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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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农村信用社应当以服务农民、农业、农村和县域经济发展为宗旨,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三农”贷款优先。
第5条本制度所称省联社是指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市级机构是指办事处、市联社;
县级行社是指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分支机构是指县级行社下设的营业部、信用社(支行)、分社(分理处)等;
办贷机构是指有权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机构。
第6条本制度所称信贷业务是指农村信用社对客户提供的本外币贷款、进出口押汇、贴现、透支、保理等表内信贷业务以及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贷款承诺、信贷证明等表外信贷业务。
第7条本制度中所称信贷人员是指农村信用社各级信贷经营、管理和操作的人员。
第2章信贷管理组织体系
第8条省联社和市级机构应当设立负责辖内信贷业务服务、指导、协调、行业管理和风险管理的部门,根据业务需要设立议事机构。
第9条县级行社根据需要设立评级委员会、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利率定价委员会、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等负责信贷业务管理的议事机构。
评级委员会负责对客户信用等级进行审定;
贷审会负责辖内信贷业务及信贷事项审批;
利率定价委员会负责制订、审议利率定价策略、规则、流程、授权及其他重大利率管理决策;
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信贷风险资产的管理、处置、监督检查等职能。
第10条县级行社应当按照“分工协作、横向制衡、纵向制约、权责对等”的原则,围绕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签订、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环节设立前、中、后台管理部门(岗位),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
第11条农村信用社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责为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3章信贷管理基本要求
第12条审贷分离。
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办贷机构应按照“岗位制衡”的原则,将办理信贷业务各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分别由不同经营层级和部门(岗位)承担,实现各环节和部门(岗位)间的相互制约和支持。
第13条信贷业务分级授权管理。
县级行社信贷风险由理(董)事会承担最终责任,实行分级授权。
县级行社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制度。
被授权人为信贷业务的有权审批人,有权审批人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14条信贷业务责任人管理。
在信贷业务办理过程中,各环节的有权决定人为主责任人,协助办理人员为次责任人,各岗位信贷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实行尽职免责、失职问责制度。
第15条差异化管理。
县级行社要根据自身规模及风险控制能力,在市场细分的基础上,准确定位目标市场,研发适应客户需求的信贷业务产品,设立专营、特色、区域办贷机构等,构建差异化的信贷管理体系。
未经省联社批准,不得跨越辖区提供异地信用。
辖区指县级行社服务的县域行政区域范围。
第16条信贷信息披露。
办贷机构必须公开信贷业务办理条件、利率、流程等相关信息,应根据客户意愿和商业保密需要,将客户信用等级、授信额度等以适当的形式告知客户。
第17条电子化管理。
按照“集中管理、分级负责、风险监控、信息共享”的原则,建立集客户信息管理、业务流程管理、信贷风险管理等功能为一体的信贷管理系统,实现业务操作、风险防控的全流程化管理。
第18条信贷监督检查。
省联社、市级机构及县级行社应采取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通知检查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内信贷业务、信贷风险管理、信贷队伍建设、信贷政策执行等内容组织检查,促进信贷业务合规稳健开展。
第4章客户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19条在农村信用社办理信贷业务的客户须是经有权机关(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20条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注册地或经营地位于农村信用社服务区域内;
(2)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土地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
(3)能够提供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各种有效证照;
(4)生产经营正常,有良好的还款意愿,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贷款用途明确、合法合规;
(6)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7)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21条个人客户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且办理借款时年龄和借款期限之和不超过65年(含);
(2)固定(长期)住所或经营场所位于农村信用社服务区域内(单项业务产品另有规定的除外);
(3)生产经营正常,有良好的还款意愿,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贷款用途明确,合法合规;
(5)个人及家庭主要成员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6)农村信用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5章信贷业务种类
第22条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对借款人提供的按约定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第23条贷款按资金来源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
自营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农村信用社承担,并由农村信用社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作为受托人,以委托人提供的资金,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等条件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的业务。
第24条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
贷款期限超过10年(含)应当报有关部门备案(单项业务产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5条贷款按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1)信用贷款,是指以客户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2)担保贷款,分为保证担保贷款、抵押担保贷款和质押担保贷款。
