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燃供2轮海洋环境污染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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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南海环境监测中心受福建公司委托,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1999年8月制作了《“闽燃供2”轮沉船漏油环境影响调查及分析报告》(下称“国报”),该报告只是环境影响调查及现状分析,对经济损失没有作出价值判断。
“国报”认为,由于珠江径流量大和珠江口海域自净能力较好,水中COD、石油类含量从第一阶段(4月)至第二阶段(5月)、第三阶段(7月)有逐渐降低的趋势;
与珠江口近三年来调查结果比较接近,其他底栖鱼类、甲壳类、软体类的石油类含量与铅含量也与近三年调查结果相接近;
说明受油污染海域的环境质量从4月底至7月份已逐渐恢复正常。
“中报”还称,截止至5月5日,已投入的清污费用325,000元,是由珠海市环保局、珠海海监局、珠海渔港监督局、淇澳管理区、市海洋与水产局、市环卫管理处、海滨泳场等单位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的清污工作。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清污费用及代支付监测调查费用的其他有关证据。
原告提供了一份自己制作的《“闽燃供2”轮溢油污染事故清污和调查费用清单》,该清单中列明:
原告组织了清污和调查,共支付清污费用251,000元,调查监测费用151,600元。
对上述清单涉及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94]6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原告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海洋综合管理与水产工作的职能部门。
二、双方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
泄油污染事故是由于“闽燃供2”轮与“东海209”轮碰撞造成,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污染损害11,002,600元人民币和利息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福建公司辩称:
本案是一般的民事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民事诉讼参加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国家并不是民事诉讼的主体。
原告是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与福建公司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其自身的财产亦未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其主张的渔业资源损失是国家的资源,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就国家的渔业资源损失向作为民事主体的被告提起诉讼并主张索赔。
原告主张渔业资源损失达10、600,O00元,其中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2,650,000元,天然渔业资源损失7,9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关于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有四种损失计算方法,即围捕统计法、调查估算法、统计推算法与专家评估法,只有在难以用前三种方法时才使用专家评估法,而原告恰恰使用的是专家评估法。
福建公司认为依法应适用统计推算法。
其次,关于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原告提供的专家报告认为要至少经过3年的时间才能恢复原来的正常水平,而其他专家报告认为,现在的环境质量已逐渐恢复正常。
原告主张的清污费用和监测费用,没有合理的依据。
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对任何事情都负有举证责任,是对法律的曲解。
本案是一般的海事纠纷,应优先适用海商法及其相关法律。
《海洋环境保护法》属行政法范畴,不能适用于本案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
本次事故中。
福建公司依法可以享受油污赔偿责任限制。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公司辩称: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均明文规定污染损害的赔偿主体仅限于造成污染的一方;
而台州公司所属“东海209”轮为空载油轮,在碰撞事故中并无泄漏油类造成污染,因此,台州公司并不是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
共同侵权行为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是侵权主体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过错,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本案“东海209”轮与“闽燃供2”轮碰撞,后者漏油污染海域,两轮之间没有共同之意思联络,而只是一种偶然的行为竞合,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
海商法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承担按份责任,只有在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时,才负有连带责任,因此,台州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是一个行政机关,对其辖区内的环境污染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行政处罚,但其并非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因而无权因国家自然资源受污染而向污染方索赔。
综上所述,台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律师认为:
关于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的诉权问题。
被告认为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没有诉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有意歪曲原告与本案的关系。
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的职责是对海上资源管理保护监督,这种保护管理权的法律依据是渔业法。
关于索赔权问题,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作为机关法人,在管理活动中对被管理财产受到的损害有权索赔。
1999年6月8日全国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向全国人大提请审议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草案第5条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利和索赔权利是原告。
关于“东海209”轮与本案事故有没有关系问题。
大量事实证明海洋污染是由两船碰撞直接造成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污染事故与碰撞事故没有关系。
被告台州公司认为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台州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一)被告台州公司律师的代理词被告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律师、黄顺刚律师认为:
1、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因两艘国内船舶碰撞而后在珠江口海域发生的污染事故,应当适用我国的有关法律。
目前国内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有《民法通则》、《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以及《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
《海洋环境保沪法》、《环境保护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作为我国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污染的法律和法规,主要对海洋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作出规定,并规定了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但这些法律和法规并不规范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应作为具体处理海损赔偿纠纷的法律。
2、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均明文规定污染损害的赔偿主体仅限于“造成环境污染的一方”。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
可见,对于船舶油污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仅限于造成污染的船舶的所有人。
本案的事实表明,台州公司所属“东海209”轮为空载油轮。
在碰撞事故中并无泄漏油类造成污染。
因此,台州公司并不是“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
”
