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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邀请招标的其他情形。
《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实施办法(修订)》(闽发改法规[2013]978号)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相应地核准项目的采购事项采取不招标方式发包:
(一)国内外民间组织或个人全额捐赠,且捐赠人同意不招标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不适宜招标的;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宜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度省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又不属于第七条、第八条情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五条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具有涉及国家安全情形的,由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国家安全机关做出认定;
具有涉及国家秘密情形的,由省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认定。
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自身为项目单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做出认定。
保密工作部门认定项目涉及国家军秘密的,在出具认定意见前,应当征求相应的军队保密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抢险救灾情形,由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做出认定。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有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
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项目单位可以申请自行招标: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专业技术力量;
(三)拥有三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
(二)国有企业使用自有资金投资,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除以上项目外,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闽发改政策[2007]157号
第八条政府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发包;
如不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必须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发包。
第九条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项目合理的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修改期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
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且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
(五)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招标方式已经核准的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经原核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调整招标方式;
其他项目由招标人自行决定调整招标方式。
环评(包括海洋环评)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中化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5号)
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下列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其中,按照规定需要立项的涉水工程,还应在工程立项前组织开展通航安全影响论证:
(一)建设桥梁、索道、架空电缆等跨越类建筑物;
(二)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类建筑物;
(三)建设船闸、水闸、防波堤、围埝、坝、浮桥、升船机等拦海(河)类水工建筑物;
(四)建设水下电缆、管道等穿越类水工建筑物;
…(七)建设取(排)水口、滑道、下河坡道、填海填河造地等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于涉水工程立项阶段开展,在工程立项前申请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审查。
通航安全评估一般在涉水工程工可阶段或初步设计阶段、举办水上大型优育赛事等活动组织单位应在活动筹划前,对通航安全影响重大的水上水下活动且前期已开展通航安全影响论证的应于涉水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后、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开展并申请审查。
以上条款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海通航[2011]262号
地质灾害
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应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审查、备案后,方提交立项、用地审批使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
水土保持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水利部令第24号(2005.7.8)
节能评估和审查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第6号令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五、节能评估文件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
其中:
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评估文件应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服务范围的甲级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编制;
其余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应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服务范围的机构编制。
节能登记表可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谁审批项目、谁负责节能审查”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七、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交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八、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意见的通知》(闽发改投资[2011]1305号)
地震安全性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家标准,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按照规定必须进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审查其是否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按照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核准部门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审查其是否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对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按照规定不予批准。
《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100号)
项目建设
一、公路
《海峡西岸经济区高速公路网布局规划》(2008~2020年)省内审批的项目,项目立项和可研合并审批,直接报批可研。
《海峡西岸经济区公路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纲要》的国道、省道项目,可以规划代立项,直接进入工可程序。
《福建省建制村以上农村公路省级管理数据库》的项目视同批准立项。
符合规划布局的公路运输场站建设项目视同立项,直接报批项目可研。
无大型构筑物的一般省道三级公路项目委托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交通部门审批可研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或一阶段施工图设计);
项目工可经有权机关审查后可提前进入初步设计阶段;
对于技术简单、方案明确的小型建设项目以及养护工程项目可直接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公路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闽政[2009]19号)
三、为加快推进新规划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项目前期工作,简化审批手续,除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明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外,其他规划内普通公路建设管理审批、核准权限全部下放给设区市投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下放至管委会)。
《福建省交通厅发改委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网布局规划的通知》(闽交规[2012]46号)
二、水库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闽委发[2011]3号)精神,《福建省小型水库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中库容500万立方米(不含5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库[以下所称“小型水库”均特指《规划》中库容500万立方米(不含5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库]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权限下放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
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平潭县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不得将《规划》中小型水库项目审批核准权限再下放。
《福建省发改委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库容500万立方米以下小型水库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发改农业[2011]1393号)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水利事业发展,根据省政府《省重大水利项目建设协调小组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2012]1号)要求,将列入《福建省水型水库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中库容500-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立方米)小型水库审批核准权限下放到设区市级。
列入《福建省小型水库建设规划》内的库容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立方米)以下小型水库项目视同项目立项,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直接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列入《规划》内的库容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立方米)以下、属非径流并以防洪、灌溉、供水为主兼有发电的小型水库项目,须报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同意后,由设区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局严格把关,依法依规审批。
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不得将列入《规划》中的小型水库项目审批核准权限再下放。
《福建省发改委水利厅关于下放库容500-1000万立方米小型水库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权限的通知》(闽发改农业[2012]107号)
三、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
严格项目审批制度。
在港口规划区域内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之前应按规定申请项目预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所在县(市、区)政府不得与投资人签署项目建设协议,相关部门不得出具选址意见、用地用海预审意见等审批、核准文件。
对不符合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预审。
取得港口建设项目预审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和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岸线管理工作的通知》(闽政[2011]90号)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
一、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钢铁、电解铝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40%;
水泥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5%;
煤炭、电石、铁合金、烧碱、焦炭、黄磷、玉米深加工、机场、港口、沿海及内河航运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0%;
铁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化肥(钾肥除外)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5%;
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0%;
其他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
二、经国务院批准,对个别情况特殊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可以适当降低最低资本金比例要求。
属于国家支持的中小企业自主创新、高新技术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可以适当降低。
外商投资项目按现行有关法规执行。
《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
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2号)
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涉及设区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由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业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核准。
《福建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闽政[2005]175号)
一、下放核准权限,原由我委核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国家发改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914号)
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设区市发展改委部门核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闽政[2011]94号)
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国家另有规定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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