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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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注:
1、本表由申请人填报。
2、“申报人”栏、“房屋所有权人”栏可加行续写或附页续写。
3、住所(经营场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如有多个地址的,可分表分别填报。
住所(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企业名称
住所(营业场
所)使用情况
地址
邮政编码
323500
电话
用途
办公
使用面积(平方米)
产权归属
使用关系
租赁
使用期限
10年
谨此确认,以上内容不含虚假成份
证明单位签字(盖章):
申请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附注
(1)“使用关系”系指自有,租赁。
(2)“使用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3)另附产权证或能证明产权归属的有效文件;
自有房产提交产权复印件;
租赁房屋,则除提交出租方产权证或能证明产权归属的有效文件外,还就提交租赁协议书或复印件。
(4)租赁协议书或合同应是使用人直接与房屋产权所有人签订。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姓名:
沈炳玉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权限:
备案名称预先核准申请
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
自2015年月日至2015年月日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委托人(全体设立人□法定代表人□清算组全体成员□)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1.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按授权内容自行填写,主要包括:
办理名称预先核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备案等;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中打√。
2.在选择的委托人类型□中打√,委托人是自然人的由其签名;
委托人是法人的由其盖章。
3.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证件复印件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本人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4.委托人签名、盖章写不下的,可另备页面签名、盖章。
特别提示:
经办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不必向登记机关提交此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甲方):
承租方(乙方):
甲方有房屋坐落坐在景宁畲族自治县郑坑乡吴布村吴村24号,使用面积300平方米。
该房屋所有权人为:
雷学宝。
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租赁上述房屋中的1楼,计8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同意,房屋租赁有关事项订阅如下协议。
一、租赁期限:
从2015年月日至2025年月日。
二、租金(大写)年租600元。
三、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
年付。
四、房屋租赁用途:
办公用房。
出租房(签字):
承租方(签字):
2015年月日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
名称
备选名称
(请选用不同字号)
1.
2.
住所
景宁畲族自治县郑坑乡吴布村吴村24号
成员出资总额
50(万元)
业务范围
为成员提供水稻种植、销售及相关的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法定代表人姓名
成员总数:
5(名)
其中:
农民成员5(名)所占比例:
100%
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
(名)所占比例:
%
本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提交文件材料真实有效。
谨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月日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申请名称
备选名称(请选用不同的字号)
住所
设立人
成员类型
证照类别及号码
农民
林正长
陈裕标
陈裕东
蓝庆贤
经办人签名:
经办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农民专业合作法定代表人信息
姓名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
身份证件号码
6901092316
(身份证件复印件粘贴处)
法定代表人签字:
景宁吴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
社设立大会纪要
时间:
地点:
人员:
雷学宝、林正长、陈裕标、陈裕东、蓝庆贤。
1、同意设立景宁吴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大会一致通过《景宁吴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
2、大会选举雷学宝(身份证332529196901092316现住所: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郑坑乡吴布村吴村24号)为景宁吴村水稻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3、委托雷学宝签署住所(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协议。
全体成员签名: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
项目
序号
出资成员
出资方式
出资额
(万元)
签名或盖章
1
货币
10万元
2
4
5
成员出资总额:
50万(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
项目
成员姓名
或名称
证件名称及号码
景宁县郑坑乡吴布村布袋后16号
3
景宁县郑坑乡郑坑村塘丘坳1号
景宁县郑坑乡郑坑村塘丘2号
景宁县郑坑乡郑坑村塘丘10号
6
7
农民成员:
5(名)所占比例:
100%
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对此承诺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景宁吴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社的活动行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农业部2007年4号令)、《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社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本社业务范围的生产经营者,或本社业务范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本章程进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社名称:
景宁吴村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50万元。
本社住所:
景宁畲族自治县郑坑乡吴布村吴村24号。
本社业务范围:
本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为成员提供水稻种植、销售及相关的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为准)。
第五条本社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社以其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
本社成员以其帐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本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本社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为成员颁发成员证书,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额。
第七条本社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成员出资
第八条本社成员出资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第十条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评估作价出资与货币出资同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一条成员的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所占比例如下:
成员的姓名(名称)
出资额(万元)
所占比例
(%)
10
20%
第十二条成员部分或全部出资额可以自由转让。
第三章成员
第十三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本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本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本社成员。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本社。
本社成员中,农民成员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或社会团体成员;
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或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四条成员的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各项服务、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出资额和交易额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享有本社盈余分配权;
(四)享有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有权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五)有权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六)查阅本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理事长决定、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簿;
(七)有权按照本章程规定申请退出本社;
(八)享有本社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权。
第十五条成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及本社各项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长的决定,支持理事长、履行职责;
(二)按本社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承担相应责任;
(三)严格履行与本社签订的各项协议或合同,农产品质量生产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并提供合格的产品;
(四)积极参加本社组织的学习、培训等各项活动,积极向本社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五)根据社内工作分工,发扬互助协作精神,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六)维护本社利益,爱护本社生产经营设施,保护本社成员共同财产;
(七)承担本社的亏损;
(八)承担本社认为需要承担的其它责任。
第十六条本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占本社成员出资总额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与本社业务交易额占本社总交易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成员,享有一票的附加表决权。
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依法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第十七条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
其中,团体成员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
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
