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个人债权债务承诺书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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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义务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是特定的,只有该义务主体才必须向债权人承担交付财产、提供劳务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摘要:
提单作为国际贸易的枢纽,其价值已远远超出了它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一纸单证。
提单在签发之后可能经过多次转让,最终在目的港提货的往往不是托运人而是提单持有人。
提单持有人的权利能否实现直接关系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正常履行和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
提单持有人;
承运人;
提单债权关系
一、提单债权关系的概念及发展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己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所代表的权利按其性质不同分为提单物权和提单债权。
提单物权关系体现为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推定占有关系。
提单债权关系是指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产生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
提单债权关系和提单物权关系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提单法律制度的基础。
提单债权关系是随着提单的发展逐渐得到了法律的承认。
英国1855年《提单法》和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海商法》第78条也明确规定:
“承运人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
二、对提单债权关系理论依据的各种理论分析
对于提单债权关系的理论依据,学者们各抒己见,莫衷一是。
总体来看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合同转让说
合Si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情况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方的法律行为。
持此种观点的人主张,承运人在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之后,提单的转让使得收货人与托运人之间进行了一次合同让与,收货人因受让提单而成为运输合同下的新的主体,提单所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
司玉琢教授在《新编海商法学》中即持此种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合同转让学说至少不能合理解释如K问题:
第一,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与提单的内容不一致时,依据合同转让理论,提单持有人作为合同的受让人,仅仅是对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而无权改变原运输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原运输合同项下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有效,即使这种承托双方的特别约定没有在提单中载明。
而这与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
《海商法》第78条规定:
“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第二,依合同转让理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是因为提单的转让而产生的。
这一理论的前提是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是货物收据而不是运输合同或其证明,此时很难说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第三,依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合同转让,尤其是债务的承担和债权
债务的概括转移,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而在载有“运费到付”的提单中,依据航运实践,一般应理解为由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但是这种债务的承担仅仅是由于提单的转让这一法律行为,并不存在提单持有人与托运人或承运人达成合意。
这又与民法的基本原理相悖。
2.默示合同说
“默示合同”说也认为提单是一种合同关系,但这种合同关系的产生并非如上述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转让,该理论认为虽然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托运人签订的,但当提单持有人凭提单向承运人请求提货时,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就形成了一份新的“合同”,提单持有人请求提货构成要约,而承运人放货则构成承诺,提单持有人交费是他付出的对价,新合同的内容和提单的内容完全一致,并具有追溯到运输开始时的效力。
此种观点的缺陷是明显的,仅举一例:
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请求提取货物时,依据该理论,提单持有人的行为构成要约,而承运人不能交付货物,则意味着承运人没有作出承诺,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难道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3.第三人利益说
该学说认为托运人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并不是同一人,托运人是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利益订立合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作为第三方受益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
运输合同的确常常是以第三方为受益人的合同。
但一般的运输合同中第三方受益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并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并不当然受合同的约束。
依《合同法》规定,无论是在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还是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不管第三人如何行为,法律后果都是由当事人承担的,法律没有给第三人规定任何的权利义务。
4.证券关系说
该学说主张,提单作为一种证券不是设权证券而是证权证券。
提单表证的债权关系不是运输合同当事方的权利或合同第三方受益人或合同受让人的权利,而是基于提单行为产生的新的权利,和原有的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都不同。
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应用有价证券关系解释,即基于证券签发而产生并和证券本身结合在一起。
这种理论也难以自圆其说:
第一,提单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只是一种证权证券,而一种有价证券则同时具备证权证券和设权证券两种属性,提单的证券性质受到了质疑。
第二,提单虽然是有价证券,是广义票据一种,但仅仅具有准流通性,后手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不能优丁•前手提单持有人,这和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票据有着显著不同。
第三,提单文义性适用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但只有善意的提单持有人能援用提单文义保护自己,承运人就不能利用提单的文义性。
三、提单债权关系是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独立的债券债务关系
笔者认为,提单债权关系是一种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种关系首先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既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又独立于货物买卖合同。
提单债权关系产生于提单的签发,终止于提单的注销。
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客体是承运人按提单之规定交付货物的行为,内容即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记载确定,其次,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民法的基本理论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
提单涉及的当事
人不限丁•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可能是买方、银行、担保人等其他国际贸易关系的
当事人。
要调整如此众多复杂的关系,仅仅依靠运输合同或给予运输合同派生的法律关系是远远不能胜任的。
对于提单债权关系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学者称之为“法律规定说”。
“法律规定说”的反对者指出,提单持有人依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与运输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应该是两个不同的权利,而依照“法律规定说”,实际上提单持有人依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与运输合同所取得的是一个权利,即按“法律规定说”的逻辑会得出与实际相矛盾的结果。
笔者认为,上述反对“法律规定说”的学者提出的提单持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与依运输合同所取得的是一个权利的结论是对“法律规定说”的误解:
