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相关知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 文档编号:22193055
- 上传时间:2023-02-03
- 格式:DOCX
- 页数:28
- 大小:38.86KB
跟单信用证相关知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跟单信用证相关知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跟单信用证相关知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2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B2、跟单信用证
跟单汇票有以下明显劣势:
当买方拒绝接受或支付的情况下,须为滞留在国外的货物寻找新买主,清偿手续复杂,价格方面也常常会遭受重大损失。
另外,为了相同的原因贴现,无论跟单汇票有多么高额的利息,卖方国家的银行机构将会对在境外提前兑付票据产生顾虑。
因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只要情况允许,出口商会要求买方通过买方银行给予保证,保证在销售完成兑付票据时偿付或接受买方开的汇票。
这样,卖方就很容易在其所在国找到一家银行机构来贴现汇票。
这种做法就叫做跟单信用证。
B2.1、定义
根据统一惯例,跟单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其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二、跟单信用证的统一惯例
A、国际惯例的适用范围
尽管几乎所有国家都采用了统一惯例,但该统一惯例并不具有国际法的执行方式。
银行机构为援引该惯例,须经合同双方同意。
为了避免混淆,开证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格,给予受益人的开证通知,致中间行的要求开办、确认信用证或者通知信用证开办的函件都须包括以下指示:
“遵守跟单信用证的统一惯例”。
。
尽管双方都要遵守惯例,但双方可在特殊方面上自由商定。
B.跟单信用证的独立性
惯例中一般条款和定义的C段规定了跟单信用证独立性的重要原则:
信用证是一种有别于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的商业操作,销售合同和其他合同是信用证的基础但与银行没有任何关系。
跟单信用证是独立于销售合同但保证合同执行的银行合同。
商业操作要符合国家法律:
契约法、商法和海商法等。
随着惯例操作的普及,合同双方无须再根据国家法规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三、单据
开办和操作跟单信用证时须要向开证行提供必要单据来作为担保。
买方银行只有在收到完整单据后才会以买方的名义付款给卖方。
以前的规则迫使银行行使过度的自由决定权,每一项操作都须由银行来确认单据的准确一致性。
新规则更多地借鉴了英国方式,根据新规则,买方须向银行提供更完整的说明指示,以便银行确认单据的准确性。
主要单据包括:
发货单据
保险单据
注明货物性质的单据
关税
外汇管理部门单据
A、发货单据
包括:
提单
其他能证明发货的运输证,但该运输证不将运输商品的独占权赋予提单差额。
A1、提单是跟单信用证的一个很重要的文件,船长通过提单确认收到装载的货物,承诺运输货物并把货交给能够提供相同单据的人。
提单能够证明货物已经装载,托运人也已签订了运输合同。
提单可通过背书转让(记名提单除外),不记名提单赋予对运输货物的绝对权利。
因此,在贴现汇票时,除汇票追索权下的独立担保外,还存在由货物构成的实物担保。
银行从而能够为上述商品办理预付款,能够在国外为进口商的账户开办提供给卖方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兑付提单时可用。
提单可为:
-开具给某人的提单:
只能通过债权转让的途径转移;
-不记名提单:
盗窃险;
-背书:
通过(支票的)背书转移。
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须有四份原件:
-一份给卖方;
-一份给收货人;
-一份给船长;
-一份给船主。
A.2.其他运输证:
-铁路运输国际车辆证;
-空运证;
-国际公路车辆运输证。
B.保险证件
保险证件中最主要的是:
-保险单;
-附加条款;
-保险证明。
C.商品性质相关证件
-商业发票;
-提供商品性质、产地、包装、重量信息的发票附件;
-提供商品数量、质量及包装信息的等级证书。
D.海关及外汇交易检查部门
-关税发票;
-产地证明;
-来源证明;
-植物及种子的植物检疫证明;
-牲畜检疫证明。
IV.4.跟单信用证方式
跟单信用证方式根据担保性质和开办信用证的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A.根据银行担保的性质
根据汇票付款期限规定的第一条:
“所有信用证都应指明是可撤销信用证还是不可撤销信用证;
在未指明的情况下,信用证将被视为可撤销信用证,即便该信用证的到期日期已被规定。
”
A.1.可撤销信用证
买方的银行机构,即信用证颁发者能够在其客户,即卖方的要求下开具可撤销信用证。
通过开具可撤销信用证,银行机构通知卖方将支付给其该机构发行的汇票,汇票金额由兑付票据决定。
A.2.不可撤销信用证
为避免不测事件,卖方通常会在合同中插入支付条款,该支付条款规定开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根据该条款,卖方要求买方向其介绍一家有偿付能力的银行机构,该银行机构承诺承兑或偿付票据唯一兑付汇票。
在此之后,买方和银行机构之间的清偿与卖方无关。
信用证的一种方式是在买方和卖方之间插入一家银行机构,这家银行机构面对卖方为卖方的帐户做专属独立的担保,该担保独立于原来买方面向卖方的担保,这家银行在票据齐全的情况下有义务付款给卖方。
无需开办条件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使跟单签发操作得到了完善。
一家银行,作为附加有不可撤销信用证的跟单汇票的贴现人,因此拥有三重担保用以其给予销售方的信用证:
-两重独立担保:
办证人的担保;
开证行的担保;
-一重实物担保:
运输商品的独占抵押权。
A.2.1不可撤销信用证产生的司法关系
不可撤销信用证产生不同的司法关系:
-申请开证方和开证行之间的司法关系;
-开证行和第三方受益者之间的司法关系。
申请开证方和开证行之间的关系
申请开证方委托开证行支付其在交易中应支付的款项。
但开证行要履行作为受委托人的义务:
受委托人须执行委托人的指示。
申请开证方须明确开办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条件,银行机构只能根据收到的指示开办信用证。
银行须检查单据并确保商品与申请开证方的指示一致。
然而,银行对单据的形式、完整性、态度、真实性、篡改和法律意义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开证行没有遵守指示,申请开证方能够发挥其职责,可拒绝偿还开证行。
因此,面对申请开证方,开证行要对委任过程中的过失负责。
开证行与第三方受益者之间的关系
开办信用证的规定如下:
即使开证行有充分正当的理由终止其和申请开证方的关系,但其不可否认已给予第三方受益人的担保。
开证行不能把销售合同中只属于申请开方方的抗辩用来反对受益者。
同样,开证行在错误支付的情况下,不能对销售方进行任何上诉。
开证行的支付属于最终支付。
开证行对销售方的担保具有严格的不可撤销性;
但销售方制造假单据的情况除外。
A.3.保兑信用证或告知信用证
与简单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不同,告知信用证和保兑信用证需要第二家银行机构的介入,即销售商的银行机构。
A.3.1告知信用证
