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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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外商投资企业法第一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制度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定义及法律特征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定义它是由外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我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一个或几个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共同经营和共负盈亏的企业。
(二)合营企业的法律特征合营企业主要的特点,就是它属于股权式的合营企业(equityjointventures)。
所谓股权式的合营企业是指对合营各方的所有投资以货币形式进行估价,然后以此折合成股份,并计算出其在整个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称为股权比例),再按此股权比例分担企业的收益和风险、盈利和亏损。
中外合营企业属于股权式的合营企业,这是其区别于中外合作企业的主要法律特征。
二、合营企业资金来源的法律规定
(一)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从其来源分析,由中外投资各方各自的投资额和以合营企业的名义的借款这两部分组成,它等于合营企业的自有资金及该企业的借贷资金之和。
(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三)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借款比例我国经过近9年的实践之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国务院于1987年3月1日颁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它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实际上也确立了合营企业借款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
这个条例的主要规定如下: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即股与债之比为7:
3。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即股与债之比为1:
1;但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10万美元。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即股与债之比为2:
3;但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即股与债之比为1:
2(债可为股的2倍);但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我国之所以对合营企业的股与债作出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合营企业的债务太多,注册资本甚少,势必造成该企业经营风险过大,这无论对双方投资者还是对国内外的债权人来说,都是不适当的。
总之,这个规定是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参照国际惯例而制定的,目的是保护中外双方投资者的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四)合营企业内合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合营企业的投资比例,是指中外合营各方投入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各自所占的份额,以表示其在合营企业中拥有股本的份额。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即我国的法律只规定了外国合营方投资的最低限额,没有规定外资所占比例的最高限额。
(五)合营企业內合资各方的投资方式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进行投资。
(1)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见公司法第28条第1款)。
(2)凡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见公司法第28条第2款)。
(3)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见公司法第30条)。
(六)合营企业内合资各方缴付出资额的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和的补充规定在中外各方投资问题上是十分重要的行政法规。
(七)合营企业股份的转让这种转让是指合营企业中合营一方将其全部出资额或部分出资额转让给合营企业的另一方或合营各方以外的第三人。
(1)合营的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
(2)合营一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合营他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3)合营企业的股份转让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三、合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制度
(一)合营企业的管理原则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应由中外双方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共同承担管理的责任,共同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管理活动。
(二)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制度合营企业设立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这起合营企业管理体制的核心内容。
由于中外合营企业不设立股东大会,在合营企业中,董事会集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及领导监督机构的三种重大职责于一身,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三)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合营企业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建立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应设置正、副总经理,全面主持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合营企业內中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管理制度在对中方人员的管理规范中十分强调,对于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构和合营他方的意见。
中外合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和总经理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调动他们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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