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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既然只调整人们的意志行为,因此社会关系只有表现为通过人们的意志而形成的物质关系,法律不能调整。
生产关系只有在其表现为具体的财产关系、劳动关系、买卖关系时,才能进入法律调整的领域,这是其不依人的意志而形成的属性,仍然存在,表现为违背客观经济规律就达不到法律调整的预期结果。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马克思曾指出:
“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
”
社会关系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但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有些社会关系法律不能调整,有些社会关系法律没必要调整;
有些社会关系法律已经调整,但新的发展要求法律不必调整;
有些社会关系法律尚未调整,但新的发展要求法律调整。
因此,对作为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应当界定。
这样,我们可以给法律调整的对象下一个定义:
法律调整对象,是已被法律调整的或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具体的意志社会关系。
或法律调整对象是客观上能够“接受”法律调整,而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有要求对之进行法律调整的意志社会关系。
法律调整的对象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它是社会关系、社会过程、自认过程、物理、化学、生物过程,如台风、暴雨、生物的生长,等等,不是至少目前还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这些对现实按照自然规律发生、发展的,是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法律可以考虑到这些情况,把他们作为法律事实,但他们不是、也不可能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第二,法律调整的是通过人的意识和意志发生的关系。
法律不能调整处于催眠状态、
心里不健全状态下的行为,也不能调整生理上不受意志控制而必须作出的行为(如打喷嚏)。
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如血统关系、父子关系,不能改变,单但法可以通过人们的意志表示在法律上脱离父子关系,或承认拟制的养父子关系,正因为后者是通过人们的意识和意志形成的。
第三,法律调整的是具体的社会关系,这意味着在法律调整的对象中不包括以社会生活客观规律发生的大规模的、群众性的社会过程。
这个过程虽然不包括在法律调整的对象之中,但并不是说法律不能对其起作用。
这种作用一是阻碍,为其发展设置障碍,二是促进,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法只调整那些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关系。
爱情、友情、教师秩序、时装、发式等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正因为他们在客观上不要求、不接受法律的调整,而由其他社会规范调整。
第五,法律只调整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社会关系,不运用国家权力就不能保证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暂时利益服从长远利益的那种社会关系。
而这种关系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它决定于国家所处的历史发展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国内和国际环境,以及统治阶级对调整这种关系是否关切。
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调整的对象不能不起变化。
一类社会关系从生活中消失或者虽然未消失也丧失进行法律调整的必要;
一类社会关系产生,迫切要求法律调整。
法律调整对象发展的主要倾向是扩大和加深。
扩大意味着法律调整的量的增加,即原来不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发展中变成法律必须调整的了,法律调整对象的范围扩大了,加深则意味着法律调整的质的提高,要求法律上有更为准确、细密的规定,可操作性更强。
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这么难懂,考试不会考吧?
