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释义法律责任精编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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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款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的植被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即凡是破坏植被的活动不论其采用直接或者间接的手段,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也不论造成危害的大小,都是被禁止的。
这里所说的“破坏植被的活动”是指采伐、毁坏树木,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放牧以及其他对植被造成破坏的活动。
由于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的生态平衡非常脆弱,植被一旦被破坏就很难再恢复。
因此,有效地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进行管理和保护,防止封禁保护区内的植被遭到破坏,对防沙治沙工作有着重要作用。
因此,本法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植被保护工作专门设立了这一条规定。
三、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应当符合下列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破坏植被的行为应当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发生。
不在这个范围内的破坏植被活动不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二是当事人采取了破坏植被的活动。
同时满足这两个要件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行政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
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三种形式:
一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是可以并处罚款,三是没收违法所得。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依照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的活动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违法行为人作出前述处罚决定的同时,可以作出并处强制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的决定。
是否并处罚款,由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案件的情节决定。
为了达到对违法者的教育、惩戒作用或者违法行为具体情节较为严重,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
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3.没收违法所得,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规定,将违法行为人通过破坏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植被所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他财务强制无偿收归国有。
该处罚的相对人,是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破坏植被过程中,取得违法所得的当事人。
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不适用该处罚措施。
(二)刑事责任。
本条所称构成犯罪,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实施破坏植被的活动不仅违反了本条规定,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当事人构成犯罪的条件,必须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对其应当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据这一条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要弄清楚哪些属于“珍贵树木”。
目前,根据森林法规定的“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名录”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其中一级珍贵树种37种,二级珍贵树种132种;
二是要注意掌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的特征。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采伐(集)证,而采伐或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造成了破坏后果,即构成了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树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条中,违法行为人只有盗伐树木的数量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对于盗伐树木的数量不足以按照犯罪界定的,只能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
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沙化土地使用权人对已经沙化的土地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
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
本条所保护的是一种特定的对象,即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对于使用未沙化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目前,我国沙化土地的利用从权属上看,一般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国家所有土地,但是在目前条件下没有利用,也未确定使用者;
二是虽然是国家所有的土地,但是已经确定了土地使用者;
三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已明确了承包经营人。
在一些条件比较好的沙化地区,大部分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都明确了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沙化的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土地使用权和依法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这些单位和个人从土地上受益,也同时负有治理沙化土地的义务。
沙化土地本身属于已经遭到破坏的土地,生态平衡较为脆弱,在沙化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将不可避免地加重其沙化趋势。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沙化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必须对沙化土地采取治理措施,即使本人无治理能力,也应当委托他人或者合作治理。
这是沙化土地使用权人和经营权人的法定义务。
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
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使用沙化土地的过程中,未采取或者未及时采取种草、种树,控制生产经营活动等措施对沙化土地进行治理或者防止土地沙化趋势加重的行为。
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在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负有治理沙化土地的义务,而土地使用权人对应尽的义务不作为即构成本条规定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之一。
(二)造成土地严重沙化。
土地严重沙化是指正在被使用的沙化土地,在使用的过程中,因土地使用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或者使用不善,致使该土地沙化程度与原有土地相比,有加重的情形和趋势或者土地因沙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的情形。
上述两种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如果只是未采取防治措施而没有造成土地严重沙化,或者采取了防治措施仍然不能控制土地严重沙化的,均不能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
(一)责令限期治理,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沙化土地治理监测工作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对沙化土地未采取防治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在沙化土地上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同时,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土地原状,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治理目标。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并且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依照本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从违法行为人手中收回。
该项行政处罚,只适用于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不适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违反本法规定,是指当事人违反本法第四章中关于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的有关规定。
本法规定,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在治理活动中,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由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
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本法的上述有关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
本法将防沙治沙活动分为两种形式:
一是公益性治沙活动。
所谓公益性治沙活动,就是指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或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无偿进行捐资、防沙治沙活动等的行为;
二是营利性治沙活动。
营利性治沙活动是指单位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进行防沙治沙的活动,适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获得一定利润的行为。
