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Ⅲ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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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迎合消费者高涨的“绿色消费”意识,提高社会对企业的认同感,从而促进产品的销售;
三是节约能源和资源,削减能源、资源采购方面的成本;
四是事前回避环境风险,预防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巨额赔偿。
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表现
第一,通过环境质量体系认证或获得绿色标签认定。
为了迎合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需求,各国政府及一些国际组织向企业提供了社会认可的环境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实行绿色标签,以鼓励企业在守法经营的基础上履行更高的环境保护义务。
此外,各国以环境资源耗费补偿为中心建立了环境审计制度,可以为企业提供相关环境和经济信息,并反映环境对经济的贡献以及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
企业可以通过会计系统以及其他途径采集的环境信息以年度报告的形式向外界披露,以公示其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程度。
第二,推行清洁生产。
推行清洁生产的方式,一方面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回收率,避免粗放式的生产模式,从而用更少的资源生产出更多的产品;
另一方面,则要改进排污设施,降低污染物的排放数量,减少或避免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三,主动对外宣示企业环境保护守则。
许多企业为了占领更多的市场,还积极宣扬自身的环境保护理念或者主动按照政府或环保团体的引导制定环境保护准则。
案例2.5
A是一家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企业,B是一家中国的纺织企业,其主要业务是为A代工生产运动服装。
为了降低生产成本,B在生产过程中一直超标排污,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
A对此一直知情,但由于B的做法也降低了A的采购成本,因此A一直保持沉默。
B超标排污的事情被媒体曝光之后,公众认为A也应当承担责任。
A则认为,B是独立的法人,其环境违法行为与A无关。
讨论:
A是否应当对B的环境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提示:
从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政府环境监管职能概述
环境保护不限于对企业行为的直接控制或者间接诱导,还需要政府通过制定相应的环境政策来落实,通过设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管理机关来主管和协调。
目前,西方国家环境行政机构体系的基本格局,是一种以环境部或环境行政机关的专门环境行政为中心,以关联行政机关的个别环境行政为辅佐的协同模式。
中国人民政府环境与资源保护职能
(1)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既是对国家财产的保护,也是对公众环境权益的保护。
中国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职能具有两方面的意义:
一是对国家所有的环境与资源财产的保护;
二是对公众环境权益的保护。
为了切实履行《宪法》规定的国家职能,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授权中央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行使对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监管职权,并根据各届中央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不断进行着调整。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央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设立了本地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环境保护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在中国,通过政策和法律宣示为国家基本国策的事业有四项,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耕地保护和节约资源。
1983年12月,在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国务院根据当时的国情决定将环境保护作为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确立下来。
(3)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是政府的重要目标。
目前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工作,是继续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更有效地利用资源,更有效地保护环境,从根本上转变高消耗、高排放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
(4)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
中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
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依照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和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体制与职责的规定,除了少数法律直接授权政府管理的环境保护事务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职权的专门行政机关大体分为两类:
一类是国务院环保部门(即环境保护部),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另一类是国务院与环境与资源保护有关的主管部门,它们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实施分工负责的监督管理。
依照《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地方政府及其环境行政机构除了享有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外,还享有地方立法赋予的执行地方环境保护事务的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机关既要依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也要依法接受国务院各对口部委的业务指导。
(1)专门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国务院环保部门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从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职权看,统一的监督管理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全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一规划、部署与协调;
二是对本部门、本系统以及国务院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在职权范围内行使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行为进行统一指导。
目前,国务院环保部门职权范围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包括执行工业污染防治、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以及中国承担的有关全球环境保护义务等事项。
(2)其他对环境保护实施分工负责监督管理的机关。
第一类是环境污染防治分工负责机关。
第二类是自然环境保护分工负责机关。
另外,政府设置的宏观调控、专业经济管理机构的职权也有许多涉及环境保护工作。
行使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管理权
①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决策权
即由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授权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就开发利用与保护环境与资源制定策略、编制规划以及发布命令并组织实施的行政权力。
②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及其相关行为的许可权(也称审批权)
即由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授权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赋予申请人实施开发利用环境的权利或者资格的行政权力。
这类权力既包括对使用(占用)环境容量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特许与专营,也包括对与环境与资源保护有关行为的登记(备案)、认可和核准,还包括对利用自然环境及其功能行为的许可。
③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监督管理权
即由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授权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机构,通过现场检查与实地调查、实行环境监测等方式,对开发利用环境的行为实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权力。
