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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4.实习期间,你对从事律师职业感受到的最大困惑是什么?
你是如何看待这一困惑并打算如何解决它?
精业务与抓案源的矛盾
现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绝大多数的律师事务所实行的是效益工资制。
多劳多得,不劳不得。
问题是绝大多数律师都面临着案源奇缺问题。
没有案源就没有收入,没有收入就没有律师的生存和发展,所以许多律师对抓案源绞尽脑汁,煞费苦心。
术业有专攻。
律师业务是专业性很强的法律服务业务。
特别是近年来新法、新的司法解释,新的法学理念,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
如果想要精通业务,势必要占用时间来搞法学研究,埋头读书。
让律师看看书、学学习,丰富法律知识,提高办案技能,对于法律本科毕业的大学生们来说,不成问题。
问题是大多数律师若精业务,便没时间抓案源;
若抓案源,便没充足的时间充电。
让大学毕业的律师们抓案源无异于赶鸭子上架,是最苦最累的,但是又不能不做。
现在,有的律师事务所,比如天伦律师事务所成立专门的公关营销部来拓展案源,让律师专心致之钻研业务,扬长避短,不失为绝好之策。
5.当前,有些律师在案件审理期间通过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形式发布案件相关事实和审理经过,意图以此形成舆论监督,你如何看待这种做法?
法院担心律师发微博影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律师担心法庭程序不公缺乏外部监督,两者的心情都可以理解,问题是:
法官(法院)和律师是合适的发布直播微博的主体吗?
两者都不是。
法官是庭审的主导者,负责引导诉讼的正常进行,全面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的陈述、辩论及各方围绕证据开示而发表的质证意见,法官在法庭上发微博,庭审该如何进行?
庭审质量如何保证?
直播的微博内容需要像庭审笔录一样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认吗?
对法院、法官而言,展示案件情况,回应公众或舆论对案件关注的最好方式还是判决,在判决之外发布直播。
同理,律师受人之托,需要专心应对庭审中的各种情况,对庭审变化作出反应并及时调整庭审策略,律师忙于发送微博,当事人会作何观感?
律师在法庭上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微博报道的客观性又如何体现?
微博除了具备便于人们交流沟通的社交属性外,还具备发布信息的媒体属性。
微博直播庭审的出发点应该是对案件的审理过程进行公正和准确的报道。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其地位的不中立,无法保证微博直播案件的客观性。
不中立甚至南辕北辙的案件报道,会引发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和司法以外的权力对案件的干涉。
另外,不当的微博内容很可能会侵犯案件当事人的隐私或暴露证人的身份,对他们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困扰,甚至造成证人串供或修改证词,严重地影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此外,微博有着天然的弱点。
受字数限制,微博无法在短期之内,全面、客观地展示庭审情况,其内容往往是一些信息的碎片,人们要通过连续的阅读,才可全面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
这一缺陷,对文字内容涉及司法活动的微博发布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即一个受过良好专业训练的报道者,才能更好地通过微博报道庭审及案件全貌。
所以微博直播庭审的事,法官律师都别参与,还是交给媒体吧!
6.如果你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判断的结果与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存在差距,而你又特别希望承办此案,你将如何处理?
