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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等。
(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司法罪名,是指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
→学理罪名,是指理论上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内容,对犯罪所概括出的罪名。
(没有法律效力,但对最高司法机关确定罪名时具有参考意义)
(3)根据条文罪名包含构成内容数量单复,罪名可分为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
→单一罪名,是指罪状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的罪名。
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选择罪名,是指因罪状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比较复杂,罪名形式上表现为并列特点的罪名。
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
(4)以罪名在刑法中是否确定不变为标准,可分为确定罪名和不确定罪名
→确定罪名,是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改变的罪名。
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贪污罪、受贿罪等。
→不确定罪名,是指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使用不同名称的罪名。
如“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为不确定罪名。
【我们认为在现行刑法中不具有不确定罪名】
★注:
“危害公共安全罪”既是类罪名又是具体罪名。
3、罪名的确定
两种方式:
一是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罪名,包括标题明示和定义明示;
二是包含式,即将罪名包含在罪状中。
遵循原则:
合法性原则;
概括性原则;
科学性原则
(二)罪状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
在刑法理论上通常根据条文对罪状的描述方式不同,将罪状分为四种:
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
(1)叙明罪状,即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
如我国《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2)简单罪状,即条文只简单地规定罪名或者简单描述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
如我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95条传授犯罪方法罪等。
(3)引证罪状,即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在法条中表现为“犯前款罪”。
如我国《刑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4)空白罪状,即条文不直接地具体规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但指明确定该罪构成特征需要参照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我国《刑法》第340条规定: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三)法定刑
1、法定刑的概念
法定刑,是指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所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刑种)和刑罚幅度(刑度)。
【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中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法定刑正是利用这些刑罚方式规定了犯何种罪应当受到何种处罚。
这也体现了刑法总则对分则的指导作用,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的具体体现。
】
法定刑不同于宣告刑,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际运用,即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
2、法定刑的分类
(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对某种犯罪或某种犯罪的某种情形只规定单一、固定、无量刑幅度的刑种和刑度的法定刑。
如《刑法》第121、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
(2)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对某种犯罪不规定具体的刑种和刑度,只规定对该种罪处以刑罚,具体如何处罚完全由法官掌握。
(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规定了相对具体的刑种和刑度。
如《刑法》第383条规定:
“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没有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但存在着少量的相对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大多数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四、法条竞合
(一)概念
法条竞合,或称法规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在形式上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因而触犯数个罪名,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
法条竞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法条与法条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包含关系或交叉关系,即一个犯罪构成在法律上为另一个犯罪构成所全部包容或部分包容。
(二)法条竞合的特征与分类
1、特征
(1)实施一个犯罪行为;
(2)触犯数个法条规定的数个罪名;
(3)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内容具有从属、包容或者交叉关系。
2、分类
从属关系的竞合:
【重点】
(1)独立竞合,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表现为一个法条所包含的构成要件在范围上为另一法条所包括,数法条对竞合上的内容在逻辑上都可以评价。
如破坏军婚罪与重婚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等。
(2)包容竞合,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表现为一法条所包含的构成要件在内容上为另一法条构成要件包容,具有内涵大的法条可全面评价所竞合的内容。
如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交叉关系的竞合:
【了解】
(1)交互竞合,是指两法条交叉重合,所竞合的正是法条间交叉重合部分的情形,从形式上两法条对所竞合的内容都可以评价。
如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
(2)偏一竞合,是指两法条交叉重合,具体竞合的内容超出交叉部分而偏向内涵丰富的法条的情形,只有一个法条可对行为予以全面评价。
如非法搜查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
(三)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1、法条重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普通法)
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定义:
①因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而设立特别法条,如破坏军婚罪和重婚罪;
②因犯罪对象的特殊性而设立特别法条,如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
