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案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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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然被告逾期未能还款。
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宁波市中路988弄226号104室房屋以6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乐洁雯。
被告低价转让房屋,对作为其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将坐落在宁波市西路988弄226号104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乐洁雯的行为。
被告乐雯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其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乐洁雯的实际价格是人民币96万元,为少交房屋转让的有关税费而故意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写了62万元的价格,故不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况,且被告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乐洁雯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陈述称:
其与被告的房屋交易价是96万元,与当时市场价相符,为少交税而在买卖合同上写了62万元的价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定:
2006年8月9日,乐雯敏向王剑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借期为两年。
因乐雯敏逾期未还,王剑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雯敏归还王剑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45万元。
王剑平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甬镇执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乐雯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
“本院(2008)甬镇执字第830号案终结执行。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30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
另查明:
2007年11月16日,乐雯敏与其姐姐乐洁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乐雯敏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宁波市中山西路988弄226号104室房屋一套卖给乐洁雯,价格为人民币62万元。
该合同备案于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
该房屋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人民币62万元。
同年,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于乐洁雯名下。
乐雯敏曾向乐洁雯及其丈夫王建平出具两份及字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15万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4月16日、2006年3月18日。
字条载明:
“因现无力偿还欠乐洁雯、王建平的借款,决定把位于中山西路988弄226号104室房子作价96万卖给乐洁雯、王建平,抵消借款45万(肆拾伍万)剩余51万(伍拾壹万)用现金支付给我。
特此证明。
”该字条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
乐雯敏、乐洁雯称2007年12月22日后,乐洁雯用现金付清剩余的51万元房款,但均无法陈述该笔现金款项的具体的付款方式,且乐雯敏未出具收条给乐洁雯。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宁波市中山西路988弄226号104室房屋进行了估价。
估价结论为:
宁波市中山西路988弄226号104室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07年11月16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3.6万元。
乐洁雯与乐雯敏均确认房屋买卖包含固定装修,但乐洁雯拒绝配合估价人员进人房屋内部,故估价报告中的估价系房地产白坯状况下的价格,不包括装修。
原告主张房屋的固定装修为6.4万元,乐雯敏、乐洁雯对此未予确认。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1.关于讼争房屋的交易价格问题。
因乐雯敏向乐洁雯出具的字条与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所载明的内容相矛盾,而备案合同具有公示效力,为优势证据。
乐雯敏与乐洁雯系两姐妹,不能排除借条及字条系在原告起诉后而补写的可能性;
若乐雯敏和乐洁雯之间45万元的借款系真实的,乐洁雯在乐雯敏还清借款后仍保存借条复印件,如此仔细谨慎之人却既记不清51万元该笔大额款项的具体付款方式,又不让乐雯敏出具收条,缺乏合理解释,故法院对字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综上,乐洁雯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备案合同所载明的交易价格,法院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62万元。
2.乐雯敏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房屋。
讼争房屋(白坯状况下)在乐雯敏转让时的评估价为113.6万元,该价格应视为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
而讼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62万元,尚达不到市场交易价的60%,应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3.乐雯敏的转让行为对债权人王剑平是否造成损害。
(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515号案件,即王剑平诉乐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乐雯敏无资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终结执行。
因此,乐雯敏在明知对王剑平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乐洁雯,该行为导致王剑平的债权无法实现,因而已对作为债权人的王剑平造成损害。
4.乐洁雯是否知道上述情形。
房屋市价的大致情况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故乐洁雯理应知道乐雯敏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
而乐雯敏与乐洁雯系两姐妹,两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两人之间明显低价转让的行为本身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乐洁雯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导致乐雯敏责任财产的减少。
故在乐洁雯未证明其不知道乐雯敏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乐洁雯对于乐雯敏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对债权人王剑平造成损害的事实理应明知。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乐雯敏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名下房屋,对作为债权人的王剑平造成损害,而乐洁雯知道上述情形。
王剑平据此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乐雯敏将讼争房屋转让给乐洁雯的行为,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乐雯敏将坐落在宁波市中山西路988弄226号104室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乐洁雯的行为。
第三人乐洁雯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只有在受让人明知情况下才可撤销,而乐洁雯根本不知道王剑平与乐雯敏之间的债务关系;
王剑平在审理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乐洁雯知道的事实;
原审法院在争议焦点4中认定乐洁雯知道纯属推理,没有证据证明;
房屋购入价与计税价有差异在二手房市场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剑平的诉讼请求。
王剑平答辩称:
因为乐雯敏与乐洁雯是姐妹关系,乐洁雯的丈夫知道乐雯敏欠王剑平15万元,并于2009年4月7日下午2点左右在镇海渡轮口亲口说乐雯敏与其丈夫已经了,所欠的15万元借款如何归还,所以乐洁雯是知道乐雯敏借王剑平15万元的。
房屋的买卖价格应以纳税价格为准。
乐雯敏未作答辩。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乐雯敏在2006年8月9日向王剑平所借的15万元未归还情况下,与其姐姐乐洁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宁波市中山西路988弄226号104室的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乐洁雯,致使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515号王剑平与乐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王剑平在该案中的债权无法实现,对作为债权人的王剑平造成了损害,且该房屋出卖时的市场价格经原审法院委托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为113.6万元,乐洁雯与乐雯敏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为62万元,两者之间价格差异明显,乐洁雯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在实施买卖行为时不可能不了解房屋的市场价格;
同时乐洁雯与乐雯敏系姐妹关系,也不可能不知道双方之间的买卖是非正常情况下的买卖。
