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关于《地下资源及其开采利用》的总统令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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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关于《地下资源及其开采利用》的总统令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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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许可证的划分,用于实施地下资源开采利用作业的区域,其地域是按照地理坐标或其他坐标界定的。
⑧许可证持有人指:
拥有矿藏开采许可证的业主。
⑨许可证指:
由发放许可证的单位发给的,以证明拥有根据合同规定的时间,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内进行矿藏开采权力的批准书。
⑩发放许可证机关指:
主管发放许可证的执行机构。
(11)矿产地指:
有用矿物自然聚集仓储的地方。
(12)矿物原料指:
从地下挖掘到地上的,含有用成份的矿石(岩石,矿石原料及其它)。
(13)合同范本指:
经哈政府确认的合同样本,该样本应体现个别(专业)合同的特征或反映采矿业中某些作业的特殊性,它是制定正式合同的模式。
(14)采矿业主(承包方)指:
遵照本命令获得实施开发利用地下资源作业权力的公民或法人。
(15)地下资源指:
地壳的一部分,位于土壤表层以下,在没有土层的地方,位于地表和湖泊(水库)底部以下。
(16)常用矿产指:
用于满足地方生产;
经营的需求,在自然状态下或稍需加工清理便可直接用于生产的矿物。
(17)地下资源开采(利用)作业指:
国家对地下资源的地质研究、勘探和采掘的工作,包括对地下水,泥疗资源的勘察与开采,与排除污水相关的地层勘察和与开采业无关的建设,使用地下设施的业务。
(18)矿物原料的加工指:
从矿物原料中提取所需有用矿物的过程。
(19)(有用)矿产指:
存在于地层内部的固态、液态或气态矿物质,其中包括地下水和泥疗资源。
并被应用于物质生产活动之中。
(20)矿床采掘的经验指:
世界各国矿床开采业主在勘察开采过程中,普遍采用的合理、安全、奏效的、必不可少的实践经验。
(21)地下资源开采利用的权力指:
按照本命令的有关规定,赋予采矿业主在合同规寇的矿区内占有和采掘矿产的权利。
(22)适用的法律指:
如果哈法律己有明文规定,或在合同中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该法律为适用法律。
(23)工作总体规划指:
已准备好的与采矿作业相关的方案,包括国家地质研究、矿脉勘探和开采计划。
(24)勘探指:
寻找矿产区并对其测定评价的正作。
(25)与采掘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指:
以一般经营放射性废料,有害物质的掩埋和污水处理为目的建设和使用地下设施的作业。
(26)技术成因的无机生成物指:
由采矿、选矿、冶金及其他工业生产派生出来的,含有有用矿物质的剩余物。
(27)矿产作业区指:
以采矿为目的划出的有封闭界线和一定几何空间的地下作业区。
2.《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开采、利用》法规的任务
维护国家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国家矿产,保障采矿业主的利益,在矿藏利用领域里为各种经营体制创造权力平等条件,对地下资源开采作业实施管理。
3.《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开采利用》法规的原则
①保障合理、综合、安全地利用地下资源。
②保障地下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③为兼顾共和国和地区性利益提供保证的原则。
④保障矿产原料基地的再生产。
⑤地下资源开发利用作业的公开性。
⑥开采利用地下资源的付费原则。
⑦为开发利用地下资源吸引投资创造良好条件。
4.《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开采利用》法的适用对象
①凡在地下资源开采利用期间的一切事宜,均受本命令和根据本命令批准的正式法律文件的约束。
②凡与利用和保护士地、水、森林、动植物、大气空气相关的事宜,要遵照相应的法规执行。
③与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法规相关的公民权力,如未在本命令中限定,则按公民权力法的规定执行。
④外国公民、法人及无国籍者,除本命令或其他法律文件的其他规定外,对开发利用地下资源拥有与哈国公民和法人同等的权力和义务。
⑤由本命令赋予公民和法人的权力,不受政府、中央和地方执行机关及地方政府部门颁布的规定的限制,此类规定无法律效力并且不在执行之列。
5.地下资源、矿藏和矿物原料的所有权
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地下资源,包括矿藏均属国家所有。
②除合同中有其他规定外,矿物原料的所有权属于采矿业主。
如采矿业主为哈国营企业,则所有权归企业生产经营领导部门,或企业懂事会所有。
③除合同中有其他规定外,技术成因无机生成物的所有权属于采矿业主。
④国营企业对技术成因无机生成物中提取的,属国家所有的矿物的所有权,要通过合同来明确。