在律师工作实践中,尤其是诉讼案件,很多律师都有这样的经历,明知道当事人的要求和想法不现实,或者说胜算的概率很低,但是为了能接到案件,律师不惜夸海口、说大话,甚至不惜请“主审法官”与当事人同桌吃饭来显示实力,活脱脱一个江湖郎中,总能包治百病,无视一切疑难杂症。
这不是法律问题,而是心理问题,是律师执着于某种结果的利益思维造成的。
这种案件往往是浪费了当事人的财富和国家的审判资源,律师在得到有限的金钱回报的同时,为世界涂上了一层黑色的油墨。
律师无论在接受咨询还是接受委托时,不是鼓励当事人坚持自己的错误,而是帮助当事人改变他们不切实际的想法,在以后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不断完善自我。
针对具体的案件尽律师最大的努力,用法律和律师的经验、技能、技巧,尽自己的努力来帮助当事人求得最大的利益。
这就是与当事人共同成长的过程,律师因办理案件积累了经验,当事人也因为经历了这个案件有了教训和更清晰的目标。
因此律师除了精通法律以外,还必须要有一定的人生阅历和感悟积累,有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对世界和社会有个公正的评价,对各行各业以及各行各业中的人都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当然知识渊博是所有律师都必须具备的基本素养。
在与当事人初次接触、谈判以及前期的准备工作中,律师要求证一件事,即“当事人的诉求=事实+法律”,在此基础上帮助设计诉讼请求或目标,制定切实可行的诉讼方案或工作方案。
针对具体的案件,尤其是复杂的案件,方案是可选择的。
重大或疑难复杂的案件要注重与当事人的沟通过程,让其自己为自己选择方案。
参与就是承诺,当事人对律师工作过程的配合与参与,往往就意味着对结果的承诺,一旦出现意想不到的结果,律师也不致陷于被动与难堪。
总之,律师办理案件一定要善于求证,在先求证当事人的想法与诉求是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和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帮助当事人选择现实的、可操作性的方案。
有人担心这样做,会丢了机会和案件,其实这是一种不自信的表现,也是没有立场的表现。
对当事人只要把真善美、假丑恶的道理讲透了,大多数当事人还是乐意接受律师的意见和方案的。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既要有职业的操守,又要有专业的坚持,更要有做人的立场和使命。
7.律师应当具备的基本技能有哪些?
你成为执业律师后会如何训练自己?
A、学习能力:
我们前面已经讲过,律师职业是个专业性、规范性、实务性都很强的职业,这就要求其从业人员必须要善于学习、坚持学习,随时掌握新的法律知识和其他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B、交往能力:
律师职业是一个与人打交道的职业,不论是开展业务还是办理案件,都离不开广泛的社会交往,这是律师应当具备的能力。
C、协调能力:
除了应当具备交往能力之外,要想顺利地办理案件,一个律师还要懂得和善于协调各种利害关系。
律师的工作大部分时间是在与各种各样的人进行交往,由于这些人来自不同的社会阶层,具有不同的身份、地位、性格、需要、目的等,更由于他们与具体案件的利害关系不同,他们的主张、看法、态度就各不相同,律师的工作就是本着维护委托人利益的目的尽量去说服他人协调多方利益,以便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这种协调的能力是非常重要的。
D、表达能力:
包括语言表达能力和写作能力,律师要能说会写。
有人说律师是靠嘴皮子吃饭的职业,这话说得虽然有些浅薄,但也反映了这个职业的一个特点,也就是律师必须依靠语言来表达意见和说服别人,能说会道是律师的优势和特长。
另外,律师还要会写,因为在办案过程中,要制作各种法律文书,要求语言准确、精炼、有逻辑性,少了这个功夫,当律师就不能算是合格的了。
E、认知能力:
对于律师来讲,认知方面的能力应当是基本能力,这包括记忆力、想象力、理解力和洞察力等,比起其他一些职业,律师需要具备更好的记忆力、理解力、洞察力和分析综合能力。
F、创新能力:
有人说,律师职业的规范性很强,律师不需要创新,这个观念是不对的。
法条这个东西是死的,而生活是丰富而富于变化的,如果只知道因循守旧,不能顺应时代的变化推陈出新,肯定不会成为一个好的律师。
因此,开拓思路、勇于创新的能力也是律师事业发展的重要动力因素。
8.律师非诉讼业务与诉讼业务对律师思维方式的要求有何异同?
律师都应具有严谨的思维。
在法律事实与生活事实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法律事实往往要求事实依据、相关证据支持以及构成要件必须恰当,并且要求符合法律诉讼程序。
在诉讼的过程中,有时极有可能因一个小小的错误而导致全盘皆输。
因此,律师对于法律思维的运用应当对法律事实进行全面考察,并且对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进行判断或预测,通过对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和灵活运动并对案件进行综合权衡,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诉讼业务:
律师更加强调敏锐的思维。
敏锐的思维,在相当程度上,强调的是律师对把握和运用法律环境机会和风险的敏锐地发觉、评析、规避和化解能力。
作为一名合格的律师必须要具有敏锐的思维,这对于参与诉讼、仲裁的律师尤为重要。
尤其是在法律实务中,各种情况瞬息万变,任何一个小的疏忽都可能使人处于被动的局面。
同样,一些看似不起眼的小环节,如果能够很好地加以利用,则有可能力挽狂澜,使人扭转乾坤立于不败之地。
应紧密结合对形势的判断分析,有规避风险的意识。
而要规避风险,就要反应敏锐,充分认识事物的复杂性,善于并且能够及时调整思路,努力实现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目的。
非诉讼业务:
律师的思维应具有预见性。
思维的预见性是对法律人及法律职业者的一项特殊要求,尤其是对律师这一职业群体来说更为重要。
因为法律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一些意料之外的情况和变数,而作为律师,恰恰需要及时地、准确地对可能会出现的一切情况进行预测和判断,以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几率降到最低。
预见性思维要求执业律师敢于想常人之所不能想,敢于为常人之所不能为,这也是在律师业务中,非诉业务比诉讼业务中要更具专业性和挑战性的原因,一个律师其知识水平、业务水平的高低在此处往往更容易见分晓。
17、2014年6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了《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共有多少条规定?
