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 XXXX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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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也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六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或界址、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
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
集体土地范围内,宅基地上的村民住房,以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
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或界址的部分为基本单元。
第八条申请房屋登记,当事人可以亲自申请,也可由其代理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
当事人亲自申请的,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的身份证明;
其中涉及处分自然人房屋的,其委托事项应当进行公证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办理;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双方的身份证明及法定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未成年人的房屋,由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被监护人身份证明、证明监护人监护资格及其身份证明的材料;
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监护人有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登记,并应当提交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本条第五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登记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构确认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相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房屋灭失的;
(五)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登记费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从中提取15%专户储存,用作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
询问记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变更登记;
(四)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派两名或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公告期限为:
(一)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的,公告期限7日;
(二)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应当征询异议的,公告期限30日。
法律、法规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为30日。
公告期内,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前,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自受理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五)换证、补证,5个工作日;
(六)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补正时间和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不相冲突;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相冲突;
(五)不存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经许可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相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房屋登记簿应当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
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逐步实现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簿的信息共享。
房屋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增加新的页码、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也不得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或覆盖。
第二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由权利人或代理人凭身份证明和受理凭证领取。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相一致。
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证明
(六)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七)房屋测绘报告;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个人合法建房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照第一款规定另行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或抵债的;
(七)因调拨、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八)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受遗赠或继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经公证的受遗赠或继承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材料、他项权利证书,同时申请办理相应的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建筑结构或规划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分割,是指将一个房屋基本单元分割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屋基本单元,分割后的房屋基本单元,应当面积明确、界址清楚,使用上能独立进出,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变房屋规划用途的,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建筑主体结构的,应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同一功能区内房屋分割,应不影响共有面积的分摊;
(三)没有墙体分隔的房屋分割,应建立固定界址;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成套房屋和有违法建筑且不能明确部位的单幢房屋,不能分割。
第三十四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因规划用途、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
因建筑主体结构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拆迁人因房屋拆迁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的,还应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已登记的一处房屋可以为一个或多个债权设定担保,已登记的多处房屋可以为一个债权共同设定担保。
以房屋设定反担保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按份共有人以其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时,可以单独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申请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身份证明号码;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和债务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条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抵押物增减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房屋他项权证;
(四)抵押权变更的书面协议;
多次设定抵押,因被担保债权数额增加、债务履行期限延长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因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
(一)项所列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地址的名称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材料。
第四十二条一般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
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的;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的;
(三)抵押权人放弃全部或部分抵押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申请一般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入登记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的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三)已进行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十七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外,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多次设定抵押,因最高债权额增加、债权确定的期间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延长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九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条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一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二条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设立登记。
已竣工验收和已投入使用的房屋不得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三条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已经登记的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参照最高额抵押权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直接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申请转为相应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四)登记证明;
(六)抵押合同;
第三节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当事人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十八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地役权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并可将地役权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四节预告登记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六十二条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六十四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六十五条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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