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到期村委会不当得利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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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23.购销合同诉讼时效纠纷案
24.股东请求给付退股金案
25.股东诉大地农药公司强制解散案
26.合伙债务纠纷案
27.某公司诉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8.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XX年卷》第498页
29.黄某诉某化工公司投资纠纷案
30.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XX年卷》
31.建华公司诉科文公司及四股东货款纠纷案
32.姜某诉某餐厅酒水服务费纠纷案
33.借款合同纠纷案
34.精细建筑公司诉大发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35.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6.康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营力集团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37.李华诉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38.李某诉包某离婚财产协议纠纷案
39.李某诉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40.李某诉某证券公司侵权纠纷案
41.李某诉杨某及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侵权纠纷案
42.李某与a公司股东知情权之诉
43.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XX年卷》第532页
44.廖某诉江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45.刘某、刘某某诉某公司、郑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46.刘某诉某商场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案
47.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XX年卷》第476页
48.绿色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纠纷案
49.民间借贷纠纷案
50.明亿公司诉五色金属线材厂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51.某公司诉某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案
52.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纠纷案
53.股权继承纠纷案
54.某公司诉徐某及某建筑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55.某信用社诉某燃料公司缔约过失责任案
56.某轴承厂诉某运输公司合同纠纷案
57.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雪云等抢劫案
58.赛马特商贸有限公司上诉案
59.商业借款合同纠纷案
60.上海洁丽邦公司确认股东身份之诉
61.涉港贸易合同纠纷案
62.唐某诉周某不当得利案
63.陶义诉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
64.滕芝青诉医药公司确认强制转让股权无效案
65.土地置换协议纠纷案
66.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67.王某等六人诉佳悦公司合同纠纷案
68.王某诉某房管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案
69.王某诉某支行基金代购纠纷案
70.王某诉周某不当得利案
71.威海市环翠区市北综合服务处诉赵某等三人建筑工程纠纷执行案
72.吴朋德诉白丁齐工资债务纠纷案
73.吴玉诉曹学伟借贷纠纷案
74.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
第四集》第1—18页
75.徐高诉中鸿天房地产公司无预售证认购合同纠纷案
76.悬赏广告纠纷案
77.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78.冶金公司诉商务公司招投标纠纷案
79.周某诉罗杰斯餐厅侵犯名誉权案
80.营口盐业公司与盖州市渤海水产养殖场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81.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虚构股东协议转让其它股东股权确认无效之诉
82.曾凡东等商品房买主诉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3.张国兴诉常州新北区人民政府、新北区经济发展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
84.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85.张某诉某公司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案
86.张某诉某路桥公司合同诉讼时效纠纷上诉案
87.张某诉某拍卖公司违约纠纷案
88.张某诉某商场合同纠纷案
89.张某诉王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之诉
90.张文秀等163人与贵阳市黔灵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上诉案
91.张艳霞诉大都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2.赵某、王某、季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案
93.镇江市江州医药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股东杨毛志为被执行人案
94.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XX年卷》第505页
95.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96.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城区支行与钟云先等1257人返还集资款纠纷案
97.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分行营业部与郑州市民营企业合作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存款纠纷上诉案
98.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诉张某等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案
99.中泰公司及景皓公司申请抗诉案
篇二:
与不当得利相关的法律法规汇总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损失利益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
承包合同到期村委会不当得利)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
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不当得利发端于罗马法上的“个别诉权(condicto)”,经过漫长的演变,时至近代,始发展成为
一般的规定。
我国通则第92条明确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
如今,具有国际因素的不当得利之债与日俱增。
比如,一方在a国取得不当之利益,而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可能发生在B国;
又如,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住所分处不同的国家等。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不当得利在现代国家的法律中大都有所规定,但其内容不仅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而且在属于相同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亦有显著不同。
因此,一国司法机关在受理了涉外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讼后,必然面临选择适用何国法律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而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可能导致结果迥异的判决。
这不仅有损于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与国际私法的传统价值取向背道而驰,而且势必导致“挑选法院”现象的大量发生,从而给国际民商事交往造成安全隐患。
所以,在国际交往空前频繁的全球化时代,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问题已日益突出、亟待解决。
令人遗憾的是,国内外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却远远滞后于实践的发展。
有关理论研究不仅在我国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在欧美发达国家,亦鲜有学者触及。
以国际私法学界公认的权威著作《戴西和莫里斯伦冲突法》和《戚希尔和诺斯论国际私法》为例,两篇巨著洋洋洒洒,篇幅均近两千页,但有关不当得利的论述却惜墨如金,少之又少,这不能不说是个缺憾。
因此,研究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并设计一组优化的、切实可行的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亦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一、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