(l)本案起源于船舶碰撞,但本案之船舶碰撞对其后发生的污染损害并不构成共同侵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该规定,侵权行为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又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从法学原理上来讲,由于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数量的不同,侵权行为可以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两人或两人以上由于共同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即是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是侵权主体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过错。
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东海209”轮与“闽燃供2”轮发生碰撞,后者漏油污染海域,即便是都有过失,两轮之间亦没有共同之意思联络,而只是一种偶然的行为竞合。
因此,碰撞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固然是侵权,但却不可认为两轮之碰撞即构成对之后发生的油污事件的共同侵权。
(2)台州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责任。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碰撞当事船舶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该按过失比例承担责任,只是在造成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时,才负有连带责任。
本案并不存在人身伤亡的问题,而台州公司在本案中亦非共同侵权行为人,因此,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
”该方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责任方(如有其他责任方的话)追偿。
尽管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此类追偿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可以参照我国业已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相关规定。
即两船碰撞造成油污,只有在分不清各自油污损害的程度时,方负连带责任。
如果只有一船漏油造成污染损害,则应由漏油方承担污染赔偿责任,而后再向其碰撞事故的另一当事方按碰撞责任比例追偿。
3、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海洋综合管理与水产工作的职能部门。
原告并不能代表国家向被告主张渔业资源损失。
原告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对其辖区内的环境污染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行政处罚,但其并非“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也不能代表国家以债权主体的资格出现在国有财产受到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中。
尽管国家对国有财产的行使往往要借助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实现,以致各级政府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范围与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基本重合,但是,国家享有的民事能力与国家作为行政法主体的能力是有区别的。
国家作为行政法主体的能力,是国家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前提,而国家享有的民事能力,则是其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
原告作为政府行政机构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并不是国家民事主体的机关,也不能代表国家从事民事活动。
能够代表国家从事民事活动,体现国家主体意志的机关应该是那些以国库财产为基础,代表国家从事民事活动的国家机构,例如国有资产管理局。
因此,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4、本案的损失问题原告的证据材料主要是省报。
台州公司认为,省报不具备证据效力,亦无证明力,因为证据所欲证明的样品本身来源不明,品种不明,地点不明。
(二)被告福建公司的律师代理词被告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杰律师认为:
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粤府办(1994)60号文件,原告仅是主管全省海洋综合管理与水产工作的职能部门,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
该文件并没有赋予原告代表国家向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国家资源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赔偿的权力。
根据《渔业法》的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仅是负责辖区内渔业工作的监督管理,亦没有赋予其任何民事索赔的权力。
在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原告连主管机关都不是。
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的财产并未遭受损失。
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民事诉讼,并提出巨额的资源损失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按照我国法律制度的规定,行政管理权和民事索赔权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
“监督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力(非“权利”),由国家行政法规赋予。
“民事索赔权”是一种民事权利(非“权力”),由我国的民事法律赋予当事人,不是也不宜由我国行政法规规定。
原告作为广东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而不能超越法律,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被告提出民事索赔。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具有平等民事诉讼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国家并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国家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不可能处于平等的地位。
且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不能任意转移或转让,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行使。
而原告提出的渔业资源,只能是国家所有,并非原告所有,如果国家资源损失必须得到赔偿,只能通过行政途径,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
否则,公法和私法将发生严重冲突,我国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和严肃性将遭到破坏。
原告认为,修改中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增加了主管部门有权代表国家要求责任者赔偿损失的条款,该观点并不能支持其论据。
首先,该条款并未正式生效,且系行政法范畴,不是法院民事判决的依据。
其次,该法的主管机关没有包括原告,而对船舶污染海洋事故的主管机关明确是港务监督。
再次,即使修改条款获得通过,也仅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要求责任者赔偿国家损失,并没有明确规定主管机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起民事诉讼(此含义已经超出了行政法的范畴)。
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本案的事实及举证责任本案如果成立,应当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至少应当证明其是所称财产的利害关系人、其财产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及本次油污与其财产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
但原告并没有就这些要件提供相应的证据。
中报、国报不论是调查的方式、调查的范围及详细程度、分析评估的基础等都比原告提交的报告更为科学、更为详细、更为客观地反映了对环境影响的真实情况,是评判本次事故对有关海域近期及中长期影响的依据。
(3)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是因船舶碰撞的意外事故产生漏油而导致环境污染。
是船舶关系之一种,船舶油污损害从来是海事或海难的内容之一,所适用的实体法律应当是《海商法》、我国参加的有关海事的国际公约、及我国有关海事法规。
原告主张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依据。
该法是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纵向关系的行政法规,不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经济纠纷的民事法律。
虽然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损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这是建立在主管机关可以进行调解的基础之上的(无强制效力),与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完全是两回事。