⑤拥有矿物原料,技术成因无机生成物或矿产所有权的采矿业主(生产经营领导部门,企业董事会),有权自行支配矿物原料、技术成因无机生成物或矿产,并从事有关的法律未禁止的公民权允许的任何交易活动。
6.地下资源开发利用的公开性
当事人有权从许可证管理部门得到如下咨询:
①关于投标条件和投标后最终结果的内容。
②有关许可证和合同事宜需保秘条款除外。
第2章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执行机构的职能
7.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职权范围
①对国家所有的地下资源储备实施管理。
②制定地下资源利用与保护的法规条例。
③划分矿产地段,满足国家对紧缺矿物原料的需要;
保护生态环境,对地下资源的开发利用制定限定措施;
保护矿物原料储备,对矿产作业区实行封存措施。
④确定常用(见)矿物的一览表。
⑤向采掘工业及各行业的采矿业主征收专项费用,并对各项税收制定特殊政策。
⑥制定地下资源开发利用许可证制并签订合同。
⑦为地下资源的开发利用发放许可证,并监督许可证和合同条款的履行情况。
⑧详细拟定并批准合同范本。
⑨实施由本命令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规赋予的,与开发利用地下资源领域相关的其他权力。
⑩指定对签订地下资源开采合同及其执行工作负责管理的专门机构。
8.管理机构的职能
①在已发放的许可证的基础上与采矿业主协商合同的条件,共同制定草案合同。
②组织人员对合同文件的草案进行鉴定。
③签订合同。
④根据法律程序和规定,执行合同和解除合同。
⑤在哈萨克斯坦政府指定的权威机关注册合同。
⑥向发放许可证的机关承送撤销许可证或修改许可证条件的意见。
⑦保证采矿业者获得与许可证规定的相应地段的土地使用权。
⑧保障合同正常执行。
⑨每年向发放许可证机关就合同的完成情况提供年终总结报告。
9.州级地方执行机关的职能
①根据土地法向采矿业主划拨其有权使用的地段。
②在法律赋予的权限之内,负责对采矿作业区内的土地、水源保护、生态安全、考古文物的监督工作。
③在签订合同时,参加与采矿业主的谈判,维护地方居民的社会经济利益,生态利益等问题。
④发放常用矿物勘察许可证和以商业为目的开采常用矿物的许可证。
⑤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签订并执行以商业为目的,开采常用矿物的合同。
第3章开发利用地下资源的权力
10.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权力的种类
①经营以下业务可拥有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权:
国家对地下资源进行地质研究;
勘探业务;
开采业务;
与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建设与使用作业。
②地下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力可分为:
永久性权力或临时性权力;
转让权或非转让权;
有偿权力或无偿权力3种。
③永久性权力和非租借权,适用于那些拥有私人地段或拥有长期使用某一地段权力的开采业主。
④凡符合本命令和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任何人,均有获得开发利用地下资源的权力。
11.地下资源开发利用的主体
①地下资源开发利用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包括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
②开发利用地下资源的本国主体指: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和法人。
开发利用地下资源的外国主体指:
外国公民,外国法人,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
③永久性的地下资源开发利用主体,是那些对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拥有无限期权力者;
反之,为临时性地下资源开发利用主体。
12.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权力的产生
①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权力由下列途径产生:
通过赋予途径产生;
通过转让途径产生;
通过普遍适用的法定继承途径产生。
②被赋予的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权力指:
这种权力是由政府直接配给开发利用地下资源的主体。
③转让地下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力指:
这种权力是由开发利用地下资源的主体转让给另一个主体。
④普遍适用的法定继承途径产生的地下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力是指:
通过改变法人的地位,使法定继承人获得开发利用地下资源的权力。
⑤许可证是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权力产生的基础。
13.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权力的获得
①计划实施勘察、采掘、建设和使用与采掘无关的地下设施项目者,在拥有许可证与合同的基础上,方能获得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权。
