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复数主体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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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被挂靠人不能直接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00年6月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也认为: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
”因此,不能简单的根据车辆登记是被挂靠人,而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就是被挂靠人,当然也不能根据《交法》的规定,确定由被挂靠人直接承担实际车主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应当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来确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责任。
所谓危险责任,是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但又不可避免地对社会造成损害,对于这些危险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以预防和减少,所以由此产生的侵害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报偿责任,就是指从危险活动中获得利益的人负担由其造成的损失。
这两种理论,是近年来关于无过失责任的基本原理,已经逐渐被我国的法律所接受。
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所确定的无过失责任,就是依据该理论所规定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充分利用该理论确定责任的承担。
在具体运用中,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来掌握。
关于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在事实上支配机动车的运行;
关于运行利益,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获得所产生的利益。
确定机动车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事实上居于支配地位、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断。
具体到实践中,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断:
1、如果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根据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理,应当由被挂靠人直接承担责任。
被挂靠人主张挂靠人承担责任的,与受害人请求的违约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双方的挂靠关系,另行处理。
此类情况一般指被挂靠人是客运车站或运输公司,统一对外经营,乘车人直接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损害的;
2、如果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联运或者共同经营关系的,可以视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属于共同主体,参照合伙人的规定,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3、被挂靠人虽然不介入营运,但收取一定的费用,从挂靠车辆的运营收入中获得一定的利益,根据运行利益的分配,由被挂靠人按照获利的比例承担适当的相应赔偿责任;
4、如果被挂靠人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权和控制权,也不从事故车辆的运行中取得任何利益,被挂靠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主要是指个人所有的车辆,以非从事运输经营单位的名义入户,以个人名义实际运行的情况。
但是对允许事故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二)因盗抢、借用、出租或承包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此类案件车辆所有权人的责任承担,也应当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来判断,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原则精神相吻合,具体分以下情形:
1、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运行支配理论。
在车辆被盗后,车辆的所有权人就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力,就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时的运行利益也不能获得,因此,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只能是事故的责任人,从而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但是,机动车车主对其车辆被盗后,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使该被盗车辆能够及时得到控制,避免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情况发生。
另外,机动车车主对其车辆负有谨慎的保管注意义务,就像动物的管理人一样,防止因脱离监管而对他人造成损害。
如果没有尽到适当的保管义务或者被盗后没有及时报案,车主要对其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2、借用、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一方面,从车辆运行支配的角度,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车辆的借出或出租存在过错的,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主要表现为:
出借人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证、驾驶证与出借车型不符或者不具备其他驾驶资格(如不具备驾驶特种车辆的资格)和技能,以及借用人有严重疲劳、醉酒等不能驾车的情形,仍然向借用人出借车辆的,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从车辆运行利益的角度,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车辆的借出或出租,一般情况下都享有一定的利益。
出租车辆的,要收取租金,即使是无偿借用,借用人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存在某种利益,包括亲情、友情、生意上的伙伴甚至利益交换等。
因此,出借或出租人要根据其享有的利益,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承包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车辆承包给他人经营,并从他人经营的利润中获取一定的利益,此时,承包人与所有人在事实上就构成共同经营的关系。
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二者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之间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利益分配比例进行追偿。
(三)分期付款购买或未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1、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司法解释所基于的理由同样是运行支配理论。
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2、未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直接贯彻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但是,出卖报废车辆以及其他不应当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出卖人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出卖人对交易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有过错的,出卖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四、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很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将保险公司和肇事方列为共同被告,或申请法院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许多法院也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做法在理论上说不通,也与我国的民诉法和保险法相违背,理由是:
1、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诉保险公司与受害人诉交通事故责任人,这二者之间的诉讼标的是不同,其诉讼种类也不相同。
受害人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基于交通肇事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基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合同请求权。
