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解读及分析整理第2章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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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劳务、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以及其他权益。
第十四条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资产的市场价格、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值基础确定。
第十五条税法第六条第
(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税法第六条第
(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和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所取得的收入。
第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分配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策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企业持有到期的长期债券或发放长期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收入。
第二十条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和其他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自愿和无偿给予的货币性或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税法第六条第
(一)项至第(八)项收入以外的一切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企业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账款、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四条企业下列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不能合理判断情况的,按照本条例第一百六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五条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以企业分得产品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六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相比,更全面、更完整,主要增加:
(1)非货币性收入的概念,同时与企业会计准则接轨,对非货币性收入按公允价值计算。
(2)视同销售概念,将原散落在内资企业中各种文件关于视同销售的收入法律化。
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条例:
第二十七条税法第七条第
(一)项所称的财政拨款,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法第七条第
(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的费用。
税法第七条第
(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对于不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收费均属于征税收入范畴。
对于各地政府特别是在招商引资时实行的各项优惠政策给予的各项税收返还从条例上看是要征税的。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八条税法第八条所称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以取得的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得扣除或计算折旧扣除。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经营活动常规应计入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区分为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资本性支出是指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应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期扣除或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支出。
第三十条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及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按照合理的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
第三十一条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及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二条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除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附加。
第三十三条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担、报废净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及其他损失。
前款所称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是指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四条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与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相关性、合理性相一致;
但好象对配比原则、确定性原则不再提及。
我们在进行判断费用是否能税前扣除时,一定要注意其首要前提是否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关,是否合乎常理。
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十五条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省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用于下列公益事业的捐赠: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成立,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含)的,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此条与原内外资所得税有重大变化,首先是统一了捐赠范围,只要是通过公益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均可扣除;
其次是规定了统一的扣除标准:
即年度利润总额的12%,废除了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烦琐标准。
附:
原内外资企业公益性捐赠主要区别
税前扣除方法
适用范围
内资企业
外资企业
全额税前扣除
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下列4个项目捐赠:
①红十字事业;
②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
③农村义务教育和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
④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
企业通过中国境内国家指定的非盈利的社会团体或可作为成本费用据实列支;
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校的研究开发费,可全额扣除。
限额比例扣除
①限额比例为1.5%:
金融保险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
②限额比例为3%:
纳税人属于金融保险机构以外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③限额比例为10%:
纳税人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指定的文化事业的捐赠。
没有限制
不得扣除
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
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企业未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而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
第五十二条金融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准予扣除。
本年末允许扣除的呆账准备:
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
1%-上年末已经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
金融企业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先冲减已经扣除的呆账准备,呆账准备不足冲减的部分,准予直接扣除。
金融企业收回已扣除的呆账损失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相差不大,需要强调的是:
(1)关于罚款的问题,税前不允许扣除罚款指的是行政执法部门,像工商、税务、环保,政府职能部门,对其他单位,包括我们最熟悉的银行的罚息,这部分可以作为税前扣除;
没收财物指的是行政执法部门产生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2)关于赞助支出的问题,只要不是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不论是自愿的,还是无奈的;
(3)关于准备金,在条例中仅说明了金融企业坏帐准备金按1%计提;
在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税法上允许限额扣除的坏帐准备金(0.5%),还有老商业流通企业的商品“虚价”准备金,好象不允许计提了。
对于未经核定的的准备金问题将来肯定要出细则进行明确。
原内外资企业在准备金上的主要差别为:
项目
处理要求
内资
外资
处理原则
①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②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帐准备金.
(1)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对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那些应收账款余额比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后,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
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义务,已超过2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4)自2004年1月1日起,从事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已发生或新发生的用户欠费,凡拖欠时间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可作为坏账损失处理,但应在申报表中对损失的列支情况进行说明。
(3)从事货款担保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坏账准备年末余额不超过其提供无抵押物、无质押物的担保的银行实际放款年末余额的3%为限,逐年计提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提取比例
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5‰
一般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
(4)关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问题,此条款为兜底条款,如单位负担的个人所得税能否进行税前扣除?
税收筹划思路: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尽可能转化为有关支出。
如个人买车转化为公司买车,有关汽车费用可以扣除。
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条例:
第六十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作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产生资产增值或损失,除税收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外,不得调整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六十一条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十二个月(不含十二个月)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六十二条企业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中孰低者,加上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作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固定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三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从固定资产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电子设备,为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
(一)由于科技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短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四规定折旧年限的60%;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为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1)关于未投入使用的除房屋建筑物外的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与会计存在差异,会计上规定只要是固定资产不管使用、不适用,均要提折旧;
而在税法上规定,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准计算折旧,体现的是相关性原则,因为这部分资产与生产经营无关,不能带来收入。
(2)关于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问题;
如很多企业办社会,有学校、有医院,现在逐步把企业办社会推向社会化了,但是这部分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包括福利设施部分,它的固定资产都在企业帐上,但是这一部分资产在税法上是允许计提折旧的;
体现的也是相关性原则。
(3)关于残值率的问题;
与企业会计准则接轨,不再划定具体标准,由企业自主决定。
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区别为:
内资企业根据国税函[2005]883号《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从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起,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
外资企业根据《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资企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
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4)关于折旧年限的问题;
变化不大,主要对电子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进行了缩短,按3年进行折旧。
(5)关于单独估价入帐的土地问题;
此处应专指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在96年进行清产核资时统一入帐),由于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所以不能计提折旧。
(6)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问题;
以后可能会有具体解释。
注:
原内资企业国税发〔2000〕84号文规定的不计提折旧或摊销的资产包括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国税发2003第45号已修改为可以计提折旧)
税收筹划:
利用最新的政策调整最符合企业利益的折旧政策及估计。
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六十九条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七十条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无形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七十一条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有关法律或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依其规定使用年限分期计算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准予扣除。
(1)关于土地使用权摊销的问题;
按条例理解应执行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的“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对于闲置的土地,同样不能进行摊销。
(2)关于外购商誉的问题;
在平时的摊销不允许税前列支。
(3)关于摊销方法问题;
会计准则允许采用生产总量法,税法只允许采用直线法。
自行开发的支出是否直接扣除,要看企业盈亏情况,如果当年盈利大于扣除额应该当年直接扣除。
第十三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条例:
税法第十三条第
(一)项和第
(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企业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除税法第十三条第
(一)、
(二)项规定以外,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值,其中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第七十三条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支出:
(一)发生的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发生修理后固定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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