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出版与知识产权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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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QQ中弹出的消息框是否是数字出版?
在讨论法律问题时可能会举广义的数字出版范围的案例
2.数字出版的主体
主体即各种出版单位
《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数字出版物的出版单位是否当然是数字出版物的版权权利主体?
出版单位≠版权主体
我国出版业改革目标是让出版单位成为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
(有关出版业改革的问题,可参见2009年4月新闻出版总署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柳斌杰.开创新闻出版业改革发展新局面[J].求是杂志,2010(33):
29-32.)
直至今日,我国依然有65%以上的出版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
出版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则不能成为民法上的权利主体,不能享有著作权
出版单位可以从事一些简单的诸如购买办公用品等民事活动,一旦涉及需要主体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行为时,出版单位的局限就会暴露出来
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出版许可证书并不具备工商登记的效力,获得许可证并没有解决出版单位的民事主体身份问题。
2003年终审的维普案
维普在2000年10月被33家期刊杂志起诉侵犯著作权,2003年4月经过一审和终审,维普被判侵权
但在维普案中,一些作为高校二级单位的期刊社和学报编辑部起诉维普公司版权侵权时,法院直接以主体不适格而拒绝立案,并且未认可《期刊出版许可证》是出版单位享有版权的证明。
后来在另外的案例中,以高校作为诉讼主体,法院才给予立案。
出版单位能否获得主办单位的授权,成为主办单位的代理人?
法人内部机构不能成为法人的代理人
自然人可以
案例:
《红歌嘹亮》杂志社是某机关下属二级非法人单位,因要进行网络出版,为避免版权纠纷,遂让该机关出具授权书,该杂志社与每位作者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盖杂志社的章)。
可行否?
法理上看,不合理;
司法实践看,有比没有好
最好的做法是直接以法人单位名义与每位作者签订转让协议。
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权利能力受限制必然导致责任不独立。
而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虽然明确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该条还有但书,即也规定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出版单位民事责任由主办单位承担。
如果发生版权侵权最终的责任会由主办单位承担。
出版单位一定是版权的权利主体么?
数字出版有哪两种形式?
3.知识产权的有关概念
Intellectualproperty
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
知识产权是一个权利集合
是为了给予智力成果创造者以激励而从法律上赋予其一些“特权”,或者称为“垄断”的权利。
如果按照垄断的程度看
专利强
商业秘密
商标
版权(著作权)弱
某甲和某乙同时各自独立撰写了一篇关于灾区抗旱的报告文学,由于某甲和某乙平时写作风格就相近,又采访了相同的人物,导致文稿有很多重复和相似之处,问谁拥有该报道文稿著作权?
甲和乙各自独立研究出一种新技术,同时申请专利,最终谁拥有专利?
商标?
商业秘密?
与出版关系密切的是版权(与著作权互换)
版权产业可以包含出版产业
同学们思考,版权与出版的关系?
版权为出版而生
我国版权法与欧洲大陆版权法,将版权视为一种法定权利——故版权中既有精神权利也有经济权利
美国将版权视为一种利益平衡,更多视版权为财产权,而不承认精神权利
虽然1988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后部分承认精神权利,但也仅仅限于“视觉艺术(visualart)”这类作品
对于署名权等精神权利的保护,美国是通过经济权利间接保护,或保护商标的《蓝哈姆法
(LanhamAct)》来保护
本人观点:
版权主要是通过法律让版权涉及各方利益平衡
权利人——传播者社会大众
个体利益公共利益
公众获取知识的需要必然与权利人垄断作品的利用产生矛盾
因此版权制度衍生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这样的限制权利人的制度
也有保护期限、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等制度来限制保护的内容和保护的强度
在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核心
如何在新的数字环境下让权利人、传播者与社会公众利益达成新的平衡
从传媒业者的角度,如何在现有制度下能让自身从版权经营中获取最大收益,或所受损失最小
对于理论研究者,如何修订现有版权制度让社会整体形成最优结果——即最好的平衡点在哪里
从司法从业者角度,律师——利用对版权的熟悉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法官——如何解决数字出版中的纠纷,特别是如何解决现有法律模糊的案件。
4.数字出版对版权的挑战
传统的版权并非为数字环境设计
技术的每次进步都会对版权提出新的挑战
比如:
复印机的发明录音带的发明到互联网
技术让上述各方的利益失去平衡,制度的修订(包括司法标准的改变)让上述各方利益重新平衡。
请同学们思考,数字化究竟会给版权保护带来怎样的挑战?
