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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第3条)
1、公安机关:
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2、检察机关:
检察、批准逮捕、自侦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
3、法院:
审判权
1)权力具有专属性(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行使);
2)三机关分别行使;
3)依法行使。
二、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第5条)
1、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没有权力机关)
(1)法院独立(外部独立;
内部独立——整体独立)
(2)检察独立(外部独立)
2、依法行使。
3、与党、与人大的关系。
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7条)
五、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立案监督。
(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在7天内说明理由,若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15天内立案。
)(第87条、六机关《规定》第7条)
2.侦查监督。
(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的监督;
补充侦查)
3.审判监督。
(1)对审判活动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只能事后监督;
以检察院名义;
书面形式。
(2)抗诉
4.执行监督。
六、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1、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公检法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在少数民族人民聚集地,应当用当地的通用文字,诉讼和裁判文书的发布应当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3、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注意:
外国人)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任何案件、诉讼阶段)
2.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
时间
公诉案件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起,可以委托辩护人,
自诉案件
随时
3.公安司法机关有保障的义务
八、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1.含义:
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
必须依法行使。
2.体现:
(1)定罪权统一,废除免予起诉;
(2)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称谓;
(3)证据不足不起诉;
(4)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3.与无罪推定的关系
九、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注意未成年人)
十、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第15条)(重点内容)
1、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2、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六种)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3、特殊情形:
(1)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根本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回公安机关
(2)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回公安机关,建议重新侦查(最高检《规则》第262条)
(3)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处理——退回侦查部门建议撤销案件(最高检《规则》第262、263条)
(4)在审判阶段,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1种情形;
(5)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死亡的(两种情形)
十一、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十二、刑事司法协助(第17条)
1.渊源:
国际公约或条约;
互惠原则。
2.主体:
司法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广义的还包括:
公安机关)
3.司法协助行为(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互为通知、移交证据;
引渡——广义)(不包括采取强制
措施、生效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第三章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一、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1.公安机关
2.检察院(性质;
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3.法院(性质;
4.其他侦查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二、诉讼参与人
1.概念(排除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2.当事人
(1)被害人(公诉案件)
特有的权利:
A、报案或控告的权利;
B、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有权向检察院提出意见;
C、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有权申诉;
D、公诉转自诉;
E、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间);
F、没有上诉权,只有请求抗诉权(判决)和申诉权(生效裁判)。
(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害人。
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2)自诉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与自然人权利和义务基本相同)
注意:
A担任诉讼代表人的主体(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
B诉讼代表人的确定与变更
C对诉讼代表人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拘传)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3.其他诉讼参与人
(1)法定代理人
A范围: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机关团体的代表;
B代理的对象:
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
C产生的依据:
法定;
D权利:
广泛,申请回避权,有独立的上诉权。
但人身性质的行为不能代替。
(2)诉讼代理人
A有权委托的主体:
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都可以委托;
另外,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委托(近亲属的范围:
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B哪些人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的范围相同(律师,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监护人或者亲友)
(3)证人
A证人的资格(当事人以外的;
自然人)
没有证人资格:
身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并且不能正确表达,不能明辨是非。
B特点:
不可替代性;
优先性。
C权利:
查阅证言笔录;
控告权;
经济补偿;
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证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4)鉴定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A公检法指派或聘请;
