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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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包括收缴罚款情况、吊销许可证件情况、没收违法所得情况等。
(5)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况等。
(6)行政处罚被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后落实整改情况。
(7)行政处罚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纠错情况。
第9条行政强制实施情况:
(1)行政强制职责履行情况,包括依法应当给予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依法应当给予加处罚款、加处滞纳金、拍卖扣押的设备、恢复原状、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情况。
(2)行政强制合法合规实施情况,包括行政强制实施主体、权限、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合法合规情况等。
(3)行政强制被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后落实整改情况。
(4)行政强制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纠错情况。
第10条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情况:
(1)责任制落实情况,主要包括行政执法权责清单梳理公布情况;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与落实情况等。
(2)执法能力建设情况,主要包括执法队伍(机构)设置情况;
执法队伍(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情况及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情况;
执法装备配备、使用与管理情况;
执法经费保障情况等。
第11条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按照年度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组成监督检查组。
(二)组织开展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进行问题认定并提出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建议。
(四)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整改情况复核。
(五)落实责任追究。
第3章监督检查方式
第12条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采取“飞检”“四不两直”等明查与暗访相结合、专项检查与重点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查”资料。
对巡查检查记录、执法台账、执法案卷、执法“三项制度”的执行情况等材料进行核查,看是否规范文明。
(2)“查”专项行动及重大案件。
对水利部部署的专项执法行动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对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抽查复核,必要时,组织实地调查、勘验。
(3)“查”现场。
采用“四不两直”方式,对案件查处情况进行抽查复核,重点看非法侵占河湖、非法采砂、非法取水、违法涉河建设、违法倾倒堆放废弃物、违法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利工程和水文设施等违法行为的真查实处情况。
(4)“查”数据图像。
以水行政执法统计直报系统数据为基础,利用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随机抽查比对,看案件查处的质量和水平。
(5)“查”监督举报。
可通过各种监督举报平台接受社会对水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并对举报的重要违法线索开展调查核实,看是否“逢举必查”。
(6)“查”能力。
对执法队伍(机构)执法装备配备情况进行检查;
随机抽取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实务知识能力测试,看队伍保障机制和人员素质。
(7)“查”满意度。
询问或者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记录或者调查问卷,看是否公平公正。
(8)必要时,采用与不同层次人员召开座谈会、访谈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
通过上述检查,核实执法队伍(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全面正确履行职责情况,是否存在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
第13条被检查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
被检查单位是指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单位。
第14条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监督检查组应按要求在10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的部门(单位)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4章问题认定与整改
第15条分类逐一描述问题及其确定依据,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问题、较重问题和严重问题三个等级(问题分类见附表1)。
一般问题主要是指行政执法存在违反法定执法程序规定、处罚有失公允、过罚不当以及比较轻微的不作为、执法能力建设不到位等情形,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较重问题主要是指行政执法存在违反实体法律规定等情形,造成不良影响的。
严重问题主要是指水行政执法存在重大水事违法行为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立不查、滥用职权、私分罚款等情形,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16条监督检查组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予以确认(问题确认单见附表2)。
第17条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问题确认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申诉,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18条对监督检查发现的严重问题、较重问题和出现三次以上的一般问题,要及时印发问题整改清单,督促整改落实。
对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的问题清单,由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印发给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单位的问题清单,由水利部印发给流域管理机构。
第19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照问题清单,及时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事项、整改措施、完成时限、责任主体及责任人等。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本辖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报送水利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单位及所属管理单位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报送水利部。
第20条水利部直接或者组织流域管理机构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整改到位的予以销号。
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问题整改的,限期督促整改,从重追究责任。
第5章责任追究
第21条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分类标准见附表3、附表4。
责任单位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监管职责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包括直接责任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
责任人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执法人员。
第22条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责令整改、约谈、通报批评(含向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等,下同)。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书面检讨、约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3条根据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直接或者责成、建议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责成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必要时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水利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流域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由水利部实施水利行业内通报批评(含)以上责任追究的,在水利部网站公示6个月。
第24条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从重追究:
(一)弄虚作假、隐瞒水行政执法重大问题的。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问题整改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同一地区或者同一被检查单位同一类问题屡查屡犯的。
第25条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原则、信念坚定、作风正派、敢于担当、清正廉洁。
(2)有一定水行政执法工作经验,熟悉水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3)身体健康,能承担现场监督工作。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违纪违法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26条水利部以适当方式在水利系统内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结果作为年度水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排序的依据。
第6章附则
第27条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制度。
第28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1.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重程度分类表
2.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问题确认单(式样)
3.责任单位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4.责任人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附表1
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重程度分类表
序号
问题
类型
问题描述
问题等级
实施依据
一般
较重
严重
1
行政
检查
未依照法定执法职责,制定执法检查制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2
未按照制度规定开展执法检查,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3
未按照制度规定开展执法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
4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水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而不予制止或者未责成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水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而不予制止或者未责成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严重影响的
6
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违法行为未及时被发现,导致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
7
对有关举报未及时进行检查核实,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8
对有关举报未进行检查核实或者检查核实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9
对有关举报未进行检查核实或者检查核实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影响的
10
水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检查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1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向当事人(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12
水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检查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着装不整洁、举止不文明、言谈不规范行为的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水资源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农村水电、水文、水利勘测设计专业从业人员行为准则(试行)的通知》附件1:
水行政执法专业从业人员行为准则(试行)
五、文明执法高效利民
举止文明、用语规范;
态度公允、以理服人;
着装整齐、标识统一。
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杜绝简单粗暴;
遵守办案时效,提高执法效能
14
对执法检查结果未报告或未建立执法检查台账的
15
处罚
水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16
水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
17
对重大水事违法行为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未及时立案查处,造成违法行为既成事实,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8
对水事违法行为未及时立案查处,导致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
19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使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20
实施水行政处罚未全面公正客观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的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
调查结束后,未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金额等提出书面报告的
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22
处罚决定作出前,未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3
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未充分听取,或者未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4
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未充分听取,或者未进行复核,或者未采纳成立的事实、理由、证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5
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6
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未组织听证的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27
在组织水行政处罚听证过程中,违反听证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
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28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三十条第三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第四款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29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作出较重水行政处罚决定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
四、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确保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的关键环节。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要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30
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规范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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