很难说。
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是法理学课程的比较重要的教学内容,需要大家理解它们的含义。
我们的教材对二者的论述比较少,现将教材的内容按照编者的观点加以扩充,帮助大家理解和记忆。
一、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一)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
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它可以分为政治、法律、哲学、道德、宗教、美学等各种意识形式,其中政治意识、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之间的关系极为紧密。
政治意识是不同的阶级、政党、集团或个人关于社会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国家、阶级或社会集团及其相互关系等问题的观点、理论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阶级结构和阶级利益最直接、最集中的思想表现,出与社会意识诸形式的核心地位。
政治意识往往渗透到其他社会意识中,成为其中起指导作用的部分,如法律意识中的法律意识形态就是这样,它决定着一个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的方向。
道德意识是人们关于什么是善与恶、公正与偏私、正义与非正义的观点与评价,它与法律意识的内容和作用机制有很多相似之处,对人们的行为从道德观点上进行评价和从法律意识上进行评价常常是同一的,像公平、正义、合理等都是他们共同的价值标准。
“现有”与“应有”的矛盾是道德意识与法律意识所共有的,他们都是按照“应有”这一尺度衡量“现有”,并力图使现实符合某种主观的价值体系。
道德意识的作用范围极广,他常常渗透到其他的社会意识形式之中,几乎所有社会意识形式,包括法律意识在内,都具有道德性质。
法律意识虽然与政治意识、道德意识有密切联系,但它也有自己的特殊性,有自己特殊的内容和结构,它所反映的是法律现象,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和心理,比如人们对法律的评价,依据法律对法官判决是否公正的看法,对法、依法办事原则的信任程度,等等。
法律意识的客体是法律现象,这是法律意识与政治意识、道德意识以及其他社会意识形式相区别的主要点。
虽然政治意识、道德意识以及其他社会意识形式的客体有时也涉及到法律现象,但他们都不以法律现象作为专门的意识客体。
(二)法律意识属于上层建筑
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它与其他法律现象,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行为等,处于有机的联系之中。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观点,上层建筑由社会的政治、法律、哲学、艺术、宗教等观点及思想上层建筑和与这些观点相适应的政治法律制度及实施即政治上层建筑构成。
在各种法律现象中,有的属于政治法律制度及设施的范畴,包括在政治上层建筑之中,如法律规范、法律组织,他们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法律意识则属于思想上层建筑,法律意识与构成政治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它的核心部分——法,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一方面,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作为法律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份都受经济基础的制约,经济基础决定着法律上层建筑的性质和发展变化;
另一方面,在二者之间,法律制度又是根据法律意识建立的,而法律制度形成之后又对法律意识起着积极的作用。
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
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
当然,强调法律制度是根据法律意识建立的,并不否认法律制度归根结底依赖于经济基础,而是表明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现象区别于经济基础的重要特征,就在于它是根据人的意识建立的,而经济基础则是不以人的主观意识为转移的。
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表现在当根据法律意识建立的法律制度不符合社会经济基础的需要时,它就会成为社会发展的桎梏,或迟或早要被适合经济基础的法律制度所代替。
列宁明确地把社会关系分为两大类,一类思想社会关系即上层建筑,一类物质社会关系即生产关系,前者以人的意识为转移,后者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
因此,把这两类关系混淆起来,认为法律制度相经济基础一样都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否认法律制度是根据法律意识建立的,或者因为法律制度是根据法律意识建立的而否认它们归根结底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这两种观点都不正确。
(三)法律意识与法之间的关系
一个国家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不仅仅属于独立于法律制度而存在的思想上层建筑领域。
而且渗透到法律制度、法律调整过程当中,成为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无论法的制定和实施,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
而且,在一定条件下,特别是在一个国家法律制度不完备、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时,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往往直接起到法的作用。
在判例法国家,当出现以往的判例所没有概括的新案例,或依普通法的判例审判案件会造成明显不公时,he衡平法院大法官会根据自己的法律意识作出判决,以弥补判例法的不足。
而在制定法国家,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了把罗马法学家的著作奉为法律渊源的先例。
