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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技术标准)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定。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定,组织制定本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技术依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同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对规划信息系统建设和新技术应用等经费予以保证。
第七条(刚性地位)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规委会制度)
本市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市、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分别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工作职责、审议制度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确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审议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事项,不担负城乡规划建设中各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工作。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规划公布)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公布方式应方便公众查阅、留存。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以上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关系)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上、下位规划间的关系)
城乡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下位规划不得违背上位规划,并要将上位规划确定的指导思想、城镇发展方针和空间政策等内容进行贯彻落实。
第十三条(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审批)
总体规划按以下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保定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再单独编制相关规划的规定)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五条(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属于城市总体规划的一部分;
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时,应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属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的一部分。
第十六条(总体规划报批前的人大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总体规划内容及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
市、县(市)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及审查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地下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讯等各类管网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控规的组织编制和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以下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保定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修规的组织编制和审定程序)
建设用地面积较大、建设用地位置重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要求编制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二条(城市设计)
保定市应当开展城市设计工作,提高和改善城市空间环境质量。
同时鼓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公开竞争、择优选佳的原则,确定规划编制单位。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防灾要求)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自然灾害和安全事故的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的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公布市级、县级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草案公告)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收集、整理的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吸收采纳情况和理由附具报送的审批材料中。
第二十七条(规划实施评估)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全面总结规划各项内容的执行情况,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查找规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提出改进具体对策措施建议,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络、报刊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采取网络、报刊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宜少于十五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总体规划、乡规划及村庄规划的修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第二十九条(专项规划的修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控规的修改)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依法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一条(修规及总图的修改)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关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不得涉及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的修改。
第三十二条(规划修改后的公布)
本市各类城乡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重新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近期建设规划)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市健康有序地发展。
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区域从事建设活动的要求)
自然保护区、水源地和水系保护区、行滞洪区、生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取得规划许可。
第三十五条(文物保护控制地带的建设要求)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地下空间的建设要求)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防空、防灾等要求,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改变用途的审批)
房屋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的建筑物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
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并征得包括业主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八条(改变形式、色彩、材质的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
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获全国及本省优秀建筑设计奖项的、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实施建筑外观改造时不得改变既有的形式、色彩、材质等。
确需改变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认真论证。
第三十九条(规划实施管理制度)
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法定时限内办理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一书三证的有效期)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规划许可后的公布)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设立公布牌,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
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属于非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立公布牌,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但是,涉密项目、市政工程类项目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项目除外。
第四十二条(交通影响评价)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
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选址意见书的分期核发)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关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办理选址意见书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规划条件的提出)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
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
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规划条件的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
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的其他情形。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的规划条件进行公布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保定市城市规划条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规划条件管理工作。
各县(市)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参照《保定市城市规划条件管理办法》制定本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加强规划条件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出让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领取)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划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六)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预审意见。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市、县(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九条(规划条件的有效期)
自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市、县(市)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条(改扩建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重新办理)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建筑工程)
第五十一条(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的办理部门)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中,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的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的申办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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