开证行可申请让另一家中间银行机构向受益人告知信用证,中间银行机构无须担保。
告知行,即卖方银行的作用仅仅是把从卖方银行得到的开办信用证的消息告知卖方。
A.3.2保兑信用证
除了进口国银行的担保外,卖方还能要求获得本国银行的担保。
这种情况下,买方银行要求一家卖方国家的银行保兑信用证,即独立地向受益者担保信用证的良好终止。
如此,跟单信用证给受益者提供了两重坚实的、不可撤销的银行担保。
B.根据开办信用证的方式
B.1.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
B.1.1付款信用证
开证行、承兑行或仅仅是一家代理行按照开证时的票据支付款项时,便构成了付款信用证。
实际上,卖方进行的是现金交易,由银行机构替买方支付。
银行收到担保票据后就会付款给卖方。
B.1.2承兑信用证
卖方开汇票请银行机构兑付,而不是要求用现金支付,并将承兑单据交给银行机构。
卖方开办信用证。
因此,开汇票请银行机构兑付的程序使得卖方拥有了一个无可争论的具有偿还能力的签字票据,进而进行顺畅的协商。
到期时,银行机构须支付自己的签字票据,同时,卖方会将相关票据交给银行机构。
买方须在到期前筹备资金以使银行机构交付收取的票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
1993年(修订本)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
A、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确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信用证的意义
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Ⅰ.和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同为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信用证与合同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四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五条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a.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书本身均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有关方:
Ⅰ.勿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书中,加注过多细节
Ⅱ.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勿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前证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
b.有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如有修改时,有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书本身都必须明确表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B、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
第六条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a.信用证可以是:
Ⅰ.可撤销的,或
Ⅱ.不可撤销的。
b.因此信用证上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此项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
第七条通知行的责任
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无须承担付款承诺之责任。
如通知行决定通知,就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发出该指示的银行,说明本行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
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信用证的撤销
a.可撤销的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b.然而,开证行必须做到:
Ⅰ.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作出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者,予以偿付;
Ⅱ.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第九条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
a.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
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即期付款;
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
(a)凡汇票由开证行承兑者--开证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
或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上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时,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
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时,则开证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开证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
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
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b.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的承诺之外的确定承诺,即:
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保兑行应即期付款;
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保兑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a)凡汇票由保兑行承兑者--保兑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则应由保兑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者,则保兑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保兑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予以议付,不得追索。
c.