提单持有人根据运输合同并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权利,因为他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一方,而且在占有提单后,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也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所以,当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提单持有人的利益依据运输合同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有鉴于此,法律必需明确赋予提单持有人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赋予提单持有人相应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海牙规则》、《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各国的国内法对提单中载明的承运人的最大的权利和最低义务做了强制性规定,在提单转让后,提单上所记载的承运人义务足以保证提单持有人权利的实现,在这里,法律只需通过确认提单记载的权利义务的方式,就实现了明确规定提单持有人对提单签发(承运人)享有权利的目的。
“法律规定说”明确提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也符合当代国际海事立法加强对货方保护的发展趋势。
随着现在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海上运输的风险在总体上降低了。
同时,由r•航运市场的供求关系发生了变化,代表货方利
益的第三世界国家崛起,在海事立法方面,船方的责任在加重,海商法朝着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
提单持有人作为广义货方概念的一部分,其法律地位应得到明确。
四、结语
对于提单债权关系的理论依据,笔者主张”法律规定说”,实是由丁•依据民法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理论,均无法得出令人满意的解释,依据上述
学说无法实现对提单持有人的有效保护。
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特殊之处应越少越好,但对丁•航运业的特殊现象,学术界必须勇于面对。
将提单债权关系归结为法律的直接规定,明确了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直接的权利义务,并赋予其对承运人直接的诉权,在有效地保护了提单持有人的同时也确保了作为国际贸易枢纽的提单的商业价值不受侵害。
再者,明确了提单债权关系的理论依据,也为我们分析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买卖合同的关系,提单签发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等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将提单债权关系认定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那么,当提单债权关系中的一方不履行,法律应该对其追究何种责任?
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海事不当得利?
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时候,《合同法》、《民法》中的侵权规范及其他法律法规是否应当适用?
如果不适用,海商法应当如何完善对提单债权关系的规范?
这些问题的解决还需要海商法学界不懈的努力
江平•一民法学.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保证人应承担责任
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保证人应承担责任
来源:
人民法院报作者:
李成玉
【案情】
1996年9月27日,青海省羊毛经营集团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签订96第008号借款合同,羊毛公司向农发行营业部借款1400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27日至1997年9月27日,青海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为羊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1997年9月30日,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羊毛公司偿还农发行营业部1100万元,余款300万元延期到1998年2月27日偿还。
原担保人青海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未在该份延期协议上签章。
同日,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又签订了13397031号借款合同,约定羊毛公司借款1100万元,用于羊毛收购,期限自1997年9月29日至1998年9月29日。
青海省肉食品集团公司为13397031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当日即归还上述96第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
1998年12月28日,羊毛公司又与农发行营业部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将13397031号合同项下的1100万元的贷款本息延期至1999年9月29日偿还。
原担保人青海省肉食品集团公司未在该份延期协议上签章。
同日,青海省农牧生产资料总公司向农发行营业部出具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承诺为96第008号借款合同的余款300万元贷款本息和13397031号借款合同的11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农发行营业部于1999年9月6日向农牧公司发送了催收13397031号借款合同1100万元的通知;
2000年1月17日向农牧公司发送了催收96第008号借款合同余款300万元的通知。
羊毛公司因资不抵债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8日裁定宣告破产还债,2002年5月20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
农发行营业部申报破产债权后获得4.9万元的实物清偿。
因债权未能得以全部受偿,农发行营业部于2002年11月14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牧公司对债务人羊毛公司应付的1400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对96第008号借款合同的1400万元贷款的性质进行了质证,该笔贷款属于以贷还贷。
【裁判】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农发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农发行营业部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保证人农牧公司应对羊毛公司向农发行营业部的贷款1395.1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关键问题有两个:
一是农发行营业部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二是农牧公司应否对农发行营业部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农发行营业部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是在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其依据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
因为农牧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96第008号借款合同剩余的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8年2月27日至2000年2月27日,13397031号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是1999年9月29日至2001年9月29日。
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是在2000年5月8日,此时13397031号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正在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农发行营业部对13397031号借款合同的债权主张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在申报债权后未能从破产程序中得以清偿的部分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
但是,对于本案中的96第008号借款合同剩余的300万元贷款的权利主张存有分歧,主要在于农发行营业部能否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权利。
本案中,该笔贷款的保证期间是1998年2月28日至2000年2月28日,由于2000年1月17日农发行营业部向农牧公司催收贷款,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此时保证期间不再发生法律作用,保证债权开始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在该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00年5月8日发生了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事件。
因此,在发生主债务人破产事件时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已结束,但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仅限于保证期间内发生破产事件的情形,那么对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但未发生破产事件而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破产事件的情形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呢?
本案中,当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时,96第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已经因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而不再发生作用,正值该债权处于诉讼时效期间。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有两种选择,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又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同时行使上述两种权利,则会出现债权人双重受偿的可能,为避免这种结果的出现,应限制债权人只能选择一种方式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纳了这种意见。
当债权人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没有申报债权的,担保法和司法解释均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当债权人选择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主张应如何行使呢?
