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林业治理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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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踊跃协助和支持;
(二)每一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丛林防火期,每一年1月至5月为丛林火险戒严期。
丛林防火期间,林区内禁止用火。
特殊情形用火必需经乡以上护林防火机构批准;
(三)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对重点林区应当设立火险嘹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信器材和灭火器械;
(四)林区的防火设施及护林宣传牌等护林防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五)因扑救丛林火灾负伤、致残或捐躯的人员,属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
非国家职工的,由引发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负责医疗费用、一次性抚恤;
引发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无力负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医疗、一次性抚恤。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抓好居住、定耕工作,杜绝毁林拓荒。
对外地流入本县有毁林拓荒行为的人员,要进行清理。
禁止毁林采石、采沙、采土和其他毁林行为。
对确需在林地采石、采沙、采土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规定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补偿费。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需通过批准,并给予经济补偿。
禁止在35度以上高山陡坡林区内挖茯苓和从事其他破坏丛林植被的工副业生产。
第十条自留山的经营者和责任山的承包人因搬迁和绝户,应将其自留山和责任山收归集体转包或有偿出让。
第十一条水源林、水土爱惜林、护路林、护岸林均属防护林,应划为禁伐区。
禁伐区的范围:
(一)泸沽湖爱惜区,包括:
风光区、游览区;
风光计划范围;
(二)自治县境内的山泉、龙潭和溶洞,已建和打算建设的中型和小①型小②型水库,战河纸厂,干布河水电站周围1000米之内;
(三)省级公路和县、乡、村公路沿线两那么50米之内;
(四)自治县内要紧河流两岸150米和河流发源地周围200米之内;
(五)陡坡和容易引发水土流失冲洗地带。
禁伐区范围内的国有林、集体林、个体林应统一治理,权属不变。
禁伐区范围内的自留山、责任山能够进行抚育间伐和更新性质的间伐。
中幼林能够进行抚育间伐,间伐前必需提出计划和设计,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母树林、环境爱惜林,能够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三条成立健全丛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增强对丛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引进植树造林的种苗,应保证质量,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发给检疫证后才能引进种植。
第十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工作站,应增强对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爱惜和治理。
国家和云南省列入爱惜名录的动物、植物,禁止猎捕、搜集、收购和贩运。
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搜集标本的,须按审批程序报经县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并收取资源爱惜费。
禁止采伐和损坏银杉、水杉、三尖杉、小籽垂直柏香树、红豆杉、粗柩等珍稀树种。
对香樟木、黄莲、桂皮、党皮、绿皮子、杜促、兰草等自然资源实行爱惜性利用,严禁滥挖滥采。
第十五条自然爱惜区、禁伐林区、风光名胜区、水源林区、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计划,分期、分批进行工程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从事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
工程封山育林别离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发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界限、面积、封山时刻和封育类型,并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严格操纵低价值资源消耗量,踊跃推行节柴灶,以煤、电、沼气及其他燃料代柴。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应当带头改烧柴为烧煤。
有条件烧煤、利用沼气的农村居民应当改烧柴为烧煤,临时不具有以煤代柴的应当踊跃改灶节柴。
国有企业、集体和个人从事工副业生产的应限期改烧柴为烧煤。
有关部门应当踊跃做好煤炭供给和节柴改灶的效劳工作。
第十七条禁止城镇、农村居民修建木楞房。
泸沽湖风光区需修建木楞房的,由泸沽湖管委会提出打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鼓舞和扶持集体、个人进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并有继承、转让权。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土地资源,并给予优惠条件,鼓舞单位或个人引进资金、技术、人材在计划区内营造经济林和用材林、防护林、长防工程林、薪炭林等。
慢慢成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第十九条实行科学造林,造管并重的原那么。
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自治县应踊跃制造条件成立林业科技培训中心,培育林业技术人材,普及林业科技知识。
县职业中学、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应坚持办好林业有效技术培训,提高林农的治理素养。
第二十条居住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造林的任务。
县、乡、镇、行政村、办事处应当营造样板林,提倡和鼓舞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二十一条采伐单位必需于昔时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凡未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和年度造林打算的,不安排年度采伐指标。
第二十二条已划分到户的自留山、责任山要限期造林,在本条例发布实施之日起三年内不造林的应收归集体。
荒山荒地由集体造林经营,也能够有偿转让给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发挥土地资源优势,进展经济林,切实做好生产、供给、销售、加工等效劳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强对经济林建设的领导和治理。
建设优质、高产的果品基地。
加速进展苹果、青梅、花椒和梨子等经济林木。
经济果木站属常设机构。
其职责是:
(一)培育和引进优质果苗,指导各乡、村科学种植和治理经济果木;
(二)负责办好培育、种植、治理有效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果农的科学治理水平;
(三)做好经济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四)为果农拓宽市场,做好贮藏、加工、购销效劳工作。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是国家级贫困县之一,在经济林建设进展中,享受国家对贫困县的优惠政策。
扶持进展经济林的资金,应严格增强治理,必需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成立自治县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的要紧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育林基金;
(三)更新改造基金;
(四)按规定从以木材,竹材为原料、燃料的工矿企业等单位收取的费用;
(五)扶贫资金顶用于造林的经费;
(六)其它收入。
县、乡、镇财政应把进展林业的资金列入预算。
自治县收取的全数育林基金,用于进展本县林业事业。
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治理,专款专用,要紧用于护林、造林、资源爱惜和奖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第四章经营治理
第二十七条采伐国有林和集体林,坚持实行限额采伐,严格操纵逾额采伐,操纵丛林资源消耗。
年采伐限额指标,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下达的指标,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商品材、农人自用材、生活烧柴、工副业用材,一概列入采伐打算,实行全额治理,不得彼此挪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都必需申办采伐证,禁止无证采伐或逾额采伐。
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利用、生意和转让。
国营森工企业、县木材公司凭年度采伐打算、伐区调查设计资料和上年度更新检查验收证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按指定的伐区采伐。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代责任山的林木,木材十立方米以下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村公所(办事处)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乡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
木材十立方米以上的,应提交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个人采伐自留山林木,属自用的,由乡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作为商品材出售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逾额采伐的,由林业工作站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量,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调全年度木材采伐指标。
因紧急抢险需当场采伐林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先组织采伐,事后即向县人民政府备案,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自治县依照国家下达的采伐指标和市场需求,全数自主经营。
木材经营应严格治理,爱惜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打算、统一经营、统一挑唆的经营治理制度。
