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考试重点5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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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指起诉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
国家追诉原则的基本依据:
♦刑事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
♦被害人往往缺少收集证据、指控犯罪的能力,而且易受个人复仇情绪、恐惧心理等因素的影响
♦许多案件并无明确的被害人
注意:
♦国家追诉是对犯罪本质的认识不断深化和国家权力日益强化的结果
♦实行国家追诉,并不排斥或妨碍公民个人在追诉犯罪中作用的发挥
三、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
♦起诉权与审判权分离
♦审判须以起诉为前提
♦审判受到控诉范围的限制
♦起诉人有权撤回起诉
四、司法独立原则
2、司法独立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服从法律。
它作为一项诉讼原则,不同于西方在政治体制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原则。
后者作为国家政治制衡体制的一项要素,属于国家政治原则范畴,而前者只是一种“技术性司法规则”,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行为的公正性。
3、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
♦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
♦法院整体独立(或称外部独立)
♦法官个体独立(或称内部独立)
♦法官的职业特权,如任期和任职条件得到充分保障、法官在审判中发表的言论不受指控和法律追究、法官的裁判结论不得列入议会讨论议程等
♦法官应当遵守职业伦理准则,如法官不得从事或参与政治活动、不得在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任职、不能从事商业活动等
♦不但在审判阶段独立,在审前程序中也是独立的
五、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系针对有罪推定而言,所谓有罪推
定,是对纠问式诉讼中一系列现象的归纳:
♦被告人是诉讼客体,无辩护权
♦口供是主要证据来源,为取得口供可以刑讯
♦审判不公开
♦司法与行政不分,控诉与审判不分
♦被指控人可以不经司法程序而被定罪
2、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任何人在未经合法程序被宣告有罪之前都应推定是无罪的。
提供证据并且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协助控诉一方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更不能要求他证明自己无罪;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指控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对于侦查、起诉、审判官员的提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控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或者无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若不能证明其有罪或者证明达不到法定的要求,则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即罪疑从无;
法院必须经过合法、公正的审判程序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在这种程序中,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应当拥有对抗国家追诉权所必备的程序保障,如被告知罪状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与控方证人对质的权利、传唤有利于自己的证人的权利等;
无罪推定不等于无罪认定,它仅仅是一种程序性、暂时性的法律状态。
3、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
♦体现了尊重基本人权和人的人格尊严的理念
♦为公民基本权利不受无端侵犯提供了充分保障,从而有利于实现社会秩序和稳定
♦使得控审分离有了实质意义,审判权对控诉权的制约更加具体
♦是人类对如何界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及其应当给予怎样的法律保障进行长期思考的结果
六、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称任何人不必自我归罪原则)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
♦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
♦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出于自愿,并在意识到相应后果的前提下作出
♦该原则适用于任何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
♦该原则的核心要求是非强制性,法律所并不禁止“自证其罪”,而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
♦实现该原则有一系列的法律保障,如权利告知制度、沉默权制度、律师帮助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参考资料】Allan诉英国案
【视频资料】美国影片:
终极证人b,15:
30-22:
50
七、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他们的代
表,能够参加诉讼,对与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
相关的事项有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国家有义务保
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如:
♦在英国,法官在决定是否羁押被逮捕人时,要听取被逮捕人及其律师的意见
♦在美国,检察官在进行辩诉交易前,通常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有些州则规定为必须
♦在德国,轻微案件不予追究和暂缓起诉的案件,需征求被指控人的同意
程序参与原则的意义:
♦是主体性理论在刑事程序中的反映,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提供了保障
♦是诉讼公正的要求
♦是维持诉讼平衡的需要
♦是增强司法权威和信服力的要求
八、有效辩护原则
含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均有权进行辩护
♦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合格的、能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国家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如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等
