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形成性考核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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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CD
P5
2、ABC
P6
3、CD
P8
4、ABCD
P16
5、ACD
P22
6、ABC
P29
7、C
P59
8、A
P62
9、ABC
P66
10、AB
P77
三、判断题
1、对
P9
2、错
3、对
P51
4、错
5、错
四、简答题
1.①电子商务法是调整电子商务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
②狭义的电子商务法调整电子商务交易形式,这种商事关系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方式的实质条款,不直接以交易的标的为其权利义务内容,而是以交易的形式为其内容。
主要调整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法律问题。
③广义的电子商务法调整电子商务交易内容,涉及当事人在电子商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主要调整电子合同、电子信息交易、电子支付等法律问题。
2.①《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形式及其法律承认,书面形式、签名、原件的要求,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效力,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确认收讫,发出和收到时间,当事人协议优先适用等重要问题。
②《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目的是要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如何为所谓的电子商务创造一种比较可靠的法律环境。
《电子商务示范法》的颁布,标志着电子商务法在全球范围的成立,对于推动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3.①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
在立法实践中,缺乏纵向的统筹考虑和横向的有效协调,制定部门出于自身工作的考虑,往往忽视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能及相互间交叉等问题,致使出台的法规和规章虽然数量不少,但内容重复较差,难已形成体系性的法律法规。
②不具开放性和兼容性:
我国的法律结构比较单一、层次较低,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和不断出现的电子商务问题。
③难以操作:
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可操作性强。
而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就存在可操作性差的现象,比如行政审批部门和行政审批事项特别多。
五、论述题
①传统法律规范上的书面形式指向的是纸张这种有形物,而数据电文在其生成、记录、传输、储存过程中则是无形的。
②数据电文书面形式的解决方案有:
1)合同解决方案:
是指由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将电子信息及其记录视为“书面”。
一是当事人协议约定数据电文即为书面形式;
另一种是由当事人在协议中做出声明,放弃根据应适用的法律对数据电文的有效性和强制执行力提出异议的权利。
美国和加拿大的相关法律即采用了这一方案。
2)法律解释途径:
是指在法律中,对书面做扩大解释,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范畴。
如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3)功能等同法:
是指只要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功能,即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而不管它是纸面的,还是电子的,都与书面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即采用了该方案,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也越来越多地采用该方案。
电子商务法律与法规作业2
1、鉴别数据电文发送人的身份
确认签署人与数据电文的内容具有法律联系
P83
2、信息的发送者
发送者发送的信息
P86
3、电子签名
签署者的真实性
P98
4、网上安全电子交易认证
用户身份
P105
5、持有特定密钥的人
实体
P114
6、该指定信息系统
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
P137
7、通常理解
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P155
1、BCD
P81
2、ABD
P87
3、ACD
P95
4、ABC
P100
5、ABCD
P126
6、AB
P144
7、BCD
P146
8、AC
1、错
P82
2、对
3、错
4、错
P99
5、对
P101
6、对
7、错
P111
8、错
P122
9、对
P139
10、对
1.①我国的《电子签名法》,采取了折中“技术中立”与“技术特定”的立法模式。
②电子签名的“技术中立”。
规定电子签名是指在电子信息中用于识别签名者身份并表明签名者认可其中信息内容的声音、符号和程序等。
③电子签名的“技术特定”。
法律功能等同原则解决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问题,但是并不能保证电子签名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法律规定电子签名具有法律确定性的条件。
2.①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概念。
135-136页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别:
136-137页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1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做区分2依法律规定做出区分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来确定4根据交易的习惯来区分
3.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应包括以下内容:
四点。
142-143页
第一,收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数据电文不属于发件人的,不可将该数据电文视为发件人发送。
第二,数据电文根据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
在收到确认之前,数据电文可视为未发送。
第三,数据电文根据双方约定需要确认收讫,但未约定确认收讫方式的,收件人可以通过足以向发件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方式确认收讫。
