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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4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条例》第9条和《办法》第20条,XXXX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称:
(1)该医院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沭阳二医院进行了错误的处罚;
(2)常
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适用的《办法》第十条为无效条款,是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称,沭阳二法院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这里所说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
只要他们从事商业经营或营利服务,就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管制。
本案中,舒阳第二医院既没有公示和表述住院患者,也没有出具保险证明。
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舒阳第二医院向住院患者收取了保险费,在药品购销中收受了对方的回扣,在收取了学生和妇女的体检费后,舒阳第二医院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于等人的劳动服务费,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
《条例》第二条和《办法》第十条,分别构成商业贿赂,迫使或者限
制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因此,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沭阳第二医院的处罚适用法律。
法律法规正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厂应当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同时,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监督检查和处罚过程中的程序也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针对沭阳第二法院的违法行为,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条例》第9条和《办法》第25条对沭阳第二法院进行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
法律应该得到维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参照《反垄断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条例》第二条、第九条和《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XXXX[于9月14日于11月作出判决,XXXX于3月26日作出判决:
准许上诉人向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撤回上诉,双方执行原判决。
问题1。
医院受到竞争法的限制吗?
2.如果溧阳第二医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竞争法的哪些规定?
2.1994年4月,湖北的一家航运公司和江苏的一家饮料厂共同发起在江苏的一个地方成立了X双龙矿泉有限公司。
船运公司与作为发起人的饮料厂签署了一份发起人协议。
主要内容如下:
①饮料厂投资35万元,航运公司投资25万元;
(二)公司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执行机构。
(3)所有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
(4)饮料厂负责具体事宜的准备和公司的注册。
同年6月11日和7月19日,船公司按照协议向饮料厂账户汇入投资25万元。
此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召开了两次董事会会议,制定了生产经营计划。
然而,此后,双龙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开展业务活动,也没有注册该公司。
运输公司已经几次催促饮料厂,但仍然没有结果。
到1994年10月,由于双龙公司没有注册和开展活动,船运公司要求饮料厂归还投资。
双方发生了争执。
航运公司认为双龙公司不能成立,因为饮料厂负责注册,尚未注册。
因此,该协议无效,其投资应退还25万元。
饮料厂认为双方已经签署了协议,缴纳了出资,制定了公司章程,成立了董事会。
双方成立董事会已经有半年多了。
即使他们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也只是形式上有缺陷。
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了。
此外,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协议没有规定饮料厂注册的最后期限,因此协议仍然有效。
航运公司要求退还投资金额是违反合同的。
因此,饮料厂主张双方应继续执行协议,饮料厂应尽快完成注册手续。
双龙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依法成立?
航运公司可以撤回投资吗?
这个争议应该如何处理?
给出理由。
3.1998年8月15日,一家法国公司完成了新空调的设计,并向法国专利局提交了专利申请。
1999年1月,6月XXXX,10月5日,XXXX向我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
如果该设计符合中国的专利授予条件,应授予哪家公司?
为什么?
2.如果一家公司被授权,另一家公司可以使用专利吗?
4.一个城市的松花江酒厂生产一种在东南亚很受欢迎的绿洲品牌(注
册商标)葡萄酒。
三江口厂后来也引进了绿洲牌葡萄酒,与松花江厂的商标非常相似,质量更好,出口东南亚,从而影响松花江厂500万元的销售利润。
结果,松花江厂要求三江口厂停止第二次行动,但三江口厂声称自己以智慧取胜,其他人无权干涉。
然而,松花江工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问题:
1.三江口工厂是否侵犯了松花江工厂的商标权?
2.这个案子应该如何处理?
王某是一家五金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
1994年11月,王某以b公司的名义从国外进口了一批家用电器,总值380万元。
之后,王将该批家用电器出售给c公司,a公司股东得知后认为王某作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有禁止竞争的义务,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
王某的行为无效,要求王某解除与c公司和a公司的销售合同,购买该电器。
丙公司认为这批家电是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交易,与甲公司无关,需要实际履行合同。
?
王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2.王的上述行为该如何处理?
a公司于5月7日上午通过航空邮件发出报价,报价中有“不可撤销”字样,规定接受在5月17日之前有效。
然而,甲方在5月7日下午通过电报发出了一份撤回通知,该通知和要约于5月10日上午同时送达乙方。
乙方收到后将立即发出承诺通知,并于5月13日送达甲方。
事后,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都有争议。
问:
甲和乙之间的合同
成立吗?
一家中国公司销售了一批农产品C514。
7月17日,该公司向荷兰公司发出如下报价:
报价C514300吨,即期装运,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鹿特丹到岸价每吨900美元。
报价有效期至7月25日。
荷兰方面7月22日回复如下:
我接受C514300吨,即期装运,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每吨900美元,CIF鹿特丹。
除了通常的装运单据外,我还需要一份原产地证书和一份植物检疫证书。
中方在7月25日回复:
你在22日说,我非常抱歉。
由于国际市场价格的变化,我们的货物已经分开销售。
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有争议。
问:
合同成立了吗?
茶叶销售合同,按卖方仓库交货条件销售,数量为1000公斤,总价为25000美元。
茶叶销售合同,按卖方仓库交货条件销售,数量为1000公斤,总价为25000美元。
合同规定买方应在10月份撤回货物。
提单已于1天前交付给买方,买方已付清所有货款。
然而,买方直到10月31日才收到货物,因此卖方将货物转移到另一个地方。
当买方在11月15日提货时,他发现10%的茶叶有邻近牛皮的味道。
失去商业价值。
双方对此有争议。
这个案件应该如何处理?