九、适度原则(也称比例性原则)
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力
度应与其行为的严重性、嫌疑程度(掌
握证据的充分性)、案情的紧急性和必
要性相适应。
十、平等对抗原则
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在平等基础上展开对抗
十一、诉讼及时原则
诉讼活动应迅速进行,避免一切不必要的延
误。
在审判阶段表现为集中审理,即除节假
日外,对一个案件应每日连续审理,直至审
理完毕。
在英美国家,此为被追诉人的宪法
性权利,若违反该原则,将使得相应指控被
撤销,被追诉人不得再次受到追诉。
十二、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英美法系称之为¡
°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
,大陆法系称之为¡
一事不再理原则¡
)
♦含义:
在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陪审团一旦组成并作出了宣誓;
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中,当第一份证据被提供于法庭之上或第一个证人作证之后,法院不论作出无罪判决、有罪判决还是终止诉讼,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都不得受到再次起诉和审判。
理论基础:
♦维护法的安定性
♦维护被告人利益和相应社会关系的稳定
♦防止国家机关滥用追诉权
♦保持控辩双方地位平衡
注意:
大陆法系的¡
与英美法
系的¡
略有区别:
♦一事不再理的着眼点在于程序的安定性,禁止双重危险的着眼点在于避免被告人因同一罪刑受到双重危险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前提是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以此为前提,只要司法程序已经对被告人产生了¡
危险¡
,则被告人就不应受第二次¡
第三节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也称职权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依靠群众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三、依靠群众原则
(一)法律依据
刑诉法第6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
宪法依据是其第27条:
“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
(二)具体含义
是指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在发挥自身的职能主导作用的同时,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充分依靠群众,发挥群众的协同配合作用。
也称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三)在刑诉中的要求与体现
♦保障任何公民都有报案、控告、检举犯罪的权利。
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查期间,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公民控告后,司法机关不立案的,还可申请复议或起诉;
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通缉在案的人,越狱逃跑的人或正在被追捕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检、法机关处理。
♦要便利群众参与诉讼活动。
允许公民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报案、控告、举报;
询问证人尽可能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
管辖以诉讼参与人、知情人较多的所在地即犯罪地为主等。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在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依法吸收人民陪审员陪审;
允许公民旁听公开审判的案件;
监外执行、假释的群众监督及缓刑期的群众监督;
管制刑的执行;
公民对已生效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有权提出申诉等。
四、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刑诉法第6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指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公正,处理正确。
是实事求是理念与依法办案精神的体现。
(三)在刑诉中的体现
♦公、检、法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必须以已经查明的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作为全部依据。
这就要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防止主观臆断。
♦对案件的处理必须以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处理的标准和尺度。
这就要求做到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程序法治,防止类推定罪。
♦对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的查明和认定必须在既定的程序规则中进行。
五、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是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刑诉中的具体体现。
指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都应当平等地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
包括平等地受到刑事追诉处罚和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两个方面。
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案例】被告人邓某,系某化工厂工人。
一日,邓某与邻居谷某发生争执并发展到相互撕打,邓某一拳打在谷某的左眼上,造成谷某左眼球摘除的严重后果。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某县人民法院判处邓某有期徒刑6年,邓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于4月6日公开审理此案,并于3月30日通知人民检察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检察院认为法院未及时通知其查阅案卷,故拒绝出庭支持公诉。
【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法院与检察院关系的规定,法院与检察院的行为是否妥当?
正确的做法应当如何?
