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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单纯追求结果公平注重了对结果公平的保证,而忽视了对交易过程、交易秩序公平的维护,人为地排除风险,不利于市场经济机制的培育,违背了市场经济的风险固有属性。
要知道,合同法是“法”而非合同,合同法不能对合同“越俎代疱”。
合同法应重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交易规则、交易秩序,而非包揽一切,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
③只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不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
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只要竞争的条件是公平的,在竞争中市场主体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均等和机会,对竞争的“游戏规则”一体遵行,那么就为公平竞争,当事人由此所获得的最大利益就具有正当合法性。
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会人为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从而影响资源配置的合理和高效率。
3、合同显失公平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或迫于对方的某种优势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志。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此并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
我国应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
综合以上三方面的情况,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在适用显失公平原则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实质性显失公平与程序性显失公平相统一,具体如下:
1、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
结果的不公平作为一个客观要件而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是自然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结果的不公平是在订约之间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该合同一且付诸履行,其结果将导致双方得到经济利益明显失衡,也就是说评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利益是否严重失衡,应以订立合同之时合约的内容为基础,由于内容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对等,将该事约付诸履行,双方得到的最终利益也一定会严重失衡。
而对于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各种不可归因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原合约的内容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情势变更制度和理论而变更或解除合同。
为什么要将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的显失公平与订立合同后产生的显失公平,即显失公平原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加以区别呢,这主要是因为:
(1)显失公平的适用常常要考虑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着缺陷,一方是否利用了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对市场行情的不了解等而诱使其订立合同,但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要求当事人双方没有过错,情势变更的发生也是不可归责予合同当事人的。
(2)显失公平制度通常适用于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意识到该合同所产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并且努力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而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况下,只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料的情势的变化造成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
(3)根据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
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将发生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效果,由于合同的撤销和合同的解除在法律效果上是不同的,所以这两个原则的适用也是有区别的。
对于权利义务和利益失衡究竟达到何种的程度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呢?
这需要在保持交易的稳定和合同的自由与维护合同正义和社会公正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总的原则是这种失衡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一方以很小的代价获得了相对大得多的超额利益,而另一方却以大得多的代价取得了很少的利益,蒙受了巨大损失,如物品或价格大大低于或高于市价等情况,或者是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过苛刻等,当然,最好的方法还是在法律上将标准定量化,或者通过典型判例的方式积累经验,逐步形成司法者的普遍判断标准,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
2、合同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另一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
(1)一方处于优势
这种优势包括经济上、政治上、身份上等方面的优势。
如大企业与普通的消费者。
对此要件在认定时应作严格限制。
交易双方优劣势总是相对存在,因此应结合合同内容加以认真分析,一方当事人所有的优势是否是以迫使对方接受不利条件而签约。
(2)另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
所谓无经验,是指交易者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而不应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
当事人在购买某种特殊的物如汽车时,应当适当了解此类标的物的适当信息。
如果认可当事人可以无特别经验为由申请撤销合同,必然会放纵一些不作任何准备,轻率交易,后因交易对自己不利而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最终将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不稳定,破坏交易安全。
所谓缺乏判断力,也就是指由于缺乏一般的交易经验和生活经验,而对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以及其它重要条款缺管判断能力,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
所谓轻率,是指在订约时的马虎或不细心。
例如,对合同的价格不作审查和判断,对标的物的性能不进行了解,匆忙地与对方订约。
可见,在轻率的情况下受害的一方本身是有过失的。
3、获利方主观上存在恶意
获利一方故意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过于轻率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
