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给发票扣税钱约定不合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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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系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俊豪五金加工厂业主,2011年12月26日,俊豪五金加工厂与被告苏州立阳螺丝工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
俊豪五金厂按照立阳公司月需求量作业并备安全库存;
俊豪五金厂接到立阳公司订单时,必须于二小时内回签确认,严格按照立阳公司订单内容及要求发货并送至立阳公司仓库签收;
俊豪五金厂收到立阳公司签回之对账单,与当月25日之前将发票全部送至立阳公司。
如遇节日可顺延一天,超期一律作退票处理,对账业务转入次月进行,货款顺延,特殊情况则提前以书面形式发函至立阳公司高阶层管理人员签核,否则延期的对账会自动扣除税金部分;
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在期满前3个月内,如双方都没有书面上的解约申请,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
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立阳公司委托俊豪五金厂为其加工螺丝,累计应付加工费为46758.18元,已支付加工费为23171.2元,尚拖欠加工款23586.98元。
另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35692.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尚有11065.77元的加工款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仍未支付。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3586.98元。
庭审中,被告对欠付的加工款23586.98元无异议,但主张:
原告应当在支付货款之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按17%的税率扣除相应税金。
原告不同意扣除上述税金。
(二)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有权在加工款中扣除增值税税金?
(三)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
俊豪五金厂作为从事加工经营的企业,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及被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
但是,俊豪五金厂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的,被告立阳公司依法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如允许被告立阳公司在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即在加工款中相应扣除税款,则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故《采购合约》中关于“扣除税金部分”的约定无效。
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应当在支付货款之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按17%的税率扣除相应税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如被告立阳公司认为因俊豪五金厂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其经济损失的,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予以主张。
且俊豪五金厂与立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立阳公司结欠原告加工款23586.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陈某作为俊豪五金厂业主,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
观点分析:
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
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纳税人法定义务,显然合同效力是不能与之对抗的。
本案中”扣除税金部分“的约定无效可以总结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被告的主张很有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的流失,因此法院认定合同“扣除税金部分”的约定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
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全部无效,而是导致其部分约定无效。
第二,原告俊豪五金厂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有义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这种义务系法定强制性义务,并不能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予以免除。
第三,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受买方的经济利益损失,但并不影响合同条款的履行。
在实际经济业务往来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都能及时地给付于受买方。
那如何用合同条款来维护受买方的抵扣增值税的权利?
笔者建议:
合同可以附加一定的约定:
买方在给付卖方相应的款项前,卖方因先开具增值税发票;
或者约定若因卖方不能及时给予增值税发票造成损失,由其卖方承担受买方的经济损失。
这个案件告我们:
在签订相关合同时一定要谨慎,不能违背相应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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