在营利性治沙过程中发生了一些以治理沙化土地为名,实际从事沙化土地过度开发利用的现象,有的大面积地破坏现有植被,随意开垦,随意撂荒,致使土地沙化更加严重。
因此,对营利性治沙活动进行严格的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本条是对违反营利性治沙活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公益性治沙活动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治理者因违反有关营利性治沙活动的规定治理沙化土地,致使该土地与治理前相比,沙化程度加重或者具有沙化程度加重的趋势,即是本条所指的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情形。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治理者的治理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无须达到某种程度上的界限,即只要沙化土地与治理前相比,沙化程度加重,无须达到沙化严重的程度,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凡同时具备这两种违法行为就要按照本条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两种形式: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在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中不按照本法规定进行治理,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罚款,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财产罚。
根据本条规定,罚款不是必须实施的行政处罚,不可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并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每公顷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按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沙化土地的治理是一项科学性、系统性很强的工程,治理过程非常复杂,过于简单、单一的治理不能根本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反而还有可能加重土地沙化的趋势,因此,本法规定治理者在治理前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经批准后才可进行治理。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
治理范围界限;
分阶段治理目标和治理期限;
主要治理措施;
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
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植被管护措施;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可以看出,治理方案对沙化土地的治理作了系统的规划,对治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都有较明确的规定,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可确保治理任务的顺利完成。
因此,为了能有效地治理土地沙化,治理者应当严格按照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治理方案对沙化土地进行治理。
凡治理者不按照治理方案对沙化土地进行治理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
不合格的,继续治理。
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对防沙治沙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能够按照治理方案完成治理工作。
同时,通过检查验收,保证自然环境条件能够达到开发利用的承载能力,治理工作能够按计划完成,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违反这一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就应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实施了本条列举的两种违法行为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
(二)罚款。
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违反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财产罚。
根据本条规定,罚款并不是一种必须实施的行政处罚,不可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并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罚款的幅度为治理费的1倍以上3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开发或者治理活动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治理者的合法权益,未经治理者同意,不得在其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防沙治沙工作是一项带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活动,不仅能够改善沙化地区的生态环境,还能够造福子孙后代。
但由于其投入大,以目前国家财力尚不能完全承担,因此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投资治理。
国家鼓励个人、单位投资治理,但治理工作投资大,风险大,收益较小,为了保障投资人或者治理者的积极性,就应当切实保护投资治理者的合法权益。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即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凡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违法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以下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实施了本条列举的两种违法行为之一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责任。
如果违法行为人因从事上述两项活动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民事法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必然法律后果。
赔偿损失,即违法行为人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其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活动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根据所造成实际损失的大小给予治理者一定的补偿。
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未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所称赔偿损失,是指侵权赔偿,赔偿的内容是经济、物质补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以下五种:
(一)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
这一条主要是对在防沙治沙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的规定。
由于防沙治沙工作是涉及多方面、多个管理部门的系统工作,需要依靠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等不同的管理部门共同协调工作,将监测到的有关土地沙化的真实情况报告给本级人民政府,在政府的组织和协调下,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治理沙化土地的工作。
同时,本款也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了一项法定职责,即地方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
按照本条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应为的行为不作为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
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树木更新困难的地区,禁止一切采伐。
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是防沙治沙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的存在直接关系到沙化土地的防治效果。
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属于生态防护林,不是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进行经营管理的,需要按照生态防护林的要求长期经营和保护,才能形成严密有效的体系,因此,从防风固沙的实际需要出发,防风固沙林网和林带不能实行大面积的采伐,只能根据需要进行小范围、低强度的抚育性质的采伐。
由于沙化地区一般都是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林木植被成活困难,生长缓慢,为保证具有一定的植被覆盖程度和覆盖连续性,第二款同时还规定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采伐的条件,即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以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的林网和林带,以避免空缺。
另外,第三款还特别规定,在林木更新困难的地区,已经形成的防风固沙林网和林带不能批准采伐。
要做到不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滥伐,关键在于有关政府和部门能否依法行使本法赋予的职权。
因此,在法律上保证有关权力不被滥用,是十分必要的,而最有力的保证措施之一,就是规定对滥用权力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
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沙化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
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目前我国毁草毁林的开垦现象非常严重,不利于对沙化土地的防治。
尤其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的,很容易因毁坏性开垦而破坏脆弱的生态环境,造成沙漠范围扩大、林地草原毁坏的恶果。
根据本条规定,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的农牧民迁出,并妥善安置。
土地沙化主要是因为人类不合理的活动所导致的,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又是不具备治理条件、生态平衡极其脆弱的地区,人类的活动将会破坏这一地区的生态平衡,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给防沙治沙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和影响。
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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