学术界已逐渐达成共识,法律行为并不仅仅因为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显失公平的关系而被撤销,确认某项行为是否因给付关系,显失公平而无效,除了具备显失公平的关系以外,行为人还必须明知自己处于优势地位会对他方的利益发生重大影响,故意诱使他方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的条件,或者明知他方提出或接受不公平条件是出于不知情或草率行事,故意维持这种状态并从中获益。
下列情形就不构成显失公平:
(1)获利方不了解对方情况,主观上无恶意。
(2)获利方出于善意,如一方履行了忠告义务,向对方说明了不公平条件的存在,且对方有机会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
(3)获利方出于过失行为。
对对受损失提出的不公平条件因过失未予审慎认知。
(4)显失公平的后果系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所致。
在认定显失公平时强调获利人的主观故意,一方面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不能仅凭结果的显失公平而轻易地变更或撤销合同,另一方面,由提出变更,撤销之诉的一方对程序性显失公平免举证责任。
减少了当事人滥用显失公平原则的可能性。
4、受损方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
虽然在获利方具有优势或受损方因急迫、无经验、缺乏判断力、草率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受损方或是迫于压力或是注意不够才签订合同,多数情况下签订这种显失公平的合同是违背他的真实意愿的,但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
将当事人的主观真实意愿作为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一方自愿接受不利条件后,又以利益不均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排除交易中人为的风险因素。
9法律后果
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至于是请求变更还是请求撤销合同,当事人有选择权。
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可以变更或者撤消:
第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第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这里讲的是“显失公平”,而不是有点不公平能够,而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从事商贸活动总是会有风险的,总是有的赚、有的赔,这是正常的。
在履行中产生的风险不属于这个范围,要把显失公平与正常的风险加以区别;
第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规定合同可撒消制度的,是为了体现和维护公平、自愿的原则,给当事人一种补救的手段。
合同法明确规定,因合同显失公平损失较大方有权提出变更或者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应该在合理赔偿范围内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买卖合同不构成“显失公平”上诉人撤回上诉
作者:
林安蜀时间:
2013-01-03查看(137)评论(0)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书记员:
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刘玉萍(以下简称被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林安蜀律师担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
依据相关证据,结合一二审的法庭审理情况,根据我国的《合同法》、《公司法》及《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不构成法律上的“显失公平”,上诉人所起诉和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
具体发表如下三点律师代理意见:
一、我国关于“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具体分析,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是对“显失公平”的实质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则是对“显失公平”的救济途径的规定。
二、认定“显失公平”的法律标准
综合以上有关显失公平的法条情况,再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我国在适用显失公平原则时都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实质性显失公平与程序性显失公平相统一的标准。
具体如下:
1、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此为客观标准。
在这里,本案必须派生出两个问题,一是利益严重失衡的时间界限;
二是上诉人对利益严重失衡结果的举证责任。
评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利益是否严重失衡,应以订立合同之时双方的认知为基础。
本案中,上诉人不是以双方订立合同时双方之间是否利益失衡为论点,而是事后为了“证明”上诉人利益受损而委托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制作了让上诉人利益失衡的评估结论。
因此,上诉人对“显失公平”的客观标准的认知从时间界限把握上是错误的。
如果不是订立合同之时而是对于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各种不可归因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原合约的内容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的,就不能够按照“显失公平”归责,而是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情势变更制度和理论而变更或解除合同。
上诉人对利益严重失衡结果的举证责任:
从2011年6月29日荣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笔录看出,两次鉴定的鉴定人员黄锐和何荣出庭作证,证明第一次评估的是交易物的市场价值,第二次评估的是交易物的商业价值,但均不是交易价值。
一审《民事判决书》第4页在“经审理查明”里关于第一次评估不是市场的交易价格,第二次评估的价格是市场交易价格的叙述是错误的,与开庭笔录不吻合。
代理人认为,两次评估都是上诉人委托进行的;
委托目的,第一次是在交易进行之前,其目的性很明确,是为了交易而估价;
第二次是在交易之后,在公司领导换届和内部出现矛盾纷争之后,而且是在起诉之后,其目的性也很明确,是为了胜诉。
从委托事项看,第一次评估是市场经营权出让价评估,涵盖了市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
该70.4万元的评估结论综合考虑了市场作为民生工程“菜篮子”工程,必须接受政府的管理和规范,比如整治市场需要投入等这些买受人无法转移的风险和成本。
代理人认为这是客观的结论。
第二次评估是商业房地产价值评估,完全忽略市场的民生用途,因为在政府的管理下,买受人根本不可能自己对市场进行房地产开发获利,即便是开发了,获利的也是国家和开发商,上诉人对交易物做这样的评估,其用意完全脱离事实和法律。
其480多万元的结论没有任何参考意义。
上诉人对证明双方交易物价格的两份评估报告,无法合理排除其尖锐矛盾,特别是对后一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自圆其说,其证明利益失衡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
既然上诉人的认知和举证效果均达不到利益失衡的客观标准,那么上诉人从一审以来坚持的诉求就无法成立。
2、合同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另一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
此仍为客观标准。
本案中,从双方对市场价格的认知能力对比上,上诉人并不具有超越上诉人的优势。
上诉人作为经营管理多个市场,经营多年市场的公司,对市场的前景、政府管理关系和未来整治规划投入成本等问题非常熟悉,加之多次开会讨论和已经有70.4万元的估价结果作为参考,应该说,上诉人对转让市场的行为是有组织有准备的,不存在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的情况。