目前,政府行使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权的主要机构包括环境监察机构、中国海监机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渔政监督机构、土地监督机构、矿产资源监督机构、水利稽查与水务稽查机构、海事监督机构、草原监理机构、自然保护区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林业部门负责陆生和水生野生生物管理的机构)等。
通常情况下,这些执法机构也同时行使其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职能。
④规章制定权、行政强制权与行政处罚权
规章制定权是由法律授权的环保部门和其他行使环境与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执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行政强制权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
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
行政处罚权是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制裁的权力。
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以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对环境与资源损害行使民事索赔权
按照责权相一致的原理,既然我国法律法规将环境与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授权国务院各职能部门行使,那么当这些职能部门管理的国家环境与资源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重大损失时,它们理所当然地应当享有代表国家行使民事索赔的权利。
例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2010年6月)中有关“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规定也表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认同行使国家环境保护职权的部门享有代表国家行使民事索赔的权利。
目前,国家海洋局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已经提起过数起海洋生态损害索赔诉讼。
从这些案例看,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清除环境污染和采取减轻损害等预防措施的费用,包括由于采取预防措施造成的次生污染或者损害的损失;
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包括环境容量损失);
修复受损生态以及由此产生的调查研究、制订修复技术方案等合理费用;
受损生态无法修复的,重建替代有关生态功能的合理费用;
为确定生态损害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监测、评估以及专业咨询、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
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
案例2.6
2012年8月,A公司的环保设施发生故障,无法正常处理污染物。
但A公司为了尽快完成订单,仍然正常生产,所产生的污水直接排入白马江,结果导致重大水污染事故。
环保部门在依法对A进行处罚的同时,要求A赔偿其违法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生态损失。
但A认为环保部门要求其赔偿生态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
环保部门是否有权要求污染者赔偿对国家造成的生态损失?
结合《宪法》、《物权法》等规定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角度进行分析。
环境利用行为
1.定义
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主体从事的、由立法所确认的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
如保护行为、行政行为、开发利用行为、排污行为、消费和废弃行为、回收和恢复行为、旅游观光行为以及军事行为等,其中与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最为密切的行为是环境利用行为。
2.环境利用行为的构成要件
(1)主体是人(含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
(2)行为在主观上是为了满足人的生存与发展需要;
(3)行为的结果是获取环境要素或者从环境要素中谋取利益。
3.分类
根据环境利用行为的不同目的,可以将环境利用行为分为本能利用行为与开发利用行为两大类。
(1)本能利用行为
本能利用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然状态下为了生存繁衍、适应环境变化所进行的利用和改变环境的活动。
人类为了基本生存而本能地利用环境要素及其产生的生态效益,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主张的自然权利(天赋人权)的思想渊源。
(2)开发利用行为
开发利用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牟取环境容量与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向环境排放废弃物质与能量或者开发自然资源等利用和改变环境的活动。
根据开发利用行为的方式,可以将它们分为环境容量利用行为和自然资源利用行为两大类。
它们的区别在于前者以排放为特征,后者以索取为特征。
①环境容量利用行为
环境容量一般指某一环境单元(空间)所能容纳污染物质的最大量。
环境容量利用行为,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特定主体(企业)为牟取经济利益而利用环境容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抛弃废物的行为。
②自然资源利用行为。
自然资源利用行为,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特定主体(企业)为牟取经济利益从环境要素中获取利益的行为。
如取水、伐木、狩猎、养殖、放牧以及修建水坝等。
自然资源利用行为受到财产(物权)法律的保护,在更大程度上还应当受到人类本能利用行为和生态规律的制约。
(3)二者的关系及协调
为协调资源利用行为与人类本能利用行为的关系,规范开发利用行为,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各国相继制定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
鉴于人类在过去几个世纪开发自然资源的总量超过了维持地球生态系统稳定发展的能力,导致全球生态系统不断退化,各国还创立了自然保护法律制度,对自然区域、物种和生物多样性进行特殊保护。
尽管任何环境利用行为的总体目标都是为了促进人类的发展和福祉的提高,但本能利用行为主要以满足人类所有群体的基本生存为目标,利用环境提供的自然物质与生态效益;
开发利用行为则以人类部分群体的物质财富和经济利益为目标,利用环境提供的纳污容量和自然资源,它总体上也可以促进人类发展。
但是,由于地球环境的有限性,致使这两类环境利用行为之间实际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利益竞争关系。
客观现实的物质财富
对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而言,客观存在的物质财富一般是指权利人可以主张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环境要素及其自然性状,如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另外,某些人工制造物或人为划定的一定区域,如开发区、工矿企业、机器设备、排污设施和治理设施、移动性交通工具以及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或废弃物等,由于只有通过义务人的积极行为才能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满足,它们也可以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
客观现实的非物质财富与环境功能
具有环境效能的非物质财富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它主要表现为一定的环境效应、生态功能等。
具有环境效能的非物质财富既可能通过人类的主观感受,如碧海蓝天、青山秀水等表现出来,也可能是通过人类的被动接受,如呼吸清新的空气、享受静稳和舒适的状态等而实际获益。
另外,由于生态系统循环和自然规律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因此自然物还存在着非人类利用价值(自然的内在价值),这些价值和功能也直接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
因此它们也应当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
自然物在传统法中只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随着环境伦理学的发展,也出现了要求将某些自然物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看待的理论主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概述
1、定义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反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本质、体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精神、贯穿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始终,并能指导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法律规范。
2、确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意义。
(1)需要反映一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精神和本质。