第四,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定有关数据电文已由收件人收到。
但此项推定并不表示该数据电文与所收到的电文相符。
1.认证机构的主要职责具体有:
(1)认证机构有责任使用可信赖的系统以行使其职责,并披露相关信息,以确保认证机构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2)认证机构应依照认证业务操作规范颁发证书。
(3)认证机构有责任在收到申请人或其代表人的申请后暂停证书;
同时,有责任在证书中存在重要虚假陈述或认证机构的认证系统存在严重影响其可靠性或有证据证明签名者死亡或消失或不存在等情况下撤销证书。
2.归责原则:
一般认为,认证机构应该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认证机构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则认证机构不承担责任。
3.认证机构的责任限制
是指给与认证机构在民事赔偿方面以必要的责任限制。
例如,如果认证机构对证书的签发有过错且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则认证机构的损失赔偿额将以证书中载明的金额为限。
认证机构的责任限制是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在电子商务发展初级阶段,对当事人利益权衡的结果,是对交易风险的具体分配。
电子商务法律与法规作业3
1、独立的作品
数据
P160
2、摘录权
再利用权
P161
3、电子控制权
对信息产品的瑕疵担保义务
P166
4、所有的访问权
中止其协助行为
P175
5、有特定信息的电子数据
实时支付效力
P178
6、预先
未与对方协商
P205
7、个人信息
私人活动
P233
8、侵权行为地
侵权行为地
P255
1、AC
P158
2、A
P166
3、C
P173
4、ABCD
P174
P175
6、BCD
P179
7、AB
P181—182
8、ABD
P184—185
9、AB
P201
10、A
P215
P164
P165
P180
P189
P208
P216
8、对
P217
1.①电子信息交易的当事人
是指直接通过网络缔结买卖和和服务合同的在线交易参与主体,转让某种财产或提供某种服务的为卖方,而受让某种财产或接受某种服务的为买方。
电子交易主体又称为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②电子交易的参与者:
他们虽然不是电子交易的当事人,但是他们却是电子交易所不可缺少的参与者。
这些参与者包括:
(1)金融机构。
银行与银行有关的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进入到交易过程中,成为交易缔结和履行的重要环节。
(2)认证机构。
认证机构是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检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机构。
(3)网络服务提供者。
它为交易者提供场所服务、信息服务等服务。
2.167页四点(属于了解内容)
第一,信息的许可方如是经常性经营同类信息的商家,则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免于任何第三方以侵权或侵占为由提出的正当请求,但如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提供了详细的产品规格要求以及符合产品规格要求的方法,则许可方对因为其遵守此种规格要求或方法而引起第三人的索赔请求,不受损害,除非该索赔请求是由于许可方未采用其有理由知道的不具侵权性的替代品,或未将此种替代品通知被许可方。
第二,许可方保证在许可证期间,没有人会对信息提出基于许可方的行为或疏忽,而不是侵权或侵占的正当请求,且此种请求将影响被许可方对其利益的享有;
以及对于排他性地授予被许可方的权利,在许可证范围内就许可方所知,在作为专利权根据的法律多承认的排他性和有效性的范围内,此种被许可的专利权是有效的、排他的;
并且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实在许可证适用的法域内,根据有关被许可方的法律,对作为整体的信息所授予的信息权是有效且排他的。
第三,所做的保证权得以明确的语言,或根据使被许可方有理由知道许可方不保证不存在对抗性请求,或许可方仅授予其可能拥有的权利的具体情况予以否认或修改。
在一项自动交易中,语言如具有显著性即为足够。
此外,如一份记录中如有说明“不保证不存在妨碍您对信息的享有或信息被主张侵权的情形”或其他类似含义的语言,即为足够。
第四,在商家之间如有“放弃索赔”或类似含义的规定,则在授予信息或信息权时不对侵权或侵占行为或许可方所实际占有或转让的权利做出默示保证。
3.173页三点(属于了解内容)
第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拟交付给被许可方的拷贝灭失的风险,包括以电子方式交付的拷贝,于被许可方收到拷贝时转移给被许可方。
第二,如协议要求或授权许可方通过承运人发送以有行介质存在的拷贝,下列规则应当适用:
如协议不要求许可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拷贝,灭失风险于拷贝妥善地交给承运人时转移给被许可方,即使其所有权仍被保留。
如协议要求许可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拷贝并且拷贝在该处被适当地叫给承运人占有,则灭失的风险于拷贝被交到该目的地时转移给被许可方。
如果交付的拷贝或运输单据与合同不符,则灭失风险仍然由许可方承担,直到上述不符被纠正或接受。
第三,如拷贝为第三方所持有,并可在无需移动的情况下被交付或复制,或一份拷贝可通过许可对包含该拷贝的第三方资源的访问交付,则灭失风险在下列情况下转移给被许可方:
被许可方收到一份可流通的所有权凭证或对该拷贝的其他访问材料;
第三方向被许可方确认被许可方对该拷贝有占有权或访问权;
或被许可方收到一份记录,该记录按照许可方和第三方之间的协议,指示第三方向被许可方进行交付或授权第三方允许被许可方访问。
电子货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①
电子货币的性质
对于电子货币是否构成货币的问题在学术界上有争论。
一般认为,对电子货币是否构成货币的一种,应当是具体情况个案处理。
类似计算机现金的现金模拟型电子货币,初步具备了电子货币的特征。
②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问题
当今各国并无统一的解决方案,而是根据国情具体而定。
美国和欧洲在这一问题上就持不同的观点。
就目前我国的现状和国情而言,发行电子货币的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是比较可行的方法。
③电子货币的安全性问题
电子货币应该有一套可以防止复制的系统,而为保障电子商务发展的安全性,电子货币所使用的安全性技术应受到政府的管制,但是,政府的管制应该有一定尺度,以避免对技术发展造成障碍。
④电子货币的流通性问题
电子货币是应该像纸币一样可以不记名流通,还是应该对其进行加密,以查知电子货币的来源与去处,防止利用电子货币的犯罪活动。
法律应该权衡两者,在两者之间作出一个平衡的规定。
⑤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电子货币使用过程中,法律不应仅仅维护金融秩序,消费者权益亦应给予充分重视,如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保密。
结算提供者应保证对消费者信息的积累和使用仅为保证交易之安全。
电子商务法律与法规作业4
1、根据所学课程分析,应该如何确定网络中当事人的身份?