③因犯罪目的的特殊性设立特别法条,如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④因犯罪手段的特殊性而设立特别法条。
2、法条交叉——复杂法优于简单法,如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
3、特殊情况下的补充——重法优于轻法,如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
该原则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①一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条文,相关条文明确规定按处罚较重的条文处理;
②一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条文,相关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适用处罚较轻的条文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别
1、法条竞合的一个行为,只是出于一个罪过,并且产生一个结果;
想象竞合犯的一个行为,往往是数个罪过和数个结果。
如开一枪打死一人,打伤一人,只能是想象竞合犯,而不可能是法条竞合。
2、法条竞合所触犯的数个罪名的法条之间存在包含或者交叉关系,想象竞合所触犯的数个罪名的法条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
3、法条竞合,在竞合的数法条中,仅有一法条可以适用其行为,其法律适用问题,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原则来解决;
想象竞合,竞合的数法条均可以适用其行为,其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来解决。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不特定”并不是没有特定侵犯对象或目标。
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人,有的在主观上也有要侵犯的特定对象,同时也会对损害的可能范围有估计和认识,客观上有指向的目标,只不过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则是犯罪分子难以控制的。
(二)保护法益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的安全。
(三)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3、犯罪的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只能为故意(直接、间接)或者只能为过失。
①公共危险性不应仅仅从结果的多数性加以判定,而更多地应当从其行为属性的公共危险可能性方面加以考察。
②仅仅侵犯数额较大甚至巨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而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的,不应当构成本罪。
③与故意杀人罪(多数人)区别
本客体表现为,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是特定多数人时,客观上可能连带地危及他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并且随时有向他人扩展的现实可能,使得社会一般成员感受到危险。
而故意杀人罪则无这种可能。
(四)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种类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的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52个罪名。
具体分为:
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破坏公共设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及核材料管理的犯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
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二、放火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以引起公私财物等客体燃烧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
1、本罪客体是公共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即将火苗、火种与燃烧物相对接,使之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
A、行为方式——作为、不作为
B、行为后果——基本犯(危险状态)、加重犯(实害犯)
◆补充:
“实害犯”:
是“危险犯”的对称,指刑法分则规定以犯罪行为已使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实际损害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实害犯必须有危害结果发生方为既遂,而危险犯只需有危险状态产生,即可成立既遂罪。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直接、间接),至于动机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三)放火罪的认定
罪与非罪的区分:
1、本罪与失火罪的界限【区分标准是行为人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火灾后果的心理态度】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希望或者放任——放火罪
→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火灾——失火罪
(如果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的危险有条件、有能力及时扑灭,但故意不扑灭,造成火灾的,失火行为应当转化为放火行为,以放火罪论处。
)
◆相关:
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竞合)
(1)如果放火方法未危害公共安全,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杀人后为焚尸灭迹放火,并危及公共安全,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并罚。
(3)以放火危及公共安全来杀人,构成什么罪?
——构成放火罪(危及公共安全)
答:
有两种观点,其一,想象竞合,遵循从一重处断原则,以放火罪论处;
其二,法条竞合,依照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以放火罪论处。
2、本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其他犯罪的界限
以放火的方法达到其他犯罪目的,如为杀人而对他人住宅放火、为破坏生产经营而放火等。
对此,【区分放火罪和其他罪的标准就是看放火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
若放火焚烧自己所有的财物或者经所有权人同意焚烧的财物,要区别情况具体对待,看其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
犯罪形态的区分:
1、行为人手持放火物品,寻找放火场所等行为当然属于放火的预备,但行为人一旦实施使客体物燃烧的行为,即可认为属于放火的着手。
2、放火罪是危险犯,点燃并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是放火罪的既遂标志。
即无论放火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只要它具有此危害性,我们即认为放火罪已经既遂。
犯罪成立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犯罪既遂标准——独立燃烧说
→独立燃烧说
→丧失效用说(财物毁损说)
→重要部分燃烧说——大陆法系
通说:
我国采纳“独立燃烧说”,即只要放火行为导致目的物在脱离引燃媒介的情况下也能够独立燃烧,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也视为放火罪既遂。
犯罪中止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后,因自动(意志以内原因)未达独立燃烧
犯罪未遂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后,因被动(意志以外原因)未达独立燃烧
✧思考题:
1、行为人放火之后,被害人完全有条件逃离或者已经离开火灾现场的情况下,为抢救财物或救人,又闯入火灾现场招致重伤或者死亡,是否属于刑法第115条的重伤或者死亡?
