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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之权利,具体分为:
返还请求权、除去妨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原则上以请求权为适用范围,物权请求权亦为请求权之一种,然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亦适用于诉讼时效则存在极大争论,各种立法例以及学说不尽相同。
我国民法典制定在即,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笔者不揣粗陋,略陈管见,以期能深化此方面的研究。
关于物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各国立法上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
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以瑞士为代表。
[1]瑞士债务法典第130条规定,“诉讼时效自债务到期时开始计算。
”依此规定,在瑞士,只有债权请求权方能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以德国、台湾为代表。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请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受消灭时效的拘束。
”此处立法虽然未明确表示物权请求权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但德国学说界通说认为,“德国法上,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于一切请求权”,因此,物权请求权亦当然应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
台湾民法典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
”此处立法亦未明确表示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台湾司法实务界多有判例认定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如1939年院第1833号解释认为:
“不动产所有权之回复请求权,应适用第125条关于消灭时效之规定,故所有人未经登记之不动产,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请求回复之时起,已满15年尚未请求者,则不问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已否完成,而因消灭时效之完成,即不得为回复之请求。
”再如,1985年台上字第1332号判例,“未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请求权,即有第125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
”
德国民法和台湾民法虽然规定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与此同时,其立法又规定,基于已登记不动产而生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如德国民法典第898条规定,“第894条至第896条所规定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
”第902条规定,“由已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
因一项权利而将对土地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的异议进行登记的,该权利与已登记的权利相同。
”据此,在德国法上,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原因在于,“土地登记簿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它使消灭时效成为多余。
”在台湾,虽然未如德国以立法形式明确已登记不动产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司法实践中采同样见解。
台湾大法官会议于1965年以释字107号解释作出了相同之认定:
“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无第125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
”该条解释的理由在于,已登记之不动产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所以,亦不能使保障其物权实现之物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
大法官会议释字107号解释之理由谓,“查第769条、第770条,仅对于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许其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而关于已登记之不动产,则无相同之规定,足见已登记之不动产,不适用关于取得时效之规定,为适应此项规定,其回复请求权,应无第125条消灭时效之适用。
”关于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请求权,司法实践亦予以确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1980年释字164号解释认为,“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请求权,亦无第125条消灭时效之适用。
”
不动产是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一种民事财产,故各国一般均要求其进行登记,未经登记者,法律多不承认其效力。
所以,现实中,各国不动产所有人一般均对不动产进行登记,极少例外。
而同时,实践中最经常发生的物权请求权一般均是与侵害不动产有关的。
动产因价值较小,发生需物权请求权救济的情形并不常见。
所以,就德国法以及台湾法而言,虽然一方面规定物权请求权要适用诉讼时效,然另一方面又规定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例外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在实践中,需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实际上将是微乎其微。
正如史尚宽先生评价德国法上该项规定时所言,“德民法所以为此规定者,因其时大部分德国各邦之法,向来采此主义,然此种结果,并不理想。
为其补救,德民法本条第2项规定‘基于亲属关系之请求权’、第902条第1项规定‘基于已登记的权利之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第898条规定登记更正请求权、第924条规定基于相邻权之一的请求权,亦不因时效而消灭。
实际上此项请求权,已鲜有消灭之机会。
”
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消灭,在民法体系结构上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有可能不动产人的所有权尚未消灭,然其物权请求权却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这样将使不动产人的所有权成为一种失去物权请求权保护的空洞的所有权。
以台湾不动产法为例,不动产恶意占有人需经过20年和平地、继续地占有他人不动产,方可申请登记为所有人,即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而不动产所有人之不动产返还请求权,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经过15年不行使而消灭。
如此,其间有5年之间隔,不动产所有人物权请求权已经消灭,不可再向恶意占有人主张权利,彻底丧失对该不动产的占有和利益,然恶意占有人虽占有不动产但却又因取得时效期间尚未届满而不能合法成为不动产所有人。
如此这般,则该不动产的权利归属究竟应如何确定呢?