一般情况下,公众只能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判断作品的作者,因而,在作品上署名是作者表明其身份的最直接有效的方式。
但是,网上的作者署假名或笔名之风盛行,给公众确定作品的作者造成很大的障碍。
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对涉案文章《小街的变迁》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这一点并无争议,争议的是作者的身份。
由于文章发表在个人主页上,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原告只要证明自己是个人主页的所有人,即可证明自己是文章的作者。
在该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其个人主页的原始注册资料,只是演示了他可以修改该个人主页的密码和上载或删除文件,这虽然是证明个人主页所有者的必要条件,但从技术上来说,并不是充分条件,即还有可能存在不是个人主页所有者但是掌握密码的人,如电脑黑客或其他知道密码的人。
由于被告在原告演示登录该个人主页过程之后没有再对原告的作者身份提出质疑,所以法院可以认定原告就是作者。
但是,如果被告提出了异议,应当说也是一种合理的怀疑,此时,原告如何证明自己就是个人主页所有者,或者法院如何来查明原告是否是个人主页所有者呢?
对此,国内学术界有三个方案:
(1)由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
(2)法院公告,即由法院公告要求网上作品的真正作者在指定期限内前来法院办理登记手续,逾期视为弃权(3)用技术手段确认电子人格,例如用电子签名来辨别网络上个人的身份。
个人主页是由网络服务商提供一部分硬盘空间供个人使用的,个人主页申请时的注册资料也保存在网络服务商处,由网络服务商提供原始注册资料应当说是最有说服力的。
但是,这里仍然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网络服务商保存原始注册资料只是其权利而非义务,如果网络服务商丢失有关原始注册资料,又该如何处理?
况且,原始注册资料如果保存在联网的服务器上,还有可能被黑客“攻入”系统后删除或修改。
二是申请者在填写注册资料时不一定会填写真实身份,出于对保护隐私权的需要和对网络可能泄露个人信息的恐惧,申请者不填或填写不真实情况的目前占有很大比例。
法院公告方案也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
首先,根据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由法院来作出逾期除权决定,如果逾期之后真正的作者举出了确切的证据来证明其作者身份,法院就应当撤销原判,这样,法院公告后的确权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权利的归属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
其次,如果届时多人前来申报作者身份,又都可以提供密码和演示登录过程,则法院如何裁决?
可见,法院公告的方案没有真正解决问题。
而电子人格方案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还只是一种设想,从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如果将来技术上可行,法律又予以确认,则查询假名作品或匿名作品的作者就变得可能了。
但是,网络给人们带来的便利之一是其隐匿性,如果存在着这样一种确认网上人格与现实人格同一的技术手段,有可能会产生人们对政府监控公民思想和言论的恐惧感,导致人们对该方案的排斥,这是在考虑作者身份及确认问题时不得不重视的问题。
对于上述难题,有人提出,虽然作者享有署真名、署假名或不署名的权利,但在网络环境下,应当慎重考虑自己的署名方式。
但严格地说,即使署的是真名,作者也有责任证明自己就是作者。
因为同名同姓者大有人在,而且还有可能是冒用他人署名发表,如果仅以网上文章的署名来认定作者,其后果也是严重的。
在文章内容违法或侵权时,被冒名的人却有义务证明自己不是该文章的作者,这对于该被冒名者是不公平的,也几乎是做不到的。
所以,实际上对于网上所有作品的署名都存在证明和确认的问题。
对于作者身份的确认问题,在现有条件下似乎没有完全合理可行的方案。
相比而言,我们认为,由网络服务商提供注册资料较为可行,也为目前的司法实践所采纳。
2、互联网上的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了规定: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
同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四个条件:
(1)必须是作者自己创作,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2)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作品;
(3)必须以一定的形式或载体表现出来或固定下来的作品;
(4)作品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网络作品作为传统纸媒体文字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只要其符合上述4个条件,都是享有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
3、网上未经许可传播他人作品的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均构成侵权。
在网上使用他人作品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目前,网上刊载的内容一般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发布的内容经由或可由网页内容服务商控制,另一种是由网友直接张贴到网页上,发布前不能经服务商控制。
理论界普遍认为只有在第一种情况下服务商才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服务商对于自己的网站所刊载的内容,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应有所不同。
对于第一种情况,服务商应对网页内容承担完全责任。
而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这种网络传播方式的性质,服务商对即时发布的内容是无法控制的,对侵权内容的发布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经权利人提醒或服务商施以一般注意力已足以判断有侵权内容后,服务商仍未取消该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主观上就存在过错,也应认定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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