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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日照华丽再次拒绝发货。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产品清单如下:
综上,日照华丽迟延履行、拒绝发货的行为,导致青岛海之润无法向客户交付订单,最终迫使客户解除与青岛海之润签订的外销合同,即使日照华丽继续发货也毫无现实意义。
日照华丽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合同解除的规定条件:
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尚未发送的货物不再发送。
(二)日照华丽交付的绣花台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青岛海之润有权要求退回残次货品。
从青岛海之润提交的日照华丽生产的残货样品来看,日照华丽交付的产品因其产品加工环节及工艺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导致严重质量问题的发生。
具体问题包括:
绣片上破洞严重;
绣片出现不同程度的脏污、油污、黑点;
绣片变形;
绣花打结;
去胶、刻边不干净。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以下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详见下表:
日照华丽加工的同型号产品,部分绣花工艺完好,部分存在污损破洞。
这并不是青岛海之润提供的电脑绣花版存在问题。
因为同等条件下,许传飞对青岛海之润生产的产品就不存在质量问题。
就同一型号产品提供一份电脑绣花版,日照华丽也仅根据这一份电脑绣花版进行工艺制作。
正常情况下,根据一份电脑绣花版加工的产品要么都有破洞,要么全部完好。
这才是电脑绣花版的问题。
而日照华丽的产品却是一部分完好,一部分破洞。
这就是日照华丽生产工艺的问题。
因日照华丽的生产工艺导致产品存在破洞的质量问题发生后,青岛海之润多次与日照华丽以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的方式沟通,但日照华丽对青岛海之润的要求一直臵若罔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17日作出的(20XX)民二提字第16号的公报案例所引:
“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上述案例所指明的意思是,在加工承揽合同案件中,不能以定做人支付价款的行为来认定承揽人的产品质量合格。
综上所述,日照华丽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有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日照华丽不能以青岛海之润支付加工费为由主张其产品合格、质量完好。
结合青岛海之润提交的证明日照华丽产品质量责任的证据,青岛海之润有权依据以上法律规定退回上述剩余残货,并无需支付加工费。
(三)日照华丽的产品质量问题及迟延交付行为已经给青岛海之润造成了重大损失,日照华丽有义务就产品质量向青岛海之润承担赔偿责任。
(1)青岛海之润的直接损失。
青岛海之润自20XX年7月9日至20XX年7月21日,依据8份网布绣花外销合同(合计货值578575.00美元,数量:
24750套;
),达成由青岛海之润供布料和绣花电脑版由日照华丽进行16250套绣花的加工协议。
该批订单已出货15214套,剩余合同因日照华丽的绣片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被终止。
目前已经给青岛海之润造成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1、三家客户累计索赔82000美元;
折合人民币520700.00元;
因质量问题和交期拖期客户拒绝收货,青岛海之润被迫降价处理的损失49826.35美元,折合人民币316397.32元;
因质量问题造成青岛海之润另行支付修理挑拣费用合计人民币:
1644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001497.32元。
(详见下列清单)
篇二: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律所起草
关于xxxxx有限公司诉xxxxx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的代理词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为其代理人。
现经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意见:
一、在本案诉争合同中被告的义务和履约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原被告订立的来料加工合同,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有三个,即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的检验义务与对其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的通知义务、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加工的义务、对其提供的原材料及加工后的成果的妥善保管义务。
其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的检验和经检验将检验情况通知原告的义务,被告对此的履行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捆包号(箱号)为ka70369440e10的原材料进行了检验,首先在20XX年9月29日原告将该合同项下的材料送达被告加工车间当即进行检验,发现标识中材质部分无法辨认、外包装受损等情况,又经实际称重后入库,在验收入库单中除明确记载该物资捆包号、规格、毛重、净重这些原材料标识中清楚可见的内容外,还特别注明“外包装破损、实际称重10528、没有材质、请合(核)对”等原始验收情况。
