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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4〕61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规定,对下列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包括:
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曾经是国有、集体企业职工的失业人员;
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2、国有、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包括:
国有、集体企业关闭破产或改制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失业人员。
3、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4、城镇失业人员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包括:
“4050”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
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
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
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
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
“零就业家庭”的人员等。
5、城市规划区(指已撤村改社区居委会,下同)范围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具体界定由各市确定。
三、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因国家征地后失去承包土地、依法需进行补偿安置的人员。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花名册”(附后)的填报指导、相关审核,并抄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据以对本辖区范围内、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备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但未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核发《就业登记证》。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各市确定的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的标准进行调查、公示、审核确定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民人数,从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个被征地农民1000元—2000元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具体办法由各市确定。
四、各有关部门要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审批手续,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
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为符合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人员办理《再就业优惠证》,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受理领证申请并张榜公示核实的时间应控制在4个工作日内,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时间应控制在3个工作日内。
各有关负责实施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部门要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和单位办理享受政策手续。
对报送材料齐全、能当即办理的,应当即办理;
不能当即办理的,办结时限应控制在10个工作日内。
五、在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中,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做好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和政府明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产权多元化方案的审核工作,以及“三类资产”(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的认定工作,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对于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辅业改制企业,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出具证明文件;
经税务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辅业改制企业,按规定落实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扶持政策。
六、各级负责就业再就业税费减免、各项补贴和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部门要建立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程序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定期将发证情况以电子、纸制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各有关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兑现有关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在享受政策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已经享受扶持政策的项目和起始时间,并加盖戳记。
对累计享受期限已满3年的,应及时办理终结手续。
同时定期通过电子、纸制文件等形式将兑现政策情况通报劳动保障部门。
如对证件有疑问,可提请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部门。
逐步建立省内联网的《再就业优惠证》和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信息查询系统。
七、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就业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
各地要根据省政府苏政发[2006]24号文件等,实行扎口服务(收费)的办法。
各地可参照对私营个体业主扎口服务(收费)的做法,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档案委托保管和申请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等手续时,推行扎口服务(收费)办法。
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政府一系列涉及社会困难群体优惠扶持的政策规定以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06]8号、苏价费[2006]4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涉及社会困难群体收费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价费[2005]281号、苏财综[2005]75号)规定,并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考核鉴定(限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提供一次性免费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所有管理(服务)单位均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要在登记、收费等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办事程序、要求、收费减免等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规定。
八、各地要大力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
积极扶持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技)毕业生和进城创业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再就业。
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完善风险补偿机制,简化贷款担保和贷款审批手续。
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目标责任制和激励机制,鼓励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南银发[2006]23号)执行。
九、省对有关地区和单位的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分别参照《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介绍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劳就[1999]60号、苏价费[1999]486号、苏财综[1999]11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3]408号、苏财综[2003]157号)关于法定培训收费项目标准核定。
对具有资质的培训教育机构提供免费培训的,培训补贴的拨付要与培训质量和促进就业效果相结合,按照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就业率分段予以补贴。
各地可结合地方实际,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同级价格、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项目标准执行。
每位符合苏政发[2006]2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
有条件的地方可制定向符合享受培训补贴条件的人员发放培训券(卡)的办法,个人凭券(卡)到定点培训教育机构参加培训,抵免相应的培训费用。
定点培训教育机构由各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或资质认定等办法,在各类合法培训教育机构中确定,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十、对农村劳动者在城镇单位就业的,实行城乡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劳动者失业后同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以前按老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的,按照新老办法分段计算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要建立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积极寻找工作、接受培训紧密结合的制度。
将是否按时参加培训、主动寻找工作、接受推荐的合适岗位作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重要条件。
对实现就业、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其应享受而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可与下次失业时一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十一、建立全省城乡劳动力调查制度。
各级统计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定期组织开展全省城乡劳动力调查,准确、及时、全面地掌握全省劳动力资源和就业情况,建立健全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及动态分析监测系统,为政府宏观调控和制定就业政策服务。
有条件的市、县应增加城乡劳动力调查样本,以保证调查结果的代表性。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展城乡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试点,对年满16周岁的大中专(技)和城镇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等新增劳动
力,实现就业的进行就业登记,对未能就业的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和毕业半年后仍未找到工作岗位并有就业要求的大中专(技)毕业生进行失业登记,发给《就业登记证》;
对在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有比较稳定的就业岗位或有承包责任地、收入能保障基本生活的城乡劳动者,统一进行就业登记;
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又没有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承包责任地,统一进行专项失业登记,发放《就业登记证》,据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登记失业率。
试点方案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试点市、县开展城乡劳动力登记和增加城乡劳动力调查样本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在部门预算中予以安排。
