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城市绿化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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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社会参与】城市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捐资建设城市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认养树木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树木保护牌中的署名权,但是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第七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毁坏、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途径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核查和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一节绿化规划
第八条【绿地系统规划】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九条【规划控制指标】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指标,应当不得低于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指标要求。
其中:
(一)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建成区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四)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十条【公园规划服务半径】城市公园绿地布局应当遵循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分布合理的原则。
城市新区公园绿地布局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城市更新改建区,应当优先规划建设公园绿地。
第二节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设计方案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并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科学合理;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附属工程绿地率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的住宅小区项目可以比照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二)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市区新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区扩建、改建道路可以比照新建道路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四)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施工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联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出具意见。
第十四条【交付使用】城市绿化工程和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该向养护管理责任人办理移交手续。
分期交付使用的,可以分期验收、分期移交。
第十五条【立体绿化、绿色车位建设】鼓励和支持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场所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设绿荫停车场。
第十六条【裸露地面绿化建设】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建成区内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的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利建设、便于管理的原则明确责任部门组织实施。
第一节绿化保护
第十七条【绿地用途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先修改规划,并经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因规划调整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在周边区域中补充相应面积的绿地,保证绿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临时占用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市政建设、公共利益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和面积使用,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和返还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
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公共建设影响绿化】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养护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攀折花木、穿越绿篱、攀爬绿化设施的;
(二)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钉钉、拴绳、刻划、张贴、涂写、包裹,悬挂杂物的;
(三)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垂钓的;
(四)盗窃或者损坏护栏、支架、座椅、灯具、垃圾箱、园林建筑小品等绿化设施及绿化苗木的;
(五)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摆摊设点,抛撒、堆放、晾晒物品的;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的;
(七)硬化或者圈占绿地的;
(八)在绿地内挖土取石、填封树穴、倾倒垃圾、污水的;
(九)向树穴、绿地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的;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古树名木的保护】古树名木的保护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养护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绿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公共绿化设施,在工程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工程质保期满后,经验收合格移交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养护;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未经验收合格移交前的绿化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或者责任不明确的城市绿地,由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养护管理责任人的职责】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开展巡查,劝阻、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二)补植和修复受损、死亡、缺株的树木花草;
(三)修复、更新受损的园林绿化设施;
(四)及时防治有害生物;
(五)及时修剪影响交通、管线、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的树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护管理职责。
履行养护管理职责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林绿化设施完好、功能完整。
第二十四条【修剪树木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因养护或安全需要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五条【迁移树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更换城市树木。
因下列情形需要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办理迁移审批手续: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
因建设需要迁移城市树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同一个项目需要迁移胸径十五厘米以上树木并达到二十株以上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迁移的树木,应当移植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施工、养护费用由迁移申请人支付。
第二十六条【砍伐树木审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经城市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并确保补植树木的成活:
(一)已经自然死亡的;
(二)绿化树木已达到更新期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对人身、交通、电力、通信、防洪排涝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城市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的;
(六)严重影响居住采光或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应急抢险先行处理规定】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抢险救灾需要移植或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迁移或者砍伐,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迁移、砍伐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病虫害疫情监测】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工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
外来苗木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动态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普查,建立城市绿化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化实行动态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监督、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大数据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享城市绿化相关信息。
第三节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政府部门联动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巡查与执法协作机制】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责加强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二条【绿化工作信息公开规定】下列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当由相应职权部门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指引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附属绿化不合格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达不到批准标准的,按照相差面积所在区域的土地用途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土地使用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基准地价。
第三十五条【擅自改变绿地性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由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二)未按照批准的期限和面积使用;
(三)超过批准期限不予恢复和返还绿地。
第三十七条【公建损害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恢复原状,否则应当承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损害绿化及设施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或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至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每株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拒不履行养护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养护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规修剪树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影响城市树木绿化功能或外观形象的,由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每株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擅自迁移更换砍伐树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迁移、更换、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监督部门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交通事故损害责任】因交通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向事故责任人主张相关的民事权利。
第四十三条【公务失职责任】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
(二)违法批准延长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的,或者未按规定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参照适用区域】县(市)、建制镇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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