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重点难点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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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权利人提起诉讼;
当事人一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要求;
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6.诉讼时效普通为2年;
特殊的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延付或拒付租金,寄存财物丢失要求损害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说明)特殊的4年(国际货物买卖,环境保护)
第二章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分类
(一)概念:
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二)分类:
1.普通合伙企业2.有限合伙企业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和设立条件
1.概念:
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设立条件:
(1)两个以上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者。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除外。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或认缴的出资。
(劳务)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三.有限合伙企业
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2.区别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1)在经营管理上
2)在风险承担上
3)法律规定
3.特征:
(1)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同在
(2)双重责任形式并存(3)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处理
第三章
一、公司和公司法的概念
1、公司:
全部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公司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2、公司法:
规定公司组成、经营、解散及其他对内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公司的分类
1、根据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不同,可以把公司分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
2、根据股票发行的对象以及股份转让方式的不同,可以把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与开放式公司。
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的基本分类
3、根据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与依附关系不同,可以把公司分为母公司与子公司。
4、根据公司的管辖系统不同,可以把公司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
5、根据公司的国籍,可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特征
1、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特征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50人以下,含50)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
1.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万元。
2.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3.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
1)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
2)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公司以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
1.股东人数具有广泛性
2.股东的出资具有股份性
3.股东责任具有有限性
4.股份发行和转让的公开性
5.公司经营状况的公开性
6.公司信用基础的资格性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200
(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公司设立的基本程序
1、申请审批手续
2、制定公司章程
3、募集缴资
4、召开创立大会(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
5、申请登记及注册
四、创立大会
1、创立大会召开的条件:
股款已缴足;
股款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2、创立大会召开后,认股人不得抽回资本。
3、创立大会须在,验资证明出具后30天内召开。
4、创立大会由发起人主持。
5、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额一半以上的认股人出席。
五、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的性质和职权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重大决策。
2、股东大会的召集
分年会和临时会。
年会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根据具体情况临时召开。
有下列情形时召开临会: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或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监事会提议召开。
3、股东大会的决议
普通决议:
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特别决议: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五章
一、破产的概念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破产程序
一、申请破产主体债权人、债务人、清算责任人
二、破产案件管辖(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破产受理期限
破产受理的效力
1、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义务。
2、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
3、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
4、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
5、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6、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管理人接管后继续进行。
撤销权、抵销权、取回权
可撤销的行为
1、债权人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优先于其他债务,但于抵押仍无优先权。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情形有:
1、管理人提议
2、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提议召开。
3、债权人委员会提议召开。
重整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和解
1.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清算,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协商解决债务的协议的制度
2.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和解协议的终止
一、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三、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宣告
定义: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定职权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活动。
原因:
一、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条件的。
二、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重整程序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和解协议执行的。
别除权: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及特别优先权产生的。
第七章
一、担保的概念
担保是指法律规定或担保人约定的确保合同履行,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法律措施。
二、担保的分类
1.约定担保与法定担保
2.债务人担保与第三人担保
3.本担保与反担保
4.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与金钱担保
三、担保合同的特征
1、从属性。
2、补充性。
3、相对独立性。
四、担保法的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
2、担保法
3、担保法司法解释
4、物权法(民法、物权法、担保法的法律关系)
五、担保的效力
1、担保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
2、担保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合法。
第二节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二、保证人资格
保证人资格: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一)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5)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为有效。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二)以下单位不能成为保证人:
①国家机关。
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三、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一)保证合同
1.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3.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4.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二)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1)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
即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2)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
(1)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当事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应当约定,若不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四、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
(一)保证担保的范围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保证期间
1、保证期间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2、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3、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一般保证的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保证人责任免除。
债权人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的,保证的诉讼时效中断。
第三节抵押
一、抵押的概念和种类
(一)抵押的概念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用于抵押物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抵押的种类
1、不动产抵押
2、动产抵押
3、权利抵押。
如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等。
4、财团抵押。
所谓财团,是指由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设备、知识产权等财产组成的一种集合的财产
5、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具有继续交易关系的当事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二、抵押物
(1)
(一)抵押物的范围
根据《担保法》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禁止抵押的财产
《物权法》还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共有财产设定抵押
1.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2.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三、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一)抵押合同
1.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2.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该约定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3.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二)抵押物登记
当事人以下列财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四.抵押的效力
(一)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抵押人的权利
1.对抵押物的占有权。
2.对抵押物设定多项抵押的权利。
设定多项抵押的,登记者优先,时间顺序优先。
3.对抵押物的出租权。
4.对抵押物的处分权。
(三)抵押人的义务
1、主要是妥善保管抵押物,抵押人有义务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和价值减少。
2、因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其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3、抵押物灭失而抵押权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
4、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四)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保全权。
2.孳息的收取权。
3.优先受偿权。
第四节质押
一.质押也称质权,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包括动产质押和质押合同。
二.动产质押
(一)概念
(1)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二)质押合同
1.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2.动产质押是实践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3.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4.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
5.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该约定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三)质押的效力
1、质押担保的范围
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外,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2、动产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1)对质物的占有和留置权。
(2)质物孶息的收取权。
(3)预先拍卖或变卖质物权。
(4)费用偿还请求权。
(5)优先受偿权。
4、动产质权对出质人的效力
1.对质物的处分权。
2.质物孶息的收取权。
要约定。
3.除去权利侵害和返还质物的请求权。
4.追偿权。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权利质押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1)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2)以股票出质的,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以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留置
一、留置的概念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清偿期限已到;
2.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3.债权与财产的占有存在牵连关系,是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的。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三、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担保的范围
1、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2、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一般包括主物,即留置权得以成立时债权人占有的动产;
从物,即留置物的孳息,留置权人在留置期间,可以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留置物的代位物。
(二)留置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
1、对留置物的占有权。
2、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权。
3、留置物必要的使用权。
原则上对留置物不得使用。
但为保管上的必要,留置权人可使用留置物。
4、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5、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人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留置物,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义务
1.留置物所有人在留置物被留置期间并不丧失对留置物的所有权。
2.留置权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在留置权发生后,不得干扰、阻碍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并应偿付因保管留置物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
四、留置权的实现
1.留置权为具有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
2.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发生于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而未履行义务之时,留置权成立。
留置权人可以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留置权人并不能以留置物受偿其债权。
3.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是在留置权人留置留置物后一定期限内,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才发生。
4.“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
第六节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和种类
(一)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应当支付的总价款或者报酬以内,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以保证合同义务履行的担保方式。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定金的种类
在传统民法中,依设定定金的目的和作用不同,而将定金分为:
1.立约定金,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
2.成约定金,以定金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
3.违约定金,以违约赔偿为目的的定金;
4.解约定金,此种定金为当事人一方保留解除合同权利的代价。
二、定金担保的法律特征
1、定金具有从属性。
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2、定金以交付为成立条件
3、定金须于合同履行前交付
4、定金担保为担保双方的债权
三、定金的成立
1.定金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
2.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不得主张定金权利。
3.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4.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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