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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国有资产的配置
第十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
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区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状况或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政府采购手续。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价格凭证的资产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价值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节国有资产的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和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五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报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租、出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投资收益以及出租、出借、担保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节国有资产的清查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进行国有资产清查,会计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
第十八条区财政部门可根据业务管理的需要,报区政府同意后,组织全区统一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国有资产清查的结果进行汇总分析,针对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实施必要的改进措施,并将清查结果报区财政部门。
第四节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转移及核销或注销的行为。
处置范围包括:
闲置资产;
报废(淘汰)的资产;
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盘盈、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其他情形的资产。
处置方式包括:
无偿转让(调剂)、出售、出让、置换、报损、对外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按下列权限处置:
(一)区级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船),由单位提出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审批。
根据区政府审批意见,区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区级单位的其他单项固定资产价值2万元(含2万元)以下或一次性批量价值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三)区级单位的其他单项固定资产价值2万元以上或一次性批量价值5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按照下列权限处置:
(一)区级单位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审批。
(二)区级单位的存货、无形资产等其他类资产处置,分类账面价值5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三)区级单位的存货、无形资产等其他类资产处置,分类账面价值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街道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按下列权限处置:
(一)街道级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船),由单位提出申请,街道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审批。
根据区政府审批意见,区财政部门会同街道办理相关手续。
(二)街道级单位的其他单项固定资产价值5万元(含5万元)以下或一次性批量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街道审批,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三)街道级单位的其他单项固定资产价值5万元以上或一次性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街道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街道行政事业单位处置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按照下列权限处置:
(一)街道级单位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街道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审批。
(二)街道级单位的存货、无形资产等其他类资产处置,分类账面价值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街道审批同意后,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分类账面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街道审核同意后,报区政府审批,根据区政府审批意见,区财政部门会同街道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向个人出售和转让固定资产(包括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且单位固定资产原值在3000元以上或总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大宗同类资产,必须报区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按照合理、有效、节约的原则,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进行调剂,在本部门内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
在不同部门或政府级次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2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
申报、审核、审批、处理、调账、备案。
(一)单位申报。
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
按规定需要由资产评估或公示的,应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将资产处置方案在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后,单位提交书面的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审批。
同时,按要求单位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相关操作。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或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核审批。
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送财政部门;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材料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按有关规定和权限审批或报批。
(四)处理。
接到审批部门同意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后,单位按照规定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五)调账。
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进行账务处理,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六)备案。
资产处理结束后,单位应于资产处理结束的次月将处理结果及调账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主管部门应于每季末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汇总表》及相关材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同时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调整有关资产信息。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报批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区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及资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
(三)产权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单、工程决算副本、固定资产卡片等,需加盖单位公章);
(五)资产无偿转让、置换和捐赠的有关批准文件;
(六)资产出售、置换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报废的鉴定机构或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报告或文件;
资产出售、置换、捐赠双方的意向协议;
(七)资产发生毁损、盘亏、失窃等的情况说明、报案证明等;
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发生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等;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对非正常损失有关责任者的责任认定;
资产报损的单位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八)资产出售、报废、报损需提供公示报告,主要包括:
公示形式、内容、时间、地点、公示结果以及对相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
(九)区政府关于资产处置的有关意见;
(十)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关信息材料;
(十一)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三)坏账损失的核销证明,如法院破产清算的文件及清算完毕证明、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四)单位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
(五)公示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六)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七)区政府关于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意见;
(八)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单位内部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鉴定,房屋、电梯、锅炉等国家已规定鉴定机构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处置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经区政府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应定期进行资产清理,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根据《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进行认定,在取得法律效力的凭证或合法手续后,按审批权限申报资产报废、报损。
第三十三条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处置2万元以上和货币性资产损失,须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及鉴证,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处置进行专项审计及鉴证,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处置出具审计报告和鉴证证明。
第三十五条单位经批准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才能对资产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对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应登记造册,属于资产无偿转让(调剂)的,调出、调入单位应办理交接手续;
属于资产出让、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的,申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船)等产权的变更应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报批。
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纳入预算专项用于设备购置、更新、维护等支出。
第三十九条单位处置收入在收取时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的,所收资金可先进入单位基本账户,并在按规定完成纳税申报后10日内,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栖霞区)》,将税后资金全额缴入非税收入专户。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单位据以调整有关资金、资产账目的合法依据和原始凭证,是办理资产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一条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凭实际交易价格及交易机构出具的“确认书”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制度,组织力量进一步清理和追索,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一节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
(四)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五)以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的转化形式,是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四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并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报告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
第五十条区国资办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全区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交易和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区国资办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区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区国资办协调处理。
第五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
区国资办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管,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十四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区国资办备案。
区国资办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区国资办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五十六条区国资办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资产质量、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企业应当依照区国资办的规定,定期或按要求提交企业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区国资办应当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投资方向和投融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三节国有独资企业
第五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
第五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的国有资本金由区国资办依法核定,其来源有:
(一)政府注入的资本金;
(二)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四)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五)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六十条国有独资企业根据区政府的批复,决定公司的重大投资事项:
(一)在经区国资办备案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本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第六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应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和接受区国资办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应对其投资的企业进行国有产权界定,核实国有资本,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由区国资办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一)分立、合并、申请破产、解散和重组;
(二)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分立、合并、解散和重组;
(三)设立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
(四)向境外投资;
(五)全资和控股子企业申请破产;
(六)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七)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八)资产损失核销涉及出资人权益的,处置无形资产、账面价值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有形资产或者购置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
(九)对外提供担保;
(十)按规定应报区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报区国资办备案:
(一)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
(三)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方案;
(四)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五)选聘的法律顾问和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六)全资和控股子企业增减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资产损失核销、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
(七)资产损失核销涉及出资人权益的,处置账面价值2万元以下的有形资产或者购置2万元以下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
(八)下属企业出资设立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
(九)资产负债率已超过60%;
(十)捐赠企业资产;
(十一)会计政策变更;
(十二)按规定应报区国资办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国有独资企业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
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省、市、区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区国资办应当加强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指导和推进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和企业法制建设工作。
第四节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
第六十七条区国有资产投资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向区政府提出向所投资企业派出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以及经理人选的建议,经区政府同意后,由所投资企业选举产生。
第六十八条董、监事代表区政府行使国有股份的管理职责。
第六十九条董事的工作职责是全面执行区政府有关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中重大事项的决策,严格履行企业章程中规定的董事职权,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的提高,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具体包括:
(一)根据国家、省、市、区有关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区政府有关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中重大事项的决策,督促企业贯彻执行。
(二)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所投资企业下列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
1、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2、制定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3、制定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4、制定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5、制定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方案;
6、决定企业的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7、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8、向控股子企业推荐或委派董事或监事;
9、批准企业财务、人事、薪酬等基本管理制度。
(三)掌握企业及其子企业的户数、分布、资产、人员、经营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区政府报告。
(四)负责监缴国有资产的经营收益。
(五)区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条监事的工作职责是全面执行区政府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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