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仲裁之医疗事故索赔知识法规汇总发展与协调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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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2002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它要走的路还长,我们希望,通过实践,不断地充实和修改,《条例》定会为维护患者利益,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医疗事故赔偿范围与标准
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
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
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
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
(九)交通费:
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医疗事故赔偿因素
赔偿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医疗事故鉴定等级,不同的等级,赔偿的数额不一样。
第二,确定医疗过失与造成的后果,从医疗机构也好或者做医生来讲,他所负责任的程度。
第三,要考虑到你的原发疾病,跟你这个身体损害之间还有什么关系。
由这三个因素出发,这次规定得比较细,一共是11个方面。
一旦确定为医疗事故,将来的赔偿应包括,医疗费,包括病人的陪护费,包括病人在医院的就餐费,包括造成病人残疾以后,残疾的赔偿,以及造成残疾以后,他的残疾用具,病人的误工费,还有陪护人的交通费,病人从外地来的交通费,还包括了将来病人一旦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他的16岁以下的孩子的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费,所以这个项目规定是比较详尽的。
精神损失,现在是在民法里有这个内容。
但考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对病人的身心造成损害,也包括他精神的损害,应该对他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其标准,一般根据当地的平均的年生活水平,根据不同情况赔偿若干年。
其他法律规定
医疗赔偿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它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人体损伤的医疗赔偿提供鉴定依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体损伤医疗赔偿是指因致他人人体损伤而承担的医疗赔偿责任。
医疗赔偿项目包括:
医疗费、陪护费和营养费。
第三条医疗赔偿原则是以外界因素对人体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以医疗时限内合理的医疗费、必须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必要的二期治疗费计算赔偿数额。
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查阅案卷及有关资料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公民有义务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鉴定人应对医疗赔偿项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二章医疗时限
第五条医疗时限是指人体损伤后经治疗达临床治愈或体征固定的时间。
第一节头颈部损伤
第六条头皮损伤
(一)头皮擦伤、挫伤2周以内
(二)头皮裂伤4周以内
(三)头皮血肿、帽状腱膜下血肿、骨膜下血肿4周以内
(四)头皮撕脱伤4—8周
严重撕脱、颅骨外露8—12周
第七条颅骨骨折
(一)单纯线形骨折4—8周
(二)凹陷骨折、粉粹骨折8—16周
(三)颅底骨折8—16周
第八条颅脑损伤
(一)闭合性颅脑损伤
轻型4—12周
中型8—16周
重型16—32周
极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二)开放性颅脑损伤10—32周
(三)颅内血肿
硬膜外、硬膜下血肿12—24周
多发性血肿24—48周
第九条颜面部皮肤损伤比照第六条。
第十条眼部外伤
(一)眼肌损伤,险板断裂8—16周
(二)泪小管、泪囊、泪腺损伤4—8周
(三)鼻泪管损伤8—12周
(四)结膜损伤2—6周
(五)角膜损伤2—6周
(六)虹膜睫状体损伤4—12周
(七)晶状体、玻璃体损伤8—24周
(八)眼底损伤12—24周
(九)视网膜震荡1—4周
(十)视神经损伤12—24周
(十一)眼球破裂12—24周
(十二)眶骨骨折2—6周
第十一条耳部损伤
(一)耳廓损伤2—8周
(二)鼓膜穿孔2—12周
(三)中耳损伤8—16周
(四)颞骨岩部骨折、内耳损伤12—24周
第十二条鼻骨骨折、鼻窦损伤3—12周
第十三条颌面、口腔损伤
(一)上、下颌骨骨折、颧骨骨折单纯线形骨折4—8周
明显移位及粉粹骨折8—14周
(二)齿槽骨折4—12周
(三)牙齿脱位或折断2—4周需复位固定的6—12周
(四)颞颌关节损伤4—14周
(五)舌损伤4—8周
(六)涎腺损伤4—12周
第十四条面神经损伤4—12周
第十五条三叉神经损伤4—12周
第十六条颈部损伤
(一)颈部皮肤损伤比照第六条
(二)咽、喉损伤2—4周
(三)食管(颈段)损伤4—10周
(四)气管(颈段)损伤2—8周
(五)甲状腺、甲状旁腺损伤4—10周
(六)甲状软骨损伤4—12周
第二节躯干部损伤
第十七条胸壁损伤
(一)躯干部软组织损伤比照第六条
(二)肋骨骨折一处骨折2—6周
多根、多处骨折4—8周
(三)胸骨骨折6—10周
第十八条气胸
(一)小量(肺压缩三分之一以下)1—4周
(二)中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下)2—6周
(三)大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上)3—10周
第十九条血胸
(一)小量(胸腔积血500ml以下)4—8周
(二)中量(胸腔积血500—1500ml)6—12周
(三)大量(胸腔积血1500ml以上)10—20周
第二十条肺损伤6—20周
第二十一条纵膈内脏器损伤8—20周
第二十二条外伤性膈疝10—16周
第二十三条乳房损伤2—6周
第二十四条胃、肠、胆等空腔器官损伤4—12周
第二十五条肝、脾、胰、肾等实质器官损伤4—16周
第二十六条输尿管、膀胱、尿道损伤2—12周
第二十七条输卵管、卵巢、子宫损伤4—12周
