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体废物环境防治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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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环境防治法草案
2019年3月28日,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司长邱启文在生态环境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及相关工作取得重要进展。
目前修订草案已通过司法部部务会审议,并将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利用固体废物不得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处置量。
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第六条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固体废物产生。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制定固体废物科技专项规划,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课程纳入中小学教育体系,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义务。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要求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产生、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固体废物产生、转移、利用、处置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上市公司应当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集中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协助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四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设备、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十一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禁止生产、销售不易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第二十三条产生畜禽粪便、作物秸秆、废弃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农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及正常运行,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进入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推进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建设,并将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纳入污水处理费计征。
第二十五条利用固体废物必须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规范。
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综合利用产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或原料标准。
相关产品或原料标准由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六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二十八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九条禁止进口固体废物。
第三十条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依法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促进工业固体废物减少产生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受委托者运输、利用、处置行为的污染防治要求。
受委托者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应当对受委托者进行跟踪检查,保证受委托者的运输、利用、处置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要求。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七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许可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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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体废物 环境 防治 法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