其后被告的验收人员“邵魁”将该情况以入库单第三联的形式书面交与原告司机“王各占”,以书面通知了原告,(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1)。
至此被告在收货环节,履行了验货义务。
后,被告业务员“孙渝”在接到被告加工车间验收反馈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将验收情况又告知了原告,并得到原告的确认(见证人孙渝的证言)。
综上,被告在整个入库检验环节上确有检验、有原始记录、对原告有书面通知、有电话与原告确认,证实被告充分履行了验货义务和通知义务。
其二,按原告要求的规格尺寸对原告提供的并经原告确认的材料进行了加工,被告完全履行了义务。
被告在20XX年10月8日再次得到原告确认和变更加工尺寸订单后,被告才对上述
材料进行加工。
(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1、2-2、3-1、3-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购的材料的标识与实际的材料材质不一致的情况存在,被告也将经检验发现的疑点和外在的问题书面及电话告知了原告。
原告明知被告对其提供的材料检验的情况后对此没有提出对被告收到的上述材料停止加工的意见,进而原告于20XX年10月8日对现诉争(箱号为ka70369440e10)的原材料下达变更加工尺寸的指令(见原告提交的证据3-2),因此被告完全按约定履行了义务。
其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及加工后的成果的保管义务的履行。
对此被告对有争议的原材料在十一长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按照原告指令即行加工,加工当日由原告自行提走(见原告证据5),因此被告不存在保管不当的事实,履行了保管义务。
二、在本案诉争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和履约情况
第一,原告履行提供材料及接到被告通知检验材料的实际情况后履行义务的情况。
原被告订立合同的当天原告就分上下午派车送来了原材料三卷,经被告分别对该三卷检验均发现诸多问题而此时原告对交给被告的实物内在材质和外观情况均不知晓,均由被告以书面和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对此没有前来实地察看欲加工的材料就电话确认被告收到的材料是其欲加工的材料(见被告证人孙渝的证言)。
第二,原告没有根据原被告订立的来料加工合同第三条在收到货物的7日内进行检验和向被告提出异议的义务。
第三,原告没有确实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材质履行提供材料的义务,原告从第三人处购进材料,分两次交付被告时,两次均存在“裸包无标签、硌伤、外包装潮湿、材质不清”等情况。
就此证实原告在购进材料时,没有检查材料的质量是否与自己在第三人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相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2-1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2-3、2-4、2-5)。
这个义务是原告购进材料的买卖合同中的义务,被告没有这个义务。
原告购进的材料与合同存在不符或不确定因素却没有发现进而提供给被告情况下,经被告告知原告明知后仍对被告下达加工指令,而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本案中被告对加工物资不存在串换或混淆
本案诉争的焦点之一问题是标的物的材质是否被串换或混淆。
对此,被告不存在这种事实。
其一,被告收到的原材料确属原告认为的316l材质的材料。
由被告初始验收的“入库单”证实,被告验收时虽然对物资标识中的“材质”辨认不清,但却清晰地记录下该物资的“捆包号”即ka70369440e10,这一捆包号(箱号)信息是在原告尚不知晓的情况下经被告记录的,且与原告日后取得的钢厂质量证明书中标明的一致(见原被告共同提交证据11)。
钢厂捆包号(箱号)具有唯一性和固定性的,该捆包号所指特定化了的材质等信息的事实,该捆包号(箱号)证实被告收到并加工的物资与原告主观愿望购买的材质是一致的。
其二,被告是专营剪切加工业务的合资性质公司,有着科学严谨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加工业务执行国际管理标准,有“防止异材混入流程”(见被告提交的证据9)严格防止对加工物资串换和混淆。
被告加工的该诉争合同项下的材料:
第一,从时间上304材质,1.0×
1000×
c规格的材料于20XX年9月29日上午送到被告处,于次日加工后同日由原告提走(见被告提供的证据7);
316l材质,1.0×
1219×
c规格的材料于20XX年9月29日下午送达被告,经被告验收入库后已经临近十一长假无法安排生产,就没有打开原包装而是在节后第一个工作日20XX年10月8日开始加工并于当日由被告提走,这说明其一在被告加工过程中两种材质不会串换。
第二,在被告当天加工原告当日提货的期间,被告各岗位各环节人员为同一班次的人员没有交接易人,在此情况下不能串混。
第三,被告以冷板加工为主,经提取被告即时库存清单在对原告该批不锈钢入库加工至出库的前后五个工作日中被告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中除原告物资外没有相同材质的物资(见证据8)。
因此,没有串换或混淆的条件。
综上,在被告收到加工物资无误,入库至出库时间短暂,并在此时间没有相同材质物资。
在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加工环节中不存在串换或混淆。
四、发生本案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所致1、经被告加工的在本案双方合同中既有sus316l材质的1.0×