刑诉法第7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这也是宪法第135条的规定。
♦分工负责,是指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分别行使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不能相互替代或推诿。
♦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按其职责保持诉讼衔接,以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检验与制衡,以保证及时发现问题和错误,公正准确地执行法律。
七、检察监督原则
刑诉法第8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第129条的具体体现。
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除执行自身的诉讼职能外,依法对其他专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实行法律监督,以保证诉讼权力的合法行使。
该原则既是特有原则,也是新原则,旨在加强诉讼民主,促进程序法治与程序公正。
(三)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立案监督
♦侦查监督
♦审判监督
♦执行监督
(四)关于检察监督的合理性的争论
♦我国的检察监督渊源于列宁有关社会主义国家中检察权的理论以及前苏联刑事诉讼体制中关于检察机关地位和职能的设置,在西方社会,检察机关主要负担控诉职能而不具有诉讼监督的地位和职能。
♦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共同执行控诉职能,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仍属内部监督,没能体现权力制衡理论,也难以实现制衡的作用。
♦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违背审判中立理论,不利公正审判,甚至导致检察权凌驾审判权。
(“法官拿着一支颤抖的笔是写不出公正的”——孙长永)
八、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刑诉法第9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是宪法关于“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各民族公民无论是何种刑事诉讼参与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与诉讼活动。
包括回答问题,进行辩论,书写证词、鉴定结论及诉讼文书等。
♦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保障各民族诉讼参与人的这一权利。
如果他们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
(也适用于外国人)
♦公、检、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对案件的审理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
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诉讼文书。
(三)该原则的意义
♦有利于民族平等,切实维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的正确处理。
♦便于群众进行诉讼监督和接受法制教育。
九、审判公开原则
刑诉法第11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宪法第125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审判公开,是指除法律禁止公开的以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的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
(三)刑诉中的要求
♦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定期宣判的案件,也应先期公告宣判日期。
♦公开审判的案件,除评议秘密进行外,应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但未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庭审中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根据1993.12.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第8条,“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
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需要时,持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1)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
(2)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3)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根据1999.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旁听的,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办理”。
通常应向我国主管的外事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事部门与人民法院商定。
♦无论是否属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一律公开进行。
(四)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一律不公开(绝对不公开):
①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
②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
③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商业秘密的案件
♦一般不公开(相对不公开):
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如确有必要公开,须经法院院长批准,但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问题:
上述年龄是指犯罪时的年龄还是审判时的年龄?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刑诉法第11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宪法第125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接受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获得辩护上所需一切之保证的权利”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为其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决定辩护权的行使和选择辩护权的行使方式。
包括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依法获得指定辩护以及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包括及时告知其辩护权、认真听取辩护意见和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
(三)我国的辩护原则与国际通行的有效辩
护原则的差别
♦侦查阶段的律师不是辩护人,没有辩护权。
也没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与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的权利。
这与《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关于“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的要求不符。
♦辩护律师虽然享有会见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但权利的行使严重受到限制。
十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
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刑诉法第12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该原则是现行刑诉法吸收“无罪推定”精神的体现。
我国长期以来反对无罪推定,1957年上海社科院政法研究所的黄道发表了《论无罪推定》一文,后被关进牛棚20多年。
无罪推定已是国际社会在现代刑诉讼中所倡导的最支柱的诉讼原则之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第12条,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进步。
(二)具体含义
♦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与此相适应,现行刑诉法取消了原来的“免予起诉”制度。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有罪前不得称其为罪犯。
相应的区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种称谓。
♦明确了由控方负举证责任。
♦确立了“罪疑从无”原则。
明确了检察院的“证据不足不起诉”和法院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形式。
♦扩大了辩方针对指控的防御权能。
(三)与无罪推定的差别
♦在立法表述上,并未明确在法院确定有罪以前应当“推定无罪”。
顾昂然同志说:
“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都是主观唯心主义,我们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无罪推定原则下的沉默权。
♦与无罪推定原则下构建“被告人所需辩护上一切之保证”的防御权仍存在差别。
十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
♦刑诉法第14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刑诉法第98条第2款、第100条也对询问未成年人的证人、被害人作了特别保护规定。
♦公、检、法机关对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加以尊重和保护。
操作中一是要依法及时告知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二是要依法为他们行使权利创造一定的条件(如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应尽量到其单位、住处;
侦查阶段及时转达委托律师的意愿;
依法指定辩护等);
三是不能非法的予以剥夺、限制。
♦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的诉讼权利,应依法给予特殊保护。
如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和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法定代理人到场;
关于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等的规定,也属于特别保护。
♦赋予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侵犯自己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十三、具有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刑诉法第15条。
对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
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
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第一种情形)。
(二)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四、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
讼法原则
♦刑诉法第16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刑诉中的体现。
1、对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处理。
2、对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或我国公民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也适用本法审判。
3、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交途径解决的方式:
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离境、驱逐出境等。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包括:
①外国驻中国使馆的外交代表以及他们的家属;
②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
③途径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④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来中国的外交官员;
⑤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第四节关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修改
一、需要保留的原则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
二、建议废除的原则
♦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三、建议给与修改的原则
♦把“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直接修改为“无罪推定原则”
♦把“公开审判原则”修改成“程序公开原则”
♦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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