
对于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的,立案庭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并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对可以由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的案件,建议寻求行政调解。
当事人同意接受调解的,立案庭将案件以“委托”等形式移交给人民调解组织或者有关的行政机关。
庭前协助调解:
对农业承包、相邻关系及矛盾激化的婚姻家庭等案件,大部分在开庭前通知双方到纠纷发生地,邀请村(居)委会或相关单位共同参与进行庭前调解。
以我院民一庭为例,他们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和实践,在不断总结、提高的基础上,实行了“2+X+1”工作模式,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关系的人参与调解,使调解结案率和自动履行率始终保持在95%以上,较好地体现了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实践证明,这一工作模式是实现诉调对接的良好平台。
诉后协助和解:
依托现有的人民调解网络,共同建立执行协调机制,由法院聘请人民调解员及相关人员担任协助执行员,构建全区执行工作协调网络。
由人民调解员兼任的协助执行员协助法官做好辖区内涉及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类型执行案件的执行和解工作,法院负责做好协助执行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工作。
二是效力对接。
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经法院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人员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对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庭前调解机构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遵循“法律不禁止即合法”的原则,凡经审查制作调解书的,即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是救济途径对接。
人民法院发现人民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撤销,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分别进行庭前调解或开庭审理:
(1)违反当事人自主、处分原则的;
(2)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3)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
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发现问题的应予变更、撤销,并将所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的裁判文书送达人民调解机构;
当事人凭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法院应予以司法审查;
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也应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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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范愉: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
第79页
②[日]中村英朗著:
《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③[日] 滋贺秀三:
《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来源: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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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曼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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