1.保证担保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办理保证担保贷款时,应对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进行审查,符合保证担保贷款条件后,签订保证合同。
农村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时,要求担保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2.抵押担保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抵押担保贷款时,应对抵押物的权属、有效性和变现能力以及所设定抵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的相关登记手续。
农村信用社要根据抵押物评估值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抵押担保的比例。
抵押率不得高于xx省农村信用社规定的抵押率标准。
3.质押担保贷款,是指按《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质押担保贷款时,应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所设定质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或移交手续。
农村信用社要根据质物的价值或评估值,合理确定贷款质押担保的比例。
质押率不得高于xx省农村信用社规定的质押率标准。
第26条承兑,是指农村信用社应承兑申请人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对其签发承兑汇票,并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27条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汇票转让给农村信用社,由农村信用社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第28条信用证,是指农村信用社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保证,是农村信用社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第29条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农村信用社为国内贸易中的信用销售,特别是赊销方式,而设计的一项综合性金融服务。
卖方将其与买方订立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农村信用社,由农村信用社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各项相关金融服务。
第30条国际保理业务,是农村信用社通过收购消费品出口债券而向出口商提供的一项综合性金融业务,其核心内容是以收购出口债券的方式向出口商提供出口融资和风险担保。
第31条信贷证明,是根据申请人(投标人)的要求,以出具《信贷证明书》的形式,向招标人承诺,当申请人(投标人)中标后,在中标项目实施过程中,满足申请人(投标人)在《信贷证明书》项下承诺限额内用于该项目正常、合理信用需求的一种表外信贷业务。
第32条贷款承诺,是指农村信用社承诺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某一时间按照约定条件提供贷款给借款人的协议,属于表外业务,是一种承诺在未来某时刻进行的直接信贷。
具体可分为不可撤销贷款承诺和可撤销贷款承诺两种。
对于在规定的借款额度内客户未使用的部分,客户必须支付一定的承诺费。
第33条保函(即保证书),是指农村信用社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
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时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或经济赔偿责任。
第34条农村信用社开办的其他表内和表外信贷资产业务。
第35条新研发的信贷产品应按规定报备省联社后,方可开办。
第6章信贷业务操作管理
第36条信贷业务要按程序和权限规定办理,至少应包括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签订、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等环节。
第37条实行客户名单制管理。
县级行社应以客户为中心,对重点客户进行名单制管理,精准营销、差别服务;
对客户进行多维度分析,分类管理,建立准入退出机制,对不同分类结果客户实施差别化授信。
第38条实行客户信用评级管理。
客户信用等级评定作为农村信用社识别、评价客户风险,开展信贷决策、授信管理的重要依据,是农村信用社信用风险管理的基础工作,应遵循统一标准、集中评定、定期评估、动态调整的原则。
个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主要依据个人信用记录、偿债能力、个人素质及与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合作情况等因素确定。
法人客户(其他经济组织)信用等级评定主要依据客户信用履约、偿债能力、盈利能力、经营能力、领导者素质和发展前景等因素确定。
第39条实行客户授信管理。
客户授信管理是指农村信用社遵循严控风险、严格标准、先授后用、动态管理的原则,对辖内客户根据资产状况、信用状况、经营状况等情况综合测算内部控制限额,具体包括个人客户授信和法人客户授信。
个人客户授信,农村信用社要结合自身实际,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以客户还款意愿和偿债能力为核心,结合综合素质、信用履约、偿债能力、经营状况等方面因素,对辖内个人客户进行全面授信。
法人客户授信要运用授信模型对客户授信额度进行测算,各类信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所核定的授信额度,对单一客户、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必须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单户授信集中度的管理规定。
对于超过监管比例核定限额的,可采用银(社)团贷款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40条信贷业务担保管理。
农村信用社办理担保贷款应遵循合法性、有效性和可实现性的原则,综合考虑保证人和抵(质)押物的风险状况,合理核定担保额度,审慎办理关联方担保和客户相互担保、循环担保业务。
担保范围包括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等。
定期核保,当保证人能力下降或抵(质)押价值减少、不足以保障农村信用社债权利益时,应要求借款人偿还信用或补充有效担保。
第41条利率定价管理。
农村信用社应综合考虑资金成本、风险、效益、市场、政策等因素,加快经营模式转变,提高自主定价能力,构建完善的利率市场定价机制。
第42条贷款支付审核。
农村信用社应设立独立的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支付审核工作。
采用农村信用社受托方式支付的,应审核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在审核通过后,按照“实贷实付”的要求及时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采用借款人自主方式支付的,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43条信贷资产风险分类。
农村信用社要根据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核心定义及划分标准,定期对信贷资产进行分类,并按其风险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分类结果,准确反映信贷资产质量状况。