在革命转变和社会大变动时期,在还没有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或者已有的法律规范已经过时或不能满足新需要时,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也会成为司法判决的根据,起到法的作用。
但是,法律意识本身并不等于法。
法律意识本身由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和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只有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才可能上升为法律。
也就是说,法所反映的只能是占统治地位的即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
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也不就等于法律规范。
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行为规则体系,而法律意识本身不具有法所具有的重要属性,显然不能要求人们像服从法律规范那样服从法律意识。
在一定条件下,法律意识可以起到法律的作用,但这并不是法律意识本身所固有的属性,而是国家在特定条件下赋予某些法律意识的属性,不能因此而认为法律意识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起法的作用,甚至认为法律意识就是法。
二、法律文化
(一)法律文化的概念
法律文化一次可以在不同意义上使用。
有时泛指一定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的产物和结晶,既包括法律意识,也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得行为模式、传统、习惯。
这种意义上所使用的法律文化一次实际上与法律传统和法系的概念是一致的。
比如,人们在对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时经常会发现,对同一类问题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解决办法,在一个国家用某种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在另一个国际用另一种法律手段解决;
在一个国家用法律调整的问题,在另一个国家可能由其他社会规范调整。
如通奸,在有的国家用刑罚解决,在有的国家利用行政法解决,在另外一些国家这类问题根本不属法律调整的范围,而由社会习惯、道德调整。
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解决方法,是与他们在文化传统上的差别及不同的法律文化密切相关的。
有的法律文化一词限于法律意识领域,而不包括上述含义中属于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方面的内容,仅限于一个国家或民族受到历史条件制约的人们对法的性质、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他法律现象的看法和评价,是渗透到法律生活当中的思想传统、思维模式。
比如,在有的国家人们之间发生争端愿意对簿公堂,老百姓有“好诉”心理;
而在另外一些国家人们之间发生争端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而愿意通过双方都熟悉的第三方调解,老百姓有“厌诉”心理。
上述两种不同心理表现了法律文化上的差别。
有的法律文化一词的含义更窄,仅指法律意识领域中的非法律意识形态的部分,而不包括随着社会阶级内容的变迁而不断变动的部分,它反映了一个民族法律调整及法律意识的特点。
比如,大陆法系对法的观点总与制定法规范相联系,而普通法系的法观念则离不开判例,尽管随着时代的变迁,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发生了很到变化,但这两种法观念仍然是它们之间相互区别的基本特征。
法律文化与现行法、法律实践、法律意识等法律现实有着密切的联系。
法律现实是法律文化的载体,法律文化孕含其中,正像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现代法律制度的许多差别只有通过历史法律文化才能得到解释。
但是,法律文化又不等于现行法、法律实践以及法律意识本身,也并非简单的是这些法律现象的总和——法律制度,而是其中所包含的知识、智慧和经验,是其中一切有价值、流传久远的运行方式或思想方式,是一种文化传统。
法律文化中不包括现行法、法律实践、法律意识中一切因偶然因素、个别事件而变化的成分,一切不稳定的、没有持久性的成分。
他是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从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长期起作用的“定势”,是一种习惯。
法律文化是人们从事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或思想模式。
这里所说的行为模式不是指法律规则,或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
在有些情况下,国家所制定的法律规则并不反映人们实际的行为模式;
有时他只代表一种理想;
有是法律规定与现实脱节,法律规定的是一套,实际通行的是另一套;
又是一些国家仿照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则制定了自己国家的法律,但它们在实际生活中不起多大作用,实际起作用的仍然是它们的传统法或习惯法。
在上述情况下,人们从事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显然不是这类法律规则,其法律文化不是体现在脱离现实的法律规则中,而是体现在实际生活中起着作用的、指导着人们法律活动的实际规则中。
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有一些相互关联的因素构成,如人们对法及法律现象的看法,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机构,解决争端的主要方式,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法律技术水平,法律意识的特点,等等。
在不同国家和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法律文化会很大差异。
有时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法律文化的某个因素上,有时则表现在多种因素中。
在
法律文化的各个因素中法律规范、制度的差别往往比较容易发现,而法律实践,特别是法律观念上的差别则隐藏在更深层。