答:
以被告人利益优先,故属于第114条的规定。
2、放火独立燃烧后,行为人后悔回头灭火,是否构成放火罪的中止?
根据通说“独立燃烧说”,目的物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时,放火罪既遂,所以不构成放火罪的中止。
(四)放火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
“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决水罪
决水罪,是指故意破坏水利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如决水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构成本罪】
1、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即指一切足以使水流横溢、泛滥成灾的行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直接、间接)
(三)决水罪既遂的标准
→财物浸没说
→物质毁损说
→公共危险说
→水流开始说<
通说>
(四)决水罪的刑事责任
四、爆炸罪
爆炸罪,是指故意引发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引发爆炸物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对公私财物或者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行为方式可以为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所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爆炸行为,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如行为人自动中止爆炸犯罪,炸药的破坏性没有行为人主观想象的那么大,炸药受潮失效,没有将爆炸物投掷到所要求的位置,爆炸物被他人发现而被拆除等,实际上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如果排除这些原因,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
无论哪种原因存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爆炸罪。
爆炸罪的成立并不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爆炸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使用何种爆炸物、以何种方法引发爆炸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至于动机如何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爆炸罪的认定
1、爆炸罪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的区分
例1、在着手引爆或者引爆过程中被人发现予以制止的——未遂
例2、发生了爆炸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害的——既遂
例3、实施了引爆行为但炸药(受潮)失效未爆炸——未遂
例4、定时炸弹——定时开始即既遂
爆炸罪未遂只能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比如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被人发现夺下炸药,使爆炸未能得逞。
2、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行为是否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如,爆炸方法引起火灾水患的定性?
——爆炸罪
(四)爆炸罪的刑事责任
五、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以及危险物质能够发生毒害作用、数量较大的财物,如牲畜、家禽、人工养殖的水产等。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主要特征是:
①行为人投放的必须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包括危险气体、液体、固体。
②必须具有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
③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本罪属于危险犯。
④本罪的具体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至于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①考查物质是否属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②考查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2、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①本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区分关键是看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危机公共安全。
如果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杀害特定的个人或毒害特定单位或者个人的少量牲畜、家禽,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属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罪。
如果同时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②本罪与污染环境罪的界限———二者构成特征的区别:
第一,主体范围不同。
投放危险物质罪以自然人为主体,而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是单位和自然人。
第二,客观方面不同。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将有危险的物质投放到用于食用或饮用的特定物品中的行为,而且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既遂;
而污染环境罪,是违反国家规定,有意排放超标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且,污染环境,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
第三,主观方面不同。
投放危险物质罪主观上是故意;
而污染环境罪,虽是有意排放超标有害物质,但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
③本罪属于危险犯。
既遂的标准是投放行为使危险物质混入或者独立发生作用。
④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⑤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竞合
(四)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
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
如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使用放射性物质、服用致幻药品(毒药、精神药品)等。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认定
1、罪名的确定(统一确定说、具体确定说)
2、本条的性质——第114、115条的兜底罪名、本章所有罪名的兜底罪名(“其他的…”)
3、本罪的范围——a.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险相当的方法
b.行为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应尽量认定为他罪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
◆补充情形:
1、行为人例如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
2、醉驾,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
3、破坏井下通风安全设备;
4、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
5、公共场所私设电网
6、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的;
7、在具有瓦斯爆炸高度危险的情况下强令多人下井作业
8、火灾现场破坏消防设施或者器材,危害公共安全。
盗窃城市中下水井盖——破坏交通设施罪
七、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正在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颠覆或毁坏危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讨论1、破坏正在进行检修的、尚未出厂的半成品、待售商品的交通工具?
→讨论2、破坏简单的陆用交通工具如农用拖拉机、自行车、三轮车、手推车、货运工程车辆、摩托车?
(1)行为对象,只限于法定的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
A、对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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