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第一章宪法基本理论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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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当宪法和法律连在一起使用在宪法文本时,通常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当与行政法规等相连使用时“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如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67条第7、8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第100条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3章第5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另外,宪法文本还采用了“依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律”、“依照……法律的规定”等形式。
如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宪法修正案第8条规定。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等。
有的时候指主体是私人的,且是义务性的情况,如宪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56条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国家有权征兵、征税,“法律”予以保障,但宪法同时也表明公民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时才能履行该义务。
有的时候指主体是国家的情况,如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二)宪法与法律的关系
如前所述,在不同的语境之下,宪法文本中的“法律”一词的内涵、外延是不尽相同的。
无论是形式意义还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宪法与法律首先具有共同的基础与特点。
1、宪法与法律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其性质主要取决于社会的物质文化形态;
2、宪法与法律都是由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3、宪法和法律都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来确认和保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
4、宪法和法律一样具有制裁性等。
但宪法是高级法,与法律相比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通常被称之为“法律的法律”,具有自身的基本特征,这些特征标志着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国家生活中的地位。
三、宪法的特征
与法律相比较,宪法具有如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1、宪法与国家。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宪法在法律上的特征,也是宪法与普通法律最重要的区别之一。
在不同的宪法条文中,国家一词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
“国家”一词在我国宪法文本上的含义主要是:
一是在整个统一的政治实体意义上使用的“国家”。
“国家”一词最常用的用法就是表示整个统一的政治实体,具体又可以分为主权意义上(对外)的国家和主权权力意义上(对内)的国家两种。
前者如宪法序言第2自然段规定:
“一八四O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
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第67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
后者常常使用的表达方式是“国家的权力”、“国家机关”、“国家机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等。
二是在与社会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国家”。
“国家”还经常与社会相对应,常常使用的表达方式是“国家和社会”等。
例如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三是在与地方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国家”。
“国家”有时还与地方相对应、往往是在与地方有关的领域使用,这时其含义主要是指中央。
如第118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因此,在分析国家含义和功能时,要结合宪法文本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不能把国家的内涵绝对化。
2、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第一,在内容上,宪法规定一个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诸如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职权等最重要的问题,都在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些规定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及其发展方向。
而且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上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
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通常只是国家生活中的一般性或具体领域的问题,如刑法规定什么是犯罪及犯罪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
婚姻法主要调整婚姻和家庭方面的问题等。
宪法序言明确规定: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第二,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
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力。
国家的任何法律都应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公民进行行为的依据是法律,通过法律解决纠纷。
但在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
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
(1)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是由宪法派生的。
因此,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必须以宪法的规定为依据,使法律具有合宪性。
(2)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
为了保证宪法与法律的一致性,各国普遍实行不同类型的违宪审查制度,宣布违宪法律无效。
对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3)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对此,我国宪法规定: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三,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
既然在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那么必然要求宪法具有极大的权威和尊严;
而严格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则是保障宪法权威和尊严的重要环节。
具体说来:
(1)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并非普通立法机关。
如1787年的美国宪法由55名代表组成的制宪会议制定,等等。
(2)通过或批准宪法或者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严于普通法律,一般要求由制宪机关或者国家立法机关成员的2/3以上或者3/4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才能颁布施行,而普通法律则只要立法机关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我国现行宪法第64条第1款规定: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从宪法与国家关系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国家负有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义务。
因此,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最重要、最核心的价值是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
从这种意义上讲,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列宁也曾指出:
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由此可见,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从历史上看,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最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