有时,在两个有着不同文化的其它因素不同,如法的结构、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人们的法律观念的差别,法律规范或制定的相似也只有表面的,实际上他们对社会生活有不同的功能。
例如,在一些第三世界国家由于殖民统治的影响仿照西方国家的模式建立了法院制度,但法院在实际生活中的地位远远不如西方国家。
在许多西方国家人们之间出现争端习惯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此一直有很高的诉讼率。
而在不少第三世界国家,则习惯于通过调解的方式,通过争端双方信得过的张者或朋友的说和加以解决。
虽然那里也有西方式的法院制度,但诉讼率很低,其作用与西方国家相比差别很大。
法律文化不同因素的差别往往可以成为划分不同法律文化的标准。
比如,从构成法律文化的法的本质和法律文化赖以存在的生产关系的角度,可以分为奴隶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
按照法的渊源和结构的差别可以分为法典法律文化、判例法律文化、习惯法律文化。
按照宗教对法律的影响可分为宗教法律文化和世俗法律文化;
按照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法的重要性程度以及人们的法观念,可以分为以古代的中国、日本、朝鲜为代表的远东法律文化和以欧美国家为代表的西方法律文化。
造成不同国家法律文化差别的原因,一是由于经济及社会结构或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同,这些方面不相同的国家往往有不同的法律文化;
二是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别,一些国家即使处在相同经济、社会结构或相同发展水平,也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文化。
因此,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整体,一方面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阶级性;
另一方脉嗯又具有相对独立性,他是一个民族长期积累起来的调整社会关系、进行社会管理的智慧、知识和经验的结晶,反映了历史上形成的有价值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技术,反映了一个民族法律调整所达到的水平,具有民族性。
对法律文化的研究,无论忽视其阶级性方面,还是忽视其民族性方面,都是片面的。
正像恩格斯在分析普鲁士国家时所说的:
“普鲁士国家也是由于历史的、归根结底是经济的原因而产生出来和发展起来的。
但是,恐怕只有书呆子才会断定,在北德意志的许多小邦中,勃兰登堡成为一个体现了北部和南部之间的经济差异、语言差异,而自宗教改革以来也体现了宗教差异的强国,这只是由经济基础必然性所举鼎的,而不是也有其他因所所决定。
”不同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了法律文化在本质上的差别,比如,日本、美国和中国的法律文化之间,日本与美国同属于资本主义法律文化,而中国属于社会主义法律文化。
但在同一阶级本质和经济基础上的法律文化之间也存在着不少差别。
美国与日本虽然都属于资本主义法律文化,但又有历史传统和两国实现资本主义方式上的差别,它们的法律文化,特别是在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法的实现方式,审判、仲裁和调解所占的比重方面有很大的不同。
而中国和日本虽然属于阶级本质不同的两种法律文化,但又有历史传统,“远东法系”的历史渊源,在人们的法观念及法律调整的许多方面又有相似之处。
在分析和比较不同国家法律文化异同的原因时,注意经济因素的最终的决定作用是正确的,但是也必须注意其它因素的影响,注意经济因素与其他因素之间的交互作用,经济因素怎样通过其他因素而发挥作用。
否则,把经济因素对法律文化的决定作用当作一个可以到处运用的公式,有时也是行不通的。
请结合实际详细谈谈科学技术对立法的影响
科学技术在历史上一直是起着巨大革命作用的力量。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科学技术也是生产力,而且是第一生产力。
一个国家科学技术水平的高低,不仅决定着其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而且对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整个领域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正像马克思所说的:
“这种技术装备,照我们的观点看来,同时决定着产品的交换方式,以及分配方式,从而在氏族社会解体后也决定着阶级的划分,决定着统治和从属的关系,决定着国家、政治、法律等等。
科学技术对法律上层建筑的作用是全方位的,表现在立法、司法、法学教育与研究各个领域。
就立法领域而言,科学技术对法的内容、形式、调整范围、调整方法、法律技术以至法律用语等各个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第一,从法的内容来看,翻开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汇编,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也无论是有着悠久历史的传统法律部门,还是新兴的法律部门,随处可见科学技术对他们的影响,在传统的立法领域,例如,婚姻法当中就这样的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这一限制性规定显然是建立在生理学和医学的基础之上的。
又如我国刑法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而“间歇性的经省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该条规定所列举的两种不同情况,一个不负刑事责任,一个负刑事责任,而主体是属于精神病人,还是属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显然离不开现代医学的鉴定。
科学技术对法的内容的影响更主要地是表现在大量新的立法领域的出现,如环境保护法、航空法、海上交通法、太空法、原子能法,等等,这些立法领域的出现是科学技术发展的直接产物。
例如,医学和生物遗传工程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一个非常突出的领域,他们给法律调整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比如,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的出现,给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带来了许多问题,如何确定试管婴儿的寻亲关系?
