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词如何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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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依据的法律理由是:
合同法224条第三款,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公诉人把“资金周转困难”,当作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把“约定的分批履行合同的方式”,当作是“诱财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手段”,公诉人当庭还表示合同诈骗罪224条第三款不要求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一要件,依此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这为,本案是经济合同纠纷,公诉人引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人无罪。
下面是本辩护人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本律师为维护杜明印的合法权益,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参与本案审理,开庭前,我认真阅读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多次会见杜明印,并分别约见了该案的四个“受害人”,通过今天的庭审和控方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杜明印签订的所有供货合同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杜明印主观上既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手段上也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客观上也没有取得对方任何财物,杜明印租赁的建筑材料、购买的方木和模板全部用于施工的工地,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期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控方指控杜明印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此,提出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本案实为经济合同纠纷
▲一、本案的实质是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是违法的
上海磊昆公司与洛阳申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磊昆公司委托杜明印为洛宁县龙泰三标工地的负责人是真实的,杜明印为了施工的实际需求,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所有供货合同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杜明印按实际施工需求分批要求对方供货是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其主观目地合法,供应商也明知杜明印负责的工地确实有正当的需求,按约定供货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在签订合同,还是在履行合中,双方都不存在任何诈骗行为,租赁的钢管、购买的方本和模板全部用于龙泰三标的工地,杜明印自己也没有取得财物,杜明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自然由磊昆公司承担,如果杜明印违反合同义务,那是违约的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不能把违约视为没有实际支付能力;
也不能把约定的分批供货,视为是先支付少量货款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
更不能以此认为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犯罪行为。
▲二、杨聚强、丁文柱也不认为杜明印有诈骗行为
据调查,公安机关多次给“受害人”杨聚强打电话,要求其到公安局去报案,但其认为是合同纠纷,不是刑事诈骗而拒绝去报案,洛宁县公安为了追究杜明印的刑事责任,亲自去洛阳找到杨聚强,并在其租赁站对杨聚强作了笔录(侦查卷第三卷27页)。
据调查,公安机关还多次给丁文柱打电话让去报案,但其也不认为杜明印的行为是犯罪,而拒绝去报案,丁文柱向杜明印要账的方式选择的是上访,走的是行政调解的路子,2013年1月6日,丁文柱和老乡胡新举又到省信访局上访,结果当日下午被洛宁县信访局局长刘海军骗到他办公室后,自己不露面,结果去了6、7公安把丁文柱他们堵到刘海军办公室被迫做了笔录。
如果杜明印真正是刑事诈骗,控方指控的“受害人”杨聚强、丁文柱会主动去报案的。
公安局这样主动的想尽一切办法去收集杜明印的材料,充分说明了洛宁县公安机主动插手经济纠纷的事实。
▲三、公安部三令五申,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
公安部从1992年至今多次三令五申,强调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本案中,杜明印与材料供应商之间是合同纠纷,而洛宁县公安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使得纠纷的解决形势变得错综复杂,本来杨聚强、丁文柱、周荣武和韦书旭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回货款或租金,而由于公安机关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民事诉讼被迫中止审理,最为重要的事,如果最终认定杜明印罪名成立,民事诉讼将被终止,货款或租金定性为脏款后只能向杜明印进行追缴,最终要回钱款的可能性将远远小于民事诉讼的结果,这样的结处理方式不可能做到案结事了,更不可能如总书记说的那样
“要让民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到公平正义”。
李克强总理说;
“不是说政府有错位的问题吗?
”那就把错装在政府身上的手换成市场的手,除不知公安机关也有了错位问题,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纷,不就是把市场的手抢过来错装在了自己身上了吗?