网络让侵权容易,那么是不是应该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力度呢?
应该看到问题的另一面
网络使传播更方便,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获得相关内容更方便,也不必然意味着知识产权保护更困难。
2008奥运会,韩国某电视台泄露了偷拍的北京奥运会开幕式彩排视频很快通过互联网传遍全世界;
网络也使知识产权主体的控制大大地得到加强,比如在中国和澳门以外的地区根本无法看到网络上直播的奥运节目。
前者不免使人呼吁在互联网上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后者不免使人呼吁在网络中减弱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因为严格的控制可能使公众根本无法获得相关内容,那么合理使用等限制知识产权的制度就形同虚设。
因此,到底什么样的知识产权法或者说何种程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数字版权是合适的呢?
涉及到复杂的技术与法律的关系
翻墙软件和互联网控制,有技术博弈在里面
还要理解,商业模式不同,对版权的保护和开发模式是不同的
直接以版权获利——可以出售版权收费——按下载次数、阅读次数或直接出售电子版
一般学术资源的数字出版采取这种模式
或放弃版权,以广告收益获利——
大众媒体一般用这种方式——很多报纸的电子版都是免费的
5.理解数字环境下信息产品的特点
正是这些特点造成了不平衡
第一,复制与传播的成本几乎为零
一旦一个数字化的版本泄露,带来的结果是灾难性的
刻录光盘的成本——上载与下载的成本
第二,虽然盗版成本低但也同时让技术成为版权的保护和控制手段
因此,法律对于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干涉显得较为慎重,法律的干涉可能会影响技术的换代甚至整个产业。
因此,对一些软件产品来说,如:
网络游戏
一旦进入:
如等级上升、获得好装备后,用户的转移成本非常高
QQ与360大战,QQ为什么敢于叫板,也在于利用了用户的转移成本
QQ和手机一样,如果丢了,会失去通讯录,这是最大的转移成本
网络外部性带来的网络效应本身就是一种巨大的收益。
第三,数字环境下,产品还具有网络产品的特性,也会对各方利益平衡造成影响
网络外部性——即一个产品的潜在用户越多,对用户价值越大
电子书的格式,如果有不同格式的电子书,你会怎么选择?
最流行的格式,会有更多的商家开发这种格式,也会有更多更好的浏览器
PDF格式
也会导致对用户形成锁定,如:
虽然有新的格式更好,但下载、学习新的阅读器所花成本,新格式的电子书太少而使其失去吸引力
所以新产品必须具有“换代”的实力才能获得用户,如:
模拟信号手机与数字信号手机
实体的苹果(物权)——图书——只能咬一口
无形的苹果(版权)——图书版权——可以咬无数口,但成本非常高
数字环境下的无形苹果(数字版权)——数字图书的版权——不仅可以咬无数口,而且成本非常低;
但是与传统苹果不同的是,可以用技术来限定咬的人
第2讲传统出版单位数字出版涉及的版权保护问题
1.著作权基础
2.传统模式下的著作权分配
3.出版单位数字化出版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1.著作权基础(会部分涉及数字出版版权问题)
1)著作权的主体
主体——权利人,被称为著作权人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①3种形式——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否需要完全权利能力?
5岁的小明创作了一首儿歌,被电视台作为广告歌曲,问小明能不能享有著作权?