因此,可以认定乐洁雯知道乐雯敏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乐洁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所谓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行使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效果。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撤销权又被称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这一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从该法条分析,对于债务人采用无偿或有偿方式减少其责任财产时,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不同的成立要件。
在无偿方式时,只需具备客观要件,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就可以成立债权人的撤销权。
但是,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损害时,则还要求受让人知情这一主观要件。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无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处理起来较为轻松,因为受让人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使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行为,也不会使受让人遭受到积极的损害,充其量损失的只是其无偿所得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尽可将裁量的天平向债权人倾斜,以实现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
但是,在处理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时,法官却时常陷于多种权利、多项原则的冲突之中,陷入两难境地。
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律不能将受让人通过支付一定对价而获得的权利置于不顾,在多种权利并存且相互冲突的情形下,法律得对此作出衡平较量,不能随意厚此薄彼,否则债权人平等原则即无法贯彻,交易安全亦无法维系。
因此,在处理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案件中,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债权人和受让人利益进行适度平衡是实践中的难点。
本文结合对本案的分析,试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以有偿方式转让财产案件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一)客观要件:
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
1.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债务人的财产因该行为而受到直接影响,减少了责任财产。
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但并非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所有行为,都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一般而言,处分财产可以是通过事实行为的处分,即事实上的处分,例如,对财产进行加工、改造或者毁损等,也可以是通过法律行为的处分,即法律上的处分,例如,让与财产所有权、放弃财产权利或者在财产上设定负担。
因为事实上的处分不会发生转让财产和将一定财产利益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故不能将其撤销。
2.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要件,这一方面要求债权必须在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之前已经有效存在,另一方面要求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有效存在。
无效的债权、已被消灭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自然不能发生撤销权。
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已到清偿期,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将来的债务履行,并非请求履行,仅应注重清偿力之有无,不必问已否界清偿期,故未界清偿期之债权,其债权人亦有撤销权。
3.债务人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须于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前发生,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预期的担保的一般减消,而在债务人行为后发生的债权,则不会因此受到损害。
债务人的行为不仅须有效成立,而且还须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无效行为不得作为撤销权的标的,因为无效行为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债务人的财产不会作任何处分,债权人也无行使撤销权的必要。
综上,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隐匿财产),或该行为已被宣告无效等,都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4.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显然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合同债务之外的第三人,不仅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而且构成了对债务人活动自由或私法自治精神的威胁,所以法律必须在强化债权人权益和债务人自治以及交易安全两者之间达成一个平衡,该平衡点即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以此为界限划分债务人的自由空间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为干涉的范围。
在此界限内,债务人可以自由地处分其财产,而债权人不得妄加干涉,一旦超出此界限债权人的撤销权便自动产生,债权人可以据此权利促使其债权。
如何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一方面存在判断标准的确定困难,另一方面又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就判断标准而言,有债权不能实现说(是指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
债务超过说(是指以资产为清偿的基础,如果债务人的负债超过资产,则认为构成债务超过);
支付不能说(认为应以支付不能作为判断标准)等学说。
笔者认为,从实体法和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这些学说都不能完全解决问题。
对此最佳的选择和最终的落脚点是明确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
也就是说,对此应当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即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有无偿处分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可能危及其债权的实现,则推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该债权。
此时,债务人必须反证证明其行为无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其仍有能力偿还债务。
不能反证,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王剑平对乐雯敏的债权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且成立于乐雯敏与乐洁雯的房屋转让行为之前,至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未获清偿。
因此,王剑平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乐雯敏在明知对王剑平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乐洁雯,该行为导致自身的责任财产减少,乐雯敏无力清偿王剑平借款的事实已为生效裁决所确认,乐雯敏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能力偿还借款。
因此,乐雯敏与乐洁雯的房屋转让行为有害于王剑平的债权的事实可以认定。
(二)主观要件:
债务人和受让人具有恶意
1.债务人恶意
关于债务人的恶意,有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立法例。
按照观念主义,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无资力,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认识,法国、日本和我国地区均采此立法例。
而按照意思主义,债务人的恶意不仅要求债务人对其有害债权行为的后果要有认识,而且在主观上还要有诈害债权人的意思,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家采此立法例。
两相比较,显然意思主义对于债权人要求过苛,因为债务人内心是否有诈害意思很难证明。
相比较,观念主义较为可取,只要债务人知道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力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已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
而不必考虑债务人内心是否有此诈害的意思,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降低了该制度实际运作的成本。
我国《合同法》对于债务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有明确的规定,只要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就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恶意。
对于如何判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本案中,讼争房屋(白坯状况下)在乐雯敏转让时的评估价为113.6万元,该价格应视为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