解释原因一份从一个产地运输荔枝的合同,销售10吨荔枝,总价值15万美元。
合同规定,买方必须在5月25日至5月31日期间派一辆汽车到原产地提货。
尽管卖方多次催促买方派车,但买方直到6月7日才派车来取货。
卖方不得不在6月8日以10万美元的价格卖给另一个买方。
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有什么权利?
[案例1-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城市站分公司诉新城糖业有限公司等受委托解决贷款损失案件
[问题提示]XX的代理包括哪些情况?
恶意的第三方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案]原告(上诉人):
柳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城站分公司被告(被上诉人):
新城糖业有限公司被告:
罗汝川。
据原举报,由于新城糖业有限公司欠公司70,896.48元,3月5日,XXXX日资公司委托被告罗汝川与新城糖业有限公司结算,公司与罗汝川签署的委托书明确要求罗汝川将款项划入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但被告新城糖业有限公司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用白糖冲抵款项,让罗汝川取走白糖。
罗汝川把白糖卖了,只给了我公司1万元。
罗汝川的下落仍然不明。
因此,被告新城糖业有限公司仍需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罗汝川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没有明确说明结算方式。
在实施糖价抵购前,公司不仅取得了原告代理人的同意,还与原告的业务经理叶进行了交谈,并取得了原告的同意。
XX与罗汝川抵消购买价格不是糖的行为。
公司和原告已结清账目,不应再履行付款义务。
10,
罗汝川辩称,原告同意支付糖。
糖被拿走卖掉后,买方只付了
000元糖,但余额没有支付。
我可以继续为原告收款。
(a)一审广西新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7月至1999年2月,被告新城县糖业有限公司到原告处拆除轴承、阀门、电器等机电设备,价值70,896.48元。
由于长期拖欠货款,原告委托被告罗汝川于3月5日到XXXX新城县糖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程序中,委托书写明:
贵公司欠我们七万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四十八分(70896.48元)。
现我公司委托罗汝川同志到贵公司办理相关结算手续。
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三张:
00158565号,价格税合计26168.92元。
总价及税号00158567:
19849.48元;
总价及税号00158558:
24878.08元。
请汇款至以下银行:
柳州农业银行柳南支行,账号30300059658011016495,全称:
柳州机电设备公司城站支行。
当时,新城县糖业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愿意用白糖抵购价格。
罗汝川、新城县糖业有限公司将此事告知原告的业务经理叶。
征得同意后,罗汝川于3月11日给XXXX开具了发票,并带走了一等白糖。
4月9日,罗汝川在XXXX向原告支付糖款1万元,未支付任何款项。
以下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
(1)原告向罗汝川出具的委托书。
(2)被告新城糖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电话账单及叶的名片。
(3)罗汝川签署的《成品销售(调拨)申请通知书》。
(4)新城糖业有限公司员工范的证言(5)罗汝川的答复。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忻城糖业有限公司欠原告70,896.48元货款,已被白糖冲抵,和解清楚。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汝川未超越代理权限。
罗汝川撤回白糖3月10日,XXXX、罗汝川去新城县糖业有限公司洽谈资金结算及划转事宜。
由于公司资金紧张,罗汝川提出用白糖抵补货款。
罗同意并同意新城县糖业有限公司每吨3500元的补偿价格。
第二天,罗汝川将一份委托书交给新城糖业有限公司,并签署“由于特殊情况,我同意用白糖以每吨3500元的价格抵消购买价款”。
XXXX4月1日,叶李安平提货后将新城糖业有限公司的一级白糖交给新城糖业有限公司。
当他得知此事时,他多次给罗汝川打电话。
同一天,罗汝川将1万元购买价款转给了柳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城站分公司,余额未移交。
以下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
1.柳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2.新城糖业有限公司取走了上诉人的机电设备文件。
3.罗茹向新城糖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4.柳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城站分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5.罗汝川从新城糖业有限公司拿走了白糖的单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城站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规定了罗汝川的代理权,即罗汝川转让给新城糖业有限公司后,罗汝川从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城站支行向新城糖业有限公司转让款项,实施了白糖抵购行为。
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
罗汝川的行为得到柳州机电城站公司的授权或认可。
罗的行为显然超越了代理权限。
罗把糖拿走卖了,只退了1万元给柳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城站分公司,其余的钱拒绝上交。
其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新城县糖业有限公司其内容是已知的,即明知罗汝川的代理权限是转移资金,但与罗汝川实施了用糖抵补资金的行为,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城站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十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由广西柳州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新城县人民法院(罗汝川于3月10日前往XXXX新城县糖业有限公司,商讨资金的结算和划转事宜。
由于公司财力紧张,罗同意用白糖抵补货款,并与新城县糖业有限公司就每吨3500元的抵补价格达成一致。
第二天,罗汝川将一份委托书交给新城糖业有限公司,并签署“由于特殊情况,我同意用白糖以每吨3500元的价格抵消购买价款”。
XXXX4月1日,叶李安平提货后将新城糖业有限公司的一级白糖交给新城糖业有限公司。
当他得知此事时,他多次给罗汝川打电话。
同一天,罗汝川将1万元购买价款转给了柳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城站分公司,余额未移交。
1.柳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2.新城糖业有限公司取走了上诉人的机电设备文件。
3.罗茹向新城糖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
4.柳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城站分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5.罗汝川从新城糖业有限公司拿走了白糖的单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城站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规定了罗汝川的代理权,即罗汝川转让给新城糖业有限公司后,罗汝川从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城站支行向新城糖业有限公司转让款项,实施了白糖抵购行为。
1.维持忻城县人民法院(2000)京欣子楚第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罗汝川向原告柳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城展分公司支付利息60,
896.48元和11,944.04元。
2.忻城县人民法院(2000)京欣子楚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撤销,即原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诚展分公司驳回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城糖业有限公司对罗汝川支付的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8432元,其中一半由被上诉人新城糖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半由罗汝川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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