法人——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事业单位法人——学校、研究所
机关法人——政府部门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16条)
A.特殊职务作品:
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受奖励的权利,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B普通职务作品:
上述情形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
(1)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2)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如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3)若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相同的方法使用该作品所得的报酬,由作者和单位按约定比例分配。
记者撰写的稿件是不是职务作品?
是
作为普通职务作品,版权应归记者
注意:
有例外情况,若签订劳动合同时有约定或者有单独约定著作权归报社,那么报社享有著作权
第三种类型——其他组织(见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的组织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有自己的组织章程或者组织规章;
有自己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或者经费;
根据法定程序设立。
特别注意最后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出版单位,如期刊社、报社是否属于其他组织?
主要是司法实践未认可新闻出版许可证是与营业执照等同的设立标志
这涉及到出版单位进行数字出版时如何维权的策略问题
3种之外的著作权主体——国家(无继承人的作品)
②主体的分类
对理解数字版权有帮助的分离
根据取得方式不同
原始著作权主体——直接创作作品获得著作权
派生著作权主体——通过法定事实——引起法律关系改变的事实(包括事件和法律行为)
继承、遗赠、转让
思考:
原始主体与派生主体所获得的权利范围有何不同?
派生主体权利不完整,不会享有署名权等只能由作者享有的精神权利
对于财产性权利也可能因协议内容不同而不同
请注意:
派生权利往往是现实中的争议焦点,是在数字出版有关知识产权问题要特别注意
如近年来的博士硕士诉清华同方和万方等学位论文数据库开发商的案件
争议焦点不是原始权利主体——法庭承认硕士博士是论文作者,享有原始著作权
争议焦点在于有无版权转让协议、以及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内容问题
无协议或协议无效——赔偿;
效力有瑕疵——酌情处理;
有效——不赔(包括学生与高校的协议、学生与数据库提供商的协议)。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重庆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
本人授权重庆大学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学位论文。
保密(),在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属于
不保密()。
(请只在上述一个括号内打“√”)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导师签名:
签字日期:
年月日签字日期:
年月日
分析数字出版的版权问题,大致思路
第一步:
判断原始版权主体(如涉及汇编作品、还有作者与传播者权利的问题)
第二步:
判断派生著作权主体——是否转让、转让给谁、转让协议内容,有效否
第三步:
数字出版时获得上述原始版权主体和派生版权主体的授权否
第四步:
若无授权,判断责任,根据过错和损害来确定,还涉及到侵权各方的责任分配问题
2)著作权客体
某甲爱好摄影,于街上发现某女发型奇特,遂尾随该女拍下若干以发型为主要内容的照片,后照片发表于某摄影杂志,还获得摄影大奖。
某理发店发型师是该发型的设计者,也是摄影爱好者,看到该发型照片,认为侵犯了其著作权?
遂起诉,问如何处理
理解发型和摄影作品的区别
客体的构成要件
1独创性——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独创不是创新,著作权允许巧合作品存在。
2能够固定且具有可复制性_作品的基本条件
作品定义,实施条例第4条
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类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电影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
甲将乙出版的小说制作成音频文件上载于互联网,请问网络上播放或下载的音频文件属于什么类型的作品?
特别注意,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主要包括:
过了保护期的作品(我国版权法保护期与伯尔尼公约一致,50年;
美国的保护期比较复杂,一般是70年,但经常被延长);
无论保护期再长,总有进入公共领域的一天
政府文件、法律;
各版权法是相同的,都有明确规定
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思想性内容
(美国版权法102(b):
“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的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决不延及任何思想、程序、过程、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在作品中上述项目是以什么形式被描述、说明、图示或体现的。
我国版权法没有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
“本条列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
”
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运用这一原则判断作品或元素是否应受版权法保护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进行数字出版,版权风险较小
法律法规数据库、网络上的古典小说等
但是:
这类数据库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呢?
以后的课程讨论
2.传统模式下著作权的分配
【典型案例】:
甲写了一篇小说,投给某文学期刊乙,问:
甲享有何种著作权、期刊享有什么著作权?