乐雯敏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对转让房屋行为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情形,应该是明知的。
在这种情况下,乐雯敏仍与第三人实施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可以推定乐雯敏具有主观恶意。
2.受让人恶意
关于受让人恶意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只需要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
通过对我国《合同法》条文的文理分析,不难看出受让人的主观方面应该包含了两个方面的认识,既要认识到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又要认识到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应该说,前面提及的后一种观点更为符合《合同法》文本的原意。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债权人很难收集到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受让人知道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如此一来,撤销权制度保全债权的功能面临着落空的危险。
为了应对这一难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则一般仅要求举证其知道‘明显的低价’即可,而不宜要求其知道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更不应要求第三人是否其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等。
”在此观点的指导下,司法实务中采取了降低债权人证明责任和恶意推定的办法加以变通解决,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就推定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但笔者认为,第一,民法虽然鼓励、倡导人们实施无因管理等助人为乐的高尚行为,但绝不苛求每个人都为了保护他人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合法利益。
在撤销权诉讼中,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受让人并非其真正的相对人,由于债权的相对性,他没有义务积极维护一个与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
第二,即使受让人认识到债务人的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但这种认识也仅仅是受让人的主观判断或猜测,至于客观上是否真正会损害债权很难把握。
因为现代社会是以陌生人交往为主的社会,受益人很难真正完全了解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也很难真正了解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状况,除非债务人将这些情况主动告诉受让人或者受让人与债务人相当熟悉,了解其真实状况。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且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
但如果受让人与债务人具有一定身份上或经济上的特殊关系时,如家庭成员之间、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即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就推定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其“不知道”。
家庭成员之间(夫妻之间、父子之间等)硬要债权人证明处分行为的相对人(受让人)有“知道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似乎没有必要,因为家庭成员之间处分财产的交易行为有其特殊性,其本身就具有推定相对人“知道”的效果,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其“不知道”,否则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
关联企业之间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具有类似家庭成员之间的效果。
本案中,债务人与受让人系两姐妹,两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两人之间明显低价转让的行为本身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
乐洁雯作为乐雯敏的姐姐且理性的经济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导致乐雯敏责任财产的减少,有害于债权人利益。
所以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三人乐洁雯,只要其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就可以推翻这种推定。
故在乐洁雯未证明其不知道乐雯敏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乐洁雯对于乐雯敏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对债权人王剑平造成损害的事实理应明知。
二、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利
本案原告王剑平并非被告乐雯敏的唯一债权人,另外三个债权人的债权在王剑平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得到生效判决确认,且在执行程序中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决终结执行。
如果原告王剑平在起诉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请求对该房屋直接受偿,法院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5条第1款规定: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该解释的起草者认为,“经人民法院审理,撤销权之诉成立的,债务人所实施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即被撤销,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免除债务的,视为未免除;
转让财产的,视为未转移,以此达到充实债务人财产以保全债权的目的,但债权人不能受领因撤销而由受益人和受让人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
”故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或利益要求直接受偿的,不予支持。
如果原告在起诉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请求对该房屋优先受偿,法院应否支持?
债权人撤销权的后果是使债务人责任财产中受减损的部分得以回复。
对于这部分回复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有无优先受偿权,学界对此有两种观点,一为主张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一为主张所有债权人以利益均沾原则平等受偿。
笔者认为,撤销权在本质上附属于债权,不属于物权,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
而根据债权的平等性,一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其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而不得从中优先受偿。
也就是说,撤销的财产或利益应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各个债权人对这些财产或利益都有权要求受偿。
所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能由于其行使撤销权而自动取得,必须是法律明确地赋予其优先受偿权利。
目前,我国《合同法》及解释未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利,故如果原告在起诉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请求对该房屋优先受偿,不予支持。
但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利。
理由如下:
第二,撤销权与代位权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同为债的保全制度。
按照传统民法中代位权的入库规则,代位权的诉讼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应加入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财产,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针对实务中企业之间存在的三角债、连环债等老大难问题,对“入库规则”进行了变通,使债权人有权直接接受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财产。
该解释第20条规定: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同样,想要解决现实中的讨债难问题,防止债权人实施各种不当的行为逃避债务,在撤销权制度的设计上就应制定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为债权人提供相应的便利。
综上,为了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撤销权,法律应当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利。
具体来说,债权人对于已经确定的债权有权优先受偿;
对于尚未到期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请由法院就该债权部分对应的财产或利益指定保管部门,待债务到期后再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如果已有其他债权人行使了撤销权,法院经审查撤销权成立的,应当将所获得的利益在这些债权人之间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分配,该次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合议庭成员:
郑毅陆昕予刘丽
二审合议庭成员:
王亚平阎亚春方资南
编写人:
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刘丽
审稿人:
曹守晔)
【篇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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