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的复习要点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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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换言之,转继承实际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
5、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指在离婚过程中,夫妻一方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隐藏,是指把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藏匿,不让对方知道。
转移,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从一处所移到另一处所,使其脱离对方的控制或支配。
变卖,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
毁损,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毁灭、损坏,或使其从物质形态上完全消失,或虽不完全消失但使其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其价值。
至于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无偿转让(赠与)给第三人,此行为与变卖均属于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当然应解释为侵犯他方财产共有权的行为。
6、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又称为姘居。
是否构成姘居,应从双方关系的稳定性、持续性及共同居住生活等方面进行认定。
7、日常家事代理: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
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
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
9、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依《婚姻法解释
(一)》第20条、21条之规定,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10、无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的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
由于这种继承只是在没有遗嘱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故又称无遗嘱继承。
简答题:
1、现代收养立法的主要特点:
现代收养立法均以保护未成年养子女利益为出发点,特点:
第一,以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利益为基本目的和职能;
第二,收养实质要件向有利于孤儿、弃儿、非婚生子女的方向发展;
第三,从其成立方法上看,普遍采取了国家监督主义;
第四,从收养效果看,向着完全收养的方向发展。
2、分割以一方的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公司的股东的有关财产制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3、离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的法定因素:
婚姻法对此明确规定。
《婚姻法解释
(一)》第28条规定: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依照该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过错程度;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所造成的后果;
(4)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5)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4、实施救助措施的主要特征:
1.实施救助的主体是依法拥有救助权的有关机关和组织
2.实施救助的对象为妨害婚姻家庭不法行为的受害人
3.实施救助的方法依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
4.对受害人实施救助、除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主动干预外,一般基于受害人的请求而实施
5、迟延共有财产的主要特点:
延迟共有制——渊源于欧洲大陆斯堪得纳维亚国家的婚姻份额权制度,二战后被德国、瑞士、法国、奥地利等国修正家庭法时将其移植为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之一种。
其主要特点在于:
(1)夫妻财产分离。
德国民法第1363条第2款第1项规定:
“夫的财产和妻的财产不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此规定也适用于夫妻一方在结婚后取得的财产。
”
(2)盈余(或称“净益”)共享。
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双方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增值的差额(即所谓盈余或净益),归夫妻双方分享。
延迟共有制介于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之间,兼具二者的特性。
6、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司法解释
(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7、家庭暴力的主要特征: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主要特征有:
(1)施暴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
(2)暴力场所的特定性
(3)侵害的客体集中于身体、精神、性三个方面的人身权利,即家庭成员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性自主权以及人格尊严等权利。
(4)主观上的故意性。
即施暴者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确的目的性和故意性;
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
(5)在行为方式上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95年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
2008年3月,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中国法学会《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家庭暴力现状调查分项目
2008、9、2全国妇联等七部委联合制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
每年的11月25日是联合国确定的“国际消除家庭暴力日”,也称“国际消除针对妇女暴力日”。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8、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归还请求据以支持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解释
(二)》第10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
(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9、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情形:
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10、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异同比较:
遗嘱继承与遗赠都是公民用遗嘱处分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都是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方式,遗产都是在遗嘱人死亡时开始转移。
但两者也存在以下区别:
㈠主体范围不同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限于自然人;
而受遗赠人则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既不限于自然人,又不限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
㈡主体所承担的义务不同
遗嘱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同时应当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
而受遗赠人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但一般不承担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
不过,受遗赠人必须在遗赠人的债务清偿后,才能接受遗赠人的财产,如果遗产不足清偿债务,则受遗赠人不得接受遗赠。
㈢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
遗嘱继承人直接参与遗产分配,直接从遗嘱人那里取得财产;
受遗赠人不直接参与遗产分配,不直接从遗嘱人那里取得遗产,受遗赠人从遗嘱执行人或法定继承人那里取得遗产。
㈣作出接受表示的要求不同
遗嘱继承人必须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不表示放弃的,视为接受;
而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接受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1、结合法理和实务分析探望权的中止、恢复,以及强制执行的理解:
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
第38条第3款规定: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
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对于探望权的中止,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探望权的中止以出现法定的中止事由为条件。
没有出现法定的中止事由,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限制探望人的探望权。
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婚姻法》并未具体列举,而是概括地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①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②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③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④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⑤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中止探望权的惟一条件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至于其他原因,如父母之间相互关系恶化,或者探望权人未及时给付抚养费等,都与探望行为会不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无关,不能成为中止探望权的理由。
(2)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人。
《婚姻法解释
(一)》第26条规定: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3)中止探望权须经人民法院判决,其他任何机关、任何人包括父母双方都不能中止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婚姻法解释
(一)》第25条规定: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做出裁定。
(4)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
“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针对探望权的强制执行的特殊性,《婚姻法解释
(一)》第32条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2、结合法理和实务分析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的理解:
外国立法例一般设有离婚赡养费给付制度,以保障离婚当事人中的经济弱者。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经济帮助的性质与目的
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因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由有条件的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另一方适当资助的制度。
经济帮助既不以一方付出更多义务为条件,也不以一方是否有过错为必要,而是以一方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为前提的,故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不相同。
经济帮助也不同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
而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困难帮助,则以夫妻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以一方生活存在困难为条件,有条件的一方才有义务帮助。
夫妻离婚后为维持其生活所设经济帮助的给付制度系基于婚姻法上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婚姻关系存续中扶养请求权之丧失,因离婚而无自立生活能力的一方可以向他方请求资助,以维持离婚后的生活,因此经济帮助不是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义务的继续和延伸,而是离婚的效力,属于婚姻法上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予以经济保障的救助措施。
该制度的确立,可达到保障离婚自由之目的。
二、经济帮助的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42条之规定,条件包括:
(1)一方必须存在生活困难。
生活困难是指在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后,一方的财产及其谋生能力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
判断离婚当事人是否存在生活困难,应当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其财产仍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
《婚姻法解释
(一)》第27条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生活困难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年老多病,无法继续劳动,又没有工作等固定生活来源;
因伤害、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等。
(2)一方必须是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
即这种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间界限,仅仅限于离婚之时。
如果离婚时一方不存在生活困难,而离婚后才发生生活困难,另一方已无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
(3)另一方须具有给予帮助的经济能力。
一方存在生活困难,另一方没有提供帮助所必要的经济能力,如自己的生活也存在困难,或者只勉强维持生活,即不负担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
以上三个条件,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缺一不可。
三、经济帮助的数额与执行
对于一方符合应当获得另一方帮助的条件的,根据《婚姻法》第42条之规定,首先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查明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条件、谋生能力、受帮助方的生活困难程度、帮助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结合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准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确定一方给予另一方的适当帮助。
具体来说,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只是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帮助。
(2)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经济上可视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帮助或长期的帮助。
(3)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4)在执行帮助期间,受资助一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时,对已经确定的帮助费尚未执行或者未全部执行的,帮助一方即可停止给付。
(5)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受帮助方要求对方继续给予帮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因为,困难帮助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帮助对方暂渡难关,鼓励其自力更生。
并不是使其长期依赖对方,更不能等同扶养,这一点应当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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