c规格的材料,又有sus304材质的1.0×
c规格的材料。
两种材质的材料经被告加工后的成品规格,sus304材质加工后的规格为1.0×
76.2mm和1.0×
60.5mm,sus316l材质加工后的规格为1.0×
76.5mm和1.0×
61mm,两种材料的厚度相同,表面颜色一致,只有宽度的不同两者仅差0.3mm和0.5mm,这两种材料材质不同,规格厚度相同,凭肉眼无法区分且经加工后的宽度非常接近的材料,原告在拆包后使用中难于区分,在原告进一步加工使用中稍有疏忽就会搞混淆。
2、在本案中原告的物资在被告处分别于20XX年9月30日和20XX年10月8日两次出库(见被告提交证据7的证据由原告提走),而原告于10月18日入库,在长达17天和10天的时间内物资未得到正式验收保管,此外原告20XX年10月18日对争议物资验收入库(被告提交的证据10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2中的证据),而被告却于10月13日和14日就开始领用再次加工(见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此原告既以领用加工,之后又何谈验收入库?
验收入库的是否为被告加工后的物资,或原告加工使用的物资是否为从被告处提走的物资。
故此在原告处发生了串货。
3、原告再次加工使用前没有进行对材质的检验确认,从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原告自己承担。
4、该批诉争物资由原告在被告处收货后,历经原告的运输、滞存、再加工、再运输等诸多环节,这些环节存在复杂程度和不可控性,存在串货的可能。
篇三:
汪某诉某汽车修理厂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案情介绍:
20XX年3月15日,汪某驾驶发往海南班线的客车,在经过丰城市时,与邱某驾驶的沪c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邱某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无责任。
后在邱某的强烈要求下,受损车辆被送往丰城市某汽车修理厂就近予以修理,汪某当时向修理厂垫付了3.5万元,汪某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包括了车辆损失险。
至20XX年3月,修理厂迟迟未对车辆进行修理,其原因是受损车辆为当地人,进行阻挠,而保险公司又迟迟不予以定损,故汪某所在的汽车公司要求起诉修理厂返还3.5万元,修理厂又提起了反诉,要求赔偿停放管理费、房租等费用,代理律师接受了汪某的委托。
后该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由修理厂继续予以修理,并在20XX年5月1日前修理好交保险公司定损,3.5万元多退少补。
代理律师:
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词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汪某的委托,特指派我们担任其与丰城市某汽车维修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代理人结合庭审的情况,同时针对本诉和反诉,一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诉的代理意见,代理人认为,本诉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的合同,承揽包括了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具体在本案当中,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提供车辆修理服务工作并交付成果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时至今日,正如本诉被告在反诉状中提到的,本诉被告根本没有履行相应地车辆维修义务,如此,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具体理由有:
1、本诉发生的起因是一起交通事故,即被维修的车辆沪cx####在事故中受到损害,本诉原告与车主邱某达成初步协议,属于双方对事故赔偿方面达成的一致意见,而与本诉原告和本
诉被告达成的承揽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诉属于承揽合同纠纷。
2、本诉原告是向本诉被告支付修理费,并非邱某支付,如果按本诉被告所说的,是邱某与本诉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那么,本诉被告在收到车辆修理费的时候,出具收条的对象就应当车主邱某,换句话说,按本诉被告的说法,本案的35000元是本诉原告支付给邱某车辆损失的赔偿费用,而后由邱某与本诉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但本案的事实却并非如此,本诉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向本诉原告汪某出具,而非车主邱某,收条上的内容也无法表明车主邱某与本诉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这一点充分证明了,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车主邱某。