主要内容是什么?
准则共分六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忠诚。
律师应当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本质属性,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
二是为民。
律师应当始终把执业为民作为根本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服务,通过执业活动努力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自觉承担社会责任。
三是法治。
律师应当坚定法治信仰,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切实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
在执业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履责,尊重司法权威,遵守诉讼规则和法庭纪律,与司法人员建立良性互动关系,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
四是正义。
律师应当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为当事人提供勤勉尽责、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努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维权,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依法充分履行辩护或代理职责,促进案件依法、公正解决。
五是诚信。
律师应当牢固树立诚信意识,自觉遵守执业行为规范,在执业中恪尽职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自律。
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是敬业。
律师应当热爱律师职业,珍惜律师荣誉,树立正确的执业理念,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执业水平,注重陶冶个人品行和道德情操,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尊重同行,维护律师的个人声誉和律师行业形象。
9.律师业务推广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应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10.2006年3月初,被告人袁南京欲绑架被害人林清勒索钱财。
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作案。
同年3月9日2时许袁南京、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车到林清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郑庄子村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强行将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
袁南京指派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负责就地看押林清。
尔后,袁南京分两次向林清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80万元,均让林清的家属将款打入其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户中。
随后,袁南京用该款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私分、挥霍。
2006年3月11日,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与林清交谈中,得知林清与被告人袁南京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
林清请求上述被告人放了自己,并承诺给予好处,上述被告人经商议,将林清放走。
其后,燕玉峰、刘少荣、刘钰伙同刘川多次打电话向林清催要钱款,林清因害怕再次遭到他们的报复、便向燕玉峰等人指定的账户内打入人民币6万元。
燕玉峰、刘少荣、刘钰和刘川将该款私分、挥霍。
问题:
试分析袁南京、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可能涉嫌的罪名。
参考答案:
袁南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胁迫的方式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
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
该四人的行为已经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以胁迫的方式强行索要钱物,构成非法拘罪与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本案中,袁与其他人在事前并未达成绑架罪的共同故意,虽五人均参与绑架行为,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袁与其他四人并不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11.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预谋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岗村的芳芳商店(领有工商营业执照)进行抢劫,经“踩点”得知,该店由连成一体的三间店面房组成,内部各房间之间没有明确的隔离,其中两间分别用于放置货架或作为门市,另一间内有一张床和一具液化气灶具,同时也堆放着数袋大米、货架和冰柜。
为此他二人准备了仿真玩具手枪、封箱胶带、尼龙绳和三棱刮刀等犯罪工具。
当晚11时30分许,魏培明、岳向海乘店内无顾客之机,携带犯罪工具进入商店后,用仿真玩具手枪、三棱刮刀顶住店主陈云飞头部及胸部,对其进行威胁,并强行将商店卷帘门关上,用透明封箱带捆住陈云飞,封住其嘴巴和眼睛,随即魏培明从该店营业箱内劫得现金450元。
岳向海持三棱刮刀冲人商店的内侧卧室,对睡在床上的陈云飞妻子黄益芳进行威胁,逼其交出钱款,并在陈云飞的衣服口袋内及衣橱顶部劫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
这时,民警接报警后赶到,当场将魏培明、岳向海2人抓获。
试分析案例中的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店铺抢劫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为什么?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要认定入户抢劫,首先,应明确'
户'
的范围。
这里的住所特征同时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其次,入户还须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且以实现违法犯罪为目的。
其三,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根据事实和证据,本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理由如下:
1、本案被抢的主要是商店,从劫得的钱款数额及面额看,三名原审被告人针对的犯罪目标及实际劫得的均是营业款或备用金,不具有入户抢劫的动机和目的。
2、本案租房为开店,而不是为供他人家庭生活,本案中的商店是经营谋生和生活起居双重功能,并不符合“户”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
刑法意义上的’户’是指私人住宅,其内涵必须是以居住、生活为目的的。
本案的芳芳商店外在形式是营业的商店,有一定的公开性,不属“户”的范畴。
同时,本案被害人虽居住其中一间,但店主使用该房屋主要目的是经营而非私人生活居住,租房开店不宜认定为“户”。
3、本案商店尚在营业中,被告人以购物进入,不具有非法侵入性,亦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态,不符合'
的场所特征。