社会关系因此也将处于不能确定状态。
具体而言,其弊病表现为:
不动产须负担税捐,例如地价税或者房屋税等,依法均向所有人征收之,因之所有人负担税捐而不能享受不动产之利益,占有人享有利益而无需负担税捐及支付任何对价。
又各法院往往引院字第1833号解释,对于不动产之返还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消灭者,其所有人就每年所生之孳息,亦不得请求返还。
城市地区建筑房屋须经工务局许可,其取得许可,需经所有人同意,因此占有人亦难以兴建或改建房屋。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取得时效的规定,实务中,多认为,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将当然导致物之占有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并不需要再适用取得时效方能产生所有权。
但是,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毕竟是两个不同制度,其功能并不能相互替代。
我国学者们普遍认为,将来物权法中必须补充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若如此,随着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也必将面临着上述台湾法的困境。
针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带来的上述权利实际行使状态和权利归属确认之间的背离,我国有学者建议规定统一的诉讼时效期间和取得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取得时效期间亦届满。
所有人的物权请求权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则占有人同时因取得时效而获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所有权消灭。
但是,有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即便将两种时效期间设计得一样长短,这仍然消除不了上述空档,因为两种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取得时效期间自占有开始起算,而诉讼时效期间,在我国现行法中,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
就物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而言,我们认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以不适用诉讼时效为宜。
理由
第一,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不相符。
对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各学者意见不一。
但是,各学者一般均认为,物权请求权性质上是保障物权实现的从属性权利,其作用在于对抗他人的非法侵害,确保物权人权利的实现,所以,其应当与物权本身共始终。
否则,缺少物权请求权保护的物权将成为一个卸去防卫的,无法获得有效保护的裸体权利,物权人对物进行独占性支配的目标因此也将难以实现。
“物上请求权,在所有权存在之期间,不断地发生,其为独立之权利,盖无可疑。
盖物上请求权以回复物权支配力为目的,得随物之所在而追及之。
”“物上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与物权同存亡共命运,物权消灭,物上请求权也随之消灭。
物毁灭致物权绝对的消灭,或因物的交付致物权相对的消灭时,物权的请求权也相应的消灭,对这一点未有异议。
”[10]
既然物权请求权性质上应当和物权共始终,故在物权消灭之前让物权请求权先行适用诉讼时效而消灭显然是不恰当的。
所以,我们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使其随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而应当让其伴随物权共始终,只在物权因他人时效取得而消灭时方随之消灭。
正如学者所言,“物权请求权是同物权共命运的,只要物权存在,它就会不断发生。
它和通常的债权不一样,有侵害就会发生,但也可以持续地不行使权利。
即使把各种物权请求权分开来看也是这样,受到侵害以后,就会潮水般地涌现出来,不可能出现不行使的状态。
因此,不可能使时效消灭。
”[11]
第二,物权请求权多针对继续性侵害行为,如除去妨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其性质亦难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12]除去妨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
所谓继续性的侵害行为是指这类侵害行为或妨害行为通常是持续不断地进行的,例如长期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在他人的房屋边挖洞、长期威胁到他人的安全等。
对这些侵害行为很难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只要权利人发现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或遭到妨害,就有权利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因此,从物权请求权权利持续发生这一性质上看,物权请求权也不存在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消灭的可能。
换言之,即便立法规定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消灭,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因为缺少可操作性而流于形式,无法实际运作。
第三,物权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已经可以促进物权人积极地行使物权请求权中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故没有必要再通过诉讼时效制度督促物权人及时行使该项权利。
依取得时效制度,如果他人公开地、和平地、持续地占有物权人的财产,而物权人于一定期限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积极地行使权利,收回自己的财产,占有人将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物权人的权利则相应地消灭。
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已经可以督促物权人对占有人积极地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并使其承担不积极行使权利的不良后果-丧失权利。
正如学者所言,“法律又不可能允许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为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设置了取得时效制度。
实际上,取得时效制度就是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否定。
在这个意义上,物权请求权也不是永久性或是没有时效限制的。
”[13]如此,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实际上已经由取得时效制度获得了,所以,在承认取得时效的同时再重复要求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实属画蛇添足、多此一举,而且,实践中容易造成两制度的不统一和不和谐,徒增麻烦。
综合以上三点,我们认为,物权请求权性质上既不适宜适用诉讼时效,在立法技术以及立法目的上,也无法或无需适用诉讼时效,所以,物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当然,物权请求权应当与物权相始终,物权消灭者,物权请求权消灭。
实际上,各国立法中,亦有许多国家明确规定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消灭。
如意大利民法典第948条规定,“返还所有物之诉不因时效而消灭,但是,基于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不在此限。
”俄罗斯民法典第208条规定,“诉讼时效不适用于下列请求:
……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关于排除对其权利的任何侵害的请求,即使这些侵害并不同时剥夺对财产的占有。
”在法国,“法民法虽规定用益权、地役权因时效而消灭,第2262条虽一般规定无论物权的诉权或人的诉权均因30年时效而消灭,然判例及学说均认为,此规定不适用不动产被侵夺时所有人之返还请求之诉权,在被告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以前,得随时行使之。
”[14]在日本,虽然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和所有的非所有权之财产权,但判例一般均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判例指出,‘物权请求权是所有权的一种作用,并不是独立的权利’,如同所有权不会因时效而消灭一样,物权请求权也不会因时效而消灭。
对于它是存在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这一结论,学术界普遍支持。
”[15]
实际上,就我国现有的立法草案而言,我们发现,虽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所提的民法草案中,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未置可否,但是,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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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求 权不应 适用 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