车主邱某与本诉原告之间是损害赔偿关系,车主邱某完全可以起诉本诉原告要求损害赔偿,但在本案当中,车主邱某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向本诉原告介绍修理厂的中介作用,而非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3、既然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诉被告就应当遵从本诉原告的指示进行车辆修理工作,而不能因为邱某是车主从而遵从车主的指示,否则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这就犹如甲委托乙加工产品,然后乙委托丙加工同一产品,依照法律和约定,乙接受甲的指示、丙接受乙的指示,虽然该产品的所有权归甲,但丙没有义务接受甲的指示,具体在本案中,本诉被告负责修理车辆,就应当依照本诉原告的指示将修理好的车辆的成果交付给本诉原告,而本诉被告未履行此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本诉的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代理人认为,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有:
1、反诉人在反诉状上提到,本诉原告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并要求赔偿损失,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首先,商业信誉是否受到损害要求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非主观臆想的因果关系,依照反诉人的陈述,由于本诉原告将本诉被告起诉至法院,所以使得反诉人的商业信誉受到了损害,那么本诉原告起诉与商业信誉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反诉人的商业信誉是否受到了损害,受到什么样的损害,如此这些事实,反诉人缺乏相应地证据来证实,故应当予以驳回。
其次,本诉的事实是反诉人怠于履行车辆维修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即使按本诉被告的说法,其所谓的商业信誉可能受到了损害,代理人认为,也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如果本诉被告依约履行了相应地车辆维修义务,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
最后,本案的发生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本诉原告并没有恶意公开编造或者虚构事实损害反诉人的商业信誉,本诉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所谓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与本诉原告之间无任何关联。
2、反诉人提出本诉原告应向反诉人支付门面租金和车辆保管费用,更是不能得到支持。
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在20XX年3月15日,事发之日,本诉原告就已将车辆交至反诉人处进行维修,且支付了相应地维修款,反诉人就应依约及时进行车辆维修,双方自当日起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但反诉人时至今日并未对车辆予以维修,所以,对于车辆交付维修到今天的庭审,车辆一直在反诉人处所产生的所谓的车辆保管费用,完全是由于反诉人怠于履行车辆维修的义务所造成的,其所谓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
且车辆至今在反诉人处,车上已蒙上诸多灰尘,四处一片狼藉,反诉人也未尽到善意管理人的义务,故也谈不上存在损失。
其次,反诉人维修车辆正常地、合理地保管期限应当是修理车辆的附随义务,在车辆维修行业,正常、合理的保管期限,也没有另行收取或者包括在修理费用之中的习惯,这也是该行业习惯附随义务所容忍的正常保管期限,至于车辆滞留在反诉人处超出维修车辆所需要的正常合理的保管期限,则属于反诉人怠于履行维修车辆的义务所产生的,其所谓的可能受到的损失不应当由本诉原告承担。
3、综合前述两点反诉意见,代理人认为,反诉人提出的本诉原告支付门面租金和车辆保管费用后才允许车辆和现金交还反诉人,这一请求也不应当支持。
基于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本诉原告要求返还35000元现金及利息,是基于反诉人违约在前,本诉原告的合法主张,是应当予以支持,而关于车辆cx####的去向,因车主无故叼难,不积极主张赔偿,还对本诉原
20XX年10月26日上午,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阚俊久电话通知青岛海之润货号568AA,493套已备妥,可以发货;
同时,青岛海之润要求将货号568As产品的1500套必须在20XX年12月2日之前发给本案追加青岛海之润临朐魏长胜。
从青岛海之润提交的日照华丽生产的残货样品来看,日照华丽交付的产品因其产品加工环节及工艺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导致严重质量问题的发生。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以下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详见下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
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青岛海之润有权要求日照华丽就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退货、减少价款、赔偿损失。
“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上述案例所指明的意思是,在加工承揽合同案件中,不能以定做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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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揽 合同 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