十二铜表法第7表第10条规定,果实落在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其取回。
后来,罗马法上出现了“个别诉权”,属于一种对人诉讼(actioinpersonam),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
主流观点认为,罗马法仅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损人利己的个案规定了具体之诉权,以资保护,但一直没形成统一、概括的不当得利制度。
1804年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的衣钵,将不当得利视为“准契约”,但仍未设概括性原则,未形成独立、统一的制度。
可以说,“不当得利原则如地下之水,滋润具体规则,以彰显其存在,然从未得以抑见天日。
”1882年瑞士债务法对不当得利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该法首次将不当得利列入债的发生原因,并设一般规定,正式确立了不当得利制度。
以后的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均效仿之,从而使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普遍确立。
篇三:
不当得利相关规定
不当得利之诉
一、诉讼时效(2年)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绝大多数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
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
二、概念及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
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
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
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包括法定和意定之债)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
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
如果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相对人受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赠与。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依据,也包括利益取得时有依据,尔后该依据消灭。
如果买卖被撤销,一方从对方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三:
举证责任
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一直缺位,法律目前并未对不当得利作出特备规定。
构成要件中的前三项证明责任应由权利主张人承担举证责任,这点毫无争议,关键在于对第四点,关于有无法律上的依据的证明,争议较大。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这些相关法律规定都没有明确对不当得利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附:
两篇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文章
(一)论不当得利之证明责任分配
摘自中国法院网
作为债法之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因之获益。
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渊源出于《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
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方。
对此规定,业界没有太多争议,即便就其构成要件有“两要件说”①、“三要件说”②和“四要件说”③,但其本质与上述规定同,并无实质区别。
一、构成要件
笔者试以“四要件说”为依据,试图就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做一分析,以期确定不当得利之证明责任分配:
(一)必须一方获利。
此处所获之利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
积极增加是指财产数额的直接增多;
消极增加是指应减少财产而没有减少。
(二)他方受损。
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
积极减少是指不应支出而支出,消极减少是指应增加而未增加。
(三)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上述两原因系出于同一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发生上述事实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
即无法律上的依据,包括意定和法定这两种债的产生依据。
应当指出的是,不当得利之债与其基础原因并无关系,即便一方获利时有法定或意定理由,但其此后丧失了该理由,依然构成不当得利。
如在侵权之债中,侵权方一开始因其侵权行为而支付与对方赔偿金,但此后发现所支付赔偿金已经超过了法定数额,虽然在受害方获利时有意定理由,但此处不当得利显然成立。
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
民事诉讼法上通常采用的举证规则是权利主张者举证,也就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④,但在特殊情况下却采用由否认主张者举证,其理由主要在于在部分案件中只有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更好实现实体真实,体现公平原则的要求。
⑤在部分案件中,证据往往离权利否认者更近,基于权利主张者举证上的无能,由权利否认者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可能接近实体真实。
而毫无疑问,在制度设计上,在遵循诉讼规律,强化公平、正义与效率的前提下,追求实体真实是法律制度的目的之一。
如在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显然,权利主张者无以确切证明“侵权方”的制造方法,只有由制造者就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举证才能更好实现实体真实。
三、证明责任分配
基于上述构成要件,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权利主张一方应当对前三个构成要件予以证明,这应当是没有异议的,但就第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承担上,究竟应当由权利主张者还是由权利否认者承担证明责任,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主张应由权利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一方认为,权利主张者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⑥
笔者认为,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由被告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理由为:
(一)就证明之可能性而言,消极事实难于举证。
自古罗马即有“否定者无庸举证”之说,只有主张积极事实的,方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则不负举证责任,此等责任由对方承担。
其理由在于
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的事实在性质上因其没有发生,且无相应后果而难以举证。
⑦
史德海先生于《试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责任分配》一文中认为“某一事实很难严格界定为积极事实或消极事实”、“消极事实并不一定总比积极事实难以证明”,并基于此,“以对消极事实一律不承担证明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也是不恰当的”。
然而,“以对消极事实一律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也是不恰当的”,此固然有理,但是否意味着消极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的科学性就缺失了呢?
逻辑上即已不成立。
因为即便对消极事实一概不承担证明责任不恰当,却仍然无法回避在大多数情况下应明确权利主张者无需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落实到不当得利之纠纷,“权利否认者得利无合法依据”此当然是消极事实,此消极事实对权利主张者而言是在是难以举证。
(二)存在原告根本不能举证之可能,除非被告自认。
就现实生活发生的具体案例而言,无基础之不当得利⑧根本无法举证。
譬如银行转帐,如果一方误将款项转入错误的帐户,其根本无法就双方“无法律上的依据”举证,若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则根本无法实现法之公平与正义的追求。
再譬如,根据约定,一方将某物交付他人,但错误交付与另一人,原告怎么可能就“无法律上的规定依据”举证呢?
当一种法律制度连追求实体真实的可能性都不存在的时候,怎么能说这一制度是符合公平与正义这样的法的价值呢?
四、“得利有合法依据”分配给被告并无不妥之处。
史先生在该文中提出此种分配将产生如下不妥,笔者认为并无不妥,试析之:
(一)不当得利的规范意旨被根本改变。
史先生认为,若由被告举证,则《民法通则》第92条的意思即为“从他人处得到的利益,应与返还。
但能证明取得利益有合法依据的除外。
”并认为这种改变显然是违背立法本意的,但其却并未说明违背立法本意于何处。
而显然,如果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则立法本意即为此。
但不能苛求在实体法中将程序法之内容予以规定,并认为若不规定则为相反结论,如是,程序法中之证明责任法的存在意义何在?
也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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