②计划实施以商业为目的而采掘常用矿物项目者,在拥有州级执行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后,方能获得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权。
③计划实施国家对地下资源和地质研究的项目者,在拥有全权负责开发利用与保护地下资源工作的机构,向其所属机关下发的正式文件或相应合同的基础上,方能获得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权。
④为个人需要而开采利用常用矿物和地下水的权力,在办理该地段的常用矿物与地下水的私人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时,一并获得。
为临时使用土地者提供地段时,对地段内常用矿物与地下水为个人需要而被开采利用的条件,可在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中加以规定。
14.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权力的转让
①地下资源开发利用的主体把自己通过许可证获得的地下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力转让给另一方时(不包括其子公司),必须要经许可证发放机关的批准。
②许可证发放机关对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权力的转让批准手续,必须在每一次发生权力转让时单独进行。
不允许在许可证中或合同签订过程中做出通用的决定,以杜绝采矿业主把开发利用地节资源的权力随意转让给他认为可以转让的人,或通过与权威机关签订协议来实施这种转让的行为。
③通过与负责管理、开采、利用与保护地下资源工作的机关签订合同后,获得国家地下资源地质研究项目权力的采矿业主如果转让其权力,只有在该全权管理机关认可后才能实行。
④为个人需要对常用矿物和地下水进行开采利用权力的转让,须在办理该常用矿物与地下水所在地段的私人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一并实行。
在不转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时,不允许转让该地段内为个人需要开采常用矿物和地下水的权力。
⑤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权力的转让交易必须符合公民法的规定,同时应符合本章第14节①、②、③款的规定和其他法律原则。
⑥如果没有其他规定,与转让地下资源开采利用权力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地下资源开采业主负担。
⑦采矿业主在没有全部解除与合同相关的义务前,凡与合同有关联的事宜,均由他和接收其转让的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权力的人共同负责。
⑧开采利用地下资源的权利实行转让时,接收权力的一方需办理原许可证及其他文件的转让手续,方能获得被转让的权力(见第12节第5款〉
⑨对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权力进行转让时,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重新办理地段的登记和使用权注册,及与地段相关的业务手续。
15.抵押转让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权
①根据本命令第14条的规定,在签订财产权抵押合同的基础上实施抵押转让地下资源开发利用权。
②获得信誉的一方只能根据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把抵押转让的权力用在地下资源开采利用方面。
17.对技术成因无机生成物开发利用权的特殊规定
①开采利用不为国家所有,且不直属国家具体企业管辖的技术成因无机生成物,需遵照通用的许可证制度和签订合同的规定执行。
②开采业主(经营管理或行政管理部门)从其所有的技术成因无机生成物中采掘有用矿物成份的工作,不属地下资源开发利用作业的范围之内。
18.国家对地下资源地质研究项目,权的特殊规定
国家对地下资源地质研究的项目,由全权主管开发利用与保护地下资源工作的机关负责,并安排其下属机关或吸引公民、法人在合同的基础上承担实施任务。
国家对矿藏地质研究项目的经费从国家预算中支出。
19.与采掘无关的地下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特殊规定
①除有其他法律规定外,凡与采掘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建设和使用作业,均按本命令关于采掘作业的规定办理。
②与采掘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建设或经营作业,需要办理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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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下资源及其开采利用 哈萨克斯坦 关于 地下 资源 及其 开采 利用 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