因此,受害人合并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2、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实施,该条例中明确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由此可以看出,条例实施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强制责任保险。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必须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并提供相关资料,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根据投保人的请求,进行理赔结算、付款或拒赔,投保人不提索赔要求,不提相关资料,保险公司无法核赔、理赔。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只对投保人负责,而不针对任何第三人,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不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无疑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或责任者,甚至与交通事故本身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与肇事者的保险合同关系与肇事者和受害者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之诉的责任主体,将保险公司与肇事者列为共同被告,在诉讼程序上也是是错误的。
即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和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也不能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保险公司也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承担的连带责任,也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这种情况是指数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数机动车均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保险公司应当对全部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比如甲、乙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伤,受害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0万元,甲、乙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各投保6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
如果甲承担30%的次要责任,乙承担70%的主要责任,二者互负连带责任。
甲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乙投保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6万元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因为两车互负连带责任,都有可能对全部赔偿额承担责任,所以甲投保的保险公司不能以甲只应承担3万元责任为限来赔偿。
这样受害人就可以在两车共12万元的保险限额内,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有一种意见认为,两个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妥。
因为两个保险公司之间针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也不存在其中一个保险公司无力赔偿的可能性,其中一个保险公司也没有任何理由为另外一个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此例中,甲投保的保险公司只能在6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而不能就乙投保的保险公司所需承担的赔偿份额,也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甲投保的保险公司不能在1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因医院医疗过失加重病情或死亡的责任承担
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在医院的救治过程中,因为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伤者加重病情或者死亡的损害后果。
这种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人与医院二者的诉讼地位、责任范围以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等方面,存在很大争议。
有人认为,这种情形符合《解释》中关于无意识联络构成共同侵权的类型,其理由是,交通肇事行为与医疗过失行为相结合,造成受害人最终的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不能分清是哪一个行为所造成,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人与医院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按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理由是:
1、受害人的最终损害后果,并不是交通肇事行为与医疗过失行为直接相结合所致。
因为交通肇事行为与医疗过失行为所发生的时间顺序和空间距离并不相同,二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更不存在二行为的直接结合问题。
交通肇事行为是一种适用无过失责任的危险行为,其并不会必然引起医疗过失行为的发生;
而医疗过失行为是一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医疗救助行为,其产生的基础,并不是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是基于医护人员的过失行为产生的,二者分别独立的构成侵权行为。
2、从因果关系的层面上分析,交通肇事行为与最终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医疗过失行为的加入而阻断,也就是说,伤者病情加重或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仅仅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医院在对伤者实施救治过程中,如果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伤者因为其伤情严重而发生的损害后果就只与交通肇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二者分别符合侵权行为所需的各自构成要件,对各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3、损害后果难以分清,并不能成为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从表面想象上看,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范围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慰抚金等,在客观上确是很难分清与哪一个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是,交通肇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二者是平行的两种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交叉和重叠。
事实上难以鉴别清楚,可以通过程序上来加以判断,正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必要追求客观真实,而是通过正当的程序来确定法律事实一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医院最有条件、也最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其责任范围的部分。
医院如果不能证明其责任范围,其承担全部责任仍符合法律规定
4、对医院来讲,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到医院接受治疗与因自身机理原因发生病变到医院接受治疗,并没有任何不同。
双方所建立的都是医患关系,在对病人进行救治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并造成患者损害的,都应当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不能以患者存在自身机理问题为理由减轻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道理相同,医院也不能以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人为理由减轻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人会说,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就没有医疗救治,也就没有发生医疗事故的机会和可能,因此,一切损害后果都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
很显然,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法理上均存在错误。
5、就交通事故责任人与医院的诉讼地位,应当基于受害人的选择来确定。
因为受害人享有两个请求权,一是基于交通肇事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医疗过失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两项请求权是并行的而且不发生重合,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受害人对其所享有请求权的选择。
受害人只选择医院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根据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医院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下余部分,受害人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另行行使请求权;
受害人选择医院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分别确定各自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涉及复数主体的情形还有很多,本文无法一一列举,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充分运用民事诉讼原理、侵权责任理论、无过失责任的立法基础以及运行支配、利益归属理论,来准确把握复数主体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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