▲第二部分杜明印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起诉书上对杜明印指控事实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从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也看不出杜明印有诈骗行为
1、杜明印签订的四份合同中只有与杨聚强签订的合同用了上海磊昆公司合同专用章
(1)这枚印章,而起诉书说杜明印用上海磊昆公司合同专用章
(1)分别与杨聚强、丁文柱、周荣武、韦书旭签订了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
2、据调查,2012年6月1日杜明印与周荣武签订的还货款协议是杜明印被迫签订的,不是杜明印的真实意思表示,杜明印签订的四份涉案合同中,也只有与周荣武签订了补充还款协议,而公诉机关不能以偏概全,据此认定杜明印与杨聚强、丁文柱、周荣武、韦书旭签订的合同都是以采取支付高息、提高单价的方式“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
指控的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3、公诉机关前面认定杜明印签订合同的事实和实际供货情况可知,杜明印是收货方,是买方,而杨聚强、丁文柱、周荣武、韦书旭都是供货方,是卖方。
作为买方的杜明印收取的永远是货物,不可能是货款或者是金钱,而蹊跷的是,控方指控杜明印分别骗取杨聚强70余万元,骗取丁文柱货款116万元,骗取周荣武货款90.56万元,骗取韦书旭84.4072万元,这完全是不可能的事情,是颠倒黑白、混淆视听的做法,与常理、事实相违背,事实上,杜明印既没有实际取得货物,更不可能取得货款。
4、从整个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看不出杜明印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起诉书上仅出现有“骗取”、“诱骗”的字样,但并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杜明印是采用什么样的欺骗的手段、虚构了哪些事实,隐瞒了哪些真相,使杨聚强、丁文柱、周荣武、韦书旭因受到欺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即然控方起诉杜明印的行为的是合同诈骗,就应当重点论述和认定杜明印虚构了哪些事实,隐瞒了哪些真相,但从起诉书和卷宗材料上找不出有这方面的证据,反而可以明显看出该案是经济合同纠纷,杜明印没有及时支付货款仅仅是违约行为,因为杜明印负责的工地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签订的合同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杜明印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
▲二、控方指控“杜明印明知无实际履行能力,前期支付少量货款骗取材料商及租赁商履行合同,后期采取以支付高息、提高单价等方式订诱骗材料商及租赁商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该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是经济合同纠纷,杜明印的行为不符合以上
(一)至(五)款的法律界定,在此,特别针对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情形作如下分析:
▲
(一)针对刑法224条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作以下分析
1、杜明印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履行合同的义务应由磊昆公司承担,控方认为“杜明印明知无支付能力还与对方签订、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杜明印尽职尽责,为了完全履行磊昆公司对洛阳申安建筑公司的合同义务,必然需要租赁钢管、购买方本和模板等建筑材料,其支付货款或租金的义务应由磊昆公司负责。
杜明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不能针对其本人作出“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法律评价。
实际上,磊昆公司只是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即是不能按约支付货款,那也是违约的问题,不能把民法中的违约问题当作是合同诈骗罪规定中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杜明印本人有无履行能力与合同的义务承担者(磊昆公司)有无履行能力是两个责任主体,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与杜明印个人责任混为一谈。
从控方提供的证据可知,一方面控方认可杜明印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又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算到杜明印个人的头上,显然自相矛盾。
不能自圆其说。
2、按要求分批供货是双方约定的履行合同的方式,不是杜明印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手段,控方指控杜明印“前期先支付少量货款,后期采用支付高息、提高单价的方式诱骗供应商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从侦查卷宗第三卷第79页至123页,杜明印与杨聚强、丁文柱、周荣武、韦书旭签订的合同和确认表、出库单、入库单上可以看出,都是约定签订一个总合同,把单价或日租金确定下来,然后按实际需要分批提供货物,最后以双方认可的实际使用量进行结算,可见,按需要分批供货是双方约定的结果,也是整个建筑行业施工中通常的做法。
换言之,分批供货不是杜明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手段,而是双方约定的履行合同的方式。
整个合作过程中,杜明印没有采用任何欺骗的方法或手段骗取对方货物,从整个卷宗也找不到控方有这方面的证据,本案是标准的经济合同纠纷,因此,控方主张的杜明印以“前期先支付少量货款,后期采用支付高息等方式诱骗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
(二)、关于杜明印是否具有刑法224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作以下分析
▲1、杜明印不具有该款规定的逃匿行为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款规定,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应认定具体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
可见,刑法第224条第(四)款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其含义是行为人携带财物或钱款一并逃跑的行为。