(2)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3)指导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基本原则的确立可以有效地推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进程。
3、确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的主要依据
(1)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以便于执法者、司法者解决环境与资源保护实践中可能产生的各种纠纷与矛盾。
(2)其目的不能等同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比较抽象的法律规范,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则属于比较具体和直接的法律规范。
(3)必须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有原则。
(4)应当贯穿于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之中,并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规范体系具有指导与纲领作用。
(5)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战略性、宣示性的口号不宜直接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原则。
教材中将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预防原则、受益者负担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四项原则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制度概述
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基本制度,是指按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确立的、具体表现并普遍适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特别制度,是指在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中为实现立法目的而确立的具有领域性、针对性和特殊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确定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制度所依据的原理
(1)具体体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2)具体反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共通性和本质性的法律措施。
(3)依据基本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通过对法的“立、改、废”逐步完善。
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制度是在充分研究了中国国情的基础上,结合现有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将那些经济、适用、可行的方法和措施确立为基本制度的。
本书将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基本制度分为环境标准制度,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制度,环境费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治理、恢复与补救制度五类。
综合性环境保护法的概念
1、定义:
综合性环境保护法也称环境基本法,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在一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内处于最高位阶,对立法、行政和司法以及法律的适用具有指导地位的法律。
2、产生背景
(1)与经济利益相抗衡的环境利益不能及时在国家政治,尤其是宪法上得到充分反映。
由于涉及环境问题的社会关系非常复杂,并非大量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就可以解决。
所以各国开始将以应对环境问题为中心的法律共同集合成为一个法律部门,在此基础上以一部高位阶的综合性环境保护政策法或基本法作为“统领”,以弥补国家宪法有关环境保护规范的不足。
(2)环境问题的对策措施关系到社会、生活、文化和经济等各个领域,需要综合平衡和统一协调社会各方利益。
3、综合性环境保护法的位阶及主要特点
在一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中,综合性环境保护法一般处于最高位阶,它确立了国家环境与发展关系的基本准则,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将其他现行政策、法律原则统一到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政策或原则上来。
因此,环境基本法或者综合性环境保护法也被称为“环境宪法”。
从法律条文上考察,综合性环境保护法的篇幅一般较为简短,目的主要在于确立国家综合性环境保护方针策略、调整环境与发展的关系、明确政府的环境责任、设立专门的环境问题对策委员会以及确立有关环境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上考察,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对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较多,义务性、鼓励性和授权性规范也运用得较多,但很少对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职责作出直接规定。
现行环境保护法内容、地位和作用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是l989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至今已实施了二十多年。
1、地位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界,一般按照《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将《环境保护法》视为我国的环境基本法。
但在《立法法》所确立的现有国家立法体制与框架内,《环境保护法》并非国家基本法,所以在立法实践中也将其称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领域的牵头法。
2、主要内容
《环境保护法》在内容上共分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六章o
“总则”的内容主要包括立法目的、“环境”的定义、法的适用范围、环境保护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关系、协调发展原则、发展环保科教事业、单位和个人检举和控
告破坏环境的权利、环保行政监督管理的职权职责与部门划分、奖励规范等一般性规定。
“环境监督管理”主要确立了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与效力、环境监测与环境状况公报制度、环境保护规划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现场检查制度、跨行政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处理原则等。
“保护和改善环境”主要确立了生态环境的保护原则,内容包括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以及保护自然区域的职责。
此外,鉴于我国有关单项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保护的立法正在逐步完善,因此该法分别就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行为中的生态保护、农业环境保护、土地保护、海洋环境保护、城市环境保护和改善以及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内容主要包括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的义务、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类型、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的环保要求、“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排污收费和超标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措施、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制度、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措施、经营有毒有害物品者的守法义务以及防止污染转嫁措施。
“法律责任”的内容主要包括违反该法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责任、环境污染损害的无过失责任制度、环境损害诉讼的特殊诉讼时效以及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准用性规定。
“附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国际环境条约在中国的适用和该法的生效时间。
3、重要作用
(1)率先将中国环境保护事业纳入法治轨道,明确了国家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基本任务和基本政策。
(2)为中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3)确立了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与其他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体制,促进了环境保护行政机构的建立和发展。
(4)促进了全民法律意识和环境意识的提高,推动了其他部门法在修订时纳入与保护环境与资源相关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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