自留山采伐的商品材,由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代购代销,扣除本钱外,利润全数返还农人,也能够由农人自行销售。
经营木材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
出县的木材,统一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证。
第三十一条除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经营木材的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确需到林区收购的,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地址、时刻、数量、材种收购。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应当踊跃进展林产品深加工,实行林工商综合经营,扶持和帮忙乡、村对林化、林特、林副产品的开发利用,提高丛林资源利用率,增加林业收入。
第三十三条运输木材必需持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对无证经营、运输的木材,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没收,并对当事人进行依法处置。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要紧木材运输通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依法实施检查。
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检查木材之外的产品和商品,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以权谋私。
第五章林政治理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县长、乡长(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二)增强对林业工作的宏观治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资源爱惜、护林防火、木材生产、经营治理和林业科技、进展计划;
(三)监督检查国家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形,成立健全林区治安队伍;
(四)完成林业进展打算,办好样板林。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完成年度植树造林打算;
(三)严格执行丛林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方法节约木材、燃料;
(四)开展丛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
(五)组织林副产品的开发利用,做好科技推行和培训工作;
(六)筹集、治理林业基金和其它专项经费;
(七)进行丛林资源调查和统计分析,成立健全丛林资源档案制度,把握丛林资源消长和转变情形;
(八)做好护林防火工作,杜绝重大丛林火灾的发生;
(九)处置林权行政纠纷案件;
(十)增强乡、镇林业工作站的领导;
(十一)做好本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林政治理人员和林业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爱惜。
第三十六条国有、集体山林及家庭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利用权,受法律爱惜。
凡已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限,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三十七条责任山的经营治理,应当签定承包合同,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责任山的承包者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将责任山收归集体,并承担违约的责任。
自留山、责任山经营中发生纠纷时,不得以纠纷为由破坏山林。
第三十八条因建设需要占用国有林地,征用集体林地时,应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申请,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治理部门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手续,并交纳补偿费或营造相应面积林木。
第三十九条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两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按分级负责,及时处置的原那么依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争议两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置;
(二)争议两边不属同一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处置;
(三)自治县与外县争议的,由两边县人民政府召开联席会议协商处置,或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置。
山林权属争议通过两边协商形成协议或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置决定的,必需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进行改变。
在山林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地域的林木,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四十条林木采伐证、销售证、运输证、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木材没收、扣留清单和罚款凭证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严格治理,严禁伪造、生意、转让。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有突出奉献的给予重奖:
(一)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进展林业、爱惜丛林资源目标和完成各项规定指标,成绩显著的;
(二)逾额完成昔时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验收合格的;
(三)在发觉、扑救丛林火灾中有功的;
(四)乡、镇持续两年未发生丛林火灾的;
村公所、办事处持续三年未发生丛林火灾的;
(五)乡、镇持续两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
村公所、办事处持续三年未发生毁林案件的;
(六)制止乱砍滥伐、毁林拓荒,避免事故有显著功绩,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制止查处非法经营木材有功的;
(七)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或迹地更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八)节柴改灶,降低消耗,和以煤、电、沼气和其它燃料代柴成绩显著的;
(九)推行林业有效技术,普及林业科技知识,培育优良种苗,承包荒山造林和防治丛林病虫害工作成绩显著的;
(十)爱惜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十一)其它林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四十二条违背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各项惩罚:
(一)昔时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丛林火灾突出的乡(镇),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
对严峻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所辖区域内哄砍滥伐,毁林拓荒,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处置,致使本地丛林蒙受严峻破坏,对负要紧责任的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冲破木材采伐限额,或多砍少报,无证采伐、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经营许可证的;
木材检查站人员随意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违法收入应予没收外并处以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偷砍、盗伐国有林、集体林和自留山林木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惩罚、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林区护林设施的,补偿全数损失并惩罚款;
(五)对限期节能,不以煤代柴从事工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超期不改的处以育林基金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凡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执照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七)擅自进入林区从事采矿、采石、采沙、取土及其它生产经营活动,损坏丛林,破坏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出,并补偿全数损失,补种一至二倍的树木;
(八)毁林拓荒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工作站责令退耕还林,补偿林木损失,并处以林木损失二至五倍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丛林防火期间违背规定在林区用火或由此引发山火的,按《丛林防火条例》和《云南省丛林防火实施细那么》的有关规定处置;
(十)违背林木种苗检疫,病虫害防治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条例》、《丛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置。
(十一)非法猎取、采挖国家爱惜的野生动物、植物的,按《野生动物爱惜法》及有关法律处置;
(十二)阻碍林政人员依法执行公事,行凶殴打、围攻、要挟、损害林政执法人员和揭发揭发人的,应依法处置;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林政治理人员违法,应从重处置。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分和行政惩罚别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
所收罚款全数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惩罚不服的,可在接处惩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由作出惩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那么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说明。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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