根据事实和证据,本案商店尚在营业中,卷帘门未被拉上,门亦实际未关闭,且临街而设,为方便居民而随时服务,营业时间亦为不确定的,内侧卧室是作为看护商店方便而使用的。
12.VIP积分卡系统程序属于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的内部程序。
顾客向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团购部购买VIP积分卡时,由团购部向该公司财务部提出申请,财务部将空白的VIP积分卡充值后向顾客发行。
被告人杨志成原系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人民路店2号馆电脑员,主要负责电脑维护、收款机维护及进销存系统维护等工作。
杨志成所在的电脑室隶属于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信息研究开发中心,作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VIP积分卡系统程序的研究、开发部门,该中心及其下属电脑馆的工作人员虽有机会接触到VIP积分卡系统程序,但按照公司规定,不准私自破译密码进入该程序,亦不具有管理或者控制公司财物的职权。
200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志成利用管理、维护公司电脑的工作便利,以破译程序软件的手段,进入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的VIP积分充值系统,将作废的VIP积分卡激活重新充值后用于个人消费,消费金额共计8.5万元。
案发后已退还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赃款赃物合计11万余元。
13.被告人杨志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刑法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类犯罪。
两者的共同之处是:
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权利。
两者的区别之处是:
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二、职务侵占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具体的非法占有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包括窃取、骗取、直接侵吞等。
盗窃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
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公私财物。
本案中,上诉人杨志成在实施涉案行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利用了身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电脑室人员、易于接触公司电脑的工作便利,但其既不具有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也不具有管理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职责,亦不掌握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程序密码,其最终实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实施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而非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
首先,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VIP积分卡的发行程序,决定了上诉人杨志成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顾客购买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的VIP积分卡,必须向该公司团购部购买,由团购部向公司财务部提出申请,最后由财务部将空白的VIP积分卡充值后向顾客发行。
可见,作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人民路店2号馆电脑员,上诉人对于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的财物根本不具有主管、经手、管理的职责,当然也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涉案犯罪行为的基础。
其次,上诉人杨志成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人民路店2号馆电脑、收款机及进销存系统的维护。
杨志成所在的电脑室隶属于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信息研究开发中心,作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VIP积分卡系统程序的研究、开发部门,该中心及其下属电脑馆的工作人员虽有机会接触到VIP积分卡系统程序,但不具有管理或者控制该系统的职责,且按照公司规定,亦不准私自破译密码进入该程序。
可见,上诉人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仅是利用了自己担任电脑管理人员、易于接触公司电脑的“工作便利”,但该“工作便利”不能直接导致上诉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
第三,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杨志成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违反本单位的规定,私自破译密码进入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管理系统程序,而后将作废的VIP积分卡激活并重新充值后用于个人消费。
因此,上诉人并非利用自身职务便利进入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管理系统程序,而是利用自己熟悉电脑技术的专长,以非法破译密码的方式侵入该系统程序,继而实施涉案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4.根据《律师法》第32条的规定,律师在什么情形下有权拒绝代理或者辩护?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15.支付能力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并不属于本罪入罪的构成要件范畴。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从罪状的规定来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包含两种行为方式:
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
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转移财产、逃匿等是手段方式,其目的就是逃避支付;
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意欠薪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并列关系,二者没有从属性,互为独立,只要具备其一,就构成犯罪。
16.根据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请问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
(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
(四)故意底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
(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
(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
(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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