英国在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曾于1679年通过了《人身保护法》,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1791年的法国第一部宪法则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
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的《苏俄宪法》,也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表明社会主义宪法也同样具有权利保障书的意义。
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宪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
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核心和支配地位。
因此,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不仅是系统全面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法律部门,而且其基本出发点就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三)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如果说宪法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那么这种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则是民主最直接的表现,或者说是民主事实的必然结果。
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有了民主事实之后的产物,是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法律化。
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不仅夺得了国家政权、争得了民主,而且也面临反对封建势力复辟、防止工农革命、培养本阶级管理国家的人才这三大任务。
为了完成这一任务,最好的办法便是把自己争得的民主事实法律化、制度化,并且把这种规定、确认民主事实的法律上升为根本法的地位。
由此可见,宪法与民主事实密不可分,是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出现而产生出来的,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社会主义宪法也是如此。
虽然无产阶级民主与资产阶级民主、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存在本质区别,但在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上则存在着共同性。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指出:
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
毫无疑问,如果无产阶级不能推翻旧的剥削阶级政权,不能使社会成员中的绝大多数成为国家的主人,也就是说没有无产阶级民主的事实,社会主义宪法就根本无从产生。
从1918年《苏俄宪法》的制定到第二次世界大战胜利后,东欧和亚洲等一系列国家的社会主义立宪运动都可看出,无产阶级民主事实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前提条件,而社会主义宪法则是无产阶级民主事实的法律化。
我国宪法对民主制度的规定主要表现为:
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和公民的宪法地位;
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
通过规定选举制度、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形式,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发展,宪法在内容和形式上不断得到完善。
由此可见,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连,民主主体的普遍化或者说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
而且,基于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以及宪法确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可以说,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当然,宪法与民主价值也会出现冲突与矛盾,民主可能存在的非理性行为需要通过宪法加以纠正或解决。
既要保护多数人的利益,同时也要保护少数人的利益,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基本要求。
四、宪法的本质
宪法的本质是指从总体上规定宪法性能和发展方向的宪法的内部联系,是宪法比较深刻的、一贯的和稳定的方面。
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
但宪法在表现统治阶级意志过程中却存在自身的特点,这就是宪法比其他法律更集中、更全面地表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
在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时候,统治阶级必须全面综合地考察当时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并以这种对比关系为依据确定宪法的基本内容。
因此,如果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等是宪法本质属性的话,那么这些本质属性到底如何表现,其表现的程度怎样等等,则取决于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
因此,宪法的本质在于,它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在政治力量对比中,阶级力量的对比居于首要地位。
它既表现为统治阶级的力量比被统治阶级的力量强大,宪法只能由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制定;
也表现为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
在政治力量对比中,还存在同一阶级内部不同阶层、派别和集团之间的力量对比。
同时,与其他法律相比,宪法所表现的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还具有全面性的特点。
尽管其他法律也表现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但它们只着重于一个或者几个方面,而宪法则集中地、全面地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
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把宪法定义为:
宪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五、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一)宪政的概念
宪政是指以宪法为依据的民主形式,就其实质而言是以民主事实为政治内容的宪法的实施。
在政府与公民的相互关系中,政府权力受到法律或社会规范的约束,以实现人权的基本价值。
(二)宪政的要素与特征
I、宪政的要素。
宪政作为实现宪法精神的过程与秩序,由各种不同的要素组成。
宪政的要素主要包括制宪、民主、法治与人权。
制宪是宪政的基本前提,即通过制宪产生的宪法存在是实现宪政的前提条件。
尽管有宪法不一定有宪政,但无论何种条件下宪法的存在都是实现宪政的必然要素。
在理解制宪要素时,需要注意分析制宪过程的民主性与程序的规范性,以保证制宪产生的宪法内容具有正当性基础。
宪政的基本内容是民主事实的制度化。
宪法中体现的民主政治实际上决定了宪政的基本内涵是民主制度的现实化,使民主价值通过宪法实施得到普及和实践。
民主虽不能绝对保证宪政发展的方向,但它始终是宪政发展的积极参与者和内在动力。
法治是宪政发展的必然结果,而宪政是法治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法治的精髓是维护人的尊严、限制公共权力,而这种精神的实现要依籁于宪政制度的存在与有效运行。
宪政的实现过程中需要合理地解决民主与法治价值之间的冲突,使两者保持内在价值的统一。
当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时,宪政原理可以提供各种有效的解决途径。
在以多数决为基础的民主理论看来,多数人的意志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效力。
对其重新进行正当性评价是没有必要的。
当我们把民主理解为多数决原则时,法治国家原理则要求对其合理性进行判断,消除民主理念中存在的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非理性部分,使民主与法治之间建立原理与功能上的联系。
实际上,民主的自我修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又是在民主的自我修正中得到发展的。
民主与法治的冲突源于两者具有的各自的缺陷,只有在两者的相互结合中才能弥补各自的缺陷,建立共同的价值体系。
违宪审查制度是现代社会解决两者冲突的基本形式,各国普遍通过不同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解决民主与法治的冲突与矛盾。
违宪审查机关审查范围通常包括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机关之间权限争议、政党解散的审判、宪法诉愿等。
人权保障是宪政的核心价值与终极目标。
根据宪政的一般原理,人的尊严的维护是宪法存在的最高价值,而且也是优越于其他宪法规范的价值体系。
保障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活动的基础和出发点,构成人权的核心内容。
各国宪法无论是否在宪法典上规定人的尊严,其基本精神相同,都是建立宪法体系的价值和制度的基础。
2、宪政的基本特征。
在理解和分析宪政问题时,还必须把握宪政的以下主要特征:
(1)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宪法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制定过程与内容的合理性,而且体现在具体的实施过程。
如果在政治实践中,宪法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各种基本社会关系都得到宪法有效的规范和调整,那么不仅宪法得到了很好的实施,而且宪政建设也获得了广泛的基础。
(2)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法的核心。
这一核心在政治实践中的集中表现,就是一切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都植根于宪法之中。
概言之,即必须建立有限政府。
因此,建立有限政府应该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这一精神具体表现为两个宪政原则:
一是公共权力是人们通过宪法授予的,不得行使宪法没有授予的和禁止行使的权力;
二是公共权力不得侵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有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3)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虽然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但权力的诱惑和人性的弱点威胁着公民的权利,从而最终冲击着宪政的基本精神。
与此同时,尽管实施宪法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但宪政能否真正建立起来,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实施状况。
因此,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实际上取决于一个问题的落实,即能否真正树立起宪法的最高权威。
如果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真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那么,公共权力的限制、公民权利的实现也就有了坚实的保障,而宪政也就能最终建立起来。
(三)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与宪政的联系与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是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即存在通过制宪产生的宪法是实现宪政的基础;
而宪政是宪法的具体实现过程或状态。
二是宪法规定了一系列的调整宪法关系的规则体系,侧重于静态的调整;
而宪政提供了实现规则的环境与过程,侧重于动态的调整。
三是宪法是一种规范形态;
而宪政往往是一种现实形态,是宪法的实施。
四是宪法提供的规则通常表现为一种方式或方法;
而宪法提供的更多是一种社会共同体追求的目标。
当然,上述两者的区别是相对而言的,在宪法实践中宪政与宪法功能之间存在相互交叉领域。
因此,在分析宪法与宪政关系时,我们一方面需要分析两者的区别、但另一方面也要关注两者的相互联系,不应片面扩大两者的冲突。
六、宪法的分类
宪法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把宪法划分和归纳为不同类型的活动,有利于人们对不同性质和同一性质的不同特点的宪法进行比较和分析。
(一)传统的宪法分类
资产阶级宪法分类既包括传统的宪法分类,也包括现代的宪法分类。
在此我们主要阐述传统的宪法分类,或者说是形式上的宪法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是英国学者J.蒲莱士1884年在牛津大学讲学时首次提出的宪法分类。
这种宪法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为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
成文宪法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有时也叫文书宪法或制定宪法,其最显著的特征在于法律文件上既明确表述为宪法,又大多冠以国名。
如《日本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等等。
尽管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提出的社会契约论可以说是成文宪法思想最重要的渊源,但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才是世界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则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
因此,成文宪法是美国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是资产阶级为了保障人权、确立新的自由主义政权体制而制定出来的。
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成文宪法。
不成文宪法则是不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而且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宪法。
不成文宪法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并未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
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
英国宪法的主体由各个不同历史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文件构成,包括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的《国会法》、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1928年的《男女选举平等法》、1969年的《人民代表法》,等等。
英国之所以产生并长期保持不成文宪法,主要取决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不彻底性,以及英国民众对不成文宪法形式的习惯以及历史传统。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也是英国学者J、蒲莱士最早提出来的。
他在《历史研究与法理学》中,以宪法有无严格的制定、修改机关和程序为标准,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刚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
对此,一般有三种情况:
一是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立法机关,而往往是特别成立的机关;
二是制定或者修改宪法的程序严于一般的立法程序;
三是不仅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立法机关,而且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也不同于普通立法程序。
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刚性宪法的国家。
其理由在于,既然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应该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最高的权威性,那么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应比一般法律的制定机关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也应比一般法律更加严格。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
在柔性宪法国家中,由于宪法和法律由同一机关根据同样的程序制定或者修改,因而它们的法律效力和权威并无差异。
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柔性宪法的国家,英国即其典型。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是以制定宪法的机关为标准对宪法所作的分类。
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或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
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宪法和1908年中国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等都属于钦定宪法。
民定宪法是指由民意机关或者由全民公决制定的宪法,民定宪法奉行人民主权原则,至少在形式上强调以民意为依归,以民主政体为价值追求。
协定宪法则指由君主与国民或者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
协定宪法往往是阶级妥协的产物。
当新兴资产阶级尚无足够力量推翻君主统治,而封建君主又不能实行绝对专制统治的情况下,协定宪法也就成为必然。
如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就是英王约翰在贵族、教士、骑士和城市市民的强大压力下签署的;
法国1830年宪法就是在1830年革命中,国会同国王路易·
菲利浦共同颁布的,等等。
由于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所作的传统分类主要立足于宪法形式上的法律特征,不能全面揭示宪法的阶级本质,而且还会产生一些意义含混之处,因此是不科学的。
尽管如此,这种分类仍然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
(二)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的分类
随着无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无产阶级国家的宪法也随之得以制定。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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