本案卷宗中多次提到杜明印有逃匿行为,但从证据和事实上,杜明印并没有携带供应商的货物或钱款有一并逃跑的行为,
▲2、三天联系不上债务人,就视为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让人匪夷所思。
2013年1月1日杜明印清算完洛宁龙泰工地上工人工资后,去安徽找杜甫刚了,2013年1月4日政府工作组侯少军联系不上杜明印,就以短信称5日内不到视为你逃逸。
这让人匪夷所思,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法院通知不到被告人,就可以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真想不出民事诉法上存在公告送达当事人的规定还有什么的意义。
可见,杜明印根本不具有刑法第224条第四款规定的逃匿行为。
▲三、主观上杜明印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取得任何财物。
合同诈骗罪最基本的要求是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本案中,无论是租赁的钢管还是购买的方本、模板都全部用于工地,杜明印并没有现实取得财物;
杜明印签订的合同都是合法的行为,主观上杜明印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是经济合同纠纷,杜明印的行为不具有刑法224条规定的第一款至第五款的法律界定,因此,也不可能推定为杜明印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
▲四、控方认定的四个“受害人”也不认为杜明印骗取了他们财产
起诉书一方面认定杨聚强、丁文柱是本案的“受害人”,同时又认定该两人是本案的证人(见起诉书),前后予盾,四个“受害人”中,有的已进行了民事诉讼,其本身就表明了他们内心确信本案是经济合同纠纷,并不是诈骗。
据调查,杨聚强、丁文柱该两人拒绝报案,他们没有学习过法律知识,不懂法,但他们用朴素的法律意识就可以准确的判断出杜明印的行为不是犯罪,不是刑事诈骗,关于本案本人也问过非法律专业和法律专业的学生,也问过农民、商人、和政府官员,也请教过法律专家和其他律师,答案高度一致,都认为本案是普通的经济纠份。
同为法律人,把经济纠纷的案件拿过来正重其事的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理,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反道会让外行人看我们内行人的笑话,到时候让办案人员难以收场。
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办案机关今天不顾交通规则,把杜明印撞回了监狱,明天任何一个公民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的各位。
▲第三部分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剖析
涉及杜明印案的证据卷宗共四卷,第一卷(除168页-201页罗云伍笔录外)、第三卷、第四卷都是2013年6月3日以前制作的笔录,该笔录与指控杜明印犯罪基本没有关联性,故检察院于2013年6月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后的卷宗主要是第二卷,但该卷证据或者说结合以前的证据,也同样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因为这些证据材料都与指控杜明印涉嫌诈骗没有相关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2013年6月3日以前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有(一、三、四卷):
侦查卷宗第一卷毛键笔录(127页至126页),主要是问申安公司给磊昆公司结了多少工程款和施工工地上有多少班组等与案情无关的问题。
侦查卷宗第一卷除杜明印、杜甫刚、罗云伍(放在下段剖析)笔录外,都是一些程序上的材料,杜明印笔录讲的是承包工程的过程,从中也看不出其有诈骗的行为。
侦查卷宗第三卷大多数是程序上的材料,只有51页至123页的合同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但只能看出是合同违约纠纷,不能证明杜明印有诈骗的事实。
侦查卷宗第四卷主要是一些账册和上海磊昆公司的注册信息以及龙泰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一些材料,这些都与指控杜明印涉嫌诈骗没有关联性。
▲二、2013年6月3日以后补充侦查后的证据,大多数与本案指控杜明印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关,具体如下:
▲
(一)、2013年6月3日以后收集的与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关的证据有:
1、侦查卷宗第一卷(168页-201页)罗云伍笔录:
共五次笔录,讲的是他自己在工地上买东西虚开发票的事和他们合伙之间以及施工中业务上的一些事情,
2、侦查卷宗第二卷32页至147页笔录,具体为:
杜明艳笔录:
讲的是他投资9万多与杜明印、毛健、杨学兵、罗云伍合伙投资的事以及与杜健负责洛阳地下车库施工的事。
杜健笔录:
讲的是他投资10万元与杜明艳、毛健、杜明印合伙投资的事以及与杜明艳负责洛阳地下车库施工的事。
秦燕岭笔录、黄巧玲笔录、高学武笔录、党海芳笔录、黄海洋笔录、李建军笔录讲的都是毛健和罗云伍在他们商店门市买建筑材料(如办公桌椅、地膜、电动工具等)和开票的过程。
李志强笔录(136页至147页)、董林松笔录:
讲的是董林松是李志强门市部员工,杜明印在李志强处买了317400元模板,郭向前作的担保,最后还欠李志强17400元的经过。
▲
(二)2013年6月3日以后收集的与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有关的证据有:
2、侦查卷宗第二卷17页至26页,是对本案“受害人”周荣武、韦书旭做的笔录,从笔录上可知,他们都没有指控杜明印诈骗了他们财物。
可见,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收集的所有笔录都与控方指控杜明印涉嫌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关,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结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杜明印构成合同诈骗罪。
▲
(一)公诉机关指控杜明印涉嫌合同诈骗罪,要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应当主要收集以下核心证据:
1、杜明印与杨聚强、丁文柱、周荣武、韦书旭(下称四位“受害人”)签订、履行合同中,收集杜明印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面的证据。
2、收集四位“受害人”因杜明印的诈骗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交付给了杜明印货物,并且货物由杜明印个人占有、支配的证据。
3、收集杜明印取得了财物的证据。
▲