他们的继承权怎样确定?
又如,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器官移植越来越普遍,从动物体器官对人体器官的移植到人体器官之间的移植,从刚刚死去的尸体器官的移植到活体器官的移植,从眼角膜、肝、脾、沈以至心脏到血液、骨髓的移植,在伦理道德方面和法律上必然引起诸多问题。
再如,当现代医学技术已经能判定胎儿的性别,而有的人不希望要女孩(或男孩)时,是否可以自由堕胎,选择自己所希望的胎儿的性别?
这种堕胎会对整个社会的男女比例造成何种影响?
法律应该如何调整这类问题?
第二,从法律调整的空间范围来看,特别是在国际法领域,领空、领海的确定,明显地受到一定时代科学技术的影响。
凌空在国际法中是指一个国家的领陆和领水上空的那部分空间,是国家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受国家主权的支配。
但领空的概念是随着航空技术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在没有任何飞行器的古代,只有领海和领路的概念,领空的概念毫无疑义。
因为在战争中,谁掌握着制空权在很大程度上竟决定战争的胜负。
在传统的国际法上,通常把领空的极限看作是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分界,因为超过了这一界限进入外层空间在过去是不可能的,即使能超过也不会对一个国家的安全构成威胁。
然而,随着航天技术的发展,在战争中通过人造卫星所拍摄的照片已经能清楚地看到部队的调动、兵力的部署。
因此,只把大气层作为领空的范围,并把在此范围内的领空同国家主权与安全相联系,其意义显然已经大不如前了。
领海的概念也是如此。
在国际法上,最初的领海宽度以大炮射程为依据,确定为三海里。
但是,随着军事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从岸上用大炮所能控制的海面宽度不断向外伸展,再以大炮射程为依据就显得不够充分了。
可见正是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着法律的概念、范畴不断的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三,从法的形式来看,无论是规范的表现形式、结构形式还是信息传递形式,都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息息相关。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发展过程来看,法律规范最早都是以习惯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习惯法是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同一行为的不断反复而形成的,对于什么是应该的,什么是禁止的,什么是允许的,人们之间存在着共识,一般无须以正式的方式表达出来。
与习惯法相适应的信息传递形式是口头的,或是直接的行为,人们通过耳闻目睹学会了各种行为方式。
文字的产生对于法的形式有重大影响,习惯法由此演变为成文法。
世界上最早的一批成文法,大都是习惯法的记载。
如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536年中国古代郑国的《刑书》,公元前449年罗马的《十二铜表法》,都是把通行的习惯以文字的形式刻在石柱、竹简或铜柱上,公布于众。
中国早期的成文法和各种文件都书写在竹片上,据说秦始皇勤政,每页审阅的竹简就有几百斤,印刷术的发明,造纸业的发展,对于法的信息传递形式的变革,对于成文法最终取代习惯法而获得主导地位起了革命性的作用。
20世纪以来新的信息革命,特别是无线电、电视、计算机的出现和推广,为法的信息传递形式的变革,为人们在更广泛的空间和更短的时间内了解法律信息提供了更有利的技术手段。
21世纪初,大部分信息将不是储存在纸上,二是在电子计算机的储存器内。
不会使用电子计算机的人就将像不会读书、不会写字的人一样。
可以设想,信息革命将会对法的文字表现形式、结构、传递方式、法典编纂与法律汇编的形式带来巨大的影响。
第四,科学技术的发展把大量的原本属于纯粹技术规范的各种标准带入到法律当中,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规范形式——法律技术规范。
比如,我国食品卫生法规定: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这里所说的营养、卫生标准显然属于技术规范的范畴,是调整婴儿食品生产过程的技术操作规程。
又如,我国药品管理法规定: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这里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也是属于技术规范,决定着药品的名称、成分、制作工艺等等。
现在,这类标准广泛存在于调整建筑、冶金、石油、化工、环保、机械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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