在债权人选择申报债权的方式时,有两个问题必须考虑:
一是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分配的财产数额,二是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对于前一个问题,当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债权人就参加到了破产程序中,所有的法律行为均有破产法律调整,但债权人申报债权后能否全部取回其应得利益或取回多少,完全取决于破产财产的总量和破产清偿率的高低,债权人对此是无法确定的,只有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得知其受偿多少破产财产和未能受偿的债权数额。
因此,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其无法对未能受偿的破产财产的数额做出确定,也就无法知道保证人应当对其多少未得以清偿的债权承担责任,此时,债权人对保证人权利的主张处于一种不特定状态。
不特定状态下的债权在行使权利时是有障碍的,因此,债权必须确定。
对于后一个问题,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其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是否会因为破产程序的进行而中止,或者诉讼时效依然在发生作用。
如果此时允许诉讼时效仍在发生作用,那么债权人因为选择了申报债权所以不能再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当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就有可能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期间届满,等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会丧失了对保证人的胜诉权。
这对债权人是极为不公平的。
将在诉讼时效内发生破产事件的情形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不
同之处仅在于破产事件发生的期间不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是在保证期间内发生主债务人破产事件,而该种情形是在保证的诉讼时效内发生主债务人破产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可以延伸适用于诉讼时效内发生破产的情形。
对保证人能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是本案另一个关键问题。
保证人农牧公司否认其明知本案贷款用于“以新还旧”,应免除其保证责任。
一般而言,担保是针对将来要发生的主债权而提供,很少有对已经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形,但法律也没有禁止对已经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担保的规定。
本案中,农牧公司在出具担保时,96第008号借款合同剩余的300万元贷款已经逾期10个月,13397031号借款合同的1100万元贷款已经逾期3个月,因此,农牧公司的本意即不是为将来的新贷款而是为此前已经发生的既有债务的延期履行而提供的担保,其对本案所涉贷款的延期履行情况是明知的,对该项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自然是明知的。
虽然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农牧公司未曾为本案中所涉旧贷提供过保证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本案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款,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已无关,并且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
因此,农牧公司以本案所涉贷款系用于偿还旧贷款为由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4、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认定
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认定
【案情回放】
2016年1月20日,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某向被告永兴建筑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
借款到期后,永兴建筑公司无力偿还原告本息,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与永兴建筑公司及其负责人曹某达成《还款协议》。
该协议载明:
“因永兴建筑公司工程建设所需向李某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现达成协议如下:
1.永兴建筑公司保证在2016年12月底前付清本息;
2.如到期不能付清,永兴建筑公司同意以其公司的任何资产抵债;
3.永兴建筑公司负责人曹某同意,不管永兴建筑公司发生任何变故,所借李某借款,将由曹某私人自愿承担并清偿所借李某本息。
”达成协议后,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仅支付三个月利息6万元,余欠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
2016年6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兴建筑公司、曹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兴建筑公司是事实上的债务主体,具有法定的偿还义务,曹某在还款协议上的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基本构成要件,遂判决由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偿还所借李某的借款本息,曹某对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永兴建筑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还款协议》中关于“曹某同意,不管永兴建筑公司发生任何变故,所借李某借款,将由曹某私人自愿承担并清偿所借李某本息”之约定是债务加入、保证担保还是代为清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具有保证的性质。
理由是:
从付款协议的内容看,曹某具有在永兴建筑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由其偿还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约定系曹某提供的保证,且系连带保证。
由于当事人未在付款协议上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是永兴建筑公司在2016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诉请曹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曹某应当承担永兴建筑公司所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约定的性质系并存的债务承担。
原告与永兴建筑公司已经存在的债务合法有效且此债务不专属于永兴建筑公司。
双方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并形成了书面的付款协议,此协议就本案的债务转移当然地得到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
该约定并没
有免除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业已存在的债务。
因此应认定该约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
其法律后果是被告曹某成为连带债务人。
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是2016年12月底前,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诉请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之请求,依连带之债规则,被告曹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约定实际上是永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自愿代偿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永兴建筑公司逾期未偿还时,曹某即应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义务,永兴建筑公司已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法官回应】
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
债务加入类似于保证,因原债务仍然存在,又有新的债务人加入进来承担债务,使原债务的履行进一步得到保障,有增强责任财产的功能。
在实践中,第三人往往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而加入合同关系,因此,两者易生混淆。
就本案而言,笔者试分析如下:
1.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
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对保证合同成立有书面形式的要求。
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当事人表示成立保证债务的一致意思的表达方式。
只有保证人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时,保证合同方才成立。
因此,在认定是否为保证合同时,应以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文件的形式予以了肯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31日在《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保证责任的函》中指出:
“惠州恒业公司虽然要求银行提供担保,但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在其向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恩平支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从该复函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是这样认为的,既然“恩平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并且“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支行没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因而不构成保证。
由此可见,对我国担保法上保证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也持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的立场。
2.保证的相对独立性特征是其区别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之重要标志
债务承担又称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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