Ⅰ.如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该银行不准备照办时,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Ⅱ.除非开证行在其授权或要求加具保兑的指示中另有专门规定,否则通知行可以不加保兑就把未经保兑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
d.
Ⅰ.除本惯例第48条另有规定外,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Ⅱ.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本行发出的修改的约束。
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承诺扩展至修改内容,且自其通知该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的约束。
然而,保兑行可选择仅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但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Ⅲ.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内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受益人应发出接受修改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
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他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了修改。
Ⅳ.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第十条信用证的种类
a.一切信用证均须明确表示它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抑或议付。
b.
Ⅰ.除非信用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办理这项业务,否则一切信用证均须指定某家银行(称:
“指定银行”)并授权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
对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任何银行均可为指定银行。
单据必须提交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或其它任何指定银行。
Ⅱ.议付意指受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
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
c.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否则,指定银行地开证行指定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不承担责任。
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它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对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
d.如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即据此分别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者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惯例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第十一条电讯传递的信用证与预先通知的信用证
a.
Ⅰ.当开证行使用密码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信用证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不应再寄送电报证实书。
如仍寄送证实书,则该证实书当属无效,通知行也没有义务将证实书与所收到的以电讯方式传递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进行核对。
Ⅱ.若该电讯说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嗣后寄出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则该电讯系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修改书。
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向通知行寄送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
b.如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书。
c.只有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书的开证行,才可以对不可撤销信用证或修改书发出预先通知书。
除非开证行在其预先通知书中另有规定,否则,发出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保证不延误地开出或修改信用证,且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相矛盾。
第十二条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如所收到的有关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则被要求执行该指示的银行可以给受益人一份预先通知,仅供其参考,但该行不负任何责任。
该预先通知书应清楚地声明本通知书仅供参考,且通知行不承担责任。
但通知行必须将所采取的行动告知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
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提供必要的内容。
只有通知行收到完整明确的指示,并准备执行时,方得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
C、责任与义务
第十三条审核单据的标准
a.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
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
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b.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的审单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以便决定是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单方。
c.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者,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对此不予理会。
第十四条有不符点的单据与通知事宜
a.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应承担下列责任:
Ⅰ.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作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
Ⅱ.接受单据。
b.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如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单。
c.如开证行已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申请人联系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但是,这样做不能借此延长第13条(b)款规定的期限。
Ⅰ.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单据,它必须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
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
该通知应发给寄单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者,则应通知受益人。
Ⅱ.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由本行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将退还给交单人。
Ⅲ.然后,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便有权向交单行索回已经给予该银行的任何偿付款项及利息。
e.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条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迳退交单人时,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就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了。
f.如寄单行向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指出单据中的不符点,或通知开证行或保兑行:
本行已经凭赔偿担保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则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并不因此而解除其在本条文项下的任何义务。
此项保留或赔偿担保仅涉及寄单行与为之保留,或者为之提供或代为提供赔偿担保一方之间的关系。
第十五条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
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它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第十六条对文电传递的免责条款
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在传递中发生延误及/或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对于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它差错,概不负责。
银行对专门性术语的翻译及/或解释上的差错,也不负责,银行保留将信用证条款原文照转而不翻译的权利。
第十七条不可抗力
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而营业中断,或对于任何罢工或停工而营业中断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
除非经特别授权,银行在恢复营业后,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将不再进行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
第十八条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条款
a.银行为执行申请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家银行或另几家银行的服务,是代申请人办理的,费用由申请承付,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b.即使是银行主动选择其它银行办理业务,它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对此银行亦不负责。
Ⅰ.一方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务时,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它开支,均由发出指示的一方承担。
Ⅱ.当信用证规定上述费用由指示方以外的一方负担,而这些费用又未能收回时,亦不能免除最终仍由指示方支付此类费用的责任。
d.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对银行承担赔偿之责。
第十九条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a.开证行如欲通过另一银行(偿付行)对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均称“索偿行”)履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及时给偿付行发出对此类索偿予以偿付的适当指示或授权。
b.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信用证 相关 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