第二十八条腹膜后血肿4—12周
第二十九条外生殖器损伤2—8周
第三十条外伤性流产、早产3—8周
医疗事故索赔仲裁办法制定
近几年医患关系与“看病难”、“看病贵”一样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昨天,市人大代表卫生界专业小组在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的组织下,召开会议就此进行研究。
记者获悉,该小组的代表们将在即将召开的市四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提交多个议案和建议,呼吁采取措施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有代表认为,目前存在的“医闹”现象,原因之一是医疗仲裁体制不健全。
周汉新代表说,国家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而法律诉讼环节复杂,经济和时间成本很高,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和家属多不愿意按法规程序去解决。
因此“医闹”不断。
对此,周汉新等代表建议制定《深圳市医疗纠纷仲裁办法》,对医疗纠纷的投诉、调查、取证、鉴定、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市人大代表唐瑛拟好了《关于制定深圳市医院治安管理办法建议》。
他说,根据2006年对深圳市16家医院进行的治安状况的问卷调查显示,频发的“医闹”、“医托”等现象严重干扰了医院工作秩序,尤其是“医闹”问题有相当数量的黑社会成员参与。
但对于这类问题,目前还没有很有效的整治办法。
代表们认为应尽快制定《深圳市医院治安管理办法》。
有代表建议建立医务人员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以便在出现医疗纠纷时有赔偿保障。
代表建议市政府出台文件,规定凡在深圳市范围内的医务人员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杨卓欣代表拟提交建议,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除了对劳务工、少儿、在校学生覆盖外,还应该对无业、失业人群制定相应的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将他们纳入医疗保险制度,缓解“看病难”。
医疗事故索赔争议的仲裁解决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医疗事故纠纷有了新动向,其中“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解决方式”相关规定的增加,一方面反映了患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呼声日益强烈,同时,也表明完善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刻不容缓。
1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
医疗纠纷解决的途径有限
根据《条例》第46条,医疗事故纠纷的解决途径有3种,即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
调查显示,《条例》实施后,在医疗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中,协商和解占%,行政调解占%,诉讼解决占%。
可见,医患双方之间的协商和解乃是主要途径。
但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方式存在先天缺陷,而行政调解也存在卫生行政机构纠纷处理与司法审查程序处理和公正与效率协调兼顾等关系问的矛盾问题,由此较大地削弱了行政调解的作用。
调查结果中行政解决所占比例可以很好地说明问题确实存在。
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与诉讼程序有违程序正义
依照普通法的“自然正义”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这两项要求被视为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二者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
目前我国医疗事故案件的解决程序有违程序正义之处表现为:
鉴定机构与“自己作自己的法官”
依《民事诉讼法》第72条与《条例》第3章的有关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司法机关的裁决以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基础。
对此,多数人乐观地认为“《条例》最令人高兴的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学术机构——医学会来承担,虽然各地的医学会大都由现任的卫生行政长官兼任,但毕竟与各医院没有直属的行政关系,较之以前的方法、程序上要公平一些。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重要的仍然是鉴定组织形式和专家库成员能否公正履行职责。
而一个兼任当地医学会会长的行政长官与管理当地卫生机构的行政长官并无实质不同。
只要彼此的利害关系没有彻底断绝,“自己作自己的法官”的嫌疑就永远存在。
此外,医疗鉴定机构与医疗单位(在医疗纠纷中往往是被告)之间的血脉关联也导致前者出具的鉴定结果多有偏袒医疗单位的倾向。
没有裁判者的中立,程序正义就无从谈起,遑论结果的正当性。
同时,看似中立的医学会实际上并非完全独立于医疗卫生系统之外,国家每年只拨给医学会很少的运作经费,医学会得以正常运作是靠医疗卫生系统的支持。
因此,医学会岂敢得罪作为其经济支持的医疗机构再者,鉴定专家多为医疗部门医师,鉴委会与医院、鉴委会成员与医生之间的亲密关系,完全可能借助医患双方的技术信息不对称而达至偏移。
听证会、庭审与“获得听审的权利”
《条例》建立了鉴定听证会制度,它和诉讼中的庭审类似,从形式上能够保证医患双方获得两次听审的机会。
但听证会中的双方当事人,一个是精通医术的医疗机构,一个是医学知识匮乏的当事人,在此方面两者对鉴委会和法庭的影响力无法相提并论。
此外,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与医疗机构当事人、鉴委会结论之间也存在着技术或专业信息不对称。
而法院对医疗纠纷鉴定结果的过分依赖,更使其成为附随鉴委会结论的主体,从而导致审判权的异化。
由于鉴定结论往往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因而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法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裁判者,真正的法官其实是鉴委会!
