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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消防法规保障幸福安全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正)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正)第一章第一章总总则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第五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铁路、民航、航运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作。
铁路、民航、航运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当地公安机关予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以协助。
第六条第六条每年每年1111月月99日为本省消防日。
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第二章火灾预防火灾预防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部署检查,及时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部署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普及消防常识,组织职工群众进行自防自救训练,定期进行防火度,普及消防常识,组织职工群众进行自防自救训练,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八条第八条新闻、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的消防宣传教育工新闻、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的消防常作。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识教育。
第九条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车通道。
第十条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并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术规范,并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
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
经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经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建筑工程和从国外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建筑工程和从国外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凡与防火有关的设计资料,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凡与防火有关的设计资料,应当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应当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在城区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
确需临时搭建的,应当报当地在城区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
确需临时搭建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送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并在规定限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送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并在规定限期内拆除。
内拆除。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构筑有碍管线安全的建筑物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构筑有碍管线安全的建筑物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凡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具凡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合格的,发给消防安全备消防安全条件,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合格的,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购买、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由消防监督机构核许可证。
购买、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由消防监督机构核发准购、准运证明;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发准购、准运证明;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指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行驶,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指定的行车路线、时间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并配置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单位,必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单位,必须取得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须取得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自动消防系统的安装,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营业执照。
自动消防系统的安装,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电工、焊工、油漆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电工、焊工、油漆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培训。
员上岗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电气线路、设备的安装、维修和改造,应当由电气专业技术人电气线路、设备的安装、维修和改造,应当由电气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
确需动用明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
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本单位防火负责人或安全保卫机构批准,并采取火时,必须经本单位防火负责人或安全保卫机构批准,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
严密的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举办大型物资交流、展销、展览活动和焰火、灯火晚会,举办大型物资交流、展销、展览活动和焰火、灯火晚会,必须必须由主办单位制订防火、灭火措施,并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查由主办单位制订防火、灭火措施,并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在古建筑或园林中举办展销、展览等大型活动,应当先批准。
在古建筑或园林中举办展销、展览等大型活动,应当先经文物、园林主管部门同意。
经文物、园林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饭店、旅馆、医院、影院、剧院、歌舞厅、商场、大型集贸市饭店、旅馆、医院、影院、剧院、歌舞厅、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场、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区域,均应按照国家标准配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易爆区域,均应按照国家标准配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并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设施,并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农业、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森林的防火农业、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森林的防火工作。
夏收、秋收期间,农业、电力、公安等部门和乡(镇)工作。
夏收、秋收期间,农业、电力、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防安全措施。
第三章第三章消防设施消防设施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
有关部门审查城市详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
有关部门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消防监督机构提请当地人民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消防监督机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进行增建、改建。
村镇的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进行增建、改建。
村镇的规划、建设,亦应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规划、建设,亦应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预留地,由建设城市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预留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如其他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如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建设确需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在建筑物、货场、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以及机动车辆、船舶在建筑物、货场、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以及机动车辆、船舶上应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安放在明上应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安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指定专人维护、管理。
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指定专人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现役公安消防队、公安专职消防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现役公安消防队、公安专职消防队的装备购置,应当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经费不足队的装备购置,应当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经费不足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征收消防设施配套费。
凡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征收消防设施配套费。
凡与城市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的公共消防设施,其维护费用在城与城市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的公共消防设施,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四章第四章消防组织消防组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应设而未设现役公安消防队(站)或者现按照国家规定应设而未设现役公安消防队(站)或者现役公役公安消防队(站)力量不足的地方,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消防队(站)力量不足的地方,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由当地公安机关领导的公安专职消防队。
批准,建立由当地公安机关领导的公安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下列单位和区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下列单位和区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现役公安消防队、公安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现役公安消防队、公安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大型集贸市场;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大型集贸市场;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三)大型专用易燃物资仓库、货场及储油、储气基地;(三)大型专用易燃物资仓库、货场及储油、储气基地;(四)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四)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五)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五)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六)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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