十二、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按属地化原则,纳入当地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
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有关部门统一负责。
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也要切实负起责任,配合地方共同做好所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
十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和密切配合,共同落实好国务院和省政府明确的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保证不折不扣地贯彻到位。
要进一步加大政策的宣传力度,在劳动保障、税务、工商、银行等有关窗口单位和办理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规定和办理程序、要求,有关政策规定可通过新闻媒体或网上公布,也可以编印免费发放给政策扶持对象。
同时要督促、检查基层办理机构和工作人员认真执行各项政策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十四、建立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推进落实情况定期检查通报考核制度。
各地负责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基础台帐,定期汇总、上报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
各地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按季汇总、分析,由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汇总当地各部门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情况,填写《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推进落实情况表》(附后),并形成简要文字总结材料,报省劳动保障厅。
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将定期通报各地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推进落实情况,公布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咨询投诉电话,及时督促和纠正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不到位的现象。
省各有关部门将对各地、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情况加强检查考核,对基础台帐健全、贯彻落实到位的,每年年终进行表彰,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批评。
十五、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
按照省政府《实施意见》要求,省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省劳动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省教育厅、省监察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林厅、省外经贸厅、省国资委、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统计局、省编办、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在省政府直接领导下,加强部门统一协调,组织开展联合调研,掌握工作动态,为省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建议;
制订工作计划,交流工作进展,分析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难点;
通报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推动工作开展。
各市也要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
十六、各级劳动保障、发展改革、经贸、教育、监察、民政、财政、建设、国土、农林、外经贸、国资、人民银行、税务、工商、价格、统计、编制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省有关部门报告。
【篇二: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苏劳社医[2005]6号
关于实施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颁布,将于2005年4月1日实施。
现结合我省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62号)规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从2004年1月1日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从2004年1月1日起为全部雇工参加工伤保险。
雇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自《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能初步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及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其他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
四、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年申报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五、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
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六、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
七、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八、在校学生到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九、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和退养人员,自行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另一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应是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
十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十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
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职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十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出差到外地,也包括职工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外地,从事有关公务活动的时间和区域。
十四、《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十五、《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
十六、《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
十七、《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犯罪”,须提供法院认定职工构成犯罪的生效裁判文书,且该犯罪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
十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应是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且该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
十九、《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自2005年4月1日起申请工伤认定的,适用法律时应坚持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
即对新法施行前发生的工伤,适用事故发生时旧法规定的认定标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新法实施后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上应适用《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
二十、工伤职工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刑满释放或改为监外执行的,符合条件的可以恢复享受原工伤保险待遇,但收监期间待遇不再补发。
二十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二十二、在职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或者已经办理退休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被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不执行停工留薪期,治疗期间继续享受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待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复发,因伤情加重重新评定的伤残等级提高的,不再重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享受。
二十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这里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应是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
在职的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后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当享受《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待遇。
二十四、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
1、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2、原应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3、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
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二十五、过去本厅的原有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日
【篇三: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本站添加时间:
2009-8-1011:
51:
01
发文单位: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号:
苏劳社仲[2009]10号
颁布日期:
2009-05-27
生效日期:
2009-05-27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仲裁处。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为《办案规则》第二条第
(一)项争议。
第三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
第五条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非法用工单位及其投资人或收益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非法用工单位列为当事人时,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单位名称,以主要经营者作为代表人。
第六条个人承包经营者非法招用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组织作为被申请人,将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第三人。
第七条劳动者当事人依照《办案规则》第六条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如劳动者当事人同意仲裁代表人作出变更、增加、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劳动者当事人委托除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外的公民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公民代理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不收取当事人费用的承诺书。
第九条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本细则第五条所指的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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