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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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向有关部门报告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信息系统)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对行业、系统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七条(信息发布)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相关媒体,及时登载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定期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防护的有关知识,适时发布本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施情况和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的相关信息,并公布社会监督和举报电话。
第八条(事故应急)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开展抢救受害人员、控制危害扩散、消除危害后果等救援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演练;
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演练。
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与具有危险化学品专业救援能力的单位签订应急管理和救援服务协议,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监督。
市和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依法承担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现场救援工作。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职责,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作为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的补充力量。
第九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协会组织)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学会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
(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三)开展相关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四)研究危险化学品专业技术难点问题。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和储存的规划)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布局规划,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管、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生产、使用企业和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安全审查。
国家和本市对港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三条(安全制度和人员配备)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机构,在生产车间和储存库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主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标牌和图示)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十五条(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毒、防静电、监测、报警、联锁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做好相关记录。
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六条(生产装置、设施设备的安全评价和检测)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还应当每3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一次检测。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安全评价及整改情况报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及整改情况报交通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包装物和容器的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第十八条(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储存方法、储存数量和安全距离,实行分类、分隔储存。
禁止将危险化学品与禁忌物品混合储存。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应当进行核查登记,并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双锁、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出入库信息化)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使用企业以及其他存放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采用电子标签等自动识别技术手段,实现危险化学品出入库信息动态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实时获取危险化学品库存和出入库信息。
鼓励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特殊场所作业管理)
在受限空间或者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预案,并经企业负责人批准;
(二)采取有效的隔离、通风、静电接地等措施,并对作业环境安全进行分析、监测;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并配备必要的通讯、救援设备;
(四)作业人员正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对受限空间作业等危险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的监管)
本市按照分级分类、属地监管的原则,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申报制度。
医院、学校、科研院所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除外)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将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安全管理措施等信息,每季度一次分别报送卫生、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
其他没有主管部门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报送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使用危险性不明确的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物质安全技术说明书的要求,将理化特性、防护措施、应急措施等信息录入本市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信息系统,并报送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系统、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安全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确定产品方案的安全要求)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在确定或者改变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时,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论证,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管道安全)
危险化学品管道所属单位及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和完善管道安全标志和警示标识,落实对管道的定期检测、维护、检修、更新以及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因管道被占压、安全距离不足等原因造成安全隐患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在进行城乡规划和建设管理时,应当加强对已有危险化学品管道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废弃处置管理)
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处置,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
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处置;
所需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由发现、收缴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由公安部门依法接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
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取得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两处以上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经营许可。
第二十六条(平台化交易)
本市推进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通过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开展危险化学品交易。
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应当具有收集危险化学品交易、仓储、物流等信息的功能,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安全生产监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利用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信息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水平。
在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内从事经营的无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时,可以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的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从事危险化学品零售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八条(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应当设置紧急切断和防静电接地装置。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等规定,又无法拆除、迁移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技术。
第二十九条(剧毒化学品、易制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和销售)
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凭相应的许可证件或者向公安部门申请取得购买凭证;
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凭相应的许可证件或者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购买易制毒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凭证,或者在购买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农药、灭鼠药、灭虫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或者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后,将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实时录入公安部门的监管信息系统。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运输单位条件)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包括使用自备车辆为本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下同)、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交通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外省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驻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持企业资质证书,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交通部门备案;
来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车辆查验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运输工具)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专用车辆,配置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辆应当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接入全国和本市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平台。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力、安全技术和设备等要求的船舶。
在本市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应当配备船载卫星定位系统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本条规定的卫星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设备,应当符合交通、海事部门规定的配备要求,并纳入专用车辆和船舶定期审验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地)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
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的Ⅰ类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地;
已设立的,应当按照规划迁移。
第三十三条(运输专业人员)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现场检查员(以下统称运输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运输专业人员更换从业单位的,应当由更换后的单位向交通、海事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运输监控)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保证车辆、船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交通、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全程监控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托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或者备案证明,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二)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并书面告知品名、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
(三)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匿报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三十六条(承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不得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违反积载隔离要求装载危险化学品;
(四)在运输车辆、船舶的规定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五)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六)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运输代理经营者的责任)
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者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代理服务,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匿报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三十八条(发送和接收单位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查验承运人运输车辆或者船舶的营运证件(含外省市车辆查验证明)以及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还应当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并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一)运输车辆、船舶无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向交通或者海事部门报告;
(二)车辆、船舶超载的,分别向公安、海事部门报告;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匿报危险化学品、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运输的,向交通或者海事部门报告;
(四)外省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经指定道口进入本市的,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通过邮件、快件寄送危险化学品的,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进出口环节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告知和申报)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并由外省市单位承担运输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存书面告知的相关记录。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在交付运输前24小时向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申报承运人名称、危险化学品品名和数量、运输起讫地、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情况。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路线和时间)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管、交通、环保等部门确定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因运输目的地等特殊情形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道路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指定行车路线和时间,并发给临时通行证明。
第四十一条(特殊情况道路运输)
每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禁止在上午10时至下午4时进行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遇灾害性天气或者全市性体育赛事、演出、展览等重大活动,市公安部门可以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发布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道路临时禁运公告。
本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告,并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二条(剧毒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承运人应当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载品名、装载数量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四十三条(道口检查)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本市,应当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
交通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的营运证件、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在运输单证上加盖验证签章或者发给其他验证证明;
公安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装载情况,并告知本市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超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由公安部门牵头依法处理;
对无营运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以及超限、夹带、匿报、谎报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部门牵头依法处理。
本条规定的指定道口,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十四条(船舶载运和航行管理)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积载、隔离等安全技术规范。
进出黄浦江水域载运易燃易爆和毒害化学品的散装液态化学品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Ⅱ型船舶要求或者采取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承运人认为必要时,还应当采取辅助船舶待命防护等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向海事部门请求导航、护航。
海事部门可以对本市水域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五条(水路运输的禁止和限制)
黄浦江和内河水域及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本市规定的禁止通过上述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海事、环保部门确定并公布。
遇灾害性天气或者全市性体育赛事、演出、展览等重大活动,海事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或者限制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毒害化学品的散装船舶在黄浦江水域航行。
海事部门可以对危险化学品船舶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水域航行实施限制措施。
前款规定水域的范围,由海事部门会同市交通部门确定。
第四十六条(港口进出和作业)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区、码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向交通部门办理报告手续。
第四十七条(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通过道路、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铁路、民航和邮政管理)
通过铁路、民航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危险化学品。
第五章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
第四十九条(集中区域)
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以及港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外,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布局规划,在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内进行。
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仓储经营企业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在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的,应当按照本市产业布局政策逐步迁入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
因产业配套等特殊原因,确需在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外建设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周边居民和企业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认为能够降低综合风险的,可以依法进行建设。
第五十条(日常管理)
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支持区域内企业与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加强安全生产合作,协调解决企业之间的安全生产问题。
第五十一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
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安全评价机构,每5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核定安全容量,实施总量控制,降低区域风险。
第五十二条(委托执法)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管理机构,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相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目录清单管理)
本市实行危险化学品目录清单管理制度。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交通、环保、规划国土等部门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列明本市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运输的种类以及相关管理措施,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规划国土、发展改革等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投资审批时,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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