此外,船舶污染的主管机关(包括调解)是我国港务监督,而非其它部门。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州海事法院吴自力法官、程生祥法官、黄秋生法官认为:
本案是一宗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二、是否需要专家报告以及由谁的专家报告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损害的构成是否还需要其他具体证据;
三、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能否成为本案主体,关键是要看其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的海洋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国家在特定区域的代表,在其辖区内负有维护国家资源所有权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根据粤府办(1994)6O号文件,广东省海洋与产厅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海洋综合管理与水产工作的职能部门,有负责海域、海岸带自然资源的资产化管理、负责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职责。
可见,本案原告是在代表国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显然,当国家或国家机关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时,在性质上属于法人一类。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带有直接强制力的行政权力,表现为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与本身的财产关系即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无关,此时,其是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进行损害索赔,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所有权,是权利而非权力,是平等的民事财产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无关,因而不能带有直接强制性,而只能通过平等协商或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以最终达到使原有的权利恢复原状的目的,此时,其是民事主体。
公法与私法并未发生冲突,而是各司其责,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和严肃性不但没有遭到破坏,相反,恰恰是维护了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和严肃性。
因此,当国家资源的所有权遭到侵害时,原告作为国家在特定领域的代表,负有维护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与义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第二个问题,是否需要专家报告以及由谁的专家报告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损害的构成是否还需要其他具体证据,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从总体上来看,本案油污污染所构成的损害,可划分为三个部分:
一是国家海洋资源的损害;
二是因国家所有的海洋与与集体所有的滩涂等受到污染而必需的清污费用;
三是特定单位或个人在国家所有的海洋与集体所有的滩涂等之上的物质投入与产出。
关于国家的海洋资源,由于其组成相对复杂,遭受侵害的范围与程度很难确定,无法举出具体证据来证明其所遭受的侵害在价值上到底是怎样具体构成的,因而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这一专门性的问题来进行鉴定。
这一鉴定就是民诉法上能够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它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至于清污费用(无论是海洋清污还是滩涂清污等)与在滩涂之上的物质投入与产出,由于它是一种具体的开支与收入,因而它必须有具体的证据来支持。
关于天然水产品的直接经济损失。
根据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有四种损失计算方法:
围捕统计法适用于能进行围捕操作的水域,其污染事故水域面积在万亩以下;
调查估算法适用于难以设点围捕的大面积增、养殖水域;
统计推算法适用于:
1、精养池塘或小面积渔业水域;
2、养殖、增殖水面(包括港湾、湖泊、水库等);
3、滩涂养殖和围塘养殖;
4、虾、蟹、贝、藻损失;
专家评估法适用于在难以用前三种方法计算的天然渔业水域,包括内陆的江河、湖泊、河口及沿岸海域、近海。
本案所涉污染的范围达300多平方公里,相当于450,000O多亩,且又不是精养池塘或养殖、增殖水面,而是沿岸海域、近海的天然渔业水域,显然只能适用专家评估法。
可见,福建公司主张的统计推算法没有法律依据,“省报”运用专家评估法鉴定天然水产品的损失符合有关规定,并无不妥。
根据“省报”鉴定,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为2,650,000元。
“中报”并没有对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作出评估鉴定;
而是笼统地称“本次事故影响水产养殖和渔业资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68,790,000元”,并不构成对“省报”所作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评估鉴定的否定。
“国报”没有对任何经济损失作出价值判断,也不构成对“省报”所作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评估鉴定的否定。
因此,“省报”鉴定的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2,650,000元应予以支持。
根据“省报”鉴定,认为本案溢油事故将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中、长期影响,天然渔业资源损失为7,950,000元。
“中报”认为,溢油事故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中、长期影响与溢油量的大小、溢油地点所处的环境是封闭的海湾还是开阔的海面、溢油事故发生时的风、浪、流等因素有密切关系,同时,还与溢油事故发生时所采取的应急措施和恢复工作的效果紧密相依。
“国报”认为,由于珠江径流量大和珠江口海域自净能力较好、水中COD、石油类含量从第一阶段(4月)至第二阶段(5月)、第三阶段(7月)有逐渐降低的趋势,与珠江口近三年来调查结果比较接近,其他底栖鱼类、甲壳类、软体类的石油类含量与铅含量也与近三年调查结果相接近,说明受油污染海域的环境质量从4月底至7月份已逐渐恢复正常。
由于后两个报告都由国家甲级评估单位负责作出,其证据的效力显然大于前者,构成了对前者的否定,因此,“省报”鉴定的本案溢油事故将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中、长期影响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天然渔业资源损失7,950,000元不能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被告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是指原、被告间关于侵权行为及其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事实,而不是指损害的具体价值构成。
因此,除了需要专家运用其专门知识才能判断损害的具体价值构成以外,原告对自己的主张都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中报”,清污费用是由珠海市环保局、珠海海监局、珠海渔港监督局、淇澳管理区、市海洋与水产局、市环卫管理处、海滨泳场等单位投入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闽燃供2”轮溢油污染事故清污和调查费用清单》所声称的各项费用,在证据性质上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陈述的主张,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来予以支持,否则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原告除了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外,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任何清污费用的证据及代支付监测调查费用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是因两被告所属的船舶发生碰撞,导致福建公司所属的“闽燃供2”轮漏油,该轮漏油污染水域环境,造成国家所有的天然渔业资源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属环境污染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责任人即使没有过错也要对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污染是福建公司所属的“闽燃供2”轮泄漏的180#柴油,污染环境的责任人是福建公司。
“闽燃供2”轮泄漏180#柴油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了国家的天然渔业资源损失,上述损失是“闽燃供2”轮泄漏180#柴油而造成的,故福建公司应对国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台州公司所属的船舶并没有漏油,本案污染不是来自台州公司所属的船舶,台州公司与福建公司之间的船舶碰撞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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