第44条贷后管理。
信贷业务发生后,农村信用社须按照主动、动态、持续的原则,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方式,对借款人的合同履约、生产经营、账户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跟踪检查。
农村信用社应设定科学的监测预警指标,在贷后检查中发现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触发预警指标或其他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应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逐级上报。
第45条合同履约管理。
(1)提前还款。
经办贷机构同意,客户可以提前归还贷款。
提前归还贷款时应当按实际借款的时间计收利息,如合同另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内容,要求客户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2)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客户应在贷款到期日前向办贷机构提出书面贷款展期申请。
担保贷款展期,应当经贷款担保人同意,并签订担保合同。
办理贷款展期业务不得低于原贷款条件。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确定的利率计收;
未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仍执行原合同利率。
(3)违约处理。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获批准,办贷机构要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采取计收罚息、停止使用新的信用、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信用等措施;
必要时可选择效率高、成本低、时间短的申请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支付令、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仲裁等程序实现信用社债权。
第46条合同文本管理。
办贷机构须按规定使用省联社统一制式的合同文本,确保合同文本之间的法律衔接;
坚持面谈面签制度,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
第47条信贷业务档案管理。
信贷业务档案是农村信用社在信贷业务的各环节形成的具有法律意义、史料价值及查考(查阅)利用价值的资料。
信贷业务档案的建立实行一户一档、一笔(项)一卷。
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应做到分级管理、专人负责、流转交接、及时归档、调阅登记、定期销毁、安全保密。
第48条对同业竞争(国有、大型股份制银行)激烈的优质客户(国有独资、控股、沪深上市公司)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经集体决策,可简化流程办理。
低风险信贷业务(包括签发100%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以有价证券等作为质押物的权利质押贷款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个人消费类贷款和扶贫类贷款等按相关单项业务产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7章网络信贷管理
第49条农村信用社在遵循“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下,推动互联网与信贷业务快速融合,创新网络信贷产品,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50条农村信用社可依托大数据、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网技术,审慎甄别客户身份、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开发基于网上受理、审批的网络小额信贷、互联网消费信贷等新型信贷产品,实现传统金融业务转型升级。
第51条农村信用社应健全互联网信贷管理制度,完善互联网信贷信息保护的标准和操作流程,营造良好的互联网信贷制度环境。
第52条农村信用社应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信贷业务信息,切实提升网络安全管理水平,防范金融风险,与有关部门合作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秩序。
第8章风险信贷资产管理
第53条建立风险信贷资产管理机制。
对风险信贷资产进行持续监测、责任认定、债权维护、债务追偿以及分类处置。
第54条实行持续监测制度。
各级风险资产管理部门要对风险信贷资产持续关注、定期分析,对风险状况和变化趋势做出科学判断和客观评价。
第55条实行责任认定制度。
对形成风险的信贷资产,要及时逐笔进行责任认定。
因违法违规或管理不到位形成风险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操作合法合规,管理尽职尽责,且符合有关免责规定的,可免除当事人责任。
第56条债权维护。
各级管理部门要防范、抵制和纠正客户逃废农村信用社债务的行为,有效维护农村信用社债权。
同时,实行不良贷款清收责任制度,加大清收盘活力度,减少信贷资产损失。
第57条抵债资产的管理必须坚持严格控制、合法取得、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抵债资产必须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易于变现和保管、所有权和使用权无争议的资产。
抵债资产的接收、保管、处置必须按程序操作。
第58条呆账贷款核销。
农村信用社按规定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并依据相关条件和程序核销呆账贷款。
第59条积极探索和实践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风险信贷资产清收处置方式。
第9章信贷队伍建设
第60条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设置部门,确定岗位,配备信贷人员。
第61条建立信贷人员准入退出机制。
所有信贷从业人员必须通过省联社组织的信贷岗位资格考试,取得上岗资格。
经聘用后,方可从事信贷岗位工作。
对不能胜任信贷岗位的人员应予以退出。
第62条信贷人员等级管理。
对已取得上岗资格的信贷人员,应按照个人工作能力和业绩进行考核评定,实行等级管理。
不同等级授予不同的事权,享受不同的待遇。
第63条建立评价考核体系。
县级行社要根据信贷人员的日常履职、综合素质、工作数量和质量,合理确定薪酬,健全考核体系。
第64条信贷人员专业化培训管理。
农村信用社要确定培训主体、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不断提高信贷人员业务素质和操作技能。
第10章附则
第65条本制度由省联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66条本制度施行后,因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变动而出现本制度与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所确定的业务事项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67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xx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x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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