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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规定是什么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规定是什么?
第二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现代医学手段和专业知识,对被鉴定人及其行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调查和分析,客观评价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的科学技术工作。
第三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应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技术,科学地作出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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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律法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同一个案件里所需要承担的责任是不一样的。
患有精神疾病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情形,那么造成纠纷后,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对于当事人就比较重要了。
下面为大家介绍一下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规定的内容。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精神病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现代医学手段和专业知识,对被鉴定人及其行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调查和分析,客观
评价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的科学技术工作。
第三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应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技术,科学地作出鉴定。
第四条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及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司法部和公安部等共同组成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协调工作。
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组成。
第六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委托或者申请;
(二)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医院中随机确定每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场所;
(三)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中随机确定参加每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
(四)承办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卫生部门。
第三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
第七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必须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中进行。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开设"司法精神病专业"诊疗科目:
(一)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设有精神科的三级综合医院;
(二)设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室、办公室、检查室、病案室等;
(三)有不少于3名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四)至少有一名具有精神科主任医师职务任职资格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可以成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
(一)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专业"诊疗科目;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资格的医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成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十一条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得开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组成的鉴定组进行。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
医院精神病科连续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5年以上,在精神病专科医
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再连续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精神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务任职资格;
(二)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专科学历,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
精神病科连续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7年以上,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再连续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5年以上,并
取得精神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资格申请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
(二)在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三级综合医院的精神科任职;
(三)医德高尚,遵纪守法;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发生医疗事故未满五年;
(三)服刑期间;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权利:
(一)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作;
(二)案件材料不充分时,要求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三)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家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四)根据案情和被鉴定人病情的需要,要求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职责:
(一)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二)由于某种原因暂不能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应及时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说明;
(三)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中做到科学、公正、严谨;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
(五)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
(六)解答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七)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出庭作证;
(八)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或申请人的要求出庭作证;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任何个人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不得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章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其他办案机关(以下称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涉及需要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
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
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直接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
第二十条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有多个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可以向原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
出委托或者申请复核,也可直接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一条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提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资料;
(二)被鉴定人的案件情况;
(三)被鉴定人的社会资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证言;
(五)被鉴定人的疾病情况和病历资料;
(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案机关委托鉴定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鉴定人案件卷宗材料。
已经鉴定过的案件的鉴定委托或者申请,还应当提交原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商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精神疾病司法答定委员会在受理鉴定委托或者鉴定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或者申请人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
申请或者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委托机关或者申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者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不能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
(三)未交纳鉴定费;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签定委托或者鉴定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二)与鉴定委托人或者申请人约定鉴定日期;
(三)随机确定提供鉴定场所的指定医院;
(四)随机确定鉴定人和鉴定主持人;
(五)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组应由单数鉴定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3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在约定的鉴定日前3个工作日内,通知鉴定人参加鉴定。
第二十六条办案机关或申请人要求复核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组应由单数鉴定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七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应当从约定的鉴定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单位或个人。
被鉴定人、知情人,应当在约定的鉴定日期到约定地点参加鉴定,违反约定的,鉴定期间中止。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在进行鉴定工作时,如认为鉴定委托人或鉴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可以向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提出补充材料的要求。
提出补充材料要求的,自提出补充材料的通
知送达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之日起,至补充材料提交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之日止,鉴定期间中止。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需要其他学科会诊和检查的,自提出会诊和检查之日起至会诊诊断书和检查报告单签收之日止,鉴定期间中止。
被鉴定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接受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鉴定期间中止。
第二十九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前,应当预先阅卷,了解案情,作必要的社会调查,对疾病诊断要明确,要有科学依据,对各种法定能力评定和因果关系评定应当准确。
第三十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根据案情和被壤定人病情,可以采取门诊鉴定或者住院鉴定。
第三十一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直接鉴定。
文证审定或者缺席鉴定等不同鉴定种类。
被鉴定人能够配合和接受鉴定的,应当选择直接鉴定;
被鉴定人死亡的,曾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及根据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可以选择文证审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选择缺席鉴定:
(一)患有严重躯体疾病正在抢救,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
(二)意识丧失,近期内不能恢复,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
(三)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完成鉴定,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并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复印件送达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指定医院必须将每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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