(当事人不能委托鉴定人,只能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B公检可以设立鉴定机构;
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C鉴定人只能是自然人。
(5)翻译人员
(6)辩护人
第四章管辖
一、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
专门机关
范围
公安机关
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
贪污贿赂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需由检察院直接受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人民法院
(自诉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对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诉案件(《解释》第1条)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五类案件:
侮辱、诽谤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虐待案;
侵占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A轻微的八类;
B举证(没有证据的,法院说服撤诉或者用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C公诉与自诉交叉的案件
(3)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举证;
侵犯人身、财产权;
向法院提交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侦案件(特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
(1)贪污贿赂犯罪。
(行贿;
介绍贿赂)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七类:
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六机关《规定》第6条)
交叉案件,原则上分别管辖;
涉嫌主罪的机关管辖,另外机关配合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涉税案件、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对其行贿案,(非国有)银行或金融机构人员受贿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二、级别管辖
1.最高人民法院
2.高级人民法院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
(2)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
(3)外国人(广义)犯罪的刑事案件
4.基层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解释》第3、4、5、22条)
A上级法院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B下级法院不能审判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决定;
通知同级检察院);
C数罪就高不就低
三、地区管辖
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
(1)犯罪地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2)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行为发生地和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
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
(《解释》17条)
3.指定管辖(《解释》第17、18、26条)
(1)管辖不明的案件(协商;
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法院决定)
(2)有管辖权但客观上不能行使管辖权。
(不能违背级别管辖;
不能超出辖区指定)
四、专门管辖
1、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三类案件一律由军事法院管辖:
(1)涉及军事秘密;
(2)军人违反职责罪;
(3)现役军人(包括在编职工)在服役期间犯罪在服役期间发现的
军队与地方互涉案件,分别管辖的制度
2、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1)火车上发生的犯罪案件以及违反铁路运输法规造成重大后果的案件;
(2)管辖不明的,由地方法院管辖。
五、特殊案件的管辖
1.国际公约规定的罪行(抓获地中级法院)
2.中国船舶(最初停靠地)
3.中国航空器(最初降落地)
4.国际列车(协议;
没有协议,最初停靠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
5.我国公民在驻外领使馆(主管单位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
6.我国公民在领域外(离境前居住地或原户籍所在地)
7.外国人在领域外(入境地中级法院)
8.漏罪(原则上为原审法院;
服刑地、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更为适宜的;
由该地法院管辖)
9.新罪(服刑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
脱逃的,在犯罪地抓获的,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押解回监后发现的,罪犯服刑地法院)
第五章回避
一、回避的适用人员
公安司法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二、回避的理由(第28、29条《回避决定》第1、2、3、4、5条)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6.在本诉讼阶段以前曾参与办理本案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本案的审理(发回重审的情形、调职、同一阶段的前后程序)
三、回避的种类
1.按照回避启动方式的不同分为三种:
1)自行回避;
2)申请回避;
3)指令(职权)回避。
2.按照回避是否需要法定理由:
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
四、回避的程序
1.回避的期间
2.申请回避的主体: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注意:
辩护人和代理人没有此权利,只能代为行使)
3.申请方式(书面或口头)
4.回避事由证明(刑事诉讼法第29条)
5.回避的决定权主体:
(1)法院:
院长;
审判委员会(与民事诉讼有差别)
(2)检察院:
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
(3)公安机关:
负责人;
6.回避的审查与决定:
(1)无法定理由回避,当庭驳回(不得复议)
(2)有法定理由的回避:
A程序是否暂停
B侦查人员作出回避之前收集的证据和进行诉讼行为效力(由有回避决定权的主体决定)
7.复议(一次,原决定机关)
第六章辩护与代理
一、辩护人的概念与人数
1.概念:
依据事实和法律;
有利于被追诉人;
维护合法利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
2.时间(公诉案件;
自诉案件)
3.人数
二、辩护人的范围
1.可以担任辩护人的范围:
律师、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监护人或亲友。
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能委托中国律师。
2.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1)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5)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4、5、6、7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是监护人,可以作为辩护人。
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与职责
1.地位:
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2.职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
四、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1.律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1)独立辩护。
(2)阅卷权
A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有权查阅
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其他案件的线索的材料除外。
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4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B其他辩护人与律师辩护人的区别:
(3)会见权和通信权
A检审人员不能在场(与侦查阶段的区别)
B其他辩护人与律师辩护人区别。
(4)调查取证权
A向证人、有关单位取证;
B向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提供的证人取证。
C申请检察院、法院调查取证(不能发放准许调查决定书,应当自己取证)
D非律师辩护人
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5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5)提出辩护意见权。
(6)获得通知权。
(7)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
(8)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
(9)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解除超期羁押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非律师辩护人在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解除超期羁押的权利。
(10)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诉、控告。
(11)拒绝辩护权
2.律师的义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
不得私自收费、保守秘密)
五、辩护的种类
1.自行辩护
2.委托辩护(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
3.指定辩护(存在的阶段;
指定的主体;
前提;
被指定的对象;
情形)
(1)“可以”指定
(2)“应当”指定(四种情形,重点)(盲、聋、哑;
未成年人;
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可能判处死刑的人)
六、拒绝辩护(一般情形的拒绝辩护与拒绝强制辩护——次数;
理由;
结果)
1、被告人拒绝辩护
(1)强制辩护时,可以拒绝一次,但最终必须有辩护人参加(拒绝指定辩护的,要有理由)
(2)其他情形时,可以拒绝两次,但最终是不允许委托辩护人(不需要理由)
2、律师拒绝辩护:
委托事项违法,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隐瞒事实
七、刑事诉讼代理
1.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代理人产生的时间、权利—与辩护人基本相同)
2.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代理人产生时间)
3.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公诉案件;
4.申诉案件的代理
第七章刑事证据
一、证据的基本特征
1.客观性(注意:
测谎仪的结论;
匿名信;
意见)
2.关联性(注意:
品格材料;
类似行为)
3.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
补充侦查)(《解释》第61条)、《规则》第265条)
公检法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起诉、定案的依据。
《规则》第265条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二、证据的法定形式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口供;
(2)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3)仅有口供不能定罪;
(4)共犯口供
5.鉴定结论:
(1)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的鉴定(三种):
精神病鉴定(不记入办案期限);
人身伤害鉴定有争议;
保外就医。
(2)要注意肯定性意见和倾向性意见区别。
(3)鉴定结论应当告知:
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
6.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的区别——形成的时间;
制作的主体)
7.勘验、检查笔录
三、证据的分类(重点)
划分标准
种
类
1、按照证据的来源
原始证据
传来证据
2、与证明对象的关系
直接证据(肯定和否定)
间接证据
3、证据的表现形式
言词证据
实物证据
4.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
有罪证据
无罪证据
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
客观性;
关联性;
形成完整地证明体系;
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之间无矛盾;
结论唯一。
四、证明对象
1.实体法事实(犯罪构成、量刑情节)
2.程序法事实
不需要证明的事实:
(1)一般人共同知晓的事实;
(2)已为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启动再审程序除外;
(3)法律、法规;
(4)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程序事实。
(5)根据法律所推定的事实;
五、证明责任
1.公诉案件:
(1)检察机关承担
(2)被告人一般不承担
例外情形: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3)法院不承担
2.自诉案件
六、证明要求(证明标准)
1.立案(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
2.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3.侦查终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共有三处)
4.审查起诉
5.有罪
6.疑罪从无(重点)(审查起诉与一审)(一审与二审、死刑、死缓复核在证据不足时的处理)
第八章、强制措施(重点)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与特点
1.特点(适用主体;
对象;
目的;
法定性;
时间上的临时性)
2.与刑罚、行政处罚的不同
3.扭送(不是强制措施)
对象:
正在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通缉在案;
越狱逃跑;
正在被追捕。
总结为:
现行犯或在逃的
二、拘传
1.拘传与传唤(对象不同;
是否具有强制性不同;
二者的关系)
2.拘传适用的程序(《解释》第63条、第64条):
(1)负责人批准;
(2)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进行;
(3)2人执行;
(4)辖区以外执行——通知当地的公或检、法
3.时间
三、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1.取保候审适用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对被拘留的,需要逮捕而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
(5)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8)持有效护照和出入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不适用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的方式
(1)人保
A保证人的条件:
与本案无牵连;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54条)
B义务:
监督;
及时报告
C责任:
a.行政责任:
罚款(1000——2万);
b.刑事责任
c.民事责任(前提:
协助逃匿、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提供;
民事连带;
连带的范围)
(2)财产保(人民币;
起点)
注:
不能同时适用
3.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第56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4.取保候审的程序
(1)取保候审的申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
(2)决定机关
(3)执行机关(是否违反义务的确定以及罚款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4)违反的后果(具结悔过;
重新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
监视;
逮捕)
变更逮捕的情形:
企图自杀、逃跑;
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
擅自离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
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
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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