(二)如果控方想引用刑法224条第三款(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来证明杜明印的行为符合该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1、收集杜明印与四位“受害人”签订合同时,磊昆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能力的证据。
2、收集杜明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骗取四位“受害人”财物,采用隐瞒真相先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诱骗四位“受害人”继续供货的证据。
3、最主要是要收集杜明印通过前面的诈骗行为,实现取得了财物的证据,即行为后果必须是本人取得了财物,比如有证据证明财物被杜明印控制、支配,如果骗取的是货款,有证据证明货款存在杜明印的银行账户或者被其占有、支配。
但遗憾的是,以上这些核心证据整个卷宗里都找不到。
看到的只是一些与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关联性的证据。
假如公安机关对以上核心证据全部收集齐毕,也只能证据杜明印骗取了以上四位“受害人”的财物。
因为,杜明印作为买方只可能骗取的是财物,无论如何也不可能骗取卖方货款(金钱),但控方指控的是杜明印分别骗取杨聚强70余万元,骗取丁文柱货款116万元,骗取周荣武货款90.56万元,骗取韦书旭84.4072万元,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分析,控方指控杜明印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第四部分本案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
▲一、侦查机关变相延长对杜明印的侦查羁押期限,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
杜明印案于2013年5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洛宁县检察院于6月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洛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行为本身就说明了2013年6月3日之前公安机关提供的认定杜明印诈骗的所有证据都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从侦查时间节点来看,
2013年6月3退回补充侦查,法定期限一个月即将期满时即6月27日,洛宁县公安局以另有重要罪行为理由,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让人难以理解的是,在没有发现新的罪行的前提下,之后分别于8月26日、10月24日以相同的借口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种类似于游戏的办案手段,留给世人的印象是拙劣的玩弄法律的技巧以及对杜明印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
▲二、洛宁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成立“龙泰大酒店及住宅项目工程款清理工作组”没有法律依据,向杜明印追债更是超越职权。
李克强总理多次强调,政府改革的方案就是转变政府职能,也是简政放权,政府职能转变就是厘清和理顺政府与市场、与社会的关系,说白了,市场能办的,多放给市场,社会可以做好的,就交给社会。
政府管住、管好它应该管的事,
李克强总理多次强调,对于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洛宁县住建局没有法律的授权,公开成立工程款清算工作组,帮助建筑材料供应商追债(侦查卷宗第四卷36页、38页、44页),并向杜明印发短信”让杜明印收到短信后立即到洛宁结算工程款及处理外债事务”,可见,政府明显是管了不该管的事情,其行为本身是违法的。
▲第五部分尾声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们,本案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多次以另有重要罪行为借口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抱着不把杜明印送进监狱誓不罢休的决心,因此可以说本案完全是侦查机关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而导演的一场闹剧,然而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是经济纠纷,杜明印既没有骗取建筑材料商任何货物,也没有骗取对方任何货款,杜明印是无罪的,公安部三令五申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可见,真正破坏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的,恰恰是本案的侦查机关。
今月4月份,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上海调研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时指出,要按照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责任制,可见办案终身责任制很快将施行,因此,我在这里请求各位法官凭着对法律的忠诚和对自己所办案件终身负责的态度,珍惜自己的职业荣誉,以你们的良心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我衷心的希望在将来的某一天,当今天在座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再次见面时,我们大家都说这样的一句话,当年咱办理的杜明印案件,起码对得起自己的良心了。
最后我想说的是“每一个判例,都可能为公众的法律信仰添加一块基石;
而每一次失误,也都可能成为这一信仰崩塌的链条。
尽管如此,我不敢预想一审的结果,只是心存一丝希望。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4年6月5日
以上便是一个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无罪辩护词,大家也看到了内容比较多,这是刑辩律师从方方面面举证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
实践中,自然人能够构成合同诈骗罪,单位同样也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在处罚方面两者是有所区别的。
小编为您整理本篇文章,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判几年?
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什么
合同诈骗罪的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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