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一个月内,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如本社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
如经营亏损或出现资不抵债现象,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和债务,直到扣完为止。
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分配。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理事长批评教育无效,由理事长讨论决定予以除名,并办理退社手续。
(一)不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制度;
(二)不履行成员义务;
(三)其行为给本社名誉和利益带来严重损害;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惩处的。
第十九条成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的,在二个月内提出入社申请,经理事长同意后办理入社手续,并承继被继承人与本社的债权债务。
继承人不愿意入社或难以继承的,可按本章程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本社设立成员大会。
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 成员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修改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
(三)决定单个成员出资最高金额和农民成员出资的最低金额标准;
(四)决定合并、分立、终止、清算;
(五)审议理事长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决定生产经营方针和发展投资计划;
(七)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
(八)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决定盈余分配和亏损处理方案;
(十)需要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本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时,每10名成员选举产生一名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大会。
成员代表大会履行成员大会的全部成员大会的职权。
成员代表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本社每年召开1次成员大会。
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并提前十五日向全体成员通报会议内容。
第二十四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成员提议;
(二)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
(三)理事长认为有必要的。
第二十五条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召开。
成员因故不能到会,可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理,一个成员最多只能代理2名成员表决。
第二十六条成员大会选举或者做出一般决议,须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
对修改本社章程,改变成员出资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成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
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其受成员书面委托的意见及表决权数,在成员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本社不会设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八条理事长是本社的执行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理事长的职权:
(一)主持本社的日常工作,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执行成员大会决议,根据成员大会的决定,组织实施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二)向成员大会提交需讨论审议的章程、制度、工作计划等有关事项;
组织拟订本社内部业务机构和各项制度;
(三)决定内部业务机构的设置及其负责人的任免;
(四)决定入社、退社、除名和继承;
(五)决定对成员与职员的工资、奖励和处分;
(六)代表本社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和契约;
(七)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
聘请或者解聘本社财务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
(八)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社的财产安全;
(九)履行章程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本社不设独立的监察机构,每位成员有权监督和检查理事长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社理事长、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合作社的理事长、经理。
第三十三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本社的理事长、经理或财会人员。
第四章财务管理与盈余分配
第三十四条本社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按照国家和省财政、农业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核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的成本与费用。
第三十五条本社财会人员应持证上岗,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
理事长、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六条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名记载于各该成员的个人账户中,作为按交易额进行可分配盈余返还分配的依据。
利用本社提供服务的非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三十七条本社资金来源包括:
(一)成员出资;
(二)从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
(三)未分配收益;
(四)金融机构贷款;
(五)政府扶持资金和接受社会的捐赠;
(六)其它资金。
第三十八条本社按公历年度进行会计核算。
由理事长按照本章程规定,组织编制本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
第三十九条本社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其上报有关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实行每月或每季定期财务公开。
第四十条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
第四十一条提取的公积金按成员出资额20%与交易额20%相结合的方式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并记入每个成员账户。
第四十二条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按本章程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账,作为本社的资金(产),按照规定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本社的发展。
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没有约定的,视作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处理。
任何单位与个人无权平调本社资产。
第四十三条扣除当年生产成本、经营支出和管理服务费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可分配年终盈余,经成员大会决定,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具体比例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并记载成员个人账户中。
第四十四条本社独资或与外单位联合兴办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
本社作为出资人享有收益、处分、监督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本社如有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可用公积金弥补。
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亏损的,可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
第四十六条每位成员可以对本社的日常财务审核监督,也可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审计机构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五章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七条本社与他社合并,须经成员大会决议,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八条经成员大会决议分立时,本社的财产作相应分割,并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本社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等发生变化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本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大会决议,报登记机关核准后解散:
(一)本社成员人数少于五人;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本社分立或者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后需要解散;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社无法继续经营;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六)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本社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解散的,在解散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3名成员组成清算组接管本社,开始解散清算。
逾期未能组成清算组时,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二条清算组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本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制定清偿方案,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本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后,于10日内向成员公布清算情况,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本社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所欠款项;
(二)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其它债务;
(五)归还成员出资、公积金;
(六)按清算方案分配剩余财产。
清算方案须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本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章程由全体成员会议表决通过,全体成员签字盖章,并报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修改本章程,须经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理事长提出,由理事长负责修订,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本章程由本社理事长负责解释。
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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