上诉人主动找到被上诉人并且动员被上诉人购买市场,双方对价格进行了平等商谈。
被上诉人在经验、判断能力等方面,均没有超越上诉人的优势,反而是上诉人具备明显优势。
因此不具备显失公平的又一客观条件。
3、获利方主观上存在恶意,此为主观标准,也是判断显失公平的重要要件。
从立法本意来看,在认定显失公平时强调获利人的主观故意,一方面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不能仅凭结果的显失公平而轻易地变更或撤销合同,另一方面,由提出撤销之诉的一方对程序性显失公平负举证责任。
纵观全案的诉讼过程,上诉人均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交易中存在恶意,并利用这些故意操纵和影响了交易。
反而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完全自愿的交易行为。
三、上诉人所称的与被上诉人交易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将当事人的主观真实意愿作为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一方自愿接受不利条件后,又以利益不均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排除交易中人为的风险因素。
上诉人选择转让而不是拍卖方式进行交易行为的意思表示,从内容上讲,经过了公司领导层特别是处置小组成员的长达2个多月的集体研究和数次论证之后做出的集体意志的表示,其出发点是及时完成上级交办的市场整治达标任务,同时规避市场整治所需投入大量资金的困扰,将整治成本尽早转移给受让人,为广大股东谋取更多现实利益。
这些问题已经在2011年11月3日的股东会上达成了共识,2011年12月3日会议上统计结果为90%以上的股东同意转让市场。
双方协商和交易过程有会议记录详细记载了的。
从形式上讲,双方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民生市场转让协议》和《附房转售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上诉人作为甲方有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视为上诉人完整的意思表示。
至于上诉人提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代理人认为,《合同法》与《公司法》的这些规定并不矛盾,因为他们分别规范不同的法律事由。
一份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的要求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格的合同,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会的权利,至于股东会具体怎么行使权利,或者董事会是否跨越了股东会的权利以及股东会是否现场监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和盖章,那是公司内部的问题。
被上诉人作为交易的另一方,没有义务去关注这个问题。
因此,双方交易行为从形式上和内容上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意思表示瑕疵问题。
更何况,从上诉人公司的会议记录来看,民生市场转让是征得股东会同意的,并且由股民推荐的名单组成了转售处置小组。
可见,整个交易行为都是在股东会委托、授意下进行的。
上诉人在市场转让之后,完成了市场整治任务,度过了政策上的难关之后又捏造股东会不知情的借口,企图推翻交易行为,达到撤销合同的目的,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诚信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
谢谢!
被上诉人刘玉萍的代理人:
林安蜀律师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撤销权案件中显失公平的认定
【案情】胡某因经营海龙公司缺乏资金,于2009年1月1日与其妻俞某共同向吴某借款100万元,同年2月18日又共同向吴某借款30万元,合计130万元,借据中均未注明还款期限。
此外,胡某曾向案外人王某借款60万元,约定2010年2月为还款期限,以海龙公司十台绣花机作抵押。
之后王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吴某。
嗣后,吴某向胡某和俞某数次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09年6月10日上午带领数十人到海龙公司索要借款,欲强行拖走该公司的10台绣花机。
最后吴某与俞某及其亲戚吴某某商定,以10台绣花机抵冲胡某和俞某所欠吴某借款及欠案外人王某的借款,并出具给胡某190万元货款收据一份。
后吴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于2009年6月10日所出具的收据。
审理中,胡某和俞某提供买卖协议证明10台绣花机于2007年7月3日购买,总价为130万元。
【评析】合议庭对收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显失公平的认定应当侧重考察客观结果上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是否显著失衡,10台绣花机被拖走时的价值与收据载明的190万元相比,确实存在较大差距,吴某又有急于实现债权之心理,应当认定收据构成显失公平;
第二种意见认为,显失公平是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概念,主观上要求一方当事人存在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急迫、轻率、没有经验的主观故意。
本案尽管在客观结果上的确存在利益失衡,但从主观上看,胡某一方并无利用之故意,吴某却存有不诚信之心理及行为,故显失公平不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事实上,关于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争论长期存在于学术界和司法界之中,两种意见颇具代表性。
放眼各国立法例,就存在法国民法典所采“客观损失说”、德国民法典所采“主观损失说”及美国统一商法典所确立的实质性显失公平和程序性显失公平相结合的标准等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应综合考虑三点:
1、合同的签订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2、双方订立合同过程中地位和处境是否存在明显不对等,包括一方当事人居于优势地位或另一方当事人缺乏经验、轻率、急迫等情形;
3、获利一方是否存在利用对方位于弱势地位或劣势处境而追求不正当利益的故意。
这样理解显失公平的理由主要包括:
其一,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较为清晰地表述了显失公平应具备的要件。
其二,兼顾了实质性和程序性要素。
立法者设定显失公平制度的意图,一方面是救济在交易结果上显失公平的合同,另一方面是维护公平的交易规则和秩序。
仅仅存在交易结果的不对等,不应认为显失公平,片面地追求交易结果的公平,无疑会破坏交易规则,且会推动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滋长。
其三,综合考虑了客观与主观要素,有效防止显失公平的滥用。
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及心理状态予以综合考量,限制了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这就避免了个案中主张显失公平一方明知或预见了利益失衡的结果,或其并非弱势而是主导了事件的发生,或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情形被认定为显失公平。
本案中,显失公平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1、交易过程中,吴某并非处于弱势地位。
吴某采取强行索债的违法方式意欲拖走绣花机,而且吴某曾与胡某多次协商,谈及由胡某将工厂转让给吴某以抵偿债务,应当对机器的价值有所了解,其行为并非缺乏交易经验。
2、胡某一方并无主观恶意。
绣花机为海龙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拖走绣花机会造成海龙公司的损失和生产经营的停滞,以及丧失对其他债权人的偿债能力。
在吴某没有任何合法依据而意欲强行拖走绣花机时,胡某一方提出以绣花机抵充190万元债务合乎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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