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违法行为惩罚方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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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金融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机构所在地;
(四)改换高级治理人员;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改换情形。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给予罢免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涉及国有股权变更的,并应当依照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峻的,撤消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给予罢免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峻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撤消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组成非法经营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峻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以下方式从事帐外经营行为:
(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依照会计制度记帐、记录,或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置;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帐册;
(四)其他方式的帐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背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峻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撤消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给予罢免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誉证、保函、单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誉证、保函、单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对违背单据法规定的单据,不得承兑、贴现、付款或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背单据法规定的单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给予罢免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组成对违法单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许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五)违背规定为客户多头开产帐户;
(六)违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给予罢免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峻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撤消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誉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三)违背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和采纳其他不合法手腕发放贷款;
(四)违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罢免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
(二)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三)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力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五)违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违背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货资金或担保,不得违背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罢免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治理的规定,不得许诺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治理的规定,许诺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誉卡治理的规定,不得违背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帮忙持卡人利用信誉卡套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誉卡治理的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帮忙持卡人利用信誉卡套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欠债比例治理的规定。
金融机构违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欠债比例治理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资金。
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给予罢免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海关办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扣划。
金融机构违背前款规定,造成税收流失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组成违背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惩罚;
组成妨害公事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治理规定。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背国家外汇治理规定的,依照外汇治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惩罚;
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峻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给予罢免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样情形不及时报告;
(二)未依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为新股申购透支。
商业银行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为新股申购透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罢免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
(三)违背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效劳;
(四)违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峻的,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给予罢免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背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违背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峻的,暂停或停止该项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治理人员给予罢免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缴纳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不得列入该金融机构的本钱、费用。
第三十条对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的惩罚,适用本方法。
第三十一条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惩罚,依照国家有关证券治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方法。
对保险违法行为的惩罚,依照国家有关保险治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十二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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