后期刊进行数字出版,涉及何种版权问题?
这是分清数字出版涉及版权问题的基础,只有分清甲、乙各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才能进一步分析数字出版涉及的版权问题
将上述案例弄清楚,就掌握了传统出版单位数字出版涉及的版权问题,以后分析相关问题,可以将这一抽象案例拿出来对照。
1)作者(甲)
原始权利
人身权——精神权利
财产权
人身权包括:
A.发表权:
公开权
发表权可以行使几次?
特别注意发表权的两个方面
其一,自己或授权他人将作品公布于众
其二,禁止他人擅自公布作品
【案例1】:
甲在Qq空间(仅对好友开放)中发表小诗一首,乙是甲的QQ好友,将该诗以甲为署名作者发表于某诗歌刊物,并将稿费付给甲?
但爱好诗歌的甲是个完美主义者,认为该诗还未最终定稿,遂起诉乙侵犯了其发表权?
乙认为既然该诗歌已在QQ空间公布,就已经发表,故不存在侵犯发表权的问题?
【发表权案例2】:
甲在某文学网站发表小诗一首,乙是甲的好友,将该诗以甲为署名作者发表于某诗歌刊物?
并将稿费付给甲,但爱好诗歌的甲是个完美主义者,认为该诗还未最终定稿,遂起诉乙侵犯了其发表权?
经法庭调查该文学网站人气极差,该诗歌公布后仅被浏览过3次。
上述两个案例应该如何处理!
注意发表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第九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
(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关键在于不特定的人可以获取,并不以获取人数的多少人认定
如果是特定的人,则不是公之于众
故上述两个案例是不一样的,案例一应为侵犯了发表权,案例二没有侵犯发表权
有时,还可以根据作者的意愿判断
B.署名权
此为人身权的核心内容
对于数字出版而言,署名权的重要意义在于表明作品原始权利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如进行汇编类的数字出版时,必须征得原权利人同意,此时,原权利人一般为在作品上署名的人。
注意署名权还包括
署假名或匿名的权利如:
鲁迅
还包括禁止冒名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禁止非作者的署名,但规定了侵权类型——“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48条第8款)
C.修改权
作者自己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要点:
其一,修改权与改编权不同
修改不改变作品类型
改编:
小说——剧本;
诗歌——小说;
诗歌——歌曲
其二,修改后作品著作权归属
一般而言,归原作者,即使是他人修改也是如此
但特殊情况,经原作者同意,修改者可以作为合作作品著作权人
甲撰写诗歌一篇,交诗人乙润色,发表时署甲乙二人的名字
其三、注意作者修改权和出版者修改权的界限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
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编辑修改稿件,有个度的问题;
征得原作者同意是避免侵权的策略
D.保护作品完整权
实质是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要点
其一,要分清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
其二,注意与修改权的区别和联系
广义修改权包含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是从正面修改作品;
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禁止他人反面修改作品。
【案情:
】
2005年底,胡戈看了陈凯歌导演的《无极》后,于2005年12月31日运用数字技术创做了短片《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该短片采用中央12台的法制节目的形式,选取了《无极》片中的一些图片,并对之进行配音。
片中大量引用电影无极中的图片
短片《馒头》完成后,最初在朋友之间进行传递,得到了大家的一致喜爱。
之后在朋友间传播开来,并无法控制,后被朋友上传网络,并在全国迅速漫延,由此也使胡戈成为众所周知的人物。
由一个普通平民跃为名人。
胡戈的这一行为使陈凯歌为之愤怒。
称胡戈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
胡戈只是向陈凯歌道歉,并不承认侵权。
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胡戈创作的《馒头》短片中极大程度上使用了《无极》的图片与画面,并对电影《无极》里面恶俗的模仿与批评,已超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胡戈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即用于评论的需要,对《无极》中的片段予以引用,并没有侵权。
看是两个作品,还是一个作品!
引用、评论与修改原作品的区别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上述四种人身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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