这说明,无论是听证会还是庭审,患者的听证听审能力和法官的听审技能都存在着技术缺失,致使听证、庭审易流于形式、成为摆设。
2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兴起、可行性与优势
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在国外的兴起
医疗事故问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此类纠纷不宜以诉讼为主要处理方式。
近年来,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受到西方各国的普遍关注。
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强调仲裁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的重要性。
该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由退休的法官和律师组成,这些法官和律师都有丰富的处理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案件经验,他们会帮助受害者和医生或者医院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事实证明,仲裁解决医疗赔偿纠纷会对医患纠纷双方都有利。
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律师协会以及美国医学会作为发起机构,联合成立了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推进仲裁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作用。
调查显示,美国185%的医疗纠纷都是通过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
我国台湾地区新近关于医疗纠纷处理的立法动向也体现了强化利用非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将仲裁作为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要机制之一,地区“中央”还成立了专门的医事仲裁委员会,维持医患关系和谐,抑制诉讼的价值趋向。
在我国医疗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由仲裁解决。
而将某些类型的争议排除在可仲裁范围之外的第3条也未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的争议排除在可仲裁争议范围之外。
在我国,医疗纠纷发生后,%的患者要求经济赔偿,可见医患纠纷大多为经济纠纷。
因此在实践中,医疗事故民事赔偿多半是作为侵权案件处理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核心方式是赔偿损失。
因而,我们完全可以依《仲裁法》第2条确定医疗事故纠纷中民事赔偿性质为可仲裁事项。
由此,仲裁委员会不认定医疗事故,而仅对双方的经济赔偿争议进行仲裁。
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优势
就医疗纠纷而言,仲裁和诉讼相比,其优势表现为:
第一,更具有专业性。
仲裁具有专家裁断的优点是诉讼所缺乏的。
这也是医疗纠纷仲裁的科学性明显优于医疗诉讼之处。
众所周知,医疗纠纷常常涉及深奥的医学知识和复杂的技术性问题。
而掌握系统、深厚的医学专门知识的法官又寥若晨星,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自然难以深入探究,其公正性多少会受到影响。
而医疗纠纷仲裁有效克服了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专业知识的局限性,由具有专业知识的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医院管理专家等组成的仲裁庭来裁决医疗纠纷案件,更能体现法规的权威性,从而避免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听审技能上的技术缺陷,是更科学、更合理地裁决医疗纠纷的重要保证。
第二,快捷、经济。
一裁终局有效克服了医疗纠纷久拖不决、搅闹医院正常秩序等现象。
此外,仲裁收费一般比诉讼费用低,因此医疗纠纷仲裁还能为纠纷当事人节省费用,减少讼累。
第三,具有更好的保密性。
仲裁制度重视对当事人秘密的保护,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来说,这种保密性对医患双方都有利。
由于医疗纠纷案件常常涉及患者的隐私,公开的审理,往往使患者及家属处于尴尬境地。
医方出于社会影响考虑,也不希望公开审理医疗纠纷案件。
而医疗纠纷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的整个程序和裁决都不公开,仲裁机构成员和仲裁员以及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
整个仲裁过程很少受到外界干扰,医患双方在自愿、保密环境下,没有通常在公开审理中经常表现出来的激烈对抗,容易促使矛盾顺利解决。
这显然有利于减缓医患矛盾和冲突,有利于公正审理、解决医疗纠纷。
3建立我国医事仲裁机制
我国医疗纠纷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体制,无须再设专门的机构处理医疗纠纷的仲裁,而在现有的各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分会)。
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
笔者认为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适用上,而在于医疗行为上。
而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可较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
因此,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法医专家为仲裁员,就可以公正、准确、快速地裁决医疗纠纷,这样既节省资源,又降低诉讼成本,具体实施步骤为:
(1)各仲裁委员会依法管辖医疗纠纷争议案件,聘任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水平的临床医学专家(必要时可分专科)、对卫生法有较深研究的法律专家和卫生管理学专家、医学伦理学专家、公证员等担任仲裁员。
(2)各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医疗纠纷赔偿仲裁中心,当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在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双方能自愿达成协议将医疗纠纷提交该中心处理,则仲裁可按一般仲裁程序进行。
(3)医疗事故仲裁员及仲裁庭的组成。
对于医疗事故仲裁员原则上采取行业自主的专业化管理。
即由医学会、仲裁员协会和律师协会协调,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和方式选任适格的人担当医疗事故仲裁员。
医疗事故仲裁庭的组成则根据医疗纠纷的复杂程度分由3、5、7人组成。
3人仲裁庭,由医学专家、法医、法律工作人员组成;
5人仲裁庭,由医学专家3人,法医、法律工作者各1人组成;
7人仲裁庭,由医疗专家3人、法医、医学伦理学专家、法律工作者、公证人员各1人组成。
(4)医疗纠纷仲裁的法律适用。
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当前医疗纠纷仲裁的主要依据。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对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医疗纠纷仲裁中,适用法律应做到合法、准确、及时,即适用法律时应将医疗纠纷事实与法律规定紧密结合起来,利用现代医学技术手段准确地查清事实,及时公正地作出裁决,从而尽快稳定医疗卫生管理秩序,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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