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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下放镇街部分行政审批权项和行政执法权项工作是推进乡镇综合改革的重大举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任务繁重。
各镇街、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迅速成立由主要领导亲自挂帅的工作班子,具体负责委托权项的对接,确保委托权项落到实处。
(二)完善工作机制
各受托镇街应于每双月的10号前,将前两月的受托行政审批权项、行政执法权项行使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并要建立完善内部行政审批、执法检查、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动态巡查、定期检查、问题倒查、责任倒追机制,确保问题能够及早发现、及时纠正。
(三)强化监督检查
区监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委托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各镇街、各部门在行使受托权项过程中出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越权、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区法制办要认真收集委托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报区政府研究解决。
附件:
1.委托各镇街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2.委托各镇街的行政执法项目目录
3.行政审批委托协议书
4.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
二○○九年四月七日
附件1:
委托各镇街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委托行政审批项目
委托
行政
机关
受委托
行政机关
法定行政审批事项
可以委托行政审批事项及权限
1
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居民建房宅基地审批
区政府(实施单位:
区国土房管局)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其中,占用农用地的,应按本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对规划区外的农村居民建房宅基地进行审批。
2
场镇规划区内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设审批
区建委
各镇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条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二)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
第四十六条建筑工程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和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市人民政府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批准授权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六十条实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一、初步设计审批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3
场镇规划区内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设规划审批
区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一、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
4
国有土地出让
区政府(实施部门: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确定出让底价,并报区政府备案。
5
砂岩(限于条石)开采审批
区国土房管局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开采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在三十日内上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行使砂岩(限于条石)开采审批权。
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区环保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以下规定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
(一)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及要求。
(二)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可由环境保护申报表代替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下同)。
(三)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审批和核准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前报送;
须经备案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报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
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后,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核发五年后,建设项目才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核发机关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的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备案。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以及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停止建设或运行,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对场镇规划区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设、场镇规划区内的餐饮娱乐场所进行选址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
7
建设项目环境环境保护验收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纳入工程建设监理范围。
其中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和落实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的证明材料,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并核发排污临时许可证;
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三十日(不需进行试生产的在竣工后十五日内),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
(一)对环境的影响以污染物排放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竣工验收监测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对环境的影响以生态影响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竣工验收调查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
(二)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使用;
场镇规划区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设、场镇规划区内的餐饮娱乐场所:
一、负责建设期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的监管,核发《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营运)环境保护批准书》和《排污临时许可证》;
二、负责环境环境保护验收,核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书》。
8
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噪声审批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前四日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并出示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两日内完成审核,确需夜间作业的,发给排污临时许可证。
(三)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前一日,将排污临时许可证张贴在施工现场并公告附近居民。
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噪声审批。
9
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
区劳动保障局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办理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
10
农业机械操作证
区水务局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考核、牌证核发、审验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考核、《农业机械操作证》核放、审验
11
农业机械注册登记
农业机械注册登记、检验
农业机械注册登记、检验、《农业机械使用证》核发
12
营业性演出场所备案
区文广新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
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
第十九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定期检查消防安全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核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检查记录、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就演出活动中突发安全事件的防范、处理等事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
演出场所备案
13
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发给批准文件,并报区文广新局备案。
14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区人口计生委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查、办理、发放
15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区安监局
《重庆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第四条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负责本辖区零售经营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发放和管理工作。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
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负责本辖区零售经营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发放和管理工作。
零售经营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受理、管理工作。
16
煤炭经营资格证
各产煤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发证、年检等需上报市级部门审查的,由各产煤镇(街)负责进行初审,初审情况报区安监局备案。
17
煤炭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四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发证、年检等需上报市级部门审查的,由各产煤镇(街)负责进行初审,初审情况报区安监局备案。
18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各产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年检等需上报市级部门审查的,由各产煤镇(街)负责进行初审,初审情况报区安监局备案。
附件2:
委托各镇街的行政执法项目目录
委托行政执法项目
行政执法法定事项及权限
可以委托行政执法
具体事项及权限
土地管理
监督
《土地管理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第法》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行使土地管理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和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案件报区国土房管局备案。
开采砂岩(限于条石)行政处罚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禁止乱挖滥采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本条例规定处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或者处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罚前必须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依照本条例规定,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对砂岩(限于条石)资源开采进行监督管理,行使检查权、制止权、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案件报区国土房管局备案。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
一、《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规范设计,不按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经工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伤亡事故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对责任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
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村庄集镇建设,村庄集镇建